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雪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孟儒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賴切(即林傳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上
被 上 訴人 林傳旺
游振旺
游振坤
游淑惠
游雅玲
林張雪櫻
張清福
張清祈
游吳春美
游振海
游振銘
張慶林(即張金釗之繼承人)
張慶興(即張金釗之繼承人)
張錦綸
陳桂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麗瓊
訴訟代理人 劉基泉
被 上 訴人 張文魁
張文錦
張皓喆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美君
張榮恭
被 上 訴人 賴勁呈
訴訟代理人 鍾采豫
被 上 訴人 陳淑惠
告知訴訟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雨水
告知訴訟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皆同此段,從略)(一)3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賣價金,按附表300地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二)298、300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3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52.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B 部分,362.8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林賴切單獨取得。C 部分,393.4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文錦單獨取得。D部分,223.7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錦綸單獨取得。E部分,223.6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陳桂美單獨取得。F 部分,278.3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林傳旺單獨取得。G部分,24.43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H 部分,224.12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I 部分,278.3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陳麗瓊單獨取得。J部分,81.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吳春美單獨取得。K部分,81.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振海單獨取得。L 部分,203.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振銘單獨取得。M部分,81.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振旺單獨取得。(三)重測前317-1、317-2、318、319、319-1、319-2、319-3、319-4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復興段1122地號):A1部分,152.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振銘單獨取得。A2部分,152.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振旺單獨取得。A3部分,152.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振海單獨取得。A5部分,152.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吳春美單獨取得。A6部分,13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清福單獨取得。A7部分,13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文魁單獨取得。A8部分,13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清祈單獨取得。A9部分,13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文錦單獨取得。A10 部分,214.5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20分之14、20分之3、20分之3維持共有。A11 部分,397.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淑惠單獨取得。B1 部分,2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B2部分,386.7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林傳旺單獨取得。B3部分,504.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林賴切單獨取得。B4部分,193.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皓喆單獨取得。B5部分,193.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賴勁呈單獨取得。B6部分,207.17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同列為被上訴人之林傳宗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下 同)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審時有委任林水上為訴訟代理人 進行訴訟,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9 頁),上訴人於本院具狀 聲明應由林傳宗之繼承人林賴切承受訴訟,並提出林傳宗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9至9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林張雪櫻、張清祈、游 吳春美、張慶林、張皓喆、賴勁呈、陳淑惠、張慶興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列被上訴人張麗真、徐張富美、張 麗洽等並非本件之共有人,上訴人已撤回對渠等三人之上訴 (本院卷第二宗第34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皆同 此地段,從略)298 地號等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5、6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情,並聲明:依原 判決附圖A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 所》101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二、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B1、B2所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以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21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四宗第259、260頁、同卷第五 宗第158頁,下稱【甲方案】)分割,並依其所提出之附表5 (見本院卷第五宗第159頁)相互找補差額。併稱:(一)原審所定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本件都市○○區○○000○000○000 ○地號土地實際上僅 有伊及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居住使用。伊在300及301 地號土地上建有鐵架磚造建物,並已居住3、40 年。而被
