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20號
TCHM,104,聲再,120,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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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本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
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61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鈞院100上更(一)字第 1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2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乃根據:「…原審 依上訴人四人之聲請,就本案查獲未扣案之矽砂礦石,與系 爭土地遭盜採處之土質,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 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雖認二者之土質不同。然上開鑑 定結果距本案發生時,二者相隔將近有四年之久,且本件查 獲之矽砂礦石並未扣案,任意棄置在里昇堆置場附近道路旁 ,則華聲公司鑑定時所取樣之土壤,是否即係上訴人四人所 盜採之矽砂礦石,已非無疑。.…華聲公司上開鑑定結果報 告,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四人之論斷。」惟查檢察官囑託 相關單位測量盜採之面積,該數據已高達三千二百五十點二 五平方公尺,為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認定被告等於97年 10月14日盜採面積之十八倍有餘,其採樣認定之時間亦距案 發相隔甚久,故該鑑定結果依同一理由,同樣亦不能據為認 定聲請人有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依據。且依原審判決理由, 鑑定尚不能為有利依據,則該水土流失之情事,自始並未經 公正機關之鑑定,更難採憑。
1、蓋稽查人員於案發當時發現之土堆,數量僅約一七六平方公 尺而已,惟距該時間超過半年後,檢察官才於98年4月21曰 囑託相關單位測量,該數據卻已高達三千二百五十點二五平 方公尺,乃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盜採面積之十八倍有餘,差 異甚矩。此鑑定之面積範圍既與本案事實情節完全不符,該 鑑定結果實委難值採。況上訴人並無盜採之情事,縱嗣經鑑 定認定上訴人有挖採砂石之情事,該挖取之面積(約一七六 平方公尺)是否為導致水土流失之直接原因,而發生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實害結果,尚有重大疑義。是以該因果關係未經 專業機關實際鑑定即逕採為本案判斷依據,絕非妥適。且依



原審判決理由謂華聲公司鑑定時所取樣之土壤,是否即係上 訴人四人所盜採之矽砂礦石,已非無疑。則稽查人員發現之 土堆,距離將近一年,檢察官才囑託相關單位測量,依相同 法理,自亦不得認其高達三千二百五十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水 土流失範圍均為聲請人之行為所致。是以,原審判決之理由 已有重大矛盾自不待言,且三千二百五十點二五平方公尺之 水土流失結果,既未經專業之鑑定程序,原審又何以能認定 其完全係由系爭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堆所致,故其自不能為 不利於告四人之論斷。
2、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謂:「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蓋實害犯的結果 ,乃為該犯罪行為有先具體侵害法益的實害結果,即該行為 有直接導致「客觀上具體」的損害結果而言,並非指犯罪行 為對系爭法益有構成危險之可能,即得成罪。故前審鑑定報 告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完全不符,即應為重新鑑定,以昭 公允。
3、查「證據之應否調查,審判官原有自由裁量之權,當事人聲 明證據之方法,如與判決無因果關係者,固可不為調查,逕 行裁判,若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 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切予調查。」最高法院20年台 上字第109號判例意旨指示甚明。查被告四人縱在系爭山坡 地挖取矽砂礦石,但該行為是否與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與直接關聯性,則有重大疑義,非經專業公正 機關之鑑定,難謂公允。為此被告於原審亦曾懇請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就係爭盜採面積176平方公尺之範圍,囑託鑑定其 是否直接造成土石流失之實害結果,以釐清真相。惟法院就 此有利聲請人及本案原因結果之發生有重要因果關係之事項 ,均未囑託相關單位進行鑑定,乃為應調查之事證未予調查 ,顯於法有違。
4、聲請鑑定:檢察官囑託相關單位測量盜採之面積,該數據已 高達三千二百五十點二五平方公尺,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等97 年10月14日盜採面積之十八倍有餘,自難認得為上訴人論罪 之依據。為此上訴人亦有懇請法院就系爭盜採面積176平方 公尺之範圍,囑託鑑定其是否直接造成土石流失之實害結果 ,以釐清真相。鑑定機關:台灣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住址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5、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是否由鑑定機關鑑定認為係直接造 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原審法院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



