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道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道慶係民國103年彰化縣溪湖鎮第20屆鎮○○○○○○0○ 區○○○ 0號之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楊榮鐏 、楊張招(起訴書誤載為楊張昭)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楊道慶於 103 年1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初某日及11月12日) ,分別前往楊張招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住處、楊榮 鐏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000號居所,囑其等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500元向選民買票,並交付5,000元予楊張招以及 交付3萬元予楊榮鐏,其中包含2,500元之賄賂係與楊榮鐏約 定上開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楊道慶。楊榮鐏即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自家5票共2,500元予 以同意。嗣楊張招、楊榮鐏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 示之密接時間內,向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 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囑受賄者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家人於 投票日支持楊道慶,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對附表所示 受賄者交付賄賂。附表之有投票權人於收受後均應允(附表 1、3至1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事後未將賄款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 家人。嗣於103年11月22日,為警循線查獲,並經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受賄者同意,自行繳回附表編號 1至11金額欄所示 之賄款金額扣案(楊榮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褫奪公權 4年;另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則判 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 4年確定。楊張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年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 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楊道慶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 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與指定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二、被告楊道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68號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4頁, 下稱選偵268號卷;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本院104 年9月22日審判筆錄、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原審 同案被告楊榮鐏、楊張招在偵查、原審所證述及供述之情節 (選偵 268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4頁、103年度核交 字第 14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39頁背 面),證人楊志添、巫平西、吳桂玲、許月姿、蔡文化、陳 玲蕉、施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郭庭妤、楊錦繡、 王淑貞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選偵 268號卷第46 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 第72頁、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第 159頁至第160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第 167頁至 第168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第181頁至第 182頁 、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 76頁至第78頁、第207頁、第212頁);且有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103年11月2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之彰化縣第20屆 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103年12月5日彰選一字 第0000000000號彰化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 公告及彰化縣溪湖鎮第 2選區鎮民代表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 卷可憑(見核交卷第2頁至第16頁背面;彰化縣溪湖鎮第2選 區鎮民代表之選舉人名冊卷),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受賄
者所繳回之賄賂現金共19,000元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楊道慶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道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楊道慶於103 年11月12日前往 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之居所交付 3萬元,囑託原審同案被告 楊榮鐏向選民買票之情,惟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於附表編號 3 所示時間即同年月10日已交付賄賂予證人陳玲蕉,此已認 定如前,顯見被告楊道慶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 之時間應早於同年月10日,堪認被告楊道慶應於 103年11月 初即已交付 3萬元並囑託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向選民買票, 是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另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如附 表編號 1至11各次所示交付賄賂之時間或地點記載有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註明之誤載情形,各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道慶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 庭會議㈠要旨可參)。查被告楊道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由 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楊張招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同選區 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求、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足參)。查
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與楊張招雖無直接聯絡,然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楊道慶、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楊張招就上開交付 賄賂罪犯行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道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是被 告楊道慶前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 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道慶與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楊張招 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於 103年11月12日,向原審同案被告 謝慈惠、蔡阿免、洪蕾茹、江秀娥、蘇楊月杏各交付 1,500 元、3,000元、2,000元、500元、1,000元,並囑原審同案被 告謝慈惠、蔡阿免、洪蕾茹、江秀娥、蘇楊月杏及其等有投 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支持被告楊道慶,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原審同案被告謝慈惠、蔡阿免、洪蕾茹、江秀娥、蘇楊月 杏於收受後均應允。因認被告楊道慶此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 楊榮鐏、楊張招皆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 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楊張招涉嫌交 付賄賂予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受賄者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而原審同案被告謝慈惠、蔡阿免、洪蕾茹、 江秀娥、蘇楊月杏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 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 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 罪之共犯)在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楊道慶亦涉有對原審同案被告謝慈惠、蔡阿免 、洪蕾茹、江秀娥、蘇楊月杏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 告楊道慶在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在 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楊道慶,否認有此部分之交付賄賂罪行,辯稱:原 審同案被告謝慈惠、蔡阿免、洪蕾茹、江秀娥、蘇楊月杏等 人部分,伊是委託楊榮鐏去處理的,所有事情都是由楊榮鐏 去處理,伊沒有直接向他們五個人買票等語。經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謝慈惠、蔡阿免、洪蕾茹、江秀娥、蘇楊月杏 等在原審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投票受賄犯行,原審同案被告謝 慈惠辯稱: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沒有拿錢給伊,只有拿鎮長 、里長、議員的宣傳單而已等語;原審同案被告蔡阿免辯稱 :伊那一個月每天都採收橘子,工作都很晚回家,選舉前沒 有遇過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來伊家中找伊等語;原審同案被 告洪蕾茹辯稱: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沒有拿錢給伊等語;原 審同案被告江秀娥辯稱:伊每天都在做生意,沒有在家遇到 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等語;原審同案被告蘇楊月杏辯稱:伊 沒有收錢,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那陣子也沒有去過伊家中等 語(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40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楊道慶 給我 3萬元買票,他說每票500元叫我去發,我有向000號開 挖土機的有買2票。警方帶我去查證,我指認○○街000號、 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 號住戶,天色很暗我看不到門牌,如果警察是依我
