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262號
TCHM,104,選上訴,126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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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年寬
選任辯護人 呂雅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焜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年寬部分撤銷。
王年寬無罪。
其餘上訴(曾玉焜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年寬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頭份鎮○ ○里里○○○○○○0號之候選人,曾玉焜則係王年寬競選 總部名義上之總幹事,曾玉焜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 為使王年寬順利當選,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21日、22日左右 上午8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號林雄輝 住處,惟林雄輝當時有客人在,曾玉焜遂先離去。嗣於同日 傍晚17時許,林雄輝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 00巷0號曾玉焜住處,曾玉焜即請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 王年寬,並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林雄輝明知曾 玉焜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 諾而予收受(林雄輝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進行約談, 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被告曾玉焜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玉焜及其辯護人對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6、第193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曾玉焜及其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 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76、77頁、第90至93頁,原審 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第214頁背面至216頁、本院卷第80 頁正反面),且經證人林雄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60至62頁、第66、67頁),並有林雄輝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8頁)、苗栗縣選舉委會104年1月 19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苗栗縣第20屆村里長選 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見原審卷第 60至77頁)、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79、80、8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玉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曾玉焜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曾玉焜於103年11月21日、22日傍晚17時許,因證人 林雄輝前往被告曾玉焜住處,由被告曾玉焜向證人林雄輝行 賄乙節,業據被告曾玉焜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雄輝所證內 容相符,業如前述,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曾玉焜於103年11 月21日、22日左右8時許,在證人林雄輝住處行賄」乙節,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縣



第20屆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 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 、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 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 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曾玉焜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至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 段行為則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玉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玉焜犯上開之罪,仍係單獨個人之意為之,尚難認被 告王年寬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起訴 書認此部分渠2人為共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維持原審部分判決(被告曾玉焜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曾玉焜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敘明被告 於偵查已自白其犯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說明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理由,復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 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 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理當知悉賄選 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 告王年寬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 ,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 害甚深;且被告曾玉焜前有違反農會法及選罷法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惟念被告曾玉焜年事已 高,將近80歲高齡,本身及其配偶均患有高血壓及暈眩,有 戶籍謄本1份及晟新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4至136頁),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 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 象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玉焜自述國 中畢業,無業,僅有國民年金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並敘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 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 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 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 