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005號
TCHM,104,選上訴,1005,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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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禮振
被   告 范寶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13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禮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范寶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禮振范寶蓮之夫,且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 屆苗栗縣南庄鄉民代表選舉(下稱南庄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 舉區(東村西村、南江村、蓬萊村、東河村)之候選人。郭 小佩、劉秀英、陳鴻源(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3、1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寶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 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碧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皆設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謝劉鳳英(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3、131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則設籍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均已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年滿20歲且非平地原住民,為南庄鄉民代表選舉 第1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彭禮振范寶蓮為使彭禮振於南 庄鄉民代表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竟共同或單獨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決意,反覆為下列 行為:
(一)彭禮振范寶蓮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下 午某時,由彭禮振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范寶蓮,共同至



郭小佩所開設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0 號住處之雜貨店內,由彭禮振在該雜貨店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予郭小佩,以1票10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郭小佩, 約郭小佩將選票投給彭禮振郭小佩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上開賄款1000元,並答應投票予彭禮振,許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
(二)
彭禮振范寶蓮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下 午某時,由彭禮振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范寶蓮,共同至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東興新邨對上開選舉區不具投票權之高 秀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百媚商店(雜貨店)內,由彭 禮振在該雜貨店內交付1000元予店員陳寶秀,以1票1000元 行賄有投票權之陳寶秀,行求陳寶秀將選票投給彭禮振,惟 經陳寶秀拒絕收受該1000元賄款。
彭禮振范寶蓮2人離開上開百媚商店後,仍基於犯意之聯 絡,隨即前往百媚商店對面高秀珠所經營之檳榔攤,由彭禮 振在該檳榔攤內交付1000元予檳榔攤員工王碧鳳,以1票 10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王碧鳳,約王碧鳳將選票投給彭禮振王碧鳳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00元,並 答應投票予彭禮振,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彭禮振范寶蓮2人旋即在上開檳榔攤內,明知高秀珠本人 無投票權,有投票權人係伊之子周立霖(山地原住民)及伊之 姪媳婦陳梅娟,仍由彭禮振交付4000元給高秀珠,要高秀珠 將每票1000元之買票錢各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周立霖陳梅娟 ,並要高秀珠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彭禮振,其餘2000元則作 為高秀珠之報酬。高秀珠雖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以預備 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但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周 立霖陳梅娟
(三)彭禮振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上午11時左右,在苗栗縣南庄鄉 東河村東興新邨高秀珠所經營檳榔攤旁之原味快炒小吃店內 ,交付1000元予快炒小吃店員工劉秀英,以1票1000元行賄 有投票權之劉秀英,約劉秀英將選票投給彭禮振,劉秀英乃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00元,並答應投票予 彭禮振,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四)范寶蓮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下午16時左右,前往苗栗縣南庄 鄉○○村0鄰里○○00號謝劉鳳英住處,因同戶籍地址內有 投票權之人除謝劉鳳英外,尚有謝順興謝德興謝美玉翁美玲李愛娜(即謝劉鳳英之子、女、媳婦)等5人,范寶 蓮乃在謝劉鳳英住處客廳,交付3000元予謝劉鳳英,以1票



