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48號
TCHM,104,聲,1648,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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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榮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榮鴻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周榮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 9 年 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榮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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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罪 │強盜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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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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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3.10.22 │93.06.12至93.11.25(連續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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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嘉義地檢 │彰化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93號 │93年度偵字第8867號 │
│ │ │94年度偵字第6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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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嘉義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80號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09.30 │95.0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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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嘉義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80號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 │
│決├────┼──────────────┼──────────────┤
│ │判決確定│94.10.27 │95.10.13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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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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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 │彰化地檢 │
│ │94年度執字第2349號 │95年度執字第490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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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