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宇郎
訴訟代理人 陳英姿
上 訴 人 陳晉忠
訴訟代理人 王屘妹
上 訴 人 陳振興
陳宇都
陳晉輝
陳晉雄
陳宇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蔡木欽(即蔡碧霞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傳振
上 訴 人 許存賢
王清志
鄭高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上 訴 人 陳碧華
陳碧蓮
陳碧鳳
陳碧麗
陳嘉和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洋
複 代 理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 訴 人 陳宇來
洪欽隆即洪英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珠
上 訴 人 陳景銘
陳劍英
陳壁鉉
陳政湧
被上訴人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00鎮00段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地號、地目建、面積依序為一八一‧三三、一九三‧三四、一九五四‧三六、三八七‧0七、一七0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及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宇郎、陳晉忠、陳振興、陳宇都、陳 晉輝、陳晉雄、陳宇勝、王清志、陳宇來、鄭高榮提起之合 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必須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兩 造必須合一確定,乃屬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該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全體)撤回上訴者,為不利於他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除經其同意外,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不生撤 回上訴之效果。本件上訴人陳宇來、王清志、鄭高榮嗣於本 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68、1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 力,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陳壁鉉、陳宇來、陳政湧、陳劍英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依序為181.33、193.34、1954.36、387.07、170 2.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碧霞在本件訴訟繫 屬中,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3600 移轉登記與其子蔡木欽,蔡木欽聲請承當訴訟,經蔡碧霞及
被上訴人同意,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所有權狀、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44至51頁),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惠珠(下省略稱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一甲案(下稱甲 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並以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鼎諭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鼎諭估價報告)定兩 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陳碧華、陳碧蓮、陳碧鳳、陳碧麗、陳嘉和、陳家洋 (以下均省略上訴人稱謂)則以:陳碧華、陳碧蓮、陳碧鳳 、陳碧麗分割後願保持共有。陳惠珠等所主張之甲案,留設 之巷道超過35公尺(約長60餘公尺),卻無汽車迴車道之設 置,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規定不合, 且造成臨私設巷道之土地(即裡地)之分得人無法申請建造 執照之重大不利益,自難謂適當之分割方法,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可 供參照。應採取如附圖二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乙案留設迴車道,符合上開規定,且依土地謄本登記之應有 部分面積為據,參以共有人現使用位置分割,當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並符兩造之利益。乙案以登記之原應有部分面積為 據,參以共有人現使用位置分割,不生差額地價補償之問題 ,而無補償之必要,以免當事人對市價有認知上之爭議。若 分割登記後,經稅捐機關認定有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由其 自行負擔價差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較符公平原則,以免經鑑 價補償後收取補償費者,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不合理現象 。又甲案陳嘉和分得面積僅268.77平方公尺,造成陳嘉和分 得面積減少,須以金錢補償,實有變相強制陳嘉和出賣土地 之不公平現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陳宇郎、陳晉忠、陳振興、陳宇都、陳晉輝、陳晉雄 、陳宇勝(下稱陳宇郎等7人)、蔡木欽、許存賢、王清志 、鄭高榮(下稱蔡木欽等4人)、陳宇來、洪欽隆即洪英傑 、陳景銘(以下均省略上訴人稱謂)則以:陳振興、陳晉忠 分割後願保持共有;陳惠珠、陳景銘僅就系爭276地號土地 分割後保持共有,系爭280地號土地則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 。均主張採甲案分割。陳宇郎等7人並以甲案係依各共有人 之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均依據45年之書面分割協議分配 、繼承、或買賣約定而來,且依據現況已可通行,非以甲案 申請建築開發或申請建造執照,自無須在分割之時,預留迴