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於298 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且長 年居住其上。其他被上訴人或未使用或已搬離出租他人置 放物品,甚多數建物已荒廢不用。原判決所定方案使實際 使用土地之伊與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面臨建物被拆除 之窘境,卻保留了無人使用之建物,顯非妥適,且本件都 市○○區○○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300 地號土 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地類別不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而都市○○區○○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 劃為園道用地外,其餘均為住宅區,但亦非全部土地均相 鄰,依法亦不得合併分割。故原審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 亦有違誤。
(二)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且公允:
1、都市計畫區外土地:
(1)298、301、300 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不得合併 分割。伊主張將298地號土地A1、A2 分配予被上訴人張慶 林、張慶興,將300地號土地A9、301 地號土地A10分配予 上訴人,A13 分配予被上訴人游振銘,係為保持建物之完 整。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於298 地號土地受分配面積 已逾應有部分,故301 地號部分,不再受分配。又伊將被 上訴人陳麗瓊於298、301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合併分配至29 8地號A8,301地號則不再受分配,此與其欲合併應有部分 分配於一處之意願亦相符合。另A14-A16與A13相鄰,伊將 該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游吳美春、游振海及游振旺,亦有 利於渠等合併利用土地。又A7部分雖有被上訴人游吳美春 、游振海及游振旺所有建物,惟渠等4 人未曾要求將該處 分配予自己,且被上訴人張錦綸、陳桂美提出之方案將該 處分配予被上訴人陳麗瓊,渠等4 人亦無意見,同理可知 ,伊將該處分配予被上訴人陳桂美,應亦無違反渠等意願 之問題。至於其餘未受分配或分配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伊亦提出價值差額之補償方案。故伊提出之分割方 案,不僅保持建物之完整,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 屬可採。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關於員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2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 卷第四宗第142頁,下稱【乙方案】),將298、301 地號 土地各細分為12筆,不但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 用,更使部分共有人之建物面臨遭拆除之窘境,顯係損人 不利己,委不足採。
(2)又伊依上開方案能獲分配面積較大之土地或少許補償,乃 因伊減少土地價值高之都市計畫內建地之分配面積,改獲 分配都市計畫區外價值較低之建地及農地之故,且補償金
額係依鑑價結果計算,伊並無圖利自己之情形。又被上訴 人林水上、林傳旺當庭表示願以每坪 13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300 地號土地,惟渠等是否能付諸行動,尚有未定。 況該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安身立命之建物,被上訴人強硬 買下或變價分割,均無視於伊對該系爭土地之感情,與法 律保護共有人之精神相悖。
(3)被上訴人陳麗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4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四宗第24 2、243頁,下稱【丙方案】),將298、301地號土地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找補,此 與伊提出之甲方案相同。但被上訴人陳麗瓊將301 地號土 地I 部分分配予自己,將造成上訴人之建物被拆除,但卻 未見其提出有何將該處分配於自己之必要,是該方案損人 不利己,亦不足採。
2、都市計畫區內土地:
(1)伊主張將重測前317-1、317-2、318、319、319- 1、319- 2、319-3、319-4等8筆土地全部分配至重劃後暫編:復興 段1112地號土地。暫編1112地號土地已鑑價,土地價值確 定,且由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價科科長陳俊傑證詞可知, 該土地面積亦足供全體共有人分配,故實無將部分共有人 分配至惠農段1318、1318-1地號土地之必要。況惠農段13 18、1318-1地號土地未經鑑價,甚難認定上開土地價值一 致,且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4年6 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四宗第259 至260頁,下稱【乙1方案】),亦未提出金錢補償之措施 ,自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乙1 方案】將被上訴 人張慶林、張慶興分配至惠農段1318-1地號土地B1位置, 並維持共有關係,亦與渠等希望分配至1112地號土地上X1 7、X18位置之意願相違。
(2)反觀伊所提甲方案,不但使各共有人之建物保持完整,毋 庸面臨被拆除之窘境,且都市計畫區內土地共有人均可受 原物分配,且考量部分共有人於都市計畫區外土地受分配 面積大於應有部分,爰減少該共有人於都市計畫區外土地 受分配面積,分配予其他於都市計畫區外土地未受分配或 受分配面積較小之共有人,亦可降低其等應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負擔,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屬有利。三、被上訴人部份:
(一)被上訴人張錦綸、陳桂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298、301地號土地均係農地,且伊等係夫妻,故分割時應 將伊等分配至相鄰之位置,以利耕作,且土地相鄰,面積
較大,亦具有較高之交換價值。惟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 並未將伊等分配至相鄰位置,被上訴人張錦綸分到之 A12 亦無對外通道,對伊等而言,實屬不利。且上訴人於都市 計畫區內外土地之原始總面積為615.6 平方公尺,其中僅 11.73平方公尺係建地,其餘603.87 平方公尺均係農地。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上訴人竟可分得228.37平方公 尺之建地以及480.87 平方公尺之農地,再加上677元之補 償,實欠公允。再者,被上訴人林傳旺與林水上均曾表示 願以每坪13萬5,000元購買3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不同意。 惟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卻僅以每坪 10萬8,000元作為其分 得300 地號土地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計價基礎,使其他共有 人蒙受每坪2萬7,000元的損失。故甲方案,實不足採。又 如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合法,伊贊成依該方案分割。但如不 合法,伊等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乙、乙1方案分割。(二)被上訴人陳麗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如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合法,伊贊成依該方案分割。如不合 法,伊亦不贊成將298、300地號各自細分為12筆土地,因 不符合經濟效益。伊主張將上開2 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 13筆,其中298地號分割為7筆,301地號分割為6筆。分割 方式如丙分割方案所示。此分割方式依員林地政事務所函 可知係可行的。
