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巫秋玉
兼訴訟代理 陳錦雄
人
上 訴 人 陳裕原
視同上訴人 蕭芳澤
蕭芳庭
蕭鴻圖
蕭景陞
蕭友諒
蕭圳照
蕭蔡良
蔡明達
蕭仕懋
蕭仕豪
張惠敏
吳毓芬
被上訴人 卓碧蝦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陳錦雄、陳巫秋玉、陳裕原3人(下合稱 陳錦雄3人)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蕭芳澤、蕭芳庭、蕭 鴻圖、蕭景陞、蕭友諒、蕭圳照、蕭蔡良、蔡明達、蕭仕懋 、蕭仕豪、張惠敏、吳毓芬12人(下合稱蕭芳澤12人),爰 列蕭芳澤12人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陳裕原、蕭芳澤1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面積16429.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而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土地。查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然土地法第30條 之1已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農地分割之 限制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1月28日施行)。而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 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依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 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人計 有:蕭慶章、陳有益、蕭景陞、蕭友諒、蕭圳照、卓高娟、 蕭芳澤、蕭芳庭、蕭鴻圖、羅惠媛、蕭蔡良、蔡永昌、蔡明 達、吳毓芬等14人,雖有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該條例修正前之共 有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如分割後 土地宗數未超過14筆,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應 准予辦理分割。此外,上訴人蕭仕懋、蕭仕豪乃繼承原共有 人蕭慶章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錦雄3人乃繼承原共有人陳 有益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分 配為14筆,且大致維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符合各共有人 之意願,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應為公平合 理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陳錦雄3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不符歷來之分
管方式,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云云。惟裁判分割共有 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 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 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予他人取得時 ,法律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被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並大部 分維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應為公平合理之方案,另如附 圖所示編號3土地接臨山腳路部分,係為避免形成袋地,影 響土地經濟值,故有預留6米寬道路之需要,上訴人陳錦雄 謂被上訴人係代蔡明達、吳毓芬主張通行權云云,為其個人 不諳法律規定之誤解,其主張無理由。
⑵上訴人陳錦雄3人謂依內政部7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230181 號函,農舍基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限制不得分割云云 ,係因72年8月1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共有耕 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請該省市主 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與現行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不符,無援用之必要。
⑶上訴人陳錦雄3人謂依101年11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法律問題研討,因 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25日、上訴人吳毓芬係於102年9月5日 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在89年1月4日以 後非因繼承而取得,即不得援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請求分割,所舉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 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 應准予辦理分割,與上述法律問題研討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限制情形無涉。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陳錦雄3人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93年4月27日(93年5月24日登記)始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
①被上訴人雖援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主張本件分 割後得維持部分共有關係,另援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 條規定主張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即得分 割云云。惟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抵觸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迴避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逕主張
援用該規定,自無可採;且其上開主張與司法實務及主管 機關見解不符,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01號、99年台 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有關耕地之分割,並非分割後宗 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即為適法,尚應考量其他要件。 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規定,耕地之分割 ,以「宗」為單位,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如符合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雖分割後每人所有 每宗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倘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並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且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辦理繼承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法條所指「共有人」係指「繼承耕地之全部 繼承人」而言,此由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是耕地繼 承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取得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繼承人以外之他人,該共有狀態,已 非屬前開繼承取得之情形,而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之共有關係,自仍應受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不得援引該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辦理分割。此 有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84號判決理由可參。可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於非繼承人而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 條規定主張分割者,已明確採取否定之見解,被上訴人援 用上開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③再參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甲說,亦即 對於非繼承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分割,亦採否定之見解。另參主管機關內政部103年2月2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主管機關農委會及內政 部最新之見解亦可證明,非繼承人不得主張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是93年4月27日因買賣關係取得,除非系爭土地分割後每 宗土地均符合最小面積限制,否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而依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後之各宗土地面積,只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符合最小面積限制,其餘12筆 均小於最小面積,自不應准予分割。
