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118號
TCHM,104,侵上訴,118,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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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國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2時3分 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附近,與由不 知情之證人陳財安駕駛車牌Q8-1108號自小客車搭載而至之 被害人甲○(姓名年籍詳警卷密封袋;警詢代號0000-00000 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代價,委由陳財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 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被告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0段0000號居處,被告明知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為精 神障礙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下列時地, 分為下述犯嫌:
㈠於同日傍晚某時,在被告上揭居處房間內,被告先將甲○之 衣褲褪去,再脫掉自己衣褲後,強壓在甲○身上,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陰莖強行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強制性交 ,雖甲○持續以手推開方式不斷掙扎,惟被告仍壓在甲○身 上,直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同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路0段000號之 聯發山莊102號房內,被告先將甲○衣褲褪去,再脫掉自己 衣褲後,強壓在甲○身上,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強行 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強制性交,雖甲○持續以手推開 方式不斷掙扎,並表達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意願,惟被告 仍壓在甲○身上,直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
㈢於同月24日晚間10時許,同在上開聯發山莊102號房內,被 告先將甲○衣褲褪去,再脫掉自己衣褲後,強壓在甲○身上 ,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強行插入甲○陰道內,對甲○ 為強制性交,雖甲○持續以手推開方式不斷掙扎,並表達拒 絕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意願,惟被告仍壓在甲○身上,直至射 精,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因認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精



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 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 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 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 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 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論斷之證據。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坦承有於103年6 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委由證人陳財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與甲○前往被告居處,被告自當日深夜某時許起至同月24日 晚間10時許,有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各 1次;㈡證人乙○即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詳 警卷密封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財安於偵 查中證稱其有搭載被告及甲○前往被告居處,且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09*****466號(號碼詳卷,下均同);㈣甲 ○之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甲 ○頸部兩側有吻痕、輕微瘀血、陰道口及陰唇有輕微瘀傷;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甲○陰道深部棉棒檢 出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㈥甲○ 之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466號之 通聯紀錄、聯發山莊之入住登記資料、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到庭,據其前之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1千元代價委由證人陳財安駕 車搭載其與甲○前往其居處,於103年6月22日晚間在其居處 、同月24日晚間在聯發山莊102號房內、同月23日晚間有以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次之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係經由蘇甲仙介紹得知甲○之電話,進而與甲○聯絡,此 3次均係甲○自願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在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 前甲○有邀約伊喝酒,還向伊要求要買1台平板電腦給她, 甲○並說要與伊在一起,當天伊亦有給甲○1千元讓甲○買 東西吃,伊白天有外出工作,如果伊有對甲○強制性交,為 何甲○不打電話向陳財安哭訴或與乙○聯絡?至於同月23日 晚間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伊居處或是聯發山莊,伊不太 記得了,伊亦不知道甲○有中度智能障礙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甲○若僅係因被告為其介紹工作而與被告見面, 何需於同月22日前往被告居處時,攜帶所有家當及寵物等作 長久相處而準備之必要,又甲○當時攜有插用門號為09**** *466、09*****17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而由通聯紀錄可知 ,在被告與甲○同住之3天期間,甲○每日頻繁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對外聯繫無礙,且每日於被告外出工 作時,可在屋內看電視或外出用餐等,甚至最後係自行離去 聯發山莊等情,足認甲○與被告同住之期間內,行動自如, 則甲○若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仍與被告同住,而未呈現 甫受強制性交之徵候與反應,甚至向被告要求購買平板電腦 ,以及甲○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始前往聯發山莊與甲○過 夜發生性交行為,均足認被告與甲○係合意為性交,而甲○ 外在表現與一般人無異,會烹煮食物及外出購物,並從事看



護工作,被告與甲○甫見面認識數日,被告並不知悉甲○為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而被告與甲 ○於103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臺中火車站前,搭乘 由陳財安所駕Q8-1108號自小客車,同往被告居處,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在該居處房間內,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陰 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及於同月23日晚間某時許, 由被告以同上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於同月24日晚間 某時許,在聯發山莊102號房內,由被告以同上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甲○則於同月25日白天某時許自行離去聯 發山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 第76-78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108頁正反面),核與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偵查、審理時(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 63-65頁、原審卷第72-87頁反面)、陳財安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49-52頁、原審卷第100- 1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1份(置警卷密封袋內)、被告居處及聯發山莊102號 