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79號
TCHV,102,重上,179,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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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繼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綏愉
被上訴人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9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德明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 6月 18日向訴外人邱相霖購買坐落於苗栗縣獅潭鄉○○○段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 9月27日辦 理移轉登記,並於登記完畢付清款項。其後,張德明為合夥 籌組被上訴人公司,乃與訴外人李蘭雄李相賢等人於96年 7 月20日簽定如被證三所示合夥契約書。上訴人等股東嗣後 始加入該合夥關係,故上訴人最快應係於上揭期日始有投資 入股,是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所購買等語,洵 難採信。
㈡嗣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張德明等公司 股東間,因投資紛爭而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 字第 317號審理,該事件兩造於99年12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內容第 1項略為(原證一):該事件兩造同意雙方 合夥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就系爭土地,如有出售,按 出售後價金扣除負債後,依股權比例分配。復因上訴人原表 示將給付股款予張德明,故上開和解筆錄始記載上訴人等股 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為40%,惟上訴人嗣後卻未依約給 付股款予張德明,是被上訴人公司之95%股權仍為張德明所 有。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各股東為履行和解契約內容,於渠等 不諳法律之情形下,聽聞土地代書建議,誤認委託及借名登 記,須以自然人為之,遂於100年7月26日,就前以張德明個 人名義登記,而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簽立協 議書(參原審卷第13頁)以委託上訴人代渠等尋找承購系爭 土地之買方,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是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上訴人



處分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再者,張德明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有權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張德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 9月後於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 而張德明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辭職,且張德明亦無公司法 所定任期中轉讓當選時所持股份逾2分之1等董事解職事由, 上訴人雖以被證一即被上訴人公司於 100年9月1日之臨時股 東會議書(參原審卷第57頁),以資證明張德明已非被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長,惟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日並未召開股東 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就該文書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縱被證一文書形式上屬真正,惟自該文 書之內容以觀,上訴人僅係總經理,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故於 100年9月1日當時,張德明仍為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張德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當 然適法。另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業如前述。 退步言,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股權,亦屬得否對被上 訴人公司主張權利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後,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
張德明於95年 8月間,對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等人誆稱其有 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之矽砂採礦權全部,以該採礦權為 標的邀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等人合夥出資,上訴人及其他出 資人表示同意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資,且業已 出資1100萬元,張德明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之房屋及系爭土地即係當時以股東出資之現金所購得,僅登 記於張德明名下,張德明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出資。嗣上 訴人等出資股東發現張德明就上開採礦權之權利僅有25%, 致該採礦權無法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渠等認受張德明之詐 欺,乃對其提起訴訟。經檢察官對張德明不起訴處分;民事 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請求返還合 夥出資事件審理,終結前,張德明即於98年9月3日,未經渠 等同意,私自將渠等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自己及他 人,張德明於檢察官偵辦偽造文書案偵訊中亦自承此情節, 張德明因此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 則喪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職務。嗣張德明於99年12月31 日就前述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與上訴人等公司股東成立訴訟 上和解(參原審卷第 8頁),其和解目的即係使上訴人等出資



股東,無法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售得價金。 ㈡張德明等公司股東同意委託上訴人為尋找承購公司股東股權 (此股權亦含系爭土地)之買主,遂簽訂原證 2所示之委託 同意書(參原審卷第 9頁至第12頁)。其後,公司全體股東又 再簽訂被證 6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協議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前開被證 6號之協 議書約定,倘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應經該協 議書之立約人即當時全體股東之同意,或董事會決議,始得 為之。然上開被證6 協議書之立約人全體或公司之董事會均 未同意或作成決議。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上開協議書之 立約人,其應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又依上 開協議書第 3條末段之約款,亦僅約定上訴人與張德明應重 新協商,並無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公司業於 100年9月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依該會 議之決議事項第 3項內容以觀,張德明應已辭卸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上訴人雖為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上訴人。退步言,縱張德明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02條之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 ,並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亦無決議對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縱董事會就此有 作成決議,惟現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係亦非依合法程序取得 股權,自不能認該董事會有為終止信託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決議。從而,張德明應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終止信託關係並提起訴訟。
㈣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㈠上訴人部分: 100年9月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顯見張德 明已辭去法定代理人職務;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 202條規 定,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合法性;張 德明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訴人及李相賢等人股權移轉他人, 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則未以合法方式登記或選任之股東或董 事所做成決議,即不成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且無提出決 議紀錄事項可查,自無所謂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及得提起本件 訴訟。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非張德明,無代表被上訴人 對外進行訴訟之權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或借名關係 存在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原證 1之和解筆錄清楚記載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資產,其實質所有權且為兩造所列為不爭執事項 ;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委託同意書所載,係有委任期限 之契約;訴訟僅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有合法代理權,其提起 訴訟即為合法,上訴人僅為公司總經理,非法定代理人。張 德明並無喪失董事長職位,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惟目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土地於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係登記為訴外人張德明所 有,上訴人係基於原證 2號之委託同意書之目的,始獲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㈢原證2 號委託同意書所載之全部股權,其標的含系爭土地在 內。
㈣100年9月1 日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未另行選任該公司 之董事長。
㈤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號至原證5號書證形式上係屬真 正。
㈥原證1 號所示之和解筆錄,該事件目前並未經繼續審判之請 求。
㈦原審卷宗第31頁之補充協議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㈧原審卷第129頁至134頁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㈨被證1 號打字體部分、開會地點書寫部分、備註臺灣高等法 院和解 200萬元債務有效部分、張德明林繼彬簽名部分係 屬真正。
㈩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 號至被證10號書證(參見原審卷第59至 72頁及第108至119頁)、被證12號書證(參見原審卷第 121 頁)、被證13號至被證19號書證(參見原審卷第138至149頁 )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張德明是否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 4號之公司登記表(參原審卷第62頁)觀 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係屬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 9 月14日之資本額為 500萬元,共50萬股份,其中張德明之股 份為35萬股,上訴人、訴外人陳世昌、李相賢 3人之股份各 均為 5萬股,以張德明為董事長,以上訴人及陳世昌為董事 ,並由李相賢任監察人。以被證4 號之公司登記表以觀,張 德明擁有被上訴人公司達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其本毋須藉由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支持,即可選任多數之董事以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及其他人對被上訴 人公司出資等情,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 號合夥契約書所