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 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 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 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 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 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略以:關於本件賄款,請在本 案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背面),且經起訴 檢察官函覆表示本案應沒收之賄款,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2月12日苗檢宏律103選偵114字第03608號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08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曾玉焜用以 交付之賄款2000元,應由法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堪認允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其年事已高,身 體狀況不佳,不適於服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號規定減輕 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 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 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 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曾玉 焜前曾擔任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里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17頁),且於本案犯行時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 成年人,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 本應以身作則,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 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況且被告 曾玉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已 減輕其刑,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審酌被告曾 玉焜前於89年間,因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違反農會 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買票行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2份裁判書查詢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頁、第10至20頁),被告曾玉焜一再觸犯相 同類型之案件,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引以為惕,現又為使 被告王年寬當選,竟在其前案緩刑期間(100年3月24日至 104年3月23日)之103年11月21日或22日,向證人林雄輝買 票行賄,所為實不足取,益徵前案判決對被告曾玉焜諭知緩 刑之成效不彰,另衡諸目前獄政機關均設有相關之醫療單位 ,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可獲相當之照護,尚無從僅因被告年事



已高即給予緩刑之宣告;且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 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 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 風氣,故本院認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從而,本件被告曾 玉焜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王年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年寬與被告曾玉焜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玉焜於同年11月21 日、22日左右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號 向林雄輝行賄,請其支持被告王年寬選里長,並交付賄款2 千元,獲得林雄輝首肯,允諾投票予王年寬,被告曾玉焜事 後並向被告王年寬回報已向林雄輝行賄2千元,被告王年寬 回覆知悉,惟該2千元尚未補予被告曾玉焜。㈡被告王年寬 接續上揭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11 月8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號向彭 鳳嬌行賄,被告王年寬在屋外等候,由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屋 內,請彭鳳嬌支持王年寬選里長,並交付1千元,獲得彭鳳 嬌首肯,允諾投票予王年寬;接續於同日17時許,在頭份真 斗煥里8鄰大營路123號,向溫永祥行賄,王年寬與某男先敲 門僅站在屋門外,請來應門之溫永祥支持王年寬選里長,某 男並即交付1千元(千元紙鈔1張)予溫永祥,並獲溫永祥首肯 ,允諾投票予王年寬,因認被告王年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判決自無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年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曾玉焜 之供述、證人林雄輝彭鳳嬌溫永祥之證述資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王年寬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 曾玉焜共同向證人林雄輝行賄;亦未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向證人彭鳳嬌行賄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年寬是否與被告曾玉焜共同行賄部分 ⒈被告曾玉焜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1千元予證人林雄輝,要 求其於上開選舉支持被告王年寬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 曾玉焜向證人林雄輝交付賄款之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王年 寬是否與被告曾玉焜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則為此節厥應 審究者。
⒉依證人即被告曾玉焜於警詢中供稱:因證人林雄輝來伊住處 好幾次,跟伊要買票錢,伊才先出2千元,王年寬沒有事先 拿現金給伊幫他買票,但是還沒拿錢給伊,也無與王年寬期 約等語(見他卷第77頁);於偵查中供稱:王年寬沒有拿錢 給伊,委託伊買票;王年寬沒有交代要給林雄輝2千元,【 是否王年寬不熟,才叫你去給林雄輝2千元?】不是,伊只 是想幫王年寬當選;【王年寬說什麼?】他說知道了,沒說 其他等語(見他卷第90、92頁),顯見被告曾玉焜交付之賄 款係其個人之金錢,而非被告王年寬所交付者,且渠等亦未 就交付賄款乙節有何期約或謀議;佐以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王年寬有事先或事後與被告曾玉焜為賄選之謀議 ,衡情,被告曾玉焜基於個人情誼或其他因素考量,為使被 告王年寬順利當選而自行買票行賄,並非不可能之事;況且 ,起訴書亦未記載其2人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是難單 憑被告曾玉焜向證人林雄輝買票行賄後有告知被告王年寬回 覆等情,即遽認其2人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