房之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18-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1份(置偵卷密封袋內)、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466 號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8-42、56-58頁)附卷可稽, 而甲○於103年6月25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驗傷,結果其頸部 兩側有吻痕、輕微瘀血,陰道口及陰唇有輕微瘀傷等情,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置警卷密封 袋內),另甲○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 偵卷第85-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103年6月23日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之地點,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在其居處內(見偵卷第77-78頁 、原審卷第35頁反面),甲○則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堅指係在聯發山莊102號房內(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64 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頁、77-78頁反面)。而由上開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見,於103年6月23日下午 2時56分許起至同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止,其基地台位址 均在聯發山莊所在之集集鎮,復由聯發山莊之住宿登記資料 影本(置警卷密封袋內)亦明載房號102之住宿時間為「6月 23日」,是可見甲○於103年6月23日即已入住聯發山莊102 室,而可認定甲○所述第2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地點為聯 發山莊102號房內,方屬實情。




㈢被害人甲○歷次之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我與被告不認識,是我媽媽的朋友把1支手 機拿給我,該朋友把這支手機的號碼給被告,於103年6月22 日被告打給我跟我說要租1間房子給我住,然後要幫我找工 作,接著被告叫我在臺中車站等他,我叫我媽媽的朋友載我 到臺中車站,這是我與被告第1次見面,也是被告第1次聯絡 我,之後被告就搭火車去臺中車站找我,我媽媽的朋友載我 跟被告到被告居處後就離開了,被告於當天晚上吃晚飯前, 對我第1次性侵,被告帶我去2樓房間,被告在床上抽菸,他 說他要睡覺,他把自己的衣服、褲子脫掉,再把我的衣服、 褲子脫掉,用他的那個插入我的那裡(用指認娃娃指出雙方 之性器官),我跟他說我不要,我把他推走,他又繼續,用 手把我的手壓著,又繼續對我性侵,結束後他給我1千元, 叫我留著,我們兩個在床上睡覺;第2天(23日)早上起床 後,被告說他要去工作,我1個人他家看電視,中午他回來 後煮飯,我們兩個一起吃飯後,被告的朋友開車載我們去找 房子,找到聯發山莊102室,被告拿5千元給屋主,他叫我先 去,到半夜他才去住,一進房間,被告就把我全部的衣褲脫 光光,他脫掉他的褲子和內褲,他身體壓住我,又用手把我 的手壓住,我說我不要我要爬起來他又不讓我起來把我壓在 床上,用他那1支插到我的洞裡(用指認娃娃指出雙方之性 器官),他叫我跟他一起去洗澡,接下來兩個就一起睡覺了 ;第3天星期二(24日)早上被告出去工作,我自己在房間 看電視,被告中午回來買東西給我吃,我們吃飽後,中間發 生的事情忘記了,之後他又用他那1支插入我那裡(用指認 娃娃指出雙方之性器官),我們一起洗澡,洗完澡後就睡覺 了;第4天被告先出門,我接到姐姐打電話叫我去林內找她 們,我跟被告說我想去找媽媽,就自己走去集集車站,搭車 到林內找媽媽,我跟媽媽說這件事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 戴保險套,有射精,我不想跟被告發生關係,我也不同意, 我有說不要,也有用手推他,可是都推不開,他又把我壓在 床上,被告有親我的脖子,造成紅腫,現在想到覺得很難過 ,我要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11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的鄰居也是我媽媽的朋友找我去照顧 他的岳母,被告的朋友住在那個人岳母家隔壁,就把我的門 號告訴被告,被告說要介紹我工作,就到臺中接我,103年6 月21、22日被告有打我手機跟我聯絡,我們約在臺中火車站 ,陳財安從臺中他家送我到臺中火車站,後來陳財安開車載 我跟被告去被告位在南投縣集集鎮的家就離開,被告叫我留 下,因為他要介紹工作給我,我記得那天是星期日,當天我