指認的話就是這10戶等語(見選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 143頁至第1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察開車帶 我去指認,我坐在車內,沒有下來,晚上暗暗的我看不清楚 ,我不知道有沒有指認10戶,警察整條街都抓完了,我怎麼 知道哪一間有、哪一間沒有。我不知道 000號住誰,我看到 原審同案被告謝慈惠認得他,但不知道名字,我不知道原審 同案被告謝慈惠住哪一戶,我不知道他們家有幾個人,不知 道他們有幾票,這麼久了我不記得拿錢給誰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是證人楊榮鐏對於是否有向原審 同案被告謝慈惠、蔡阿免、洪蕾茹、江秀娥、蘇楊月杏等五 人交付賄賂之現金乙事,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出入,是其 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而證人楊榮鐏對於原審同案被告 謝慈惠等五人而言,屬收受賄賂之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能據以為論 罪之依據。
⒊被告楊道慶於偵查中供稱:103年11月初,我給被告楊榮鐏3 萬元,他當時不在場,我請他家人轉交給他,隔天我再跟他 接洽,請他處理每票 500元,至於他實際跟誰買我不清楚, 如果是我自己認識的人我自己去拜託就好等語(見選偵卷第 203頁至第203頁背面),可見被告楊道慶僅供稱有拿錢給原 審同案被告楊榮鐏,請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去交付賄賂,惟 被告楊道慶並不知被告楊榮鐏實際向何人交付賄賂,則被告 楊道慶此部分供述自不足為其確有交付賄賂之補強證據。 ⒋況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於偵查中僅證稱門牌號碼, 並未明確證述交付之對象係何人,而原審同案被告謝慈惠、 蔡阿免、洪蕾茹、蘇楊月杏家中均另有同住之家人,有原審 同案被告謝慈惠、蔡阿免、洪蕾茹、蘇楊月杏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 156頁 至第 162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甚 且原審同案被告謝慈惠等五人家中平時亦可能有其他親友出 入,縱證人楊榮鐏指認之門牌號碼正確,原審同案被告謝慈 惠等五人亦確實分別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000 號、000號、000號、000 號,然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交付賄 賂之對象究為該門牌號碼內之何人,即有可疑,自難僅憑此 證述遽認證人楊榮鐏交付賄賂之對象即為原審同案被告謝慈 惠等五人,顯尚無從遽認被告楊道慶有對原審同案被告謝慈 惠等五人論以交付賄賂罪之犯行。
㈤本案此部分既原審同案被告謝慈惠、蔡阿免、洪蕾茹、江秀 娥、蘇楊月杏均否認有上開收受金錢之情事;又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楊榮鐏就有無交付賄賂予原審同案被告謝慈惠、蔡
阿免、洪蕾茹、江秀娥、蘇楊月杏之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前後證述不一,且證述內容僅指出交付賄賂之門牌號碼 ,無從確定證人楊榮鐏交付之特定對象,又乏其他補強證據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被告楊道慶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之情 下,被告楊道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楊道慶被 訴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與上開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 1至11 受賄者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楊道 慶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楊道慶前揭之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 11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 之規定,並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 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將侵蝕選賢與能 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 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 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被告楊道慶為本件候選人,為 求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策動他人為其 買票賄選,就本件賄選案居於主導地位,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並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參與之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楊道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既 經宣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審酌被告 楊道慶前揭犯罪情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復敘明:審酌被告楊道慶身為候選人,竟主 導本案投票行賄犯行,若對此種傷害民主選舉制度之犯罪行 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賄選犯罪之遏止與防治,易 使人心存僥倖、鋌而走險,是原審認對被告楊道慶尚不適宜 宣告緩刑。再以: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 3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 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 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 ,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 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項沒收為刑法 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 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 款及第 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此外,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 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 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 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 ,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 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 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查:
㈠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等人所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等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 選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面),而其等自動繳回扣案之賄 賂款項共計 1萬6,500元,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 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原審104年6月10日電 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5頁),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繳回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 於被告楊道慶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 2所示之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繳回之所收受之賄賂 款項2,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原審同案 被告楊榮鐏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楊道慶交付原審同案被告楊榮鐏用以行賄之 3萬元, 扣除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受賄者交回扣案之金額,尚有1萬4, 000 元未扣案,此部分未扣案金額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並參以上開判 決意旨,於被告楊道慶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與原審 同案被告楊榮鐏、楊張招連帶沒收。至被告楊道慶交付原審 同案被告楊張招用以行賄之現金 5,000元,扣除向證人楊志 添行求賄賂之現金3,000元,尚有2,000元未扣案,原審同案 被告楊張招供稱 2,000元已返還被告楊道慶等語,則此部分 未扣案金額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於 被告楊道慶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楊 榮鐏、楊張招連帶沒收。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楊道慶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僅以其均 坦承犯行,且已深知悔改,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雖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 ,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確實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平日經常服務地方民眾,向來 素行良好;而緩刑之目的是針對被告給予獎勵自新之機會, 原審判決所持之理由似乎已逾越緩刑之目的及所應裁量之事 由。且原審法院以往判決,就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亦有給予緩刑者,被告與其他人之案情相同,其他人 可獲得緩刑宣告,卻不予被告緩刑,顯然有失公允。故請考 量上情,給予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 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