車道之必要。乙案為設置迴車道,使共有人可分配面積減少 ,造成共有人地上房屋於分割後,將遭分得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請求拆除,影響各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增加分割後共有人 之紛爭,顯非適當,以鼎諭估價報告定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 額。蔡木欽等4人及洪欽隆即洪英傑認採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華聲估價 報告)定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較為適當各等語,資為抗辯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 限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田中鎮大新段264號土地,兩造或 其前手共有人曾於45年9月24日就上開大新段264地號土地訂 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協議分割該土地,嗣陳嘉和之被繼承 人陳宗人訴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於70年4月28日以6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陳 金虎以外之共有人應協同陳宗人將2部分(即系爭277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於陳宗人所有,將1、3、5部分(即系爭 276、278、2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陳金虎以外之共 有人共有,將4部分(即系爭27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 陳金虎以外之陳宗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 雖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田中鎮大新段264地號土地,兩 造或其前手共有人曾於45年9月24日就上開大新段264號土地 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協議分割該土地,嗣陳嘉和之被繼 承人陳宗人訴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經彰化地院於70年4月 28日以6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陳金虎以外之共有人應協同 陳宗人將2部分(即系爭27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陳宗
人所有,將1、3、5部分(即系爭276、278、28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於陳金虎以外之共有人共有,將4部分(即系 爭27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陳金虎以外之陳宗人及其 他共有人共有確定。惟前揭依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所生及經 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 於時效,陳惠珠、陳晉忠、陳政湧、陳宇都、陳振興、陳碧 華、陳碧蓮、陳碧鳳、陳碧麗、陳景銘、陳劍英、陳家洋、 王清志、鄭高榮等為時效抗辯,且陳宇勝復陳稱其曾持上開 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未能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㈡21頁),上開分割協議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共有人已未能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則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分割共有土地 之訴訟,法院僅能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為分割方法之判決,系爭土地雖因共有人僅辦理「標示分割 登記」,而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致其登記情形(僅 為分割後五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之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則仍與協議分割前相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不符,即系 爭土地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因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 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相連之5筆土地,東北西南向寬約70公尺,東南 西北向長約80公尺,略呈扇形,東南臨田中鎮中州路,系爭 279地號土地東北連接通往中州路之巷道,如原判決附圖三 所示編號1部分係陳惠珠及陳景銘所有磚造二層樓房;編號2 、10部分之磚造三層樓房、編號6、7部分之磚造四層樓房均 為洪英傑即洪欽隆所有;編號3部分為鄭高榮所有之磚造三 層樓房;編號4、5部分之磚造三層樓房係陳嘉和所有;編號 8、9、11部分係磚造三層樓房,依序為陳晉雄、陳宇勝、王 清志所有;編號12部分為陳宇來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編號 13部分之磚造五層樓房係陳家洋所有;編號14部分為陳碧華 、陳碧蓮、陳碧鳳、陳碧麗及陳壁鉉所有之磚造平房,但平 房中間部分已倒塌;編號15、16部分亦係磚造平房,各為陳 振興、蔡碧霞(已由蔡木欽承當訴訟)所有;編號17部分之 前面係磚造平房,後面為磚造二層樓房,乃陳宇郎所有;編 號19部分係陳政湧之磚造二層樓房;編號21、22部分之磚造 二層樓房及編號20部分之磚造三層樓房皆係許存賢所有;編