(三)被上訴人林傳旺、游振旺、張清福、張清祈、游振銘、張 文魁、張文錦、陳淑惠、林賴切、游振海、游吳春美等11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圖 利自己,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實不足採。又伊等拒絕與上 訴人以地換地,或將300 地號分配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以金錢補償伊等。伊等主張依原判決所定方案分割。如原 審所定方案不合法,伊主張依乙(都市計畫區內部分)及 乙1 (都市計畫區內部分)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游振銘並 稱:依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分割,伊之合法建物會被拆除 ,而上訴人之違建卻得以保留,且伊弟弟受分配之A14至A 16亦無對外通道,故伊不贊成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四)被上訴人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林張雪櫻、張清祈、 游吳春美、張慶林、張皓喆、賴勁呈、陳淑惠、張慶興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被上訴人張清祈、陳淑惠、 游吳春美有提書狀外,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如附表所示11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 至38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時,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法院定 分割方法時,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11筆土地中298、300、301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外 之土地,而重測前317-1、317-2、318、319、319-1、319 -2、319-3、319-4地號土地為都市○○區○○○地○○○ ○○○○○○段0000地號),爰將系爭土地區分為都市計 畫區外、內二部分,定分割方法如下:
1、都市計畫區【外】土地部分: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298、300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30 1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其中300地號土地上雖有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而上訴人亦主張:本件將該筆土地全部分 配與伊,以保持建物之完整等語,惟被上訴人等均反對將 該土地單獨分配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雖居住系爭土地上多 年,惟其目前居住之建物為鐵架磚造房屋(見本院卷第三 宗第238 頁反面),保存之價值未高。是為顧及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自難將該土地單獨分歸上訴人所有。又300 地 號土地面積僅有123.13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 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有礙於將來土地之利用,且被上 訴人等多數共有人亦希望能以變價方式分割該筆土地,故 本院認將300 地號土地變價,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對 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且適當。
(2)298、301地號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是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 條之限制。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定有明文。本件298、301地號土地均係於89年1月4 日 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之耕地,是依上 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 限制。至被上訴人張錦綸、陳桂美雖係於89年1月4日後以 買賣為原因受讓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該應有部分原為 游振格、游振科、游振坤所有,移轉後,其共有人人數並 未增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促進產業單純化之立法意旨, 且上開土地原本即係89年1月4日之前共有之耕地,故應仍 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 不得分割之限制(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0000000、891 3114號函參照),另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回覆被上訴人陳 麗瓊訴訟代理人函亦同斯旨(見本院卷第五宗第173至174 頁)。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二 宗耕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但不相毗鄰,亦得請求合併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298、301地號土地位置雖未 相鄰,惟共有人全部相同,為使各共有人分得較大之土地 面積,便於將來土地之利用,本院認被上訴人陳麗瓊提出 之丙方案,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可採。(3)又298 地號土地上由左至右依序有被上訴人張慶林及張慶 興所有之磚造鐵架一層建物、被上訴人張文錦、張文魁、 張清祈、張清福所有未編有門牌之廢棄廠房;300 地號土 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該建物有部分坐落於301 地號土地 )。301地號土地上除有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物(鄰近300 地號處)外,尚有被上訴人游振銘所有之鐵架及三層加強 磚造農舍,及被上訴人游振銘、游振海、游振旺、訴人游 吳美春所有之鐵架、棚架及小木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員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及 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日8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38至239頁、第272至273頁)。而被上 訴人陳麗瓊提出之【丙方案】,將298、301地號合併分割 ,將A部分,152.