到被告家中約下午3、4點,當天晚上吃晚飯之前,被告在他 的房間,他親我的脖子,他先脫我全身衣褲,他就自己脫掉 自己全身衣褲,被告用他尿尿的1支插入我尿尿的地方,被 告身體有在我的身體裡面抽動,我覺得很痛,被告當時押著 我,我有將他推開,他又壓過來,我忘記我當時有無說話, 我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就自己離開我的身體,後來被告就 煮飯給我吃,我當時覺得會害怕,有想逃走,但是當時天黑 ,我不敢出去,被告有給我1千元,他沒有告訴我拿錢給我 的原因,當天我在那邊過夜,我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後來隔天星期一及星期二被告都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的 身體裡面,星期一白天被告有載我出去找房子,是去聯發山 莊,他說要帶我去住在那裡,他就叫我待在1個房間裡,被 告就先離開,接近半夜才回來,當時我已經睡了,他把我叫 醒,被告先脫我全身衣褲,他就自己脫掉自己全身衣褲,被 告壓在我身上,用他尿尿的1支插入我尿尿的地方,被告身 體有在我的身體裡面抽動,我覺得很痛,我有將他推開,他 又壓過來,我有告訴他我不要,他沒有理會我,我不知道過 了多久,被告就自己離開我的身體,他沒有給我錢,後來我 就睡了,當時天黑,我不敢出去,星期二白天我自己待在聯 發山莊內,中途我有自己外出去買東西吃,當天晚上吃晚餐 後,被告先脫我全身衣褲,他就自己脫掉自己全身衣褲,他 把我壓在床上,用他尿尿的1支插入我尿尿的地方,被告身 體有在我的身體裡面抽動,我覺得很痛,我有將他推開,他 又壓過來,我有告訴他我不要,他沒有理會我,我不知道過 了多久,被告就自己離開我的身體,後來我們就睡覺了,星 期三早上被告有離開聯發山莊,我就待在該處看電視,我有 打電話給我媽媽,後來我就自己離開,坐火車去林內找我媽 媽吃飯,但當時我還沒跟媽媽說這些事情,在吃飯時被告有 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我才把這件事告訴我媽媽,案發時 手機在我身邊,當時我沒有想到可以跟其他人講等語(見偵 卷第63-65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年6月22日下午2點多有無 在臺中火車站與被告見面?)有」、「(問:當時是什麼原 因跟被告在那裡見面?)被告打我的手機,他說要幫我找工 作」、「(問:在臺中火車站之後,到哪裡去?)到己○○ 家」、「(問:你是如何到己○○的家?)就是載我去的那 個人載的」、「(問:到己○○家是幾點?)到了那邊大約 下午3、4點了」、「(問:到那裡下午3、4點之後,在己○ ○家是有用餐還是你們有出去?)他煮的」、「(問:有在 他家用餐?)對」、「(問:用餐後,有做什麼事情嗎?)



吃飽後就去房間」、「(問:是誰去房間?)是我先上去的 ,他就在我後面跟上來」、「(問:之後呢?)他就把我的 衣服和褲子都脫掉」、「(問:103年6月22日你在何處過夜 ?)在他家」、「(問:在己○○家過夜後,第2天的情形 為何?)他說他要幫我找工作也沒有,就是....」、「(問 :第2天你有跟己○○在一起嗎?)有」、「(問:第2天起 來後己○○有出去嗎?)有啊,他說他要幫我找工作,就帶 我去找房子」、「(問:那是第2天的什麼時候帶你去找房 子?)早上」、「(問:有誰去?)他的朋友,跟我與被告 ,3人」、「(問:什麼時候找到房子?)早上。就是找到 山莊那個」、「(問:找到山莊之後,你們3人呢?是否先 離開或有在山莊裡面?)我在那裡,他們2個離開了」、「 (問:他們2人離開後,你在那裡後來的情形為何?)己○ ○有再回來」、「(問:己○○是什麼時候再回來山莊?) 晚上」、「(問:晚上己○○回來,你與他都在山莊房間嗎 ?)對」、「(問:還是有跟己○○出去?)沒有」、「( 問:在山莊裡面的房間,你們2個在做什麼事情?)也是把 我的衣服脫掉」、「(問:第2天找到山莊之後,你是在那 裡過夜?)在那個山莊」、「(問:己○○呢?)也在那裡 阿」、「(問:你在山莊待了多久?)3天」、「(問:之 後你是什麼時候離開山莊?)3天後」、「(問:那時候你 怎麼會離開那個山莊?)就是媽媽打給我的」、「(問:你 去找媽媽?)對啊」、「(問:你剛才說己○○有打手機給 你,是否記得是在你們見面多久之前打給你?)同一天」、 「(問:你去臺中火車站見面之前,是否認識己○○?)不 認識」、「(問:己○○怎麼會有你的電話?)就是他的朋 友給他的」、「(問:是己○○的哪個朋友把你的電話號碼 給他的?)我也不認識」、「(問:你去臺中火車站之前, 己○○有打電話給你,他電話中怎麼說?)他就說要幫我找 工作」、「(問:所以他才約你在臺中火車站見面?)是」 、「(問:己○○在電話中是否有說要你去他家幫他打掃家 裡?)只有說要幫我找工作」、「(問:己○○在電話中是 否有說要跟妳發生性行為或做愛之類的話?)沒有」、「( 問:己○○要介紹工作給你,為何要去他家?他是否有說為 何要帶你去他家?)沒有說」、「(問:之前電話裡是否有 說要你去他家住?)沒有」、「(問:第1天你去他家住的 時候,你剛才說他有把你的衣服脫掉,是什麼原因或情形下 把你的衣服脫掉?)(沒有回答)」、「(問:是他一進去 房間就直接把你的衣服脫掉嗎?)是啊」、「(問:是否把 你穿的衣服全部都脫掉?)是」、「(問:被告把你衣服脫



