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45號
CHDM,106,聲,134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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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5號
                   106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律銘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93號)
,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停止羈押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具保 理由均影本所示(如附件一、二)。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 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 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李國裕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涉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9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等罪,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之重刑,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對之宣告重刑之情形下,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又被告仍 得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再參酌被 告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欲陪伴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刑事 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 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 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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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