未就被告等聲請鑑定之情事行調查程序;其乃為證明案情事 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原審法院自應依 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切予調查,以符法制。故原審判 決顯有違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5821號、20年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之情形,乃 為違背法令。且聲請之鑑定之結果,應視為本案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可資證明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聲請人自應得受再審程序之救濟。
(二)而系爭盜挖者本另有其人,聲請人業經證明其係被誣告無疑 。蓋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乃依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 判決意旨;經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稱:「查本府前於100年 8月25日派員會同本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現場勘查結果如 下:(甲)現場有開挖跡象及土石堆積等情事,且坡面已有多 處產生沖蝕溝。(乙)地表遭破壞,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 等情,…顯見盜挖現場之山坡地遭被告等4人盜採矽砂後, 植被遭破壞之狀況嚴重,迄今尚未復原,…益徵被告四人在 系爭山坡地挖取矽砂礦石,而未做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造 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殆無疑義。惟查,本案發生於97年10月 間,且該地區盜採砂石之人甚多矣,事發後亦有確實證明有 陳啟華等人於該地盜採砂石,此乃為原審判決所不否認;故 該地區土石流失之情形,顯非單一之人事原因可造成,甚至 該結果與其生成之過程亦應考慮之天候等原因變數,故事發 時至100年8月25日縣府履勘期間既已有兩三年之久,復有其 他盜挖者,故該水土流失之情形究為何人何事所造成,原判 決就其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之證明力適法性與否更應詳為 闡釋,並就其交互之關聯性於判決內容陳述清楚,絕非以一 言敝之,將錯就錯地僅由被告承受此歷史共業之結果,此顯 有失法律審之意義。故系爭所謂被告盜採面積僅僅176平方 公尺之範圍,是否直接造成土石流失之實害結果,原判決並 未於理由中詳細立論述及高等法院判決適法性之依據,乃為 重大違背法令。
1、蓋系爭里昇堆置場工寮旁之產業道路上發現之二處「土堆」 ,業經原高等法院囑託鑑定在案。其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警方 查獲現場之土堆與盜採地(即苗栗縣三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之土質根本完全不相同。盜挖現場所在礦區 採樣係含矽砂主要成分之土壤,而聲請人(被告)所在地採 樣則為低塑性土壤,其物性及土壤顆粒尺寸明顯不同,且其 工程應用(製程〕及其價值亦有所不同。故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聲請人乃為盜採者,聲請人實為冤枉。原審判決卻以該 鑑定報告非及時為之而無採信之必要為駁回之判決依據,乃



於法未合。蓋聲請人於案發時即多次聲請就此重大關鍵之疑 點進行鑑定,以維人民權益,惟執法人員卻一再拖延未為調 查處理,乃為執法機關怠忽職守之疏失,本不應苛究於被告 ,現原法院反以時間日久變數不少等語輕巧帶過,造成人民 之重大冤抑,豈符法制公平?若此,則依其推論,益徵其據 時隔三年之久100年苗栗縣政府之勘查結果認被告等有造成 水土流失之情事,在其無調查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依憑下,何 足以認定多年後之水土流失結果俱為被告等人所造成?此舉 益徵聲請人乃為被誣告至為顯然,且原審判決自相矛盾,業 如前述。
2、而本案被告於苗栗縣三灣鄉○○里○○○○○○○地號:苗 栗縣三灣鄉○○○段00000○00000地號,以下稱里昇堆置場 ),業務務內容即係將購自於其他採礦場之砂石加工處理後 ,賣給下游之矽砂廠。惟與聲請人相距數千公尺外元光寺所 有之山坡地(地號:苗栗縣三灣鄉○○○段000號,即盜挖 現場)有遭不法之徒盜採數量達1,056立方公尺之矽砂礦, 但承辦此案之公務員及分駐所員警等人,根本從未親眼當場 「目擊」聲請人有盜採當時之經過情形;亦無法出示「人贓 俱獲」之照片與錄影資料為憑;更均無查獲來自盜挖現場之 矽砂礦有於里昇堆置場內,卻無端推論係聲請人所為,此等 冤枉良善心態實不可取,查稽查人員湯閎予張國興當日於 被告之里昇堆置場時,根本未曾人贓俱獲,而乃逾月餘方傳 喚製作筆錄,已有欠當。又渠等進入上訴人之里昇堆置場時 ,僅拍攝到車上「未載」任何砂土之車號000-敗號、車號00 -取號大貨車二台「停置」於里昇堆置場工寮旁之照片,並 於里昇堆置場工寮旁之產業道路上發現二處之「土堆」而已 。證人湯閎予表示與開挖現場新挖的痕跡和路旁新倒的砂石 是「同一類型」;證人張國興則聲稱憑其「經驗」就可以判 斷,里昇堆置場旁剛傾倒之土堆就是「從開挖現場挖過去的 矽砂」,係由前揭二台空車之貨車所傾倒而來。惟誠如查緝 人員所言,每一個地方「矽砂」質量不一需仔細判斷,則此 應屬「特別」之經驗法則,應專指具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始 得知之事實,自應經由專業人士以科學方式查驗、鑑定,絕 非得由多年職司「執行取締」之河川駐衛警察工作之人員僅 憑其「感覺」為斷!於聲請人所有之里昇堆置場工寮旁之產 業道路所發現之二處「土堆」是否來自本案盜挖現場,業原 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鑑定認定根本完全不同,故稽查人員僅 以大貨車空車二台「停置」於里昇堆置場工寮旁之照片尚屬 「內容不明」之證據,「不得為本案之證據對象」。里昇堆 置場工寮旁之產業道路上發現之二處「土堆」,經科學鑑定