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 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問題。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楊道慶身為候選人,竟主 導本案投票行賄犯行,若對此種傷害民主選舉制度之犯罪行 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賄選犯罪之遏止與防治,易 使人心存僥倖、鋌而走險,是原審認對被告楊道慶尚不適宜 宣告緩刑等語,是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再者 ,被告楊道慶自陳前曾擔任里長,可認其有豐富之參與選舉 經驗,自應深知選舉公平性之重要,而其所為賄選行為,顯 非因一時失慮所為而致罹刑典者。又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 ,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 ;況因賄選而當選者,其因賄選而支出之龐大資金,是否須 自所從事職務或其職務上之機會,俟機謀取,則又敗壞官箴 ;以此而言,賄選之戕害民主政治,莫此為甚,自不宜輕縱 給予緩刑。另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之他案判決,稱其他案 件亦多有宣告緩刑者;然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同係候選 人行賄,其各人之犯罪態樣、參與選舉之經驗有異,且是否 有多次參選經驗,而對民主政治之真締應有不同之認識等等 ,均非必相同,本難以比附援引,被告上訴意旨執無拘束力 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自亦非適 法。綜上,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行賄者│受賄者│時間(民國)│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 │ │編號1至11均繳 │
│ │ │ │ │ │回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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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張招│楊志添│103 年11月5 │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3,000元 │
│ │ │ │日上午11時許│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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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道慶│楊榮鐏│103 年11月初│彰化縣溪湖鎮○○路000 號│2,500元 │
│ │ │ │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街000 │ │
│ │ │ │ │號,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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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榮鐏│陳玲蕉│103 年11月10│彰化縣溪湖鎮○○街000 號│2,000元 │
│原起│ │ │日下午5 、6 │(起訴書誤載為000 號) │ │
│訴書│ │ │時許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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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榮鐏│蔡文化│103 年11月12│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2,000元 │
│原起│ │ │日下午4 、5 │ │ │
│訴書│ │ │時許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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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榮鐏│巫平西│103 年11月12│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2,000元 │
│原起│ │ │日晚上7 、8 │ │ │
│訴書│ │ │時許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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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榮鐏│郭庭妤│103 年11月21│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2,000元 │
│原起│ │ │日前一週某日│ │ │
│訴書│ │ │晚上7 時許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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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榮鐏│吳桂玲│103 年11月21│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500元 │
│原起│ │ │日前一週某日│ │ │
│訴書│ │ │晚上7 、8 時│ │ │
│附表│ │ │許 │ │ │
│編號│ │ │ │ │ │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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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榮鐏│施珍珠│103 年11月14│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1,500元 │
│ │ │ │日、15日晚上│ │ │
│ │ │ │6 、7 時許(│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2日下午4 、│ │ │
│ │ │ │5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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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榮鐏│許月姿│103 年11月22│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1,000元 │
│ │ │ │日前一週某日│ │ │
│ │ │ │下午5 、6 時│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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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榮鐏│楊錦繡│103 年11月間│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2,000元 │
│ │ │ │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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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榮鐏│王淑貞│103 年11月間│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500元 │
│ │ │ │某日(起訴書│ │ │
│ │ │ │誤載為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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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楊榮鐏│謝慈惠│103年11月12 │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1,500元 │
│ │ │ │日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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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榮鐏│蔡阿免│103年11月12 │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3,000元 │
│ │ │ │日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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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楊榮鐏│洪蕾茹│103年11月12 │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2,000元 │
│ │ │ │日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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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楊榮鐏│江秀娥│103年11月12 │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 500元 │
│ │ │ │日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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