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慶林、 張慶興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B部分,362.8 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林賴切單獨取得。C部分,39 3.4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文錦單獨取得。D 部分 ,223.70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錦綸單獨取得。E 部分,223.6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陳桂美單獨取得 。F 部分,278.3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林傳旺單獨 取得。G部分,24.43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H部分,224.12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獨取得。I部分, 278.3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陳麗瓊單獨取得。J 部 分,81.26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吳春美單獨取得 。K部分,81.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振海單獨取 得。L 部分,203.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振銘單 獨取得。M部分,81.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振旺 單獨取得。上開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亦考量 將有親屬關係之共有人分配於相鄰位置,有利於將來土地 之合併使用等情,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 2、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部分:
(1)重測前317-1、317-2、318、319、319-1、319-2、 319-3 、319-4 地號土地為都市○○區○○○地○○○○○○○ ○○段0000地號),該等土地位置相鄰,共有人亦多數相 同,且除317-2及319-2地號土地重劃後使用分區為園道用 地外,其餘土地均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1頁), 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得合併分割。兩造對於上 開土地合併分割並無異議,但對於該等土地重劃後應分配 之位置則有爭執。就此,上訴人提出【甲方案】分割並主 張:本件應將上開8筆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道路左側之111 2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提出【乙1方案】分割並主張 :本件應將上開土地分配於道路兩側之暫編1112地號及惠 農段1318及1318-1地號土地。然查,【甲方案】分割將上 開土地全部分配於道路左側之1112地號,則最右側面臨道 路部分土地因呈弧形,分割後會有截角問題,且亦可能違 反最小面積之限制。再者,將全部土地分配於道路左側, 且採取縱向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寬路可 能會有不足法定寬度3.5 米,致無法作為建築使用等情, 業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價科科長陳俊傑於本院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249頁反面)。而【乙1方案】分割 雖亦係採取縱向分割方式,惟其將土地分配於道路兩側, 可運用之範圍較大,不但可避免上開截角及最小面積限制 之問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亦無因不足法定3. 5 米致無法建築之疑慮,因此,相較於【甲方案】分割方 式,【乙1方案】 分割方式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彰 化縣政府102年2月1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 得依【乙1方案】 分割方式分配,亦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 地政處負責本件土地重劃之科員林晰蓉於本院時證稱:本 件分配之位置係依上開彰化縣政府檢送之【乙1方案】 方 式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248 頁反面),足見將此 部分系爭土地分配於道路兩側之方式,實屬可行。是依全
體共有人利益考量,本院認土地重劃後分配之位置,應以 【乙1方案】分割方式(即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 6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較足為採。(2)又上開318、317-1、319、319-4等地號土地上由左至右依 序有被上訴人游振銘所有之鐵架及三層加強磚造農舍、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游振銘、游振海、游振旺、訴人游吳美春 所有之鐵架、棚架及小木屋,被上訴人游振坤、陳淑惠、 游淑惠、游雅玲所有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等情,有本院現 場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日8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38至239頁、第272至273 頁)。【乙1方案】分割方式,將A1 部分,152.87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振銘單獨取得。A2部分,152.87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振旺單獨取得。A3部分,152.87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振海單獨取得。A5部分,152.8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吳春美單獨取得。A6部分,13 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清福單獨取得。A7部分, 13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文魁單獨取得。A8部分 ,13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清祈單獨取得。A9部 分,13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文錦單獨取得。A1 0 部分,214.5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振坤、游淑惠 、游雅玲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20分之14、20分之3 、20分 之3維持共有。A11部分,397.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陳淑惠單獨取得。A13為抵費地。B1部分,212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維持共有。B2部分,386.7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林 傳旺單獨取得。B3部分,504.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 人林賴切單獨取得。B4部分,193.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上訴人張皓喆單獨取得。B5部分,193.36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上訴人賴勁呈單獨取得。B6部分,207.17平方公尺, 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B 部分,為抵費地。上開方割方 案,與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亦無上開 甲方案集中分割可能衍生之問題,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洵屬適當。