後,顯非如證人證詞所言,而非為「同一類型」之砂土,亦 非由「從開挖現場挖過去的」,聲請人顯然已欠缺具體之罪 證,甚為明顯!
3、盜挖現場位置與聲請人所有之里昇礦業堆置場相距千餘公尺 之遙,證人湯閎予張國興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查緝時,自里 昇堆置場「外圍」,僅「耳聞」有挖土機之聲音,但兩者地 點既不同,又有何關聯性?且其亦從未曾親眼「目睹」被告 駕駛挖土機於盜挖現場內盜採矽砂礦之情況,亦無照片或錄 影資料為證,實屬「證據不足」,無從證明聲請人盜採矽砂 礦之事實。而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證人等以眼見人,不顧其 二人在後追趕呼叫,仍駕趺挖土機前往寶隆石夕砂場,即斷 言聲請人為「心虛逃逸」之論據,更有未審先判之謬誤。蓋 事發地點位置偏遠隱密,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不爭執,故平 日根本不會有人進入,曾來過之查緝人員亦不會大老遠的呼 喝追趕。而證人等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均稱,伊等當時並未穿 著公務機關之制服。惟其於遠方即大肆呼喝追趕聲請人,聲 請人乃當下自認為來者不善,且聲請人又因曾被黑道份子擄 走,自會心生恐懼怕舊事重演而倉皇逃離,此與常理並無違 背。且其所謂的「挖斷馬路」,更根本是現場的「水溝」, 根本不可能為即時可挖就。原審就此重大瑕疵及錯誤,竟未 經查證其適法性,即片面斷言聲請人為「心虛逃逸」,實於 法未合。再證人等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嚴重侵害聲請人之 權益,業經渠等於其他相關連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向聲請 人為道歉,故其所指,乃均為談告,非得為本案論罪依據, 已甚明顯。
4、一般進行採集礦石作業時,至少需有二台挖土機分別於挖土 區及集土區「交互接力」方可進行。若本案盜挖現場遭盜採 之矽砂數量,高達1,056立方公尺,然而聲請人僅有挖土機 一台,一人一機該如何同時分身有術,分別挖土與集土操作 盜採矽砂礦?縱令本案聲請人發揮愚公移山之精神,不眠不 休的操作單機來回挖土、集土或徒手集土,趁無人察覺之間 ,挖土機亦未因過熱而當機,順利挖空2/3山頭後,但聲請 人等僅有貨車二台,數日內,如何像魔術師般將此大量被盜 之矽砂礦憑空消失?並神乎其技迅速由盜挖地點全數移至他 處,甚至運離聲請人所有之里昇堆置場之外?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單憑挖土機一台、貨車二台,區區三件機具為犯罪工具 之證物,遽而論斷本案盜挖現場2/3之山頭俱為聲請人等所 為,其自由裁量事實證據之判斷已失其合理性,證據與事理 顯然矛盾;此情形經最高法院前之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有指示 甚明,原確定判決卻仍全面予以採用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



即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5、盜挖現場位置與聲請人所有之里昇礦業堆置場相距千餘公尺 之遙,證人湯閎予張國興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查緝時,自里 昇堆置場「外圍」,僅「耳聞」有挖土機之聲音,但兩者已 為相距甚遠之不同地方。且其也從未曾親眼「目睹」聲請人 駕駛挖土機於盜挖現場內盜採矽砂礦之情況,亦無照片或錄 影貢料為證,實屬「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盜採碎砂礦之事 實。設若證人等以眼見聲請人,不顧其二人在後追趕呼叫, 仍駕駛挖土機前往寶隆矽砂場,與「破壞」前往鄰近寶隆矽 砂場之道路,即斷言被告為「心虛逃逸」及「阻絕查緝人員 車輛進入」為反證;或以另一證人黃耀雄所稱,當日未與被 告相約寶隆矽砂場,試駕挖土機,則逕論斷聲請人當時身處 寶隆矽砂場現場之抗辯不成立,並持為聲請人盜採數千公尺 外元光寺矽砂礦罪之論據,顯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7、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前揭所準據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一 般標準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顯有 違誤,致其認定本案被告盜採矽砂礦之罪不當。且諸項判斷 證據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即有判決適用程序法則不當, 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違背法令之法定事由,及違背最高 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其判決乃為違背法 令。且依上述具體事證之說明,聲請人乃係被誣告者,甚為 明確,自足依此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且為被誣告經確定者 ,致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被判處罪 刑確定,乃為冤枉。