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79號
TCHM,104,聲,1579,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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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96年度執簡更廉
字第1767號、96年度執簡更廉字第1767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更廉字第568號(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96年度執簡更廉字第1767號(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96年度執簡更廉字第1767之1號( 應執行併科罰金40萬元,得易服勞役180日),共計執行有 期徒刑27年11月又易服勞役180日。又受刑人曾於本件刑之 執行前受感訓處分,自民國90年9月7日至92年8月21日共計7 14日,依法應折抵本件刑期(或易服勞役)。因本件刑之執 行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折抵有期徒刑,應係較有利受刑 人之執行方式;但執行檢察官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 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 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 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 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 、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 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 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 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 、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 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 、102年度臺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強盜、強盜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移送執行後, 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 月2日,執畢日期為117年6月17日(羈押165日及714日感 訓處分折抵刑期),另受刑人之前揭罰金40萬元,如易服 勞役180日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6月18日,執畢日期為 117年12月14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22頁背面)。(二)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 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餘日數再折抵 有期徒刑刑期云云。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 ,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 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罰金與其 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 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 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 ,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 前羈押及感訓處分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屬其 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又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 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 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 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 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 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 情形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 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屆時是否 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 法或不當。另受刑人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度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 年度執崗字第15004號之2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執更己字第1951號等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情形,乃係該案



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 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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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