掉時,你是否有反抗不要讓他脫?)有。我有推他」、「( 問:那為何你的衣褲還是被被告脫掉?)是被告先把我的衣 服脫掉,我有反抗,但他還是繼續把我的衣服脫掉」、「( 問:把你的衣服脫光後,他做什麼事情?)他也把他的衣服 脫光,我當時躺在床上,他壓在我身上」、「(問:他壓在 你身上後有做什麼事情?)(證人【按即甲○】使用娃娃表 示,證人拿男的娃娃放在女的娃娃的上面,並稱他的這個插 在我的這)」、「(問:他的生殖器插在你的尿尿地方?) 對」、「(問:他的尿尿的地方有插進去你尿尿的地方嗎? )有」、「(問:在他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你尿尿的地方這 個過程,你有反抗他嗎?)有」、「(問:你如何反抗他? )我要把他推開」、「(問:有推成功嗎?)有」、「(問 :是否推不開?還是他力氣比較大?還是說你根本就沒有推 他?)有」、「(問:有推?)是」、「(問:那是不是推 不開?)是」、「(問:你是否有說不希望他這樣做的話? 怎麼跟他說的?)有,就說我不要」、「(問:你這樣講他 還是繼續壓你嗎?)就沒有了」、「(問:就沒有是什麼意 思?)他只做1次而已」、「(問:對你做那次這樣?)對 」、「(問:做完以後你們做什麼事情?)就看電視阿」、 「(問:看完電視之後又做什麼呢?)不記得了」、「(問 :第2天他帶你去租那個山莊嗎?)是」、「(問:被告租 完山莊,妳說他有離開,那你在山莊內做什麼?)看電視」 、「(問:你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山莊的房間?)可以」、「 (問:在山莊時是否有手機?)有」、「(問:是否可以通 話?)可以」、「(問:你第1天在山莊時,己○○什麼時 候回來?)晚上」、「(問:那你白天在山莊時,吃什麼? )出去外面吃阿」、「(問:自己去外面吃東西?)對啊」 、「(問:妳說己○○晚上回來也有把你的衣服脫掉?)對 」、「(問:那他是怎麼把你的衣服脫掉的?是否還記得? )(沒有回答)(後稱:先脫我的衣服)」、「(問:上衣 脫掉之後,然後再脫褲子?)對。上衣是外衣、內衣都脫掉 。褲子也是外褲、內褲全部脫掉,全身上下都脫光」、「( 問:你的衣物脫掉後,那他的呢?)他自己的也有脫」、「 (問:他的衣服、褲子也是全部脫光光?)嗯」、「(問: 脫完後,他是否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有」、「(問:做什 麼事情?)就是他這個插在我尿尿的地方」、「(問:他也 是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在你尿尿的地方?)對」、「(問:也 是把你壓在床上嗎?)對」、「(問:他壓你的時候,你有 抵抗、推他或打他嗎?)我有推」、「(問:推不開嗎?) 對,也是推不開」、「(問:你是否有跟他說叫他不要這樣



做?)有」、「(問:他這樣對你做完之後,你們還做了什 麼事情?)沒有」、「(問:就睡覺了嗎?)是」、「(問 :在山莊過了1夜後,己○○有出去嗎?)有,他有去工作 」、「(問:他去工作的時候,你在那裡?)我在那個山莊 那裡」、「(問:你在山莊做什麼事?)就是看電視阿」、 「(問:那一天他什麼時候回來?)他都晚上阿」、「(問 :那己○○出去中間你吃什麼?有吃東西嗎?)有」、「( 問:你去哪裡吃?)外面」、「(問:你自己去外面吃?) 對」、「(問:你吃一吃再回山莊?)是」、「(問:己○ ○那天晚上回來後,是否有對你做什麼事情?)就是做一樣 的事」、「(問:什麼是做一樣的事?)就是這個跟這個」 、「(問:己○○是否有先脫掉衣服、褲子?)有」、「( 問:也是己○○把你的衣服、褲子脫掉嗎?還是你自己脫? )對。他把我脫」、「(問:他把你的衣服脫掉的過程,你 是否有跟他說不要脫你的衣褲?)有」、「(問:他不理你 ,還是繼續脫你的衣服、褲子,是不是?)對啊」、「(問 :他把你的衣服、褲子都脫光?)是」、「(問:他把你的 衣服、褲子都脫光以後呢?他做什麼事?)他自己的也脫光 」、「(問:然後作什麼事?)就是他這個....他..」、「 (問:也是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在你尿尿的地方?)對」、「 (問:也是把你壓在床上嗎?)對」、「(問:他把尿尿的 地方插到你尿尿的地方,你是否有反抗?)有」、「(問: 你怎麼樣反抗?)就是也把他推開」、「(問:是你有推他 ,但力氣不夠大,推不開?)對」、「(問:還是他上半身 有離開,但他還是有辦法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你尿尿的地方 ?)是」、「(問:你對他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你尿尿的地 方,你的感覺如何?是喜歡還是不喜歡?)不喜歡」、「( 問:你住在山莊的時候,白天己○○是否都有出去?)是」 、「(問:你不喜歡他對你做這樣的事情,你為何不離開山 莊?)(沒有回答)」、「(問:是否不知道怎麼回答?) (沒有回答)」、「(問:你從山莊到外面去吃東西,是用 你自己的錢還是己○○有給你錢?)第1天的時候他有給我1 仟元」、「(問:他是什麼時候拿給你的?)在他家的時候 」、「(問:是一到他家就拿給你,還是有做什麼事以後才 拿給你?)就是這個事情做完他就拿給我」、「(問:做什 麼事情?)就是做這個做完」、「(問:就是他用尿尿的地 方插你尿尿的地方以後,他拿給你1仟元?)對」、「(問 :他有無說拿1仟元給你要做什麼用?)他只有拿給我,他 沒有說」、「(問:你住在山莊時,就用那1仟元去吃東西 嗎?)是」、「(問:是你自己打電話回去?還是你媽媽打