3、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其價值顯不相當者,本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 分配,方屬公平。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所處位置 不同,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本應以金錢找補,惟兩造既 表示採取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同意不找補(見本院卷第四 宗第106頁),則本院不另就金錢找補部分為審究。(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整體利用等一切情狀,認以上 開方式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上開都市計畫 區外之3 筆土地之使用性質並未完全相同,原審遽予合併 分割,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 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 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 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各共有人就各共有土地之持分:
┌───┬───────────┬───────────────────────────────┐
│ │都市計畫區外土地 │都市○○區○○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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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 │300 │301 │317-1 │317-2 │318 │319 │319-1 │319-2 │319-3 │319-4 │
├───┼───┼───┼───┼───┼───┼───┼───┼───┼───┼───┼───┤
│張文錦│1583/ │1583/ │1583/ │1583/ │1583/ │1583/ │1583/ │1583/ │1583/ │1583/ │1583/ │
│ │10497 │10497 │10497 │41988 │41988 │41988 │41988 │41988 │41988 │41988 │41988 │
├───┼───┼───┼───┼───┼───┼───┼───┼───┼───┼───┼───┤
│林傳旺│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
│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
├───┼───┼───┼───┼───┼───┼───┼───┼───┼───┼───┼───┤
│張雪鳳│1000/ │1000/ │1000/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
├───┼───┼───┼───┼───┼───┼───┼───┼───┼───┼───┼───┤
│陳麗瓊│1120/ │1120/ │1120/ │0 │0 │0 │0 │0 │0 │0 │0 │
│ │10497 │10497 │10497 │ │ │ │ │ │ │ │ │
├───┼───┼───┼───┼───┼───┼───┼───┼───┼───┼───┼───┤
│游振海│450/ │450/ │112/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
│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
├───┼───┼───┼───┼───┼───┼───┼───┼───┼───┼───┼───┤
│游振旺│450/ │450/ │112/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
│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
├───┼───┼───┼───┼───┼───┼───┼───┼───┼───┼───┼───┤
│游吳春│450/ │450/ │112/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
│美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
├───┼───┼───┼───┼───┼───┼───┼───┼───┼───┼───┼───┤
│游振銘│450/ │450/ │1464/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
│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
├───┼───┼───┼───┼───┼───┼───┼───┼───┼───┼───┼───┤
│陳桂美│900/ │900/ │900/ │0 │0 │0 │0 │0 │0 │0 │0 │
│ │10497 │10497 │10497 │ │ │ │ │ │ │ │ │
├───┼───┼───┼───┼───┼───┼───┼───┼───┼───┼───┼───┤
│張錦綸│900/ │900/ │900/ │0 │0 │0 │0 │0 │0 │0 │0 │
│ │10497 │10497 │10497 │ │ │ │ │ │ │ │ │
├───┼───┼───┼───┼───┼───┼───┼───┼───┼───┼───┼───┤
│張慶林│307/ │307/ │307/ │307/ │307/ │307/ │307/ │307/ │307/ │307/ │307/ │
│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
├───┼───┼───┼───┼───┼───┼───┼───┼───┼───┼───┼───┤
│張慶興│307/ │307/ │307/ │307/ │307/ │307/ │307/ │307/ │307/ │307/ │307/ │
│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
├───┼───┼───┼───┼───┼───┼───┼───┼───┼───┼───┼───┤
│林賴切│1460/ │1460/ │1460/ │1460/ │1460/ │1460/ │1460/ │1460/ │1460/ │1460/ │1460/ │
│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
├───┼───┼───┼───┼───┼───┼───┼───┼───┼───┼───┼───┤
│游振坤│0 │0 │0 │400/ │400/ │4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 │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10497 │
├───┼───┼───┼───┼───┼───┼───┼───┼───┼───┼───┼───┤
│游淑惠│0 │0 │0 │300/ │300/ │300/ │0 │0 │0 │0 │0 │
│ │ │ │ │10497 │10497 │10497 │ │ │ │ │ │
├───┼───┼───┼───┼───┼───┼───┼───┼───┼───┼───┼───┤
│游雅玲│0 │0 │0 │300/ │300/ │300/ │0 │0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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