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伯容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57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8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本案聲請人一再辯稱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具領一事,事先早已知情,並授權聲請人 辦理,係以: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親至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在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上簽名 ,交付伊收執,以利伊將來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台中縣 潭子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由於 台中市政府實際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時間無法完全確定,因此 前開委任書上之日期欄也保持空白,讓伊能在確定徵收補償 費發放日期後,再自行填載日期據以申請印鑑證明,是告訴 人在填載空白委任書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 放事宜;再者,台中市同榮段、仁美段等五筆土地,早在82 年5月24日移轉登記在伊妻子陳碧蓮名下,前開土地之出售 無庸使用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且該五筆土地於96年4月間已 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如果是為了出售坐落台中 市同榮段、仁美段土地,告訴人大可直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 伊使用,而非簽署空白委任書。然原確定判決卻以聲請人於 二審供稱: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其實沒有買賣,只是掛名 登記,為了讓伊跟太太有不動產證明,以便辦理美國簽證等 語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並無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予陳碧蓮之 真意,則告訴人於一審中證稱:這已經是20年前的事情,伊 已經完全忘記是在陳碧蓮的名下了,要是伊還記得,絕對不 可能去領印鑑證明交給聲請人等語,即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推翻聲請人前開有利之辯解,惟對於聲請人指稱:該五筆 土地於96年4月間已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如果 是為了出售坐落台中市同榮段、仁美段土地,告訴人大可直 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使用,而非簽署空白委任書一節,則 無合理完整之說明,姑且不論原確定判決似有理由不備之可
議。(二)實則,告訴人於96年4月3日返台,96年4月26日 出境,在此期間,聲請人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配偶陳碧 蓮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五筆土地,在與仲介人員磋商買 賣事宜時,告訴人均全程在場陪同,伊對於上開五筆土地係 登記在陳碧蓮名下,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毋須伊名義之印鑑證 明一事,知之甚詳,堪認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親至台中市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在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 委任書上簽名,交付聲請人收執,以利聲請人將來申請印鑑 證明,的確係用以辦理台中縣潭子鄉○○段000○0地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是告訴人在填載空白委任書時,應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告訴人指稱:這 已經是20年前的事情,伊已經完全忘記是在陳碧蓮的名下了 ,要是伊還記得,絕對不可能去領印鑑證明交給聲請人云云 ,顯與伊在場參與台中市北屯區仁美段及同榮段土地買賣事 宜之事實不符,應屬刻意偽證誤導事實審法院判斷,致聲請 人蒙受不白之冤。(三)末查,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案聲請 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多方訪查,始得知當年參與仲介之人為 戴況臻(原名戴美珠,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該重要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未經聲請人傳訊,而未及調查斟 酌,其證詞得以證明告訴人指稱:伊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 台中市北屯區仁美段及同榮段土地買賣過戶,確與事實不符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既 有上開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爰檢附原確定判決判決 書乙份,狀請鈞院鑒核,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以謀救濟, 並障人權,至禱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 月6日生效施行。茲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而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 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
除「確實」2字;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 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條文之部 分立法說明,復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 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 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 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鑒於現行 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 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 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 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 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 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 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 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 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 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 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 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 1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 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 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 「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 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 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 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 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 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 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
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 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 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 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 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因此,前揭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 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 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 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 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 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此外,上開所指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 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 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 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一、(一)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林江焦珠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具領一 事,以致告訴人林江焦珠事先不知情乙節,係依憑告訴人林 江焦珠及證人蕭鏈富、林伯儀、林伯賢、林美春及相關書證 並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既係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林江 焦珠所有之財物,何以係由聲請人與其父親決定其用途,卻 未徵求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同意,亦未在告訴人林江焦珠與其 夫林建良於96年10月間返台之時,詳細報告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運用及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情形,聲請人對此均無法 提出合理之解釋,顯見被告確有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費之情,而認告訴人林江焦珠所稱事先不知情乙節,即屬可
信【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9-11頁】;本院確定判決書並以告 訴人即證人江焦珠、林伯儀之證述,酌以相關書面,而認告 訴人林江焦珠會依聲請人之要求,事先簽妥空白委任書讓被 告日後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或為顧慮前開印鑑證明有 其使用期限,為免無法在臺中市仁美段、同榮段等土地實際 過戶時使用,因而事先授權聲請人以委任書重新申請印鑑證 明,且對照聲請人所書寫交予告訴人林江焦珠執有關於94年 至98年間在台之存入支出明細確實記載聲請人於96年4月間 出售前開仁美段、同榮段土地34萬元之情無訛,矧以,若告 訴人林江焦珠於96年4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供具領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使用,則聲請人何須於96年9月20日再以告 訴人林江焦珠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則96年4 月2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事先簽妥空白委任書之目的, 應係告訴人林江焦珠為辦理臺中市同榮段及仁美段畸零地之 過戶事宜而辦理,應屬無疑,自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林江焦珠 事先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13 頁(二)4】;復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 ○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確實已於 82年4月1日由告訴人林江焦珠移轉予陳碧蓮,於82年5月24 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陳碧蓮名下,而於96年5月8 日賣出等情,酌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地 號土地,其實沒有買賣,只是掛名登記,為了讓伊跟太太有 不動產證明,以便辦理美國簽證等語,可知,告訴人林江焦 珠實際上並無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予陳碧蓮之真意,而論告 訴人林江焦珠於原審中證稱:這已經是20年前的事情,伊已 經完全忘記是在陳碧蓮的名下了,要是伊還記得,絕對不可 能去領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等語,即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見 本院確定判決書第14-15頁(二)5】,已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 詳為論述,並無不合。至於本院確定判決即令對聲請人指稱 :該五筆土地於96年4月間已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如果是為了出售坐落台中市同榮段、仁美段土地,告訴 人大可直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使用,而非簽署空白委任書 一節未予說明,惟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說明,此部分顯無 證據可資證定為真,核非屬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至明。(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一、(二)部分,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 決卷宗核查,並未發現有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於96年4月3日至 年4月26日期間,聲請人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配偶陳碧
蓮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五筆土地,在與仲介人員磋商買 賣事宜時,告訴人均全程在場陪同之情。是以,聲請人空言 告訴人全程在場陪同云云,並無相關新事實、新證據相佐, 自亦非屬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明。
(三)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一、(三)部分,無非係以如傳訊證人戴 沅臻(原名戴美珠),而其證詞得以證明告訴人指稱:伊申 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台中市北屯區仁美段及同榮段土地買賣 過戶,確與事實不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證據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指使 事實明瞭所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刑事訴訟法共規 定5種法定證據方法,即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 勘驗,而從證據方法所得到之推理要素,稱之為證據資料, 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 之外觀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示,其係以原審有未及 調查斟酌之證人,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揆其意旨,其僅 指出證據方法(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難謂已符合再審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新事實不符,不足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