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長壽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名人洗車美容 中心」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2月間,見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90年5 月間出生,未滿14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於上學途中徒步行經該處,因當時下雨,即 以借傘為由與甲○攀談,兩人因而認識,丙○○並知悉甲○ 係就讀國中一年級,尚未年滿14歲。嗣於103 年3 月26日上 午7 時10分許,丙○○見甲○又於上學途中步行經過上址洗 車中心前,竟心生淫念,以贈送甲○馬克杯為由,將甲○帶 往該店內後方置放雜物處,隨即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而在廁所內以雙手 環抱甲○,再以手撫摸甲○之臉頰,並與甲○嘴對嘴親吻得 逞。
二、案經甲○、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下稱A 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甲○除為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年僅12歲之少年,依前揭 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僅記載代號。另甲○之父 A 男、甲○之胞兄(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下稱B 男)及甲○之同學(代號0000-000000C,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C 女)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其等 之人,多可輕易依其等之姓名知悉本案告訴人甲○之真實身 分,是以A 男、B 男及C 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少年)身分之資訊,且B 男及C 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亦以代號記載之(至於犯罪事實欄摘記甲○出生年月份, 係為釐清被告犯罪時,告訴人甲○是否未滿14歲)。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 亦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到庭後因身心 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而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 告以外之人或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 ,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 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 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 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 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 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前曾於警詢就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其經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其所證與警詢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 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 人甲○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 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於原審審理中有 出現證人甲○對大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等情形,是 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所證較 為完整明確;且證人甲○之警詢陳述並經檢、辯雙方於原審 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 甲○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證 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故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攸 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且是本案由 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供述內容不具可代替 性,自得為證據。