號24、27部分及編號25、28部分各為陳晉雄、陳宇勝所有之 磚造平房;編號26、29部分之鐵架平房係陳家洋所有;其餘 部分除系爭280號土地東南角有訴外人所有之磚造平房外, 均係空地,其中編號31部分為洪英傑即洪欽隆占有使用,編 號18部分種植蔬菜,編號29部分之西側則種植香蕉及雜木, 此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 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原 判決附圖三之一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184 至187頁、198、199頁),並有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7、8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形狀、地理環境、對外聯絡之道路現 況,及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現狀,使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能臨接道路,方便對外通行;儘量使共有人現居住使用 之房屋位置分配在其分得之土地上,以保留可供居住使用之 房屋,使土地及房屋均能充分利用,增加經濟效益,並減少 分割後再衍生拆屋還地紛爭。並審酌共有人陳振興、陳晉忠 分割後願保持共有;陳碧華、陳碧蓮、陳碧鳳、陳碧麗分割 後願保持共有;陳惠珠、陳景銘僅就系爭276地號土地分割 後保持共有,至系爭280地號土地則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 見本院卷㈠117、118頁)等意願。陳宇郎、陳晉忠、陳振興 、陳宇都、陳晉輝、陳晉雄、陳宇勝、蔡木欽、許存賢、王 清志、鄭高榮、陳宇來、洪欽隆即洪英傑、陳景銘、陳惠珠 等15人主張應採甲案分割。陳政湧亦同意採甲案方割,則同 意以甲案方割之共有人計16人(其等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 之2),此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應予尊重。再審酌系爭土 地東南西北向長達80公尺,如不於中間部分留設通路,則分 割後西北側各部分(即系爭280地號土地各部分及系爭276、 278地號土地未臨中州路部分)即不臨任何巷道或通路,不 利於土地之利用;為使分得西北側部分之共有人對外聯絡之 便,並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於土地中間部分留設通路(私 設通路),連接巷道,通往中州路。此與兩造或其前手共有 人於45年間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時所規劃留設之通路即系爭 279號土地相符(見該契約書第叁條及所附分割圖示,原審 卷㈠156、161頁)。又分割後面臨道路部分,其土地之價值 、使用之便利及發展之潛力均較未面臨道路之部分為優。為 平衡未面臨道路部分之利益,上開通路(即系爭279號土地 )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使僅分配在面臨中 州路之各部分共有人亦分擔通路用地,再考慮分得土地之各 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未完全相同,且分 得之土地價值未盡一致,透過補償方式,使分得土地較差之
共有人獲得補償,以資衡平等情。認以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為最有利兩造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⑶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將使部分房屋坐落在他人土地上, 其分別為陳宇勝所有房屋面積49.88、15.59平方公尺各坐落 在陳晉雄、陳晉輝分得土地上;陳晉雄所有房屋面積42.91 、20.87平方公尺各坐落在陳晉輝、陳嘉和分得土地上,此 經田中地政事務所予以套繪,製有套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163、164頁);該房屋部分占用他人土地,將遭拆除, 造成紛爭,且除陳政湧外,其餘之兩造,均未同意採取原判 決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原判決分割,尚非適當,自不宜採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⑷陳碧華、陳碧蓮、陳碧鳳、陳碧麗、陳嘉和、陳家洋(下稱 陳碧華等6人)所主張之乙案,未依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分 割,造成王清志、陳振興、許存賢、陳家洋、陳宇勝、陳晉 雄地上房屋將遭拆除,此有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日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51至53頁),上開房屋部分屬加強 磚造二、三層樓房,若依此方案分割,於分割後,上開共有 人房屋占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衍生拆屋還地之紛爭,不 符經濟效益。雖陳碧華等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三條之一「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主張留設之通絡應設置迴車 道等語。惟本件甲案係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擬定分割方法 ,所留設通路(私設通路),係兩造或其前手共有人於45年 間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時所規劃留設之通路(即系爭279號 土地)已通行50餘年之久,通行並無困難,自無留設迴車道 之必要。倘共有人將來欲整體開發利用,可透過分得各土地 之共有人協調解決申請建造執照之問題,自不因其等主張應 留設迴車道,而使共有人現在居住使用之房屋,於分割後將 面臨拆屋還地之紛爭,且不符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本院經權 衡比較甲、乙兩案,認甲案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乙案有 上開不利共有人之情形,為本院所不採。雖陳碧華等6人主 張甲案之方割方法亦有共有人之房屋於分割後遭拆除之情形 ,與乙案共有人房屋於分割後將遭拆除之情形,並無區別, 難認係較佳之方案等語。惟查,甲案分割方法,遭拆除之地 上房屋大部分在系爭279地號土地(巷道)及部分在280地號 土地上,面積不大,有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函附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75、76頁),與乙案分割後拆除 地上房屋較多,面積較大,影響較廣,顯有重大差異,乙案 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其等主張甲案陳嘉和分得面積僅 268.77平方公尺,造成陳嘉和分得面積減少,須以金錢補償