為此,特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 ,准為被告昭雪冤屈,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 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 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 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 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 、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雖稱:本院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將系爭盜採 面積176平公尺之範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會造成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且此鑑定結果應視 為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可資證明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並請求再囑託台灣水土保技師公會予鑑定 上情云云。惟查:聲請人在系爭土地盜採1,056立方公尺( 即聲請人所稱之176平方公尺)之矽砂礦石,是否會造成致 水土流失等情,已據本院確定判決敘明:「本件盜挖現場遭 盜採之矽砂數量達1,056立方公尺,可知被告開挖採礦之範 圍非小、數量甚多,復由上揭查獲時之照片10張觀之(該照 片均係97年10月14日所拍攝,見偵卷一第119-120、141-143 頁),可知該山坡地經盜採矽砂面之山壁,植被已全遭破壞 ,岩層裸露、土石鬆軟,現場亦未有任何水土保持設施,客 觀上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參以本院於101年1月17日曾以 101中分刑鎮刑萬100上更(一)123字第696號文函請苗栗縣 政府查明三灣鄉○○○段000地號之山坡地之於97年10月間 所被盜挖之處(高約6公尺、長16公尺、寬11公尺,數量105 6立方公尺),於被挖後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亦經苗栗 縣政府函覆本院稱:「查本府前於100年8月25日派員會同本 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現場勘查結果如下:現場有開挖跡 象及土石堆積等情事,且坡面已有多處產生沖蝕溝。地表 遭破壞,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此有該府101年3月 16日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更 一卷二第56頁),顯見盜挖現場之山坡地遭被告等人盜採矽 砂後,植被遭破壞之狀況嚴重,迄今尚未復原,山壁上依舊 鮮有植被附著、岩床裸露,且因雨水沖刷之結果,致原本鬆 動之砂石因此日漸流失,隨雨水流至區域外,益徵被告4人 在系爭山坡地挖取矽砂礦石,而未做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 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殆無疑義。」(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



21-22頁),可見本院確定判決依卷內上開證據,已足確認 聲請人於107年10月14日前數日之某日起,在系爭山坡地挖 取矽砂礦石,而未做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 結果,對於此已臻明瞭之事項,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雖聲 請人請求再送台灣水土保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遭挖取1,05 6立方公尺是否會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云云。惟按: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 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 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 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其修法理由在於,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 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 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或者是因科技的進步推 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因此等情形之發生,將會影響真 實之認定,應成為再審之理由。然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遭挖取1,056立方公尺會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所依憑 者乃盜挖現場遭盜採之矽砂數量、盜挖後現場遭破壞後之山 壁、植被已全遭破壞,岩層裸露、土石鬆軟,現場又未有任 何水土保持設施等客觀情況及參以事後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 等100年8月25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等綜合判斷,以此所示並未 發現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亦無因所依憑之鑑定有錯誤 或不可信,或因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之情形 ;則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再審,本院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於其 聲請鑑定云云,僅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資料,亦難謂已符 合再審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二)聲請人略以:案發現場遭盜採之矽砂僅約176平方公尺,惟 距該時間超過半年後,檢察官於98年4月21日囑託相關單位 至現場測量,該數據卻已高達3250.25平方公尺,而縣府係 於100年8月25日始派員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現場勘查認 有現場有開挖跡象及土石堆積等情事,且坡面已有多處產生 沖蝕溝及地表遭破壞,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依此時程可知 :案發仍有他人在系爭地盜採,原確定判決逕以100年8月25 日之狀態認定,系爭土地致水土流失乃因遭盜採矽砂約176 平方公尺所致,應不實在,益徵確有以系爭土地盜採面積 176平公尺之範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會造成系爭土地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云云。惟查:本院確定判決認為該3250