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且 因證述時未滿16歲未經具結,惟證人甲○未經具結係因其年 齡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 不得令其具結,且係採一問一答陳述方式(見偵卷第48至49 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甲 ○到庭,並由被告對甲○進行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卷附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2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送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係由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甲○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候群乙節進 行鑑定,而經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載明鑑 定方法與鑑定結果,且由鑑定單位及醫師簽章並附有鑑定人 乙○○○○之結文,堪認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 且本院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104 年9 月22日審理 時傳喚鑑定人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 之訴訟上權利,上開鑑定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一起走到店內後方置 放雜物之處,並將馬克杯贈與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猥褻甲○之犯行,辯稱:甲○當天邊吃漢堡邊打招呼走進店 裡,說胃不舒服想吐,要借化妝室,甲○是自己走進化妝室 ,甲○走進去時,看到我們的工人在門口放置很多7-11送的 馬克杯,她就問伊為什麼有這麼多馬克杯,伊就說如果甲○ 要就自己挑一個去,甲○挑好之後自己拿,伊就去找一個塑 膠袋讓她裝,馬克杯是放在7-11的盒子裡面。甲○走出化妝 室後,伊拿衛生紙讓甲○吐在上面,並將衛生紙拿去化妝室 丟,甲○就跟伊走進化妝室繼續吐,伊洗完手後,甲○亦走 出化妝室,伊詢問甲○有沒有比較舒服,甲○說有,伊就跟 甲○說趕快去上課,當時甲○神情並未驚嚇,也有跟伊說笑 的離開。伊僅在甲○吐完後,與甲○面對面繞甲○的肩、拍 甲○背部約3 至4 下,甲○因嘔吐有濃郁洋蔥味,伊不可能 親吻甲○云云(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 34、8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遭被告猥褻之經過情形,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將其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甲○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早上我剛買完早餐,走過美村路 方向經過,我遇到他,他告訴我:『你過來一下,我有東西 要拿給妳』,我沒有回答他,就直接跟他進去到店裡後面置 物櫃那邊,進去之後拿了一個馬克杯給我,本來想說拿完東 西就走,結果他說叫我把早餐吃完再走,因為我想要快點走 ,我快要遲到了,我就飆很大口,本來想說把垃圾丟掉就可 以走,他又叫我把食物吞掉再走,因為真的咬太大口了,我 吞不下去,我在7 時11分許進去廁所後,他也進來,他就突 然抱我,後來他扶著我的肩膀,在7 時13分時他沒有跟我講 什麼,就又第二次抱我,然後把臉靠近我,但是沒有親我, 出來廁所之後,他叫我把嘴裡的食物吐掉,拿衛生紙給我, 他要我吐2 次,叫我要吐乾淨一點,之後他進廁所把衛生紙 丟掉,然後叫我也進去,所以我就跟著進去,然後他抱著我 ,跟我講說:『親一下才能走』,然後我就親他,我有感覺 他把舌頭伸進來我的嘴裡,我有一點嚇到,之後我就離開去 上課了。」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
⒉甲○於偵訊時證稱:「早上7 點10分,是在我上學途中,也 是經過他的店,他叫住我,說有東西要拿給我,就把我帶到
店裡面一點的架子後面,他拿馬克杯給我,我進去之前是邊 走邊吃早餐,他要我吃完早餐再走,因為我想說快要遲到了 ,就咬很大口,本來想說可以走了,他又跟我說把早餐吞下 去再走,因為我咬的太大口吞不下去,他就問我要不要吐掉 ,他就去架子外面拿衛生紙讓我把早餐吐掉,我有把早餐吐 在衛生紙上,然後他就進廁所丟衛生紙,之後他要我進去廁 所,我剛吃完早餐時我有進去廁所丟垃圾,他當時沒有跟進 去,是站在廁所門口,後來我走出廁所時,丙○○在廁所門 口有抱我,…然後在廁所門口再出來一點的地方,他又抱我 。…還說要親他才可以走,我就親他的臉跟嘴,是他叫我親 他的臉跟嘴,親嘴的時候他有伸舌頭,當時我沒有反抗,因 為我很緊張,他伸舌頭約1 秒,後來他才放開,然後丙○○ 就先出去,後來我才走出去。」等語(見他卷第11、12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上我就拿著早餐,然後邊吃邊 上學,然後走到門口的時候,他就叫住我,然後問我要不要 吃薯條,我就沒有反對,跟進去,然後他就說他沒有找到薯 條,他就說要把馬克杯給我,然後就拿著,我想說趕著上學 就要走了,然後他就說要我先把早餐吃完再走。…因為我想 趕快走,然後一次吃很大口想趕快吃完,他就要我吐掉,然 後我就進廁所把東西吐掉。…然後我想從廁所出去,他就站 在門口,擋著我沒辦法出去。…他就靠我靠很近,然後他就 說親一下再走。我就想著趕上課,快遲到了,我就親一下, …然後就走了,就去上課了。」、「(妳剛才說妳有親被告 的臉或是嘴?)嘴。(當時妳的嘴巴是合著還是張開?)張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⒋綜觀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 甲○就其於上學途中行經被告經營之洗車場時,被告主動叫 住甲○,甲○即進入洗車場後方置物櫃後方走道,被告在該 處交付馬克杯給甲○,並叫甲○把早餐吃完再走,甲○因擔 心上學遲到,在該處大口吃早餐,且因吞不下去,而進入廁 所內將早餐吐掉,及被告在廁所門口擁抱甲○,並對甲○說 親一下才能走,甲○為求儘速離開該處,未加反抗,而親吻 被告之嘴部等事實,所述前後均屬一致。