載觀之,張德明、上訴人、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於96年 7 月20日成立合夥契約書,所約明各股東對被上訴人公司所 有之股份比例如下:訴外人張德明50%、上訴人10%、李相賢 10%、陳世昌10%、朱滿妹10%、被上訴人公司10 %(參原審卷 第60至61頁),則張德明於改選董事時,其股份數得以取得 被上訴人公司3席董事中之2席,足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地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1和解筆錄所載:「兩造 同意雙方合夥經營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 ,被上訴人(張德明)股權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股權佔百分之四十,公司資產包 括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採礦執 照臺濟採字第5469號)、大窩地方(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5 20號)之採礦權,以及苗栗縣獅潭鄉○○○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以永峻公司名義登記之中壢市○○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 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 ,…」及 101年1月3日補充協議書所載:「…合夥資產甲方 (張德明)占百分之六十,乙方(林繼彬)占百分之四十之 權利」(各參原審卷第 8、31、72頁)觀之,張德明在被上訴 人公司之股份占全部股份仍達過百分之六十,於改選董事時 ,其股份數仍能取得被上訴人公司3席董事中之2席,仍得以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地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德明已 解職之事實,則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按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實質所有 權為公司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張德明以董事長身分 代表公司,為公司之利益對上訴人起訴返還,當屬適法。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董事會決議證明,其合法性可議云云 ,即無可採。
⒉雖上訴人提出之被證 1臨時股東會議書載明:「…⑶今日起 公司推舉林繼彬先生為總經理,全權代理永峻公司對外營運 、規畫、合約訂定等事,張德明負責場監造、監工、安全、 生管、水保等管理,協助總經理處理應負責之相關事宜。」 等文字(參原審卷第57頁),惟上開文字內容僅載明張德明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期董事長及協助總經理等語,並非載明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亦與張德明業辭去被上訴 人公司現任董事長之意義有間,縱令其內容有使上訴人「為 總經理,全權代理永峻公司對外營運」等文字,上訴人並未 因被證1 所載內容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張德 明亦非因被證1而喪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之職務。 ⒊依被證4 之公司登記表資料(參原審卷第62頁),張德明所任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上訴人、訴外人陳世昌所任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之任期自95年9月8日至98年9月7日止,按「董事任 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 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 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 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 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85號 、96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若張德明 所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任期於98年9月7日屆滿後,再被 適法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有如被證6 之較新公司登 記資料所示(參原審卷第64頁以下、本院卷第34頁),又無 主管機關限期令被上訴人公司改選而屆期仍不改選情事,則 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又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公司有新董事長就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爭執係嗣後由 股東簽名會議書,是張德明仍得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職務。
⒋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33條 復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 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其立法理 由為「配合現行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而經理係受董事監 督執行業務,經理人自不得變更其決定,爰予以修正。」茲 董事長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由法律規定,不須另由 董事會決議,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為 由,否認張德明有以董事長身分適法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 能。再依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被 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37頁以下),則張德 明得適法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起訴,應可認定。至於 張德明因偽造文書所涉及業務侵占等案,尚與被上訴人公司 本於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涉,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合法方式登記或選任之股東或董事作成決議 ,不得終止信託或起訴等語,亦不可採。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參照原證2號之委託同意書所載內容(參原審卷第9頁 至第12頁)及前揭和解筆錄(參原審卷第81頁)載明張德明、 上訴人、陳世昌、李相賢朱滿妹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情



,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基於委託上訴人與買方 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上開由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出具之委託同意書載明「如有議價時,應 先告知委託人同意才可定案。」等語,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無處分權,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係借名登記, 實質上所有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 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立約人,其應無法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 。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且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 張德明所有,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須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長張德明同意,始得以辦理,復因辦理此一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非基於各股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而係為達 成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全部利益目的,故應認張德 明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 亦係基於原證2 號之委託同意書之目的,始獲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堪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基於100年4月26日協議書之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其於原審自承依據委託同意書 而移轉,兩造並作成不爭執事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 書狀主張本件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上訴人訴訟云云,惟依 最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參原審卷第64至65頁),上 訴人已非公司之董事,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部分:
⒈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依原證1 號之委託同意書所載 目的,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而原證1 號 之委託同意書已載明「委託期為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若 無法成交時,此委託同意書自動作廢。」等語,足證兩造之 借名登記契約係有委任期限之契約。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有關借名登記 之類似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限既已屆滿,上訴人自應將應歸屬 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⒊上訴人雖又以:公司全體股東簽訂被證6號之協議書(參原審 卷第66頁至第67頁),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前開被證6 號之補充協議書,未經股東全體同意或公司董事 會決議,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等語。惟不論協議書或補 充協議書,其所載內容並未變更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應歸屬 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賣,上訴人



係受託尋覓買方,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終歸屬於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而被證7 號載明登記名義人不得移轉等文字, 核亦係表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無實質處分權,不得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委任人以外之他人,非謂居於委任人地 位之被上訴人不得向居於受任人地位之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至所提最高法院 103年 度臺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4頁以下)與本件當 事人不同,該案係涉及礦業權之爭執,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其請求移轉登記,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德明有權代表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且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 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均無可取。依終 止借名登記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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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