.25平方公尺不得採為聲請人盜採之面積已敘明:【檢察官 於98年4月21日偵查時雖曾委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 現場遭盜挖之面積,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多達3250 .25平方公尺,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二第159頁)。惟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會勘測量之日期 為98年4月21日,而本件盜採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含之前 數日),時間相隔亦將近有半年之久,此期間不排除尚有他 人盜採之行為,況證人黃漢榮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 「被告李本欽於97年10月14日被查獲疑似盜挖之後,現場還 有人在該處盜挖。」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8頁),及證 人張國興於偵查時亦結證稱:「97年10月14日經查緝過後, 民眾仍不斷檢舉現場附近仍遭盜採。」等語(見偵卷一第30 8頁),準此被告等人盜採遭查獲後,既尚有人盜採,則無 法以上開地政事務所事隔半年後所測得之面積,資為被告等 人盜採面積論罪之依據,亦附此說明。】(見本院確定判決 書第24頁)依此可知,本院確定判決此部分乃在說明聲請人 盜採矽砂之數量為1056立方公尺,而非3250.25平方公尺; 換言之,不能以嗣後檢察官在相隔將近有半年之久再到案發 現場所測得遭盜採之3250.25平方公尺矽砂數量,據以認定 聲請人盜採之數量(即限縮聲請人盜採之數量為1056立方公 尺),此項說明與上揭本院確定判決書所述「系爭土地遭挖 取1,056立方公尺會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所依憑者乃盜 挖現場遭盜採之矽砂數量、盜挖後現場遭破壞後之山壁、植 被已全遭破壞,岩層裸露、土石鬆軟,現場又未有任何水土 保持設施等客觀情況及參以事後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等100 年8月25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等綜合判斷。」在說明聲請人所 盜採之1,056立方公尺矽砂數量會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乃不同之二件事,無法以未送鑑定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至為明確;至於聲請人稱本院確定判決遽以縣府於 100年8月25日現場勘查之面積及時間即認會造成水土流失之 實害結果顯然失真,亦即指縣府人員至現場勘查時距本件案 發時間已達2年餘且其時遭盜採矽砂之面積已達3250.25平方 公尺,為本院確定判決書所認定遭盜採矽砂176平方公尺面 積之十八倍餘,自有再予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確定 判決書據以認定系爭土地遭挖取1,056立方公尺會造成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所依憑者以於97年10月14日前數日之某日 起,在盜挖現場遭盜採之矽砂數量、盜挖後現場遭破壞後之 山壁、植被已全遭破壞,岩層裸露、土石鬆軟,現場又未有 任何水土保持設施等客觀情況並參以事後水土保持服務團技



師等100年8月25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等綜合判斷,主要是以97 年10月14日前數日之某日至97年10月14日止之盜採現場狀態 ,而非僅以縣府100年8月25日之勘查紀錄,可知聲請人此部 分所舉之事證,無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與法律規定 相符。而觀諸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內所敘明理由,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而經法院確定判決確定在案, 或其他可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 關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可遽謂原 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之證詞有何誣告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間 ,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四)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本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要件 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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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