⑵退步言之,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其 分割方案仍有部分維持共有,亦於法不符;而陳錦雄3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況係暫時申請休耕,希望將來能轉作有 機農作物,如判決分割,請依使用現況分割,陳錦雄3人同 意就渠等應有部分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①上訴人陳錦雄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亦 繼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號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該房屋並有彰化縣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為合法之建物,而上開建物 使用執照審查時,係依原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一併審查 ,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左上 角往上延伸至馬路,該部分土地位置應屬於上開建物之法 定空地,故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實已變動上開建物法定 空地之位置。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應將上訴人之地上 物、田埂分界等分管情形一併考量,請准予將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B1及B2部分土地合併分配予陳錦雄3人。 ②參內政部7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230181號函,亦即農舍 基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而上 訴人陳錦雄3人現所使用之土地即分別屬於「農舍」及「 農舍基地」,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原屬農舍基地之 上述編號B2部分強行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土地(6 米寬道路),顯然不符上開規定。況依被上訴人主張分割 後之附圖編號3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蔡明達、吳毓芬所有 ,除與分管情形不符、亦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且顯係刻 意利用分割土地訴訟,代蔡明達、吳毓芬向上訴人主張通 行權,此舉亦與分割共有物及主張通行權之法理有違。 ③參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原則上分割方 案應將各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被上訴人所提 分割方案,除上訴人陳錦雄3人部分維持共有外,尚有蔡 明達、吳毓芬(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維持共有,該 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現 場會勘時,就分割方案係主張「就各共有人分管位置分別 測量占用面積」,然由其嗣後所提分割方案觀之,顯然與 會勘當日所主張前後矛盾,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㈡上訴人吳毓芬、張惠敏、蔡明達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 割方案。系爭土地地處低漥,遇雨則澇,除種植水稻外,無 法栽種其他經濟作用,又因未分割,無法確定界址、進行土 地改良,常使渠等只能坐視作物水澇成災,造成無窮損害。 上訴人陳錦雄3人反對分割,係因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以居住 為主,且渠等兄弟服公職不事農耕,不能體察農事之苦。系 爭土地分割無違法令,而可使土地權屬單純、增進地利,被
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土地使用現狀,彼此較無爭議 ,渠等並同意依其所提方案分割、無須相互補償價差。 ㈢上訴人蕭蔡良、蕭鴻圖、蕭芳澤、蕭芳庭、蕭友諒、蕭圳照 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而於原審分別陳述略以:
⑴蕭蔡良部分:其在系爭土地有種植水稻,沒有蓋農舍,希望 依使用現況分割,因大家都已做田埂,同意分割。 ⑵蕭鴻圖、蕭芳澤、蕭芳庭部分: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水 稻,沒有蓋農舍。分割後靠近道路的土地與遠離道路的土地 價值不同,若違反農地農用會有稅金問題,希望可以先解決 。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渠等三兄弟可以維持共有。 ⑶蕭友諒部分:其在系爭土地有種植水稻,沒有蓋農舍,希望 依使用現況分割。
⑷蕭圳照部分:其在系爭土地有種植水稻,沒有蓋農舍,希望 照目前使用位置分割。
㈣上訴人蕭景陞、蕭仕懋、蕭仕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陳 錦雄3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吳毓芬、張惠敏、蔡明 達聲明:⑴駁回上訴人陳錦雄3人之上訴。⑵系爭土地仍依 原判決主文所示方法分割。其餘上訴人未提出聲明。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共有土地應准予裁判分割: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山 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受限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以 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得申請分割。」之規定。
⑵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第8 至12、14至18頁),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經過如下 :
①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人計有:蕭慶 章、陳有益、蕭景陞、蕭友諒、蕭圳照、卓高娟、蕭芳澤 、蕭芳庭、蕭鴻圖、羅惠媛、蕭蔡良、蔡永昌、蔡明達、 吳毓芬等14人。
②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4日自前揭共有人卓高娟取得應有部 分所有權;上訴人蕭仕懋、蕭仕豪於98年3月19日自共有 人蕭慶章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張惠敏於98年6月1 5日自吳毓芬及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陳 錦雄、陳裕原、陳巫秋玉於98年8月3日因繼承而取得陳有 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吳毓芬於102年9月5日另向 蔡永昌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
③依前揭所有權移轉過程可知,兩造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或 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所取得,或自該條例施行前之共有 人取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⑶本件共有土地應准予分割:
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該條例修正前 之共有人,然基於保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原共有人權益 ,並兼顧該條例使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其分割後土地 宗數如未超過14筆,即未超過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依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自應准予辦理分割。 ②上訴人陳錦雄3人雖謂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才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惟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主 張分割系爭土地,並非援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與上訴人陳錦雄3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 字第484號判決理由、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無涉;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 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 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 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亦無抵觸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陳錦雄3人 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陳錦雄3人復請求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地政處關於 「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內政 部103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函釋,是 否現行有效之函釋?共有人於93年5月24日始因買賣取得 土地應有部分,其主張分割是否有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 」等,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14筆,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公布前之共有人數;且共有人即上訴人陳錦雄3人分得附圖 編號2部分、上訴人蔡明達、吳毓芬所分得附圖編號1、3部 分,亦經渠等同意維持共有;且前揭分割方案已盡可能配合 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見原審卷第95、96頁複丈成果圖),並 經變動較大者即上訴人張惠敏、吳毓芬表示同意,上訴人陳 錦雄雖反對前揭分割方案,然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故本 院認前揭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當屬可採。至於 上訴人陳錦雄3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利用分割共有物訴訟,代 蔡明達、吳毓芬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云云,惟附圖所示編號 3部分面臨山腳路處預留6米寬度土地之分割方法,可避免使 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形成袋地,上訴人陳錦雄3人所稱被上 訴人代為主張通行權,實屬誤解,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被上訴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由上訴人陳錦雄3人提起上訴,然上訴效力及於蕭 芳澤等12人,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