⒌雖甲○就被告將其喚入店內所使用之理由、被告在置物櫃後 方對證人甲○所為之擁抱次數及行為順序之陳述有些許差異 ,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 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 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 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 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 ,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 判決足參。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 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 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 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 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 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 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 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 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 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 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 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 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 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 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 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 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 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 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 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甲○在原 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部分細節或與其警詢、偵訊中所述 有所出入,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被告 確有對其為猥褻行為,且時間、地點及猥褻方法,均能陳述 明確,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再者,甲○於案 發時年僅12歲,並非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 及心智發展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虛構前揭遭被 告猥褻之情節。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性犯罪之 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 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年幼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 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自不 得以年幼之被害人在警詢及偵審中有部分與強制性交基本事 實無關之細節作不一致之陳述,或不能於法院行交互詰問程 序審理時,就其遭受性侵害之情節加以鉅細靡遺的描述,即 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故雖然甲○前揭各次證述內容,有部 分細節略有不符之處,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甲○關於被告對其猥褻之證述,則均屬一致並至為明確, 自不得以其有部分細節陳述不一致,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
㈡另被告在洗車場內有設置8 支監視器,其中「畫面07」之監 視器係設置在洗車場內置物櫃上方,可拍攝到置物櫃後方通 往廁所之走道,且該支監視器亦確實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互動經過,經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8日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甲○後,當庭諭知「承辦員警製作被害人哥哥、同班同學 之筆錄,依時間發生順序另行製作監視器翻拍畫面、另將監 視器畫面燒錄成光碟至署參辦」,承辦員警旋依檢察官之指 示製作「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0000-000000 遭性侵案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他卷第24至26頁),且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3 年6 月6 日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亦隨案檢送監視器影像擷取光碟1 片 ,此有103 年3 月28日偵訊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5 頁) 。嗣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 見原審卷第16頁),原審即依其聲請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其勘驗結果 如下:
⒈7 時9 分1 秒至7 時9 分17秒:
(監視器畫面均與本案無關,略)
⒉7 時9 分18秒至7 時9 分44秒:
一身著運動服之女子(下稱甲○)出現,左手持一提袋, 右手持一不明物品往嘴部靠近,漸漸走向一身著白色上衣 、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被告)面前,雙方短暫交談後走 向室內。
⒊7 時9 分45秒至7 時10分31秒:
甲○未出現在畫面;被告頭部則出現在「畫面07」下方( 被告臉部及身體未顯示在畫面)。
⒋7 時10分32秒至7 時10分47秒:
被告自「畫面07」下方走至上方,左手持一方形不明物品 、右手拉開抽屜旋即關上;甲○亦出現在「畫面07」下方 。
⒌7 時10分48秒至7 時11分30秒:「畫面07」 被告靠近甲○,與甲○側身而過,在畫面左下方短暫停留 ,復在畫面下方處蹲下。甲○食用手中物品。被告起身後 ,將手中不明方形物品交給甲○。
⒍7 時11分31秒至7 時11分54秒:「畫面07」 甲○將左手物品塞入嘴裡。被告以右手拇指擦拭甲○嘴巴 左側。被告右手碰觸甲○左手臂後方。甲○走入畫面右上 方置物櫃處,該處係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到之地方,並未 出現在畫面中。
⒎7 時11分55秒至7 時12分05秒:「畫面07」 被告走至畫面右上方,站立在甲○前面,並有趨前之動作 。甲○未出現在畫面,但可判斷出甲○站立在監視器無法 拍攝到之位置,而被告係站立在甲○對面。
⒏7 時12分06秒至7 時12分36秒:「畫面07」 被告之右手有往前伸之動作,臉部則趨前靠近,並以雙手 前臂往前伸,而甲○之右手於14秒時也主動伸到被告之左 後背部,並輕靠在被告之左後背部,並於17秒時放下(畫 面上雖然無法看見甲○身影,但以被告之動作可以判斷被 告是以雙手往前伸,並與甲○之雙手手臂有接觸),被告 此部分之動作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且甲○亦無任何反抗 行為。置物櫃旁出現甲○之右手、方形不明物品及甲○之 提袋,可以認為甲○雙手並未被被告拉住或是限制行動的 情況,被告則站立在甲○對面,兩人有面對面交談之情形 ,且無任何異狀。
⒐7 時12分37秒至7 時12分46秒:「畫面07」 被告雙手平舉(前臂及手腕處被置物櫃遮住,且監視器畫 面上雖無法拍攝到甲○,但以被告及甲○之身高比對,被 告之動作應係以雙手與甲○肩膀有接觸),與甲○有交談 之動作。置物櫃旁,出現甲○之右手、方形不明物品及甲 ○之提袋,可以認為甲○雙手並未被被告拉住或是限制行 動的情況,被告之動作自然,並無任何使用強制力之跡象 。
⒑7 時12分47秒至7 時13分6秒:「畫面07」 甲○(身體被置物櫃遮住)以右手轉開左手飲料瓶蓋,以 右手飲用該飲料。被告仍站立在置物櫃前,與甲○有交談 之動作。
⒒7 時13分7 秒至7 時13分19秒:「畫面07」 被告以雙手抱住甲○(甲○身體後半部遭置物櫃遮住), 頭部在甲○左側;甲○身體自動往前,伸出右手(當時右 手持飲料瓶)碰觸被告左後背、左手持前開不名方形物品 及提袋。被告臉部靠近甲○正面,復以雙手觸摸甲○雙頰 。此段動作看出被告雙手去抱甲○時,甲○並未反抗,反 而身體也主動往前,並伸出右手環抱被告;被告雙手撫摸 甲○臉頰時,並未使用強制力,甲○亦無任何反抗行為, 甲○左手也是自然持著塑膠袋。
⒓7 時13分20秒至7 時13分54秒:「畫面07」 被告走至畫面中央至下方處,甲○亦從置物櫃旁走出至畫 面中央,手持飲料瓶及提袋,甲○在飲用飲料瓶內之飲料 。被告往畫面左方走去。
⒔7 時13分55秒至7 時14分21秒:「畫面07」 被告從畫面左方走出,出現並遞上衛生紙,甲○頭低下( 臉部表情被被告遮住)。被告復將該衛生紙靠近甲○嘴部 ,甲○將口中之物品吐在衛生紙上,並輕微擦拭。被告在 甲○前方側身走進畫面右上方置物櫃旁並消失於畫面。甲 ○飲用手中飲料,亦跟隨被告,自己走進該置物櫃旁並消 失於畫面。
⒕7 時14分22秒至7 時14分59秒:「畫面07」 甲○及被告均未出現在畫面。
⒖7 時15分0 秒至7 時15分6 秒:「畫面07」 被告身體自前開置物櫃旁出現在畫面中(臉部及部分身體 被置物櫃遮住)。
⒗7 時15分7 秒至7 時15分17秒:「畫面07」 被告及甲○相繼走出前開置物櫃,兩人神情及動作均自然 ,並無任何慌張或驚恐之表情,且均以正常步伐從畫面左
方消失於畫面。
⒘7 時15分18秒至7 時15分24秒:
甲○及被告均未出現在畫面。
⒙7 時15分25秒至7 時15分55秒:
甲○及被告並肩以正常步伐出現在「畫面05」右方。被告 以抹布擦拭雙手,與甲○交談。甲○及被告分開,甲○以 正常步伐走向室外;被告也以正常步伐走入室內。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甲○於7 時9 分許走向洗車場, 與被告短暫交談後,跟隨被告走進洗車場內(勘驗筆錄⒉) ;被告於7 時10分許取出馬克杯,在置物櫃後方走道交予證 人甲○,證人甲○持續大口吃早餐,被告則以右手拇指擦拭 證人甲○嘴巴左側,要求證人甲○進入廁所(勘驗筆錄⒋至 ⒍);被告於7 時12分許,在廁所外與證人甲○面對面站立 為第一次擁抱行為(勘驗筆錄⒎至⒐);被告於7 時13分7 秒許,仍站立在同一位置,在廁所外與證人甲○為第二次擁 抱行為,並以雙手撫摸證人甲○臉部,且監視錄影畫面雖未 拍攝到親吻之畫面,但被告將臉部靠近甲○臉部,有疑似親 吻之動作;(勘驗筆錄⒒);被告於7 時13分許離開置物櫃 到外面拿取衛生紙,於7 時14分讓證人甲○將口中物品吐在 衛生紙上,並輕微擦拭證人甲○臉部,及將衛生紙拿到廁所 丟棄,而證人甲○並跟隨被告走往廁所方向(勘驗筆錄⒓、 ⒔);被告與證人甲○於7 時14分22秒至7 時14分59秒均在 廁所內,雖為監視器無法拍攝之範圍,但與甲○證稱被告進 入廁所後,叫甲○也進入廁所之情節相符(勘驗筆錄⒕), 被告及證人甲○於7 時15分許相繼走出置物櫃,證人甲○並 以正常步伐走向室外(勘驗筆錄⒗至⒙)等情,經核與證人 甲○陳述其與被告互動、擁抱、親吻之過程並無不符,足認 證人甲○所述並非出於虛構。