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謝劉鳳英,約謝劉鳳英將選票投給彭 禮振,謝劉鳳英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500 元,並答應投票予彭禮振,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范寶蓮 並要謝劉鳳英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各轉交予其餘有投票權 之謝順興謝德興謝美玉翁美玲李愛娜等5人,約收 賄者將選票投給彭禮振謝劉鳳英雖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賄 款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但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 票權之謝順興謝德興謝美玉翁美玲李愛娜等5人。(五)彭禮振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間某日上午10時 左右,在陳鴻源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村之工寮內,交付1000 元予陳鴻源,以1票10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陳鴻源,約陳鴻 源將選票投給彭禮振陳鴻源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上開賄款1000元,並答應投票予彭禮振,許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
二、嗣經檢察官傳喚郭小佩陳寶秀王碧鳳高秀珠、劉秀英 、謝劉鳳英陳鴻源接受訊問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賄賂(陳寶秀部分除外)。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禮振范寶蓮、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彭禮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范 寶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小佩陳寶秀、劉秀英、謝劉鳳英高秀珠、周 立霖陳梅娟王碧鳳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證人陳鴻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彭禮振 係係103年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 選舉區包括該鄉東村西村、南江村、蓬萊村、東河村一節 ,為其所是認,並有103年苗栗縣南庄鄉第1選舉區鄉○○○ ○○○號次及選舉區範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選偵字第63號 卷第59至60頁)。又被告等投票行賄之對象郭小佩、劉秀英 、陳鴻源陳寶秀王碧鳳謝劉鳳英等人,於案發當時分 別設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南江村,均係該次選舉第1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證人高秀珠雖設籍苗栗縣南庄鄉東河 村,且已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然為年滿20歲之平地原住民 ,故非被告彭禮振參選之南庄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有 投票權人,而屬第4選舉區(全鄉各村平地原住民)之有投票 權人,有其等之訊問筆錄及高秀珠周立霖陳梅娟、陳鴻 源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王碧鳳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謝順興謝德興謝美玉翁美玲李愛娜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此外,本件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及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賄賂(高秀珠部分尚包 含其所收受之報酬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禮振范寶蓮2人上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 照)。被告彭禮振范寶蓮2人交付現金予有投票權之人,應 認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次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 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 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 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 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 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 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 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 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 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 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向證人陳寶秀表明交付金錢以換取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而遭證人陳寶秀拒絕,則證人陳寶秀顯無收受 之意思,行賄之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而被告等雖委由高 秀珠、謝劉鳳英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然高秀珠謝劉鳳英均未轉告及轉交,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四、核被告彭禮振所為犯罪事實(一)、(二)②、(三)、(五)部分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 罪事實(二)③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犯罪事實(二)①部分,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核被告范寶 蓮所為犯罪事實(一)、(二)②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二)③部分,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犯罪事實(二)①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求賄賂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 。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 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 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 「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 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 ,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 參照)。被告彭禮振范寶蓮2人就犯罪事實(一)及(二)①至 ②部分間,被告彭禮振范寶蓮2人與高秀珠就犯罪事實(二 )③部分,被告范寶蓮謝劉鳳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雖有多次金錢交付之行為,惟其 2人主觀上是以彭禮振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且被告彭禮 振行為時間在103年10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被告范 寶蓮行為時間在103年10月底間,均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上開說明, 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彭禮振於犯 罪事實(一)、(二)①至③、(三)、(五)部分,被告范寶蓮於 犯罪事實(一)、(二)①至③、(四)部分,分別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為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等階段行為, 前階段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等行為,應為最後階段之



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是被告2人應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論科。
五、被告彭禮振已於103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起訴書所 載之交付賄賂等犯行(見選偵字第63號卷二第52至58頁),其 雖於偵查中未供述被告范寶蓮有參與犯行,惟此乃被告范寶 蓮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影響被告彭禮振已符合偵查中自白 之認定,故被告彭禮振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所定犯 賄選罪而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乃僅指偵查之中,有其適 用;若已經偵查終結,即難邀此寬典。此所謂偵查終結,則 指案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不含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並將起 訴書送達於相關人員或公告,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 255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 參照)。被告范寶蓮之辯護人雖以本件檢察官係於103年12月 19日起訴,並於103年12月25日經該署對外公告於檢察機關 牌示處,而被告范寶蓮係於103年12月22日由辯護人出具陳 報狀,表示欲自白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主張被 告范寶蓮係於起訴書公告前即偵查終結前自白,應符合偵查 中自白之要件等語,然查被告范寶蓮在偵查中未曾自白犯罪 ,而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移案至原審法院, 由承辦法官為接押審查時,始當庭認罪自白(見原審卷第8至 9頁),足見被告范寶蓮僅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甚明。雖被告范寶蓮之辯護人出具上開陳報狀 時,檢察官之起訴書尚未對外公告,然「表示欲自白」並不 等同於「自白」,其法律上之評價並不相同,被告范寶蓮於 偵查中既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 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 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 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 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 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 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 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 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 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 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然衡諸競選 ,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為買至



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 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 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死忠者 ,乃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施以小惠,拉攏 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佈「樁腳」,備 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 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以,於此情形 ,倘能依其情狀,如認科以較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可符合罪刑相當之平等原 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范寶蓮所犯投票行賄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確 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被告范寶蓮為被告彭禮 振之配偶,伊之所以行賄而觸犯本罪,實乃因伊與被告彭禮 振間有夫妻關係之親密情誼,並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使 然。再觀被告范寶蓮所為之投票行賄犯行,係單獨或陪同被 告彭禮振零星為之,非有計劃在選區內大張旗鼓買票,其與 被告彭禮振之行賄款總數僅1萬餘元,被告范寶蓮復未因賄 選而獲致任何利益或好處,是被告范寶蓮彭禮振賄選買票 ,情理上尚非無可憫恕之情,且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狀,所 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非重大,再觀之其所觸犯之投票行 賄罪,其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前述被告范寶 蓮觸犯本罪之特殊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之 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宣告被 告范寶蓮定最低度刑3年尚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彭禮振范寶蓮2人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雖舉上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范寶蓮符合偵 查中自白之規定而予以減刑。然上開判決之上訴人,係以其 在第一審裁定接押前,已經向值日法官坦承犯罪,按諸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所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之法理,當認其係在偵查中自白云云,而主張其在法院簽發