,實有變相強制陳嘉和出賣土地之不公平現象等語。惟按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甲案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使分得較原應有 部分應分得土地面積多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分得較原應有 部分應分得土地面積少之共有人,以資衡平各共有人間之權 益,於法並無不合,是其等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⑸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派 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鄰里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當地房地產 交易現況,以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折法) 綜合勘估標的價格,分由中州路臨接線起深度18公尺內範圍 為「中州路路線價」;由分割巷道臨接線起算18公尺內範圍 為「分割巷道價」;由中州路臨接線起深度18公尺外之土地 為「中州路裡地價」;由分割巷道臨接線起算18公尺外之土 地為「分割巷道裡地價」,均以「區域」劃定統一價格,進 而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多寡,認「中 州路路線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萬8115元;「中 州路裡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0250元;「分割巷道價」每平 方公尺3萬2670元;「分割巷道裡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7830 元,以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依上開方法鑑定,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四之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自屬客觀公正,應可採取。 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就其 應補償之金額,對前揭不足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全體,依該 等共有人短少部分之比例予以補償,如附表二兩造間相互補 償金額表所示。
⑹陳宇郎等7人認華聲估價報告未個別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差異 性,以區域價格作為補償之標準,「鄰中州路面寬4.5米、 深度1.8米之標準宗地」與系爭276、277、278、279、280地 號土地之現況及價值均有顯著差異,為何以「標準宗地」作 為鑑價之「標準值」?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實際用途不一,
臨中州路部分為可做生意店面,後面3米巷道僅能單純住家 使用,兩者價格即有巨大差異,「標準宗地」雖便於計算, 但對於系爭土地而言,並不具有代表性或普遍性,且鑑定結 果區分為4區:「中州路路線價」、「分割巷道價」、「中 州路裡地價」及「分割巷道裡地價」,但各區域之土地宗數 均有10餘筆,均適用統一價格,與實際各宗土地之地價相去 甚遠,與各宗地價之實際狀況明顯有差距,難以作為補償之 依據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華聲事務所以上開方法為估價,客 觀公正,自可採取。陳宇郎等7人以上開理由,否認華聲估 價報告,尚難採取。
⑺陳宇郎等7人及陳景銘、陳惠珠主張應依鼎諭估價報告定兩 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較為適當等語。惟查,鼎諭原估價報告 有多處錯誤,嗣經本院以訴訟代理人陳政麟、周軒毅律師指 出之錯誤,函請更正,鼎諭事務所函復本院稱原估價報告數 字誤值,致影響估價結果,有該函附更正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162至186頁)。本院就鼎諭事務所原估價報告及更正 估價報告,就其中部分予以比較,鼎諭事務所原估價報告甲 案中陳家洋分得臨中州路(即價值較高)之面積為205.79平 方公尺(甲案編號13號);而乙案陳家洋分得臨中州路之面 積僅為191.56平方公尺(乙案編號11號)。原估價報告估算 甲案陳家洋應給付40萬1015元,乙案陳家洋應給付63萬5898 元,即分得價值高之土地較多者補償較少,而分得價值高之 土地較少者補償較多之不合理現象。於更正後甲案陳家洋應 給付38萬9723元,乙案陳家洋應給付7萬0076元。又原估價 報告甲案陳宇郎、陳宇勝應分別給付14萬2968元、12萬6127 元(見報告162頁);更正後甲案陳宇郎、陳宇勝應分別給 付20萬4024元、4萬5570元(見報告27頁),其更正前及更 正後差距顯然過大,已難認鼎諭估價報告係客觀公正。又鼎 諭事務所原估價報告及更正後報告,就部分共有人所受利益 ,前後均為不同之估價,且部分差距甚大(見各該報告162 、27頁),應非鼎諭事務所稱數字誤值所能解釋,自難採為 補償之依據。再者,更正後之估價報告書,甲案中各共有人 應受償金額,與其合計應受償之金額不符(見本院卷㈡164 頁),雖該事務所再以因共有人計算時格位錯置,致發生錯 誤,再次提出更正表格(見本院卷㈢100至104頁),其提出 之報告,多次錯誤,自難認其估算報告能正確估算各共有人 之補償金額,本院自難採為定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依據。 ⑻綜上所述,陳惠珠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即甲案 )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始為妥適。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本件許存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4/36000,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360萬元、2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 登記予彰化縣田中鎮農會,陳惠珠於原審審理中並對彰化縣 田中鎮農會告知訴訟,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許存賢所分得之 土地上。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即:
編號1部分面積97.58平方公尺分歸陳景銘及陳惠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陳景銘142分之62、陳惠珠142分之80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115.04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152.26平方公尺及編號29部分面積198.06平方公尺分歸洪欽隆即洪英傑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51.13平方公尺分歸鄭高榮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184.74平分公尺及編號33部分面積79.51平方公尺分歸陳嘉和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24.86平方公尺及編號31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分歸陳晉雄取得。
編號9部分面積123.55平方公尺及編號30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分歸陳宇勝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99.06平方公尺分歸王清志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28.63平方公尺分歸陳宇來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205.79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236.47平方公尺分歸陳家洋取得。
編號14-1部分面積64.7平方公尺及編號27-2部分面積47.29平方公尺分歸陳壁鉉取得。
編號14-2部分面積115.69平方公尺及編號27-1部分面積94.59平方公尺,分歸陳碧華、陳碧蓮、陳碧鳳、陳碧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15部分面積132.48平方公尺及編號26部分面積94.59平方公尺分歸陳振興、陳晉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16部分面積130.89平方公尺分歸蔡木欽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149.18平方公尺及編號24部分面積94.59平方公尺分歸陳宇郎取得。
編號18部分面積141.98平方公尺、編號19部分面積110.89平方公尺及編號23部分面積280.87平方公尺分歸陳政湧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75.93平方公尺、編號21部分面積60.71平方公尺及編號22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分歸許存賢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94.59平方公尺分歸陳宇都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94.59平方公尺分歸陳晉輝取得。編號34部分面積82.87平方公尺分歸陳劍英取得。編號35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分歸陳惠珠取得。編號36部分面積20.64平方公尺分歸陳景銘取得。田中鎮中正段279地號土地(巷道)面積387.0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台幣/元)┌────┬─────────────────────────────────────────────────────────────┐
│受償人及│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受償金額├────┬────┬────┬────┬────┬────┬─────┬────┬────┬────┬────┬─────┤
│ │陳宇勝 │王清志 │陳振興 │陳晉忠 │蔡木欽 │陳宇郎 │許存賢 │陳惠珠 │陳晉雄 │陳家洋 │鄭高榮 │ 合計 │
├────┼────┼────┼────┼────┼────┼────┼─────┼────┼────┼────┼────┼─────┤
│陳宇來 │3,529 │3,681 │63 │63 │4,910 │5,063 │11,993 │5,357 │4,038 │2,742 │ 3,087 │ 44,526 │
├────┼────┼────┼────┼────┼────┼────┼─────┼────┼────┼────┼────┼─────┤
│陳景銘 │21,503 │22,430 │381 │381 │29,920 │30,854 │73,073 │32,643 │24,602 │16,707 │18,812 │271,306 │
├────┼────┼────┼────┼────┼────┼────┼─────┼────┼────┼────┼────┼─────┤
│陳政湧 │40,782 │42,539 │724 │723 │56,745 │58,516 │138,587 │61.909 │46,659 │31,686 │35.677 │514,547 │
├────┼────┼────┼────┼────┼────┼────┼─────┼────┼────┼────┼────┼─────┤
│陳宇都 │49.462 │51,593 │877 │877 │68.822 │70,970 │168,082 │75,084 │56,590 │38,429 │ 43,270 │624,056 │
├────┼────┼────┼────┼────┼────┼────┼─────┼────┼────┼────┼────┼─────┤
│洪英傑即│50,189 │52,350 │890 │890 │69,834 │72,013 │170,552 │76,190 │57,421 │38,994 │43,906 │633,229 │
│洪欽隆 │ │ │ │ │ │ │ │ │ │ │ │ │
├────┼────┼────┼────┼────┼────┼────┼─────┼────┼────┼────┼────┼─────┤
│陳晉輝 │37.194 │38,796 │660 │660 │51,752 │53,367 │126,393 │56,461 │42,554 │28,898 │32,538 │469,273 │
