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國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
58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103年度偵字第 449號;
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認為,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象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故此所謂之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 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 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認證人簡芳明、楊麗珠、陳修道、江滄貴、江 國貴、何信瑋、謝永能、涂品煒、黃懷洋、陳靖元、邱達清 、黃卓毅自白有兌換金錢,惟渠等之陳述,就犯罪事實中於 何時向何人兌換乙節,均未有明確之陳述,遑論有何自白之 補強證據,亦即證人簡芳明等人於何時兌換金錢、向何人兌 換金錢,均未明確說明,故無證據可資相佐,縱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要提出反證抑或不在場證明等,亦無從提出,對 於聲請人之防禦權,顯難以維護。再者,證人張泰崧、林長 億、孫銑文、黃承康、謝宗豐、傅振豪均陳稱未於財發電子 遊戲場兌換金錢,或稱財發電子遊戲場不能兌換金錢等語, 原確定判決對於此節亦恝置不論,有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重要 證據未予審酌之違誤,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之規定 ,賜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 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
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 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 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 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 摘部分,乃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自非再審程序所得 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 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 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證據業 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 ,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是倘聲 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 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 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再審要件不 合。即就再審之聲請,若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之,則 該證據需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 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 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 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三、經查: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國晉前因賭博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5 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原確定判決案號雖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然依其狀內記載之內容要旨及所 附之判決繕本可知,聲請再審狀內所載之案號應係誤繕, 實際所指應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之刑事確定判決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 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該證人就其等於何時向何人兌換
金錢並未明確說明,且屬於共犯間自白,而原確定判決竟 於證人未有明確指述、更遑論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逕 行認定有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存在,使聲請人難以提出 反證或妨礙其防禦權之實施等。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 聲請人上開指摘,在指原判決於證述未明、且無補強證據 之情形即逕予採認各該自白,認定犯罪事實存在,按其義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不當,即原判決有上 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若主張為法 院判決違背法令,應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 理由。以此聲請再審,要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退萬步 言,縱寬認聲請人所指僅在爭執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上開證 人證述之瑕疵,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法院為事實審法院,而審理 事實之法院本有採證認事之自由裁量權,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觀諸原確定判 決理由二(二)2.已詳列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並於二(二)3.說明其採認之憑藉乃相互比對各該證人 之證述及相關扣案證物,以各該證人及被告本身之陳述、 及與扣案證物相比對後,除相互間就賭場內之情況、兌換 金錢之細節、地點、再玩單、會員名冊、王鴻興與林明延 之身分及負責人為洪國晉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相符合外, 其等之供述與證物之記載亦相符合,再以聲請人於103年8 月7日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比對扣案「現金交接單」及102 年5-9月份帳單上記載之「S上班不得把玩私人機台要事先 回報」、「S下班把玩私人機台下班4hr」、「按非 S要靈 活」等,亦可明「現金交接單」及帳單上所記載『 S』係 指王鴻興與林明延、『週』為周轉金、『UB』為預備金、 『欠 007』指補給王鴻興及林明延差額、『A-142900』係 指當日輸了14萬2900元。原審法院實已就聲請人所指摘漏 未審酌之部分詳細臚列於原確定判決中,並與扣案證物相 為比對勾稽,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 之情,是縱寬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要件,聲請人所指亦屬 空言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 亦未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再就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均 未予審酌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二(三)中說明其 為何認該等有利聲請人之相關證述不足採取之理由,且就 案件中眾多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 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 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此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 以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亦屬就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 ,空言指摘原審未依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有 漏未審酌證據之弊,仍係聲請人徒以己意而為指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 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 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涉有判決書所指之犯行,其證 據之取捨並無聲請人所指瑕疵。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 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 義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 ,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可言,自不符再審聲請之要件,其聲請再審即無理 由。是以,聲請人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