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73號
TCHM,104,侵上訴,73,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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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昭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2 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因幫人拆屋而結識代號00 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並自稱為A 女之「乾爹」。A 女於當時雖已係成年人,且可 與人進行基本對話,並具備基本工作能力,可進行簡易與複 雜性低之作業,然於生活自理上,有關盥洗、沐浴、如廁、 月經處理、穿衣皆需要有人給予一定程度的協助,且不會注 意馬路號誌與標示,經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定係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丙○○與A 女認識後,雙方 交往頻繁,A 女並曾多次前往丙○○住處,故丙○○對於 A 女前揭異於同齡女子之生活舉措,當能輕易觀察知悉,且可 明知A 女乃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1 年9 月20日(起訴書原載為101 年9 月26日,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晚上8 時30分許,在A 女位於○○縣○○鎮○ ○路之工作餐廳(詳細地點及餐廳名稱均詳卷)附近等候 A 女下班後,騎乘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 女至○○鎮 ○○里○○路附近某處林間散步,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趁 機強壓A 女在地上親吻A 女胸部等處。後因丙○○擔心被路 人發現,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 女至其位在○○鎮○○里○ ○路00○0 號住處內,違反A 女之意願,不顧A 女以手推拒 並以言詞表示拒絕之意,仍褪去A 女之衣褲,以其生殖器插 入A 女陰道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丙○○給予A 女新臺幣(下同)1 千元,要求A 女不得將此事告訴他人, 並於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 A 女至○○鎮○○路、○○路口一帶讓A 女下車,經附近店 家老闆娘發現A 女行蹤且上衣穿反後,即通知當時負責照顧 A 女生活起居之A 女伯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C,下均簡稱 A 女伯母)前往攜回A 女。因A 女於101 年9 月20日晚上未 歸,A 女之伯母及家人已外出遍尋A 女未果,復於前往接回 A 女時,發現A 女之上衣係內外穿反之狀態,A 女伯母察覺



情況有異,即要求A 女去沐浴,於A 女褪去衣服後,驚見 A 女胸部等處有吻痕,懷疑A 女遭性侵害,即透過家人以電話 通知A 女之母親。A 女之母親經告知返家察看A 女後,因疑 A女遭性侵害,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 定。查本案A 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A 女母親 、A 女伯母及A 女曾經任職餐廳老闆娘女兒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亦係屬其他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代號0000甲000000 )、被害人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 、被害人伯母(代號0000甲000000C)及A 女當時任職餐廳之 老闆娘女兒之姓名,各僅記載為A 女、A 女母親、A 女伯母 、餐廳管理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A 女、A 女母親及A 女伯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 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 力。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 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即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 證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 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簡稱被告)及其他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我有於101 年9 月20日晚上載A 女回我住處過夜(見警卷 第17頁);嗣於101 年11月6 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吸 A 女左胸並導致紅腫;我們有親吻胸部、擁抱…每次跟她出 去都有這樣(見101 年度他字第812 號卷【下稱他卷】第31 、33頁);及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亦稱:我有吸過A 女的 胸口(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等 自白,均非不法取供所得,且此等自白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詳後述),顯為事實,故皆可 採為證據。