㈢又告訴人甲○於103 年3 月26日案發當天到學校後及於同日 23時許,將其與被告於當日上午之互動經過,分別告知其同 學即證人C 女及其胞兄即證人B 男,經證人B 男及C 女各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B 男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是如何得知你妹妹遭到 性侵害?)妹妹遭到性侵害的當天晚上大約11點多在家中, 她說:『她被騷擾』,然後我就繼續追問,她就跟我說事發 的經過,她說她3 月26日早上一如往常去上學,經過洗車場 時,有個人叫住他,就叫她過去洗車場裡面,叫她吃完早餐 再走,那個人要幫她丟垃圾,留住她,還送她一個馬克杯。 妹妹說之後那個人就抱住她,叫她親她一下,她就親他了。 (問:妹妹是否有跟你說當時的心情?)妹妹表示她當時心
情是無奈的,她說她之後到學校時有哭。」等語(見警卷第 2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聽過甲○被性侵害 的事情?)她跟我說她今天不順遂,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情 ,她說她因為遲到被老師處罰,我問她為何會遲到,她就說 她今天要去學校的時候買早餐吃,在路上邊走邊吃,結果就 被丙○○叫去店裡面丟垃圾,她也沒有想太多,就走進去丟 。聽甲○說,她好像有跟丙○○聊過天,甲○就被帶到後面 去丟垃圾,就被性侵了,甲○說她一開始被丙○○抱住,丙 ○○還要求甲○親吻,因為甲○慌張,就照著他的話做就親 他了,丙○○給她一個馬克杯,叫她不要跟其他人說這件事 情,後來我妹妹就去學校了,在教室有哭,其他同學有安慰 她,她後來就把馬克杯送給其他同學,她是大概這樣跟我說 的。(問:甲○有無說當時被性侵的感受?)我是後來第一 次去警局做完筆錄之後,問她會不會害怕,她說會害怕且感 覺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9 頁)。
⒉證人C 女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如何得知你同學甲○遭 性侵害?)當天3 月26日大約10點50分左右,她就寫紙條給 我,紙條內容大概是寫說,她在數月前,有一天下雨,大叔 要借傘給她,她拒絕了,前幾天有和他聊天害她遲到,今天 早上又遇到那位大叔,大叔送了一個馬克杯給她,她就收下 了,她要走的時候,大叔就叫她把早餐吃完再走,她吃完早 餐之後,大叔就說親一下再走。(問:同學是否有跟你說當 時的心情?)她一去學校就叫我把馬克杯處理掉,不要讓她 看到馬克杯,大概在7 點30左右打掃完時有哭,大家關心她 ,她說哭完就沒事了。」等語(見警卷第27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問:甲○有無跟妳說過她被性侵的事情?)有 ,當天早上,她是用寫的,內容她告訴我她在路上遇到一個 男子,那個男子叫她把早餐吃完再繼續去學校,因為甲○吃 的很大口,甲○快吃完的時候想說要離開,那個男子就說親 一下再走,甲○親了一下,可是對方說再一下,甲○沒有再 親,對方就給她一個馬克杯,所以甲○心情不太好。(問: 當時甲○的心情如何?)她一到學校就開始哭,她抱住另一 個同學哭,她還把馬克杯給我,叫我把它處理掉,不要讓她 再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⒊綜觀證人B 男及C 女所述,其2 人就告訴人甲○遭被告猥褻 之經過情形雖係於案發當日聽聞甲○之轉述,然與甲○之歷 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甲○之證述並未刻意誇大或捏造 事實。其次,證人B 男及C 女就告訴人甲○遭被告猥褻後所 呈現之哭泣、心情不佳及因不願再看到該馬克杯,而將之轉 送他人等情緒反應所為之證述,則係其2 人親自見聞,此部
分亦可佐證甲○於本案發生當日,確有哭泣、害怕、厭惡、 心情低落之情緒反應。
㈣本院復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甲○之精神狀況為下列 鑑定:「㈠依『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DSM-IV) 』所列之診斷標準,鑑定甲○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po st-traum-atic stressdisorder , PTSD)之反應? ㈡如鑑定結果認為已達PTSD現象,與本件甲○所陳述之性侵 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經該院對甲○進行鑑定後, 結果為:「綜合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甲○曾經直接 地經歷被創傷事件,事後感到害怕和無助,且已出現激動行 為。面對相關事件時出現強烈的心理痛苦,逃避與此創傷有 關的刺激,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期間超過一個月 ,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DSM-IV中『創 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 』之診斷標準。而上述症狀於本案後開始出現,過去未曾出 現,且期間無其他重大壓力或創傷事件,因係此性侵事件導 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故本院認定甲○應因性侵害創傷 事件而有創傷症候群之情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2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