押票前仍屬偵查階段,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乃就「偵查終結」 一詞予以明確定義,而駁回該案上訴人之主張。原審不察, 竟將辯護人陳報狀上「表示欲自白」等詞,認被告業已於偵 查中「自白」,自有未洽;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③交 付賄賂予高秀珠部分,被告范寶蓮就犯罪事實(四)交付賄賂 予謝劉鳳英部分,雖高秀珠謝劉鳳英並未轉知及轉交,而 僅成立預備犯,然依上所述,被告2人與高秀珠、被告范寶 蓮與謝劉鳳英間,仍應屬預備行求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原審 以共同正犯之範圍應排除預備犯為由,認預備賄賂不成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最新 統一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沒收說,就各共同正犯,應各 依其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關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沒收部分,亦不得為 連帶沒收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2人預備向證 人陳寶秀行求而未扣案之賄賂1000元,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本件原審對於已交付賄賂 之現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適 用法律容有錯誤。㈡本件被告范寶蓮於偵查中均未陳述如何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顯未符合自白之要件,原審竟認被告范寶蓮符合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論述有違論理法則等語,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 誤且採證有違論理法則,因而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查:㈠原審依據最高法院較新之見解 ,認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若檢察官未依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舉最高法院較舊之見解為 例,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有誤會;㈡被告范寶蓮僅 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上述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復有上開瑕疵 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 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 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



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 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 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選各個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 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 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 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 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被告彭禮振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 禁令,不思以公平合法競選之方式尋求當選,反與其妻即被 告范寶蓮以賄選之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 治之正展至鉅,被告2人之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又審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 人數、行賄金額及各自參與之程度,並被告彭禮振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做過餐飲廚師及開農場 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 背面),被告范寶蓮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彭禮 振、范寶蓮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彭禮振前雖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緩刑3年確定,然其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前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相同;被告范寶蓮前則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彭禮振緩 刑5年,被告范寶蓮緩刑4年。復考量被告2人甘冒刑責,圖 以賄選方式使被告彭禮振當選,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 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彭禮振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范寶 蓮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期使 其等確切明瞭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八、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 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 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 2456、24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2351、1071、680、 517號等判決同旨)。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 幣時,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
①本案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郭小佩、劉秀英、謝劉鳳英、陳鴻 源及王碧鳳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罪,業經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等所收受之賄款雖已扣案,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對郭小佩、劉秀英、謝劉鳳英



陳鴻源王碧鳳各人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24日苗檢宏辰103選偵63字第4016 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則依上說明,檢察官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郭小佩 、劉秀英、謝劉鳳英陳鴻源王碧鳳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宣 告沒收,是郭小佩王碧鳳所收受之賄賂部分,即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原則,於被告彭禮振范寶蓮2人所 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劉秀英及陳鴻源所收 受之賄賂,則應於被告彭禮振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而謝劉鳳英所收受之賄賂,則應於被告范寶蓮所犯 投票行賄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②被告彭禮振范寶蓮交付予高秀珠之4000元中,扣除高秀珠 之報酬2000元,尚有扣案之2000元預備交付高秀珠之子周立 霖及姪媳婦陳梅娟;另被告范寶蓮交付予謝劉鳳英之3000元 賄賂,扣除交付予謝劉鳳英本人1票之行賄款項500元,尚有 扣案之2500元預備交付予謝劉鳳英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謝順興謝德興謝美玉翁美玲李愛娜等5人。本件因高秀珠謝劉鳳英並未將被告等行求之事告知其他有投票權人,高 秀珠、謝劉鳳英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等預備行求之 賄賂,既均無對向共犯,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高秀珠部分,於被告彭 禮振、范寶蓮2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就 謝劉鳳英部分,於被告范寶蓮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
③證人陳寶秀拒絕收受之賄賂1000元,屬被告彭禮振范寶蓮 行求之賄賂,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彭禮振范寶蓮2 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又扣案高秀珠所收受之行賄報酬2000元,係高秀珠所有與被 告彭禮振范寶蓮共同犯預備行賄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彭禮振范寶蓮2人之主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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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