㈣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測謊鑑定,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 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 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始賦予證據能力;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 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 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



依原審辯護人之聲請,由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施測,於施測時再次確認被告同意,並無強迫之情事, 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此有被告簽 具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而 該受託機關施測人員黃孟隆係受訓合格且係司法官實習課程 、國安局測謊專業技術課程、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臺灣心 理學年會、警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 測謊專精班、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建國科技大學、新竹社 區大學講座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助理教 官,為合格專業測謊人員,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刑事 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之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 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 施予ZCT 測前會談(約13時23分至15時39分)及儀器測試( 約15時39分至16時02分),乃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 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其生理圖譜 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 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且測試前,經被告簽具測謊儀器 測試具結書,表明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測謊,其身體狀況正常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 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執 行測試人員黃孟隆之資歷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49 頁),即該鑑定書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且依卷附之圖譜 分析暨分析量化表,亦顯示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是本件測謊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 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㈤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 年9 月間某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至被害人A 女工作地點附近等候被害人A 女下班後,搭載被 害人A 女先至其上址住處附近小路散步,之後帶被害人A 女 至其住處,被害人A 女當天即在該處過夜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害人A 女有心智



缺陷之情形;而伊與被害人A 女最後是在101 年9 月19日見 面,當天晚上伊雖有與被害人A 女睡在同一房間,但係與被 害人A 女分睡2 張床,伊未曾與被害人A 女有何擁抱、親吻 行為,且因伊有性功能障礙,不可能與被害人A 女發生性行 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於 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所為性交之地點及情節,證述不一,另被 害人A女指證強制性交過程中,曾遭被告咬胸部,惟被害人A 女此部分證述與證人A女伯母於原審時證述被害人A女從脖子 至胸部佈滿唇印且無咬痕,顯然出入。故被害人A 女之證述 具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⑵如被害人A 女確 實遭到性侵,焉有於證人A 女伯母打電話詢問何時返家時, 未能將不能返家之原因坦白告知證人A女伯母,且對證人A女 伯母不斷電話催問,其後並選擇關機以應;⑶被告對於被害 人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知悉,且被 告與被害人A女認識,被害人A女即在餐廳上班,被害人A 女 並告知其為22歲,就讀大學。