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531號
TCHM,104,交上易,531,201510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73號、第14726號;移
送併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嶧被訴傷害部分撤銷。
李冠嶧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冠嶧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8429 -H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 糾紛而與行人即劉晏維之父劉元銘發生爭執。詎劉晏維見狀 上前與李冠嶧理論後,劉晏維李冠嶧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相互拉扯、扭打後,劉晏維復取出其所有之防狼催淚瓦 斯朝李冠嶧臉部噴灑,而李冠嶧雖遭攻擊,仍接續前揭傷害 之犯意,追逐劉晏維並以腳踢踹及出拳毆打劉晏維,然劉晏 維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鐵管1支猛力朝李冠 嶧毆打,李冠嶧不支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 尺骨骨折、疑似左側橈神經受傷、雙眼紅腫」等身體傷害, 劉晏維則於前揭衝突中受有「右手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劉晏維所有之鐵管1 支、催淚瓦斯1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嶧劉晏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證人劉元銘、劉 晏維、李冠嶧戴瑞貞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李冠嶧之霧 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4273號卷第127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6頁)及103年8 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 歷(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239頁)、告訴人劉晏維之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2頁,下稱仁 愛醫院)、103年8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 療說明書、病歷(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 第170頁),鼎康骨科診所病歷、右手第四掌掌骨骨折病況 說明(本院卷89、96頁)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查證



劉元銘劉晏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員警傅傳輝製作之職 務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李 冠嶧之選任辯護人復否認前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劉 元銘、劉晏維、傅傳輝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 證述,該等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 明,而檢察官並未能指出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職務報告有 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上開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二、劉晏維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晏維(下稱被告劉晏維)對上開傷害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證人即目擊證人吳鴻榕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在現場,離衝突位置不到5公尺,我是聽 到李冠嶧劉元銘衝突聲音才轉頭過去看,車子停下來之前 的情形我沒有看見,但我有看見衝突的全部過程,開車的李 冠嶧和劉元銘吵架,劉元銘李冠嶧開車開很快,李冠嶧就 不太爽快,2人就起爭執,爭執一段時間後,李冠嶧作勢要 打人,李冠嶧並動手推劉元銘,且和劉元銘有拉扯,劉元銘 的兒子劉晏維在旁邊看到就加入戰局,劉晏維過去時手上並 沒有拿東西,但在發生拉扯後就拿1個噴的東西噴李冠嶧的 眼睛,李冠嶧被噴後就開始追劉晏維劉晏維之後又從貨車 上拿出類似扳手的東西打李冠嶧李冠嶧就受傷倒下去了等 語(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審酌證人吳鴻 榕僅係恰巧於衝突地點附近目擊過程之人,且係原審法院調 取相關報案資料後始查悉之目擊者,復據被告李冠嶧之辯護 人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其證詞自屬客觀可信,足徵被告李冠 嶧與被告劉晏維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李冠嶧即拉扯、追打告 訴人劉晏維之行為。此外,復有告訴人李冠嶧之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4273號卷第127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6頁)及103年8月20日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原審 卷一第172頁至第239頁)、告訴人劉晏維之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2頁,下稱仁愛醫院) 、103年8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療說明書 、病歷(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70頁) 在卷足稽,此外,復有鐵管1支及催淚瓦斯1瓶扣案可佐,被 告劉晏維上開傷害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㈡、扣案之鐵管、催淚瓦斯,係劉晏維所有,用以攻擊李冠嶧, 已據其於原審陳明(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劉晏維於本院 供稱係其父親公司之工具,催淚瓦斯瓶是放在劉元銘車上防 身云云,不能採據,併此敘明。




三、李冠嶧故意傷害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嶧(下稱被告李冠嶧)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與劉元銘發生爭執,後來劉晏維 走過來向劉元銘表示給鑰匙給他,當時口氣很平靜,我就不 以為意,後來劉晏維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的氣體噴到我的眼 睛,我就遮住眼睛要找出何人從何處噴我,我就揮一下,後 來他又噴了幾次,我受到攻擊情緒就上來,我是想要打架, 但是追不到劉晏維,所以和劉元銘繼續理論,結果劉晏維拿 鐵棍從後面走過來,我看見他拿鐵棍接近我,我就拿起電話 要打電話回家,我還沒撥通時,我女朋友戴瑞貞就下車擋在 我和劉晏維中間,劉晏維並沒有打戴瑞貞,但他說我像流氓 ,說給我3秒鐘把手機放下道歉,我沒有放下手機,結果他 數1、2、3後,第1下就打下來,我先推開戴瑞貞,用左手擋 劉晏維揮舞的鐵管,但也沒抓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劉 晏維,我不知道為何劉晏維會骨折云云。於本院辯稱:一般 人在扭打時,我應該不會讓劉晏維有時間到車上拿催淚瓦斯 。劉晏維於事前一個半月左右就去看骨折,有左臗部挫傷, 這不是當下我違成的等語。
㈡、惟查:
被告李冠嶧雖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劉晏維有任何身體接觸云 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戴瑞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們從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要直行草屯的方向,看到 對向有人要橫越馬路,李冠嶧就按喇叭,然後提醒他,後來 劉元銘就這樣子,就用作勢的那個方式,李冠嶧他就繞過他 ,然後下車,當時我沒有下車,我是看著後照鏡,我就看到 他們2個在講話,後來就看到有人突然從後面拿東西攻擊李 冠嶧,我就趕