⒊證人林雄輝雖於偵查中證稱11月21日或22日上午8時許,曾 玉焜騎車到伊住處,伊住處剛好有客人在,他就叫伊到外面 ,跟伊說晚上到他家,當天晚上5點多伊騎機車到他家,只 有他1人在家,伊進入後,曾玉焜就問伊有幾票,並拿出兩 千元給伊,且說要支持王年寬選里長等語(見他卷第66至67 頁),然證人林雄輝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玉焜向其買票 ,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玉焜王年寬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故不 能為不利於被告王年寬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王年寬辯稱並未與被告曾玉焜共同行賄乙節,尚 屬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行賄彭鳳嬌温永祥部分 ⒈依證人彭鳳嬌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似曾相識的男子走進來 ,跟伊說拜託請選被告王年寬,當天被告王年寬沒有進入伊 家中,係別人拿錢給伊等語(見他卷第50至51頁),於偵查 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被告王年寬沒有到伊家裡拜票 ,只有1人去伊家,不知其姓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 稽之上開證詞,證人彭鳳嬌始終證稱當天向其買票行賄者並 非被告王年寬,而係另有其人,且被告王年寬亦未至其住處 請託拜票,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 告王年寬有於上開時、地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至證人彭 鳳嬌住處買票行賄。
⒉證人温永祥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戶籍內有兩位具有投票權, 伊跟伊老婆,當天伊剛好從家裡大門走出來,王年寬與一位 伊不認識的人一起來,【當時王年寬有無拿選舉賄款給你? 多少錢?】跟王年寬一起來的人拿給伊,1張新臺幣1千元, 1票是5百元。王年寬說請伊支持他,後來跟王年寬一起來的 人就從口袋掏出1千元拿給伊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卷第43頁);然其嗣於原審 審理先證稱:拿錢那天、警偵訊時均飲酒,視線茫茫,不確 定被告王年寬有無到場云云,又稱:被告王年寬當天有跟助 選員一起到伊住處,站在外面云云;嗣證稱:伊之前不認識 王年寬,當時沒有人介紹那是王先生,伊是看過傳單,伊係 認為應該是王年寬,伊不確定到底是不是王年寬等語(見原 審卷200頁反面至206頁反面),而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場請 證人溫永祥辨認在庭之被告王年寬是否即為當天站在伊住處 門外之人,證人溫永祥乃稱:沒有印象,伊沒有辦法確認等 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208頁反面)。而查,證人温永祥 前於警詢、偵查時均係單獨受訊,被告王年寬並未在場,乃 至原審審理時始與被告王年寬同時在庭而為辨認被告本人, 然其顯然不能確定當時到伊家之人是否為被告王年寬;審酌 證人温永祥前既不認識被告王年寬,當不熟悉王年寬之長相 ,則不能排除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係因收到被告王 年寬之傳單,即自行聯想到訪者應為被告王年寬所致,亦即 ,其前所為之證詞,存在誤認之風險,要非毫無瑕疵可指, 即難遽採而認定被告王年寬犯行。
⒊再查,被告王年寬辯稱伊於103年11月8日成立競選總部,均 在總部忙碌,又競選總部於晚間有提供簡易餐點,伊在5時 許是外出叫鄰近親朋好友到場用餐,不可能至上開地點行賄 等情,業據其提出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邀請卡、監視錄影光



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張為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07-1頁、190 頁);而觀之卷附被告王年寬所提103年11月8日競選總部之 監視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王年寬當日確係在競選服務處 進進出出,最長出入相隔時間僅有12分(16時28分19秒至17 時10分42秒),其餘部分均未超過5分鐘,此有上開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1至107-1頁),並經本 院勘驗光碟內容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王年寬 確有於成立競選服務處當日下午5時左右,至鄰右處邀約親 朋好友到服務處用餐(炒米粉)乙節,亦據證人王年淇、王年 廣、邱振輝傅國寶黃榮清陳清龍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96頁),是可合理認被告王年 寬於上開外出之12分鐘,係前去邀約上開證人等人到場用餐 為可採;況按競選人成立服務處,對競選人而言,應屬極重 要之事,理應坐鎮指揮,參以被告王年寬之競選總部位於苗 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與證人温永祥位於苗栗 縣頭份鎮○○里○○路000號之住處,走路大約10幾分鐘等 情,業據被告王年寬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 而證人温永祥前與被告復不熟識,有如前述,衡諸常情,並 佐以上開錄影監視畫面所示,被告實無暇分身在百忙之中特 地前往證人温永祥住處向其買票,足徵被告王年寬前揭所辯 ,洵非無稽。
⒋雖依前揭證人彭鳳嬌温永祥所證,可認證人彭鳳嬌、温永 祥均有收受不明男子交付之賄款;惟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 無被告王年寬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各該不詳成年男子謀議之 事證,則難徒憑不明男子交付賄款予證人彭鳳嬌温永祥並 請其支持被告王年寬之情節,即率爾推論被告王年寬與該不 詳成年男子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王年寬辯稱並未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行賄乙節,亦堪採信 。
六、綜上以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仍有合理可疑,尚 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王年寬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王年寬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王年寬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請求對其測謊,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王年寬部分)之理由 原審法院誤認被告就交付賄款予溫永祥部分事證明確,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並予 論罪科刑(另就與被告曾玉焜共同行賄,及交付賄款予彭鳳 嬌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認與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對有罪部分上訴,然 該原審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乃係有實質一罪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本院亦應一併審酌),核有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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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