被告係從事粗工,且無教育程 度,被告依其對被害人A女之認識,認被害人A女較其聰明且 說國語,又係大學生,外觀上各種表現正常,相處上與一般 人無異,尚難僅因被告與被害人A女8月間即認識,且頻繁通 話與見面,並於偵查中承認與被害人A 女交往,即認被告確 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⑷被告於認識被害人A女 之前即因性功能障礙,無法與人性交,被告不可能與被害人 A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害人A女驗傷結果係處女膜陳舊性裂傷 ,無新撕裂傷,身體及陰道處復無其他足徵強制性交之傷勢 跡證,被害人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僅被害人A女單方指述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因拆屋工作結識被害人A 女,嗣即經常 與被害人A 女電話聯繫,並於101 年9 月10日,以其名義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被害人A 女使用,並以被 害人A 女之「乾爹」自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遠傳電 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遠傳資料查詢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被害人A 女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8至 41、他卷第42頁密封袋)。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事發之時間應係在101年9月20日晚間部分: 經查,就本案案發之日期,被害人A 女固於101 年10月3 日 下午1 時30分前往○○基督教醫院驗傷時,曾經自訴係發生 於101 年9 月18日星期三下午10時30分乙情,有該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2頁彌 封袋);另於101 年10月5 日偵訊時則證述案發時間係在10 1 年9 月26日晚上等語(見他卷第18頁)。惟查,證人A 女



伯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A 女沒有回家的那 天是否是101 年9 月20日即妳當時在警詢時所稱的日期?) 現在我不記得日期,我警詢時講的日期應該沒有錯,因為我 有記在手機裡,後來手機丟掉了」、「(辯護人問:妳是在 隔天早上幾點到○○豬腳店接被害人?)很早,差不多六、 七點,那時小孩上課時間過了,我已經送我最小的兒子去學 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162 頁背面),核與 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於101 年 9 月20日晚上載A 女回你住處過夜?)有。(請你說明當時 情形?)當日大約19時30分許我就在A 女工作地旁(南投縣 ○○鎮○○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她,A 女大約21時許才 到該便利商店與我會合,後來她就進去該商店購買物品,出 來後我就騎我所有000-000 重機車,將A 女載回我住處旁的 小路散步,完後再帶回我住處,並進入我房間內聊天,大約 經過2 小時後A 女就在我床上睡著了,而我在旁邊算大樂透 的號碼牌,算完再看一下電視就上床睡覺,至隔(21日)早 上6 時許我就將A 女載到○○鎮○○路、○○路口(○○大 學實驗林)處給A 女下車後我就去工作了」等語(見警卷第 17至18頁)。亦即證人A 女伯母就有關證人A 女係在101 年 9 月20日未返家,迄至翌日6 、7 時許始在○○鎮○○路、 ○○路口附近一帶發現A 女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互核相 符。雖被告於偵訊時改稱被害人A 女係於101 年9 月19日在 其住處過夜,並稱警詢時係警察寫錯云云(見他卷第31至32 頁),然參諸證人A 女伯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問:被害人是從何時開始與妳同住?)從A 女就讀高中開始 就跟我同住,住到高中畢業以後,與我同住很久了。(被害 人幾點沒有回家,妳會打電話找她?)她九點下班,九點半 還沒有回家,我就會打電話給她。(在○○豬腳找到被害人 的前天晚上,妳是何時打電話找她?)應該也是九點半前, 我有打很多通,我知道她上班的地方,她說離她家很近,她 用走路的就好。(當天妳打到幾點,找不到她?)我打電話 到十點,都找不到她。她只有接三通電話,第四次後就打不 通。(隔天○○豬腳老闆娘打電話給妳說A 女在她店門口, 有無說A 女當時情形如何?)她說A 女在她店門口,衣衫不 整,就把孩子帶到她店裡面,叫我去接她」、「(妳到○○ 豬腳店看到被害人,那時她的穿著、情形如何?)她那時衣 服好像有內外穿反,我問她她都沒講話,我就趕快帶她回家 。(妳在警詢時提到妳看到A 女,要載她回去的神情,好像 精神很不好,整晚沒睡的感覺?)是,她當時看起來就是這 樣」、「(妳說有看到被害人的吻痕,是在胸部還是什麼地



方?)前面上半身從脖子到胸部都有,我記得很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衡諸A 女伯母於預估A 女應 到家時間仍未見A 女,即撥打A 女電話焦急尋找A 女,迄至 翌日6 、7 時許始為○○豬腳店老闆娘通知發現A 女,於其 前往攜同A 女返家時,見A 女上衣穿反且精神不佳,疑似整 晚未睡,帶A 女返家洗澡時更驚見A 女自脖子、胸部以下有 多處吻痕,自當記憶深刻、印象鮮明,而被害人A 女雖曾於 驗傷時陳稱案發時間為101 年9 月18日;復於偵訊時改稱係 於101 年9 月26日,與證人A 女伯母所述日期不符,然以被 害人A 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詳如後述) ,且參諸其於警詢時陳稱係在100 年9 月間認識被告(見警 卷第23頁),於偵訊時稱認識被告3 、4 年(見他卷第2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稱於本件案發時認識被告已有半年以上 (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等情,顯然被害人A 女對於時間 、間隔之認知應有障礙,自應以證人A 女伯母證稱A 女未返 家之時間為101 年9 月20日,較為可採。且於原審104 年 1 月7 日審理時,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被告犯罪日期為「101 年9 月20日」(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 ),故本案之案發時間,應係在101 年9 月20日合先敘明。 ㈢就被告是否曾於前揭時地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經過整理如下: ⑴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述略以:9 月26日(按:該日期應 為A 女誤記,已於前述)晚上8 點半,被告有對我做不 好的事情;他那時候坐在樹林裡面,把他衣服脫掉,然 後他把我壓在地上,很用力,很用力地把我壓在地上, 我撞到頭很痛,他說怕被人家看到,他把衣服穿好,就 騎機車把我帶回他家,我覺得他很煩,一直盧我,我跟 他說我要回家,他說要帶我回家,但他騙我,把我帶回 家;我坐在他房間裡看電視,他突然很用力地壓住我, 他叫我不要動,我跟他講我想起來,他說還沒好,他脫 了我的衣服,還有他自己的衣服;他直接脫掉他自己的 衣服,再繼續脫我的衣服,他有脫掉我的褲子,也把我 的內褲脫掉,我一直說我要起來、起來,他一直說還沒 有、還沒有;他脫我衣服,我一直說不要,他一直說他 受不了,我一直有用手撥開他;他脫完我衣服後,有把 他自己的褲子脫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他 放進去時,我一直說我要起來,他一直說還沒好;他一 直有在我身體裡面抽動;他咬我正中央的胸口,我很痛 ;我胸口的傷有被伯母看到,我不記得日期了,是隔一 天發現的;被告把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有推他,



我雙手撐住床想要站起來,他一直跟我說還沒好,我用 手一直推他,他看到我一直在反抗他;那時我覺得很害 怕,他要我不可以告訴別人;被告對我做完不好的事情 ,丟1 千塊叫我不要講等語(見他卷第19至21頁)。 ⑵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對我性侵害的地 點附近有樹林。那時我在○○餐廳(正確餐廳名稱詳卷 )上班,我下班他在那裡等我,我下班就看到他了,他 說他有東西要給我看,就騎機車說要載我到他家,到半 路時,他就把機車停在一個旁邊有樹林、下面是籃球場 的地方,他每次要經過他家,都會經過一個樹林,他先 下車抽菸,然後叫我也下車;到樹林完之後,他就騎機 車載我到他家;在他家的房間內,他把他尿尿的地方插 入我尿尿的地方;我是用感覺,他尿尿的地方有硬硬的 ;在他家他用尿尿的地方插入我尿尿的地方的過程,我 是用兩隻手抵抗他,但他沒有理會我;被告身體有一個 圓圓的,他撲上來的時候我就看到了,他當時沒有穿褲 子,圓圓的地方是在他的下半身;被告對我性侵害時, 有給我1 千元,在他家做完的時候他就拿給我了。他叫 我不要把他對我做的事情說出去;他在他家在對我做這 件事的時候,就有跟我說要給我1 千元;被告對我做性 行為的過程,有親我的胸部,他是用吸的;他吸我的胸 部、還有脖子,在樹林裡還有在他家都有親我的胸部和 脖子;我被他吸胸部及脖子有瘀青,隔天伯母有看到, 伯母有問我是誰親的,我說不出所以然,因為有點害怕 ;我隔天回家,我伯母問我什麼事,我都不敢講,她叫 我脫衣服,然後她看到我胸部被吸過的痕跡,問我發生 什麼事,我不敢講;隔天是被告騎機車載我回家的,叫 我在公園那邊下車,還叫我說不要講、要保守秘密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背面、159 頁背面)。 ⒉另證人即A 女伯母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隔日即101 年9 月21日發現證人A 女後之情形證述如下:我有去埔里分局 做筆錄,當時我和A 女住在一起,我負責照顧她,那天 A 女回去,我看到她上半身被人家吸得都是唇印的痕跡,而 且不是淺的,顏色都很深。…我當天晚上都找不到A 女, 我有去問○○豬腳的老闆娘有無看到A 女,她跟我很熟, 她說她沒看到,隔天早上老闆娘才打電話跟我說她有看到 A 女在她的店門口,衣衫不整,我就趕過去帶A 女回家, 回家後就發現她的身上都是唇印;A 女沒有回家的那天應 該就是我在警詢時講的日期(101 年9 月20日),因為我 有記在手機裡,後來手機丟掉了;我去○○豬腳店帶A 女



回家後,她沒有講她去哪裡,我帶她回去洗澡,看到她身 上的唇印,問她去哪裡,但她都沒有講;我是在隔天早上 差不多6、7點到○○豬腳店接A女;我到○○豬腳店看到A 女,她那時衣服好像有內外穿反,我問她她都沒講話,我 就趕快帶她回家;我看到A女要載她回去的神情,好像精 神很不好,整晚沒睡的感覺;我看到A女的吻痕,是在前 面上半身從脖子到胸部都有,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第161至163頁)。
⒊另證人即A 女母親於偵訊時則證稱:101 年9 月28日晚上 近8 點,我去○○看女兒,發現她左胸有紅、瘀青,但不 明顯,過那麼多天,已經逐漸消退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 )。
蓋證人A 女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之間往來密切頻繁,被告 甚而提供金錢及行動電話供證人A 女使用,證人A 女於本案 案發後,亦未曾主動告知證人A 女伯母及證人A 女母親,實 難認證人A 女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另證人A 女 伯母及證人A 女母親於本案案前與被告間更無何宿怨,亦難 認其等有何寧負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誣陷被告之情。 而證人A 女證述於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曾遭被告吸吻胸部及 上身其他部位等情,不僅核與證人A 女伯母及證人A 女母親 事後目睹之情相吻合,亦與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偵訊時, 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載0000甲000000 去樹林並將她身體壓制 ,脫掉她的衣服,撫摸她的身體?」時,被告自承:「我載 她時,她就有摟抱我,下車時,她主動親我,我承認我有吸 她左胸並導致紅腫…。」;嗣後復陳稱「我們有親吻胸部、 擁抱…。」等語(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另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另陳稱「…。我也只是有吸過她的胸口…。」 等語(見偵卷第34頁),更可見證人A 女、證人A 女伯母及 證人A 女母親前揭證述並非空穴來風,實屬有據。此外,尚 有被告左側腰部附近有突出圓形肉痣之照片1 紙(見警卷第 36頁),及A 女於101 年10月3 日前往○○基督教醫院驗傷 ,驗傷結果處女膜11點及7 點處有陳舊裂傷到處女膜1/2 底 部深;另5 點處有陳舊裂傷到處女膜全部底部深,有該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2 頁彌封袋)。而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 果,就下述問題:①「你有沒有將你那支(陰莖)插入○○ (0000甲000 000)下面(下體)」、②「去年(101 年)9 月,你有沒有將你那支(陰莖)插入○○(0000甲000000) 下面(下體)」及③「你那支(陰莖)有沒有觸碰到○○( 0000甲000000)下面(下體)」,被告均答稱「沒有」,惟