電話來問你?)是我打回去的」、「(問:為何要打電話回 去?)不記得了」、「(問:那時候使用幾個門號?)1個 」、「(問:是自己辦的還別人辦給你用的?)別人辦的」 、「(問:是誰幫你辦的?)陳財安」、「(問:你從臺中 火車站到己○○家,是否陳財安載你們去的?)是」、「( 問:你跟己○○發生性行為,是洗澡前還是洗澡後?)之後 ,洗好」、「(問:你在山莊過夜時,己○○什麼時候過去 山莊?)差不多9點到10點」、「(問:己○○怎麼會過去 ?是否有先打電話說?)他有打電話」、「(問:己○○過 去山莊後,他有跟妳過夜嗎?)有啊」、「(問:己○○過 去山莊跟妳睡覺前是否有跟妳做什麼事?)有」、「(問: 是否就是有發生關係後就過夜休息了?)對」、「(問:你 國中畢業後是否有在工作?)沒有」、「(問:你去己○○ 家之前是否有去工作賺錢?)沒有」、「(問:你有去做過 看護嗎?)沒有」、「(問:你是否有去過雲林的醋工廠工 作?)有」、「(問:你去己○○家時,所攜帶的手機號碼 是09******466嗎?是這支電話嗎?)對」、「(問:你有 無另外1支09*****171這支電話?)沒有,已經沒有了」、 「(問:你去己○○家的時候,也有帶09*****171這支電話 嗎?)有」、「(問:所以這2支電話那時候你都有帶去己 ○○家,都可以打嗎?)可以阿」、「(問:你在聯發山莊 住了第2個晚上後,為何後來就離開了?)(沒有回答)」 、「(問:是有人叫你走還是你自己想要走的?)自己想回 去的」、「(問:從你跟己○○到竹山一直到你離開這段時 間,有人叫你不能走嗎?)沒有」、「(問:妳說你不喜歡 己○○對你做那些事情,然後己○○帶你去聯發山莊,之後 己○○白天就走了,你有行動電話也有錢,那你那時候怎麼 沒有想要離開?)(沒有回答)」、「(問:那時候你有什 麼樣的想法?)(沒有回答)」、「(問:己○○是否有跟 妳說叫你跟他在一起嗎?)沒有」、「(問:你有見過蘇甲 仙嗎?)有」、「(問:什麼時候見過他?)就是他載我跟 己○○找山莊的」、「(問:你當時會跟己○○去他家時, 你是想說他會幫你介紹工作?)對」、「(問:你有覺得己 ○○人也不錯想要跟他在一起?)沒有」、「(問:是否有 跟己○○提到你想要1個平板電腦?)有」、「(問:你在 聯發山莊住2個晚上,第2個晚上你是否有跟己○○一起洗澡 ?)沒有。1個1個洗」、「(問:後來去報案後,有驗傷, 你脖子有吻痕,這是誰造成的?)己○○」、「(問:己○ ○親你是不是?)是」、「(問:己○○跟妳做性交行為的 時候親你的嗎?還是什麼時候親你的?)都那個時候」、「



(問:是3次都有親你嗎?還是只有第1次?第2次?第3次? )2次而已」、「(問:你記得是哪2次嗎?)都是在那個山 莊那裡」、「(問:他是先親你還是先脫你的衣服?)不記 得了」、「(問:他親你的時候,你有什麼反應嗎?還是你 有說不要之類的?)不要」、「(問:你有跟她說不要?) 是」、「(問:妳說不要,是否有把他推開?)有」、「( 問:他是否仍一直親你?)對」、「(問:25日當天就回去 媽媽那裡嗎?)是」、「(問:媽媽那時候在那裡?)竹山 」、「(問:當天你有跟媽媽講你跟己○○之間發生什麼事 嗎?)有」、「(問:是否知道媽媽電話號碼幾號?)知道 」、「(問:她電話號碼為何?)09** ***569【號碼詳卷 】」等語(見原審卷第72-88頁反面)。
④由上可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除關 於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為當日晚飯之前或之後、與 被告有無一起洗澡等細節略有不同外,餘固均堅指被告確有 對其以該等強暴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然而甲○亦自承被 告並未拘束其自由,白天被告會出門工作,其則可持被告所 交付之1千元自行外出用餐,知悉乙○之行動電話號碼,有 行動電話可與他人聯繫,並有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466號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第56-58頁),甚且25日係 甲○自行走出聯發山莊,後搭乘火車離去等情,則可見甲○ 非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其既能明確以言語及行動表示抗拒、 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其對被告於22日晚間對其為該 等強制性交之侵犯,自應生驚嚇、恐懼、無助、羞恥、氣憤 等負面情緒,進而有畏懼、逃避之心,此由甲○於偵查中表 示在被告對其為第1次性交行為後「我當時覺得會害怕,有 想逃走」等語可見(見偵卷第64頁),然甲○卻未趁被告次 日出門而由其獨自在居住處所時,向外求援或逕自逃離,仍 在居住處所等候被告返回,導致又於23日晚間遭被告強制性 交,而24日白天被告又如常外出獨留甲○在聯發山莊102室 ,甲○仍在該處等候被告返回,而被告復於24日晚間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甲○始於25日自行離去該處,則甲○所為 已與其自陳之心理狀態迥異;再者,被告除未禁止甲○使用 手機亦未限制甲○之行動外,甚至於23日即與蘇甲仙、甲○ 一同前往聯發山莊,租下102室供甲○居住,而離去原本只 供其與甲○居住之居處,讓甲○搬至可能隨時有其他房客入 住之地點,且依卷附之聯發山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頁) ,該山莊102室左右均為其他供人租賃之房間,而甲○稱被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時,有說不要、掙扎抵抗等,自可能傳出 相當聲響而遭他人察覺,則若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此舉豈不反增加其犯行曝光或甲○向他人求援之機會 ?由上可見,甲○之指訴尚有疑問之處,需再審視是否有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指訴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其為 性交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㈣自103年6月21日起至同月25日止,由被害人甲○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9*****466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陳財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 49頁陳財安於偵查中所述)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4-42、5 6-58頁),可見:
①於同月21日被告撥打電話予甲○有1通(甲○持用插用門號 09*****466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同月22日 被告撥打電話予甲○有4通、甲○撥打電話予被告有8通(此 日甲○持用A電話),同月23日被告撥打電話予甲○有3通, 甲○撥打電話予被告有12通(此日甲○持用A電話),同月 24日甲○撥打電話予被告有6通(其中2通甲○持用A電話、 另4通甲○持用插用門號09*****17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下 稱B電話》),同月25日甲○撥打電話予被告有5通(甲○持 用B電話),可知於本案期間內被告與甲○彼此相互通聯次 數甚為頻繁,且並非僅有被告單方撥打電話之情事,乃甲○ 撥打予被告之次數更多,茍若甲○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甲 ○又表示會害怕、想要逃走等,則甲○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 不及,而甲○其時行動自如,身上並有被告交付之現金1千 元可供其生活等,何需一再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核與常情 明顯有違,且此亦與甲○於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你去 了他家後,住了1個晚上,之後又去聯發山莊,他出去會打 電話給你嗎?)不會」、「(問:你會打電話給他嗎?)不 會」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齟齬。
②於同月21日甲○撥打電話予證人陳財安有7通(甲○持用A電 話),同月22日甲○撥打電話予陳財安有2通(甲○持用A電 話),同月23日甲○撥打電話予陳財安有12通、陳財安撥打 電話予甲○有3通(此日甲○持用A電話),同月24日甲○撥 打電話予陳財安有4通(其中2通甲○持用A電話、另2通甲○ 持用B電話),同月25日甲○撥打電話予陳財安有4通、陳財 安撥打電話予甲○有1通(此日甲○持用B電話),是以甲○ 於103年6月21日起即與陳財安聯繫密切,2人關係應非僅有 點頭之交。而證人陳財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甲○曾經是男 女朋友,我與甲○於103年2、3月間在苗栗縣卓蘭鎮的山上 因工作認識,後來持續以電話聯繫,3月間甲○有到我住處 住了約3、4天,後來她母親就到我住處帶她回家了,過了2 、3天甲○自行到臺中找我,從那時起甲○就住在我家了,



當時我母親有到她家與她母親談我們的婚事,給聘金2萬元 並約定3個月後兩人結婚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於偵查 中證稱:於103年2月我在苗栗卓蘭搭建鐵皮,甲○的老闆帶 她到該處來做拔草的工作認識甲○,案發時我與甲○有在交 往,共同住在我戶籍地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與甲○是男女朋友,案發前我與甲○同住, 我與甲○當時是我在卓蘭工作幫她的老闆娘搭鐵架,她在那 個老闆娘那裡打掃、割草而認識的,當時是甲○主動說要跟 我在一起,我就說好啊,在一起看看,我有跟甲○說要跟她 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去年我讓甲○去斗南工作,後來斗南老闆的朋 友讓甲○去卓蘭幫忙拔草,而介紹認識陳財安陳財安有跟 我提過要跟甲○結婚的事,我有問甲○要嫁他嗎,她還點頭 ,我就跟她說你不知道要做什麼,還點頭說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95頁反面-98頁)、證人蘇甲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曾與陳財安到我住處來玩,甲○有說要嫁給陳財安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相符,而可見甲○與證人陳財安確曾 因在卓蘭認識後進而同居,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然甲○ 對此竟於偵查中證稱:陳財安是我媽媽的朋友,我有去大林 陳財安那裡工作,陳財安在那裡生產醋,我去那裡負責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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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