├────┼────┼────┼────┼────┼────┼────┼─────┼────┼────┼────┼────┼─────┤
│陳碧華 │11,175 │11,656 │198 │198 │15,549 │16,034 │37,974 │16,963 │12,785 │8,682 │9,775 │140,989 │
├────┼────┼────┼────┼────┼────┼────┼─────┼────┼────┼────┼────┼─────┤
│陳壁鉉 │2,496 │2,604 │44 │44 │3,473 │3,582 │8,483 │3,789 │2,856 │1,940 │2,184 │31,495 │
├────┼────┼────┼────┼────┼────┼────┼─────┼────┼────┼────┼────┼─────┤
│陳碧蓮 │11,175 │11,656 │198 │198 │15,549 │16,034 │37,974 │16,963 │12,785 │8,682 │9,776 │140,990 │
├────┼────┼────┼────┼────┼────┼────┼─────┼────┼────┼────┼────┼─────┤
│陳碧鳳 │11,175 │11,656 │198 │198 │15,549 │16,034 │37,974 │16,963 │12,785 │8,682 │9,776 │140,990 │
├────┼────┼────┼────┼────┼────┼────┼─────┼────┼────┼────┼────┼─────┤
│陳碧麗 │11,175 │11,656 │198 │198 │15,549 │16,034 │37,974 │16,963 │12,785 │8,682 │9,776 │140,990 │
├────┼────┼────┼────┼────┼────┼────┼─────┼────┼────┼────┼────┼─────┤
│陳嘉和 │164,528 │171,617 │2,918 │2,918 │228,928 │236,071 │559,101 │249,758 │188,238 │127,830 │143,932 │2,075,839 │
├────┼────┼────┼────┼────┼────┼────┼─────┼────┼────┼────┼────┼─────┤
│陳劍英 │6,183 │6,453 │110 │110 │8,606 │8,874 │21,015 │9,389 │7,076 │4,805 │5,411 │78,032 │
├────┼────┼────┼────┼────┼────┼────┼─────┼────┼────┼────┼────┼─────┤
│合 計 │420,566 │438,687 │7,459 │7,458 │585,186 │603,446 │1,429,175 │638,432 │481,174 │326,759 │367,920 │5,306,262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編 號 一│編 號 二│編 號 三│編 號 四│編 號 五│編 號 六│
│ ├─────┼─────┼─────┼─────┼─────┼─────┤
│共有人 │田中鎮中正│田中鎮中正│田中鎮中正│田中鎮中正│田中鎮中正│訴訟費用負│
│ │段276地號 │段277地號 │段278地號 │段279地號 │段280地號 │擔之比例 │
│ │土地應有部│土地應有部│土地應有部│土地應有部│土地應有部│ │
│ │分 │分 │分 │分 │分 │ │
├─────┼─────┼─────┼─────┼─────┼─────┼─────┤
│陳宇來 │20/360 │20/360 │20/360 │11/360 │1/1692 │5/360 │
├─────┼─────┼─────┼─────┼─────┼─────┼─────┤
│陳宇勝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
├─────┼─────┼─────┼─────┼─────┼─────┼─────┤
│王清志 │83/3600 │83/3600 │83/3600 │83/3600 │83/3600 │83/3600 │
├─────┼─────┼─────┼─────┼─────┼─────┼─────┤
│陳振興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
├─────┼─────┼─────┼─────┼─────┼─────┼─────┤
│陳晉忠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
├─────┼─────┼─────┼─────┼─────┼─────┼─────┤
│陳景銘 │62/3600 │62/3600 │62/3600 │62/3600 │62/3600 │62/3600 │
├─────┼─────┼─────┼─────┼─────┼─────┼─────┤
│陳政湧 │4766/36000│4766/36000│4766/36000│4766/36000│4766/36000│4766/36000│
├─────┼─────┼─────┼─────┼─────┼─────┼─────┤
│蔡木欽(即│108/3600 │108/3600 │108/3600 │108/3600 │108/3600 │108/3600 │
│蔡碧霞之承│ │ │ │ │ │ │
│當訴訟人)│ │ │ │ │ │ │
├─────┼─────┼─────┼─────┼─────┼─────┼─────┤
│陳宇都 │92/3600 │92/3600 │92/3600 │92/3600 │92/3600 │92/3600 │
├─────┼─────┼─────┼─────┼─────┼─────┼─────┤
│陳宇郎 │20/360 │20/360 │20/360 │20/360 │20/360 │20/360 │
├─────┼─────┼─────┼─────┼─────┼─────┼─────┤
│陳劍英 │74/3600 │74/3600 │74/3600 │74/3600 │74/3600 │74/3600 │
├─────┼─────┼─────┼─────┼─────┼─────┼─────┤
│許存賢 │1234/36000│1234/36000│1234/36000│1234/36000│1234/36000│1234/36000│
├─────┼─────┼─────┼─────┼─────┼─────┼─────┤
│洪欽隆 │467/3600 │467/3600 │467/3600 │467/3600 │467/3600 │467/3600 │
│即洪英傑 │ │ │ │ │ │ │
├─────┼─────┼─────┼─────┼─────┼─────┼─────┤
│陳惠珠 │80/3600 │80/3600 │80/3600 │80/3600 │80/3600 │80/3600 │
├─────┼─────┼─────┼─────┼─────┼─────┼─────┤
│陳晉雄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