其生理圖譜反應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 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48 頁),實可認證人A女前揭指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對其強 制性交乙情,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可採信。
㈣被害人A女係屬心智缺陷之人,且被告亦明知此情: ⒈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就被害人之特別情狀雖僅規 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而依 立法理由之說明,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 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 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 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 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 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 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 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 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 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以上揭程序鑑定為身心 障礙者,其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 」之人。從而,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則其有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 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要件。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A 女於101 年5 月3 日經身心衡鑑後, 認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於101 年5 月17日換發身心障 礙手冊,有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可憑( 見警卷第42頁密封袋),參諸前開說明,被害人A 女確為 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⒊又本案案發當時係101 年9 月20日,距離被害人A 女前揭 於101 年5 月3 日接受身心衡鑑評估之時間極為接近,故 被害人A 女於案發當時當時之身心狀況,應與101 年5 月 3 日接受身心衡鑑評估時之狀況極為接近。而被害人A 女 於101 年5 月3 日進行評估時,被害人A 女母親當時仍表 示被害人A 女之盥洗、沐浴、如廁、月經處理、穿衣皆須 要有人給予一定程度的協助,不會注意馬路號誌與標示, 而經心理師根據晤談內容與行為觀察結果,認為被害人A 女智力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生活自理能力表現略差,



但具備基本工作能力,可進行簡易與複雜性低之作業。建 議持續增進其職能之訓練與維持,未來可根據個案之特質 安排合適的工作場所,並且持續加強生活自理能力之訓練 等情,有○○醫院104 年7 月20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A 女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1 份在卷可參(置於 本院彌封袋內)。而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有關被害人穿衣需 要有人給予一定程度協助乙情,更可由證人A 女伯母前揭 證述於101 年9 月21日清晨發現被害人A 女時,被害人A 女之上衣內外反穿乙情可獲佐證。蓋被害人A 女於進行心 理衡鑑時,係逾19歲之女子,雖於身心衡鑑過程中,心理 師亦認同被害人A 女可與人進行基本對話,情緒狀態穩定 ,多正向情緒,與人互動時態度親切等情,亦有前揭心理 衡鑑報告1 份可參,惟被害人A 女前揭顯與其年齡不相吻 合之生活自理能力,實係與被害人A 女略為相處之人即可 輕易觀察知悉。此情亦經證人餐廳管理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A 女在其母親所經營之餐廳擔任洗碗跟幫忙端菜的工 作,雖然A 女外表看不太出來與一般同齡少女之差別,但 是從跟A 女談話內容及A 女工作方式與態度即可知悉差別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而被告自承於與被害人 A 女相識後,即經常與被害人A 女電話聯絡及一同外出及 返回被告住處等情,被告對於被害人A 女之心智狀況及前 揭生活自理能力應有相當之瞭解,實無不知被害人A 女心 智狀況明顯與常人有異之理。綜前所述,堪認本案案發當 時,被告應明知被害人A 女係屬心智缺陷之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伊未曾與被害人A 女有發生任何擁抱、親吻及 性行為部分:
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與前揭理由欄㈢所示之證據資 料相左,亦與其於偵訊時自承與被害人A 女見面時,時有 親吻A 女胸部及擁抱等情相違,應可認係屬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有性功能障礙,無法對被害人 A 女為性行為部分:
經查,被告從不曾因性功能障礙疾患就醫診治,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則被告是否確罹有性功 能障礙,已非無疑。而參諸被害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且於原審審 理時更證稱:「(檢察官問:妳怎麼知道他尿尿的地方有 插入妳尿尿的地方?)用感覺。(他尿尿的地方會不會硬 硬的?)有」等語(分見他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56 頁



),又被害人A 女案發後於101 年10月3 日經○○基督教 醫院為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確有陳舊性裂 傷乙節,亦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以電話通知應如期前往 ○○市立○○醫院就有關性功能障礙進行鑑定時,被告曾 於103 年10月17日電話中表示:之前因為沒有健保,雖然 會痛,但沒有尋求治療。後來因為疝氣開刀,有人報伊吃 一些草藥,結果現在性能力已經有所恢復,也不知道之前 無力是否因為疝氣的緣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是 被告於即將進行性能力鑑定時,即又改陳伊當時之性能力 已因草藥及疝氣開刀之緣故有所改善;且被告最終並未於 法院代為預約之鑑定時間,配合完成性能力之鑑定,有原 審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 頁)。從而, 被告空言辯稱患有性功能障礙,而無法與被害人A 女為性 交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⒊就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A 女最後一次應係在101 年9 月19 日見面;且於被害人A 女偵訊時指證遭性侵之日期即 101 年9 月26日因酒醉臥倒於外,不可能對被害人A 女性侵部 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確曾於101 年9 月20日晚間與被 害人A 女見面,且證人A 女伯母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 證稱證人A 女未返家之日期應係在101 年9 月20日,並 非101 年9 月19日,業如前揭理由欄㈡所述,故被告 嗣後改辯稱未曾於101 年9 月20日與被害人A 女見面, 尚難認可採。
⑵依照前揭理由欄㈡所述,本案案發時間,應係在101 年9 月20日晚間,故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晚間是否因 酒醉臥倒於檳榔攤前,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併此敘 明。
⒋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A 女就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證述 不一,且與被害人A 女於驗傷時主訴之陳述內容出入,另 被害人A 女係脖子及胸口或胸口為被告所咬或吸吮,A 女 證述前後歧異,亦與證人A 女伯母證述僅見吸吮痕跡,未 見咬傷等情不符,而認被害人A 女證述不實部分: 經查,被害人A 女業已確認被告犯罪經過同上,且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有親吻及吸被害人A 女胸部等情,而就被告 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先在樹林內強行將被害人A 女壓在 地上親吻其胸部,復搭載被害人A 女至被告住處並在房間 內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 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之重要情 節,被害人A 女前後指訴尚稱一致。而按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 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 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衡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般,得完整記錄全部事件細節,並於法院 「倒帶」陳述;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 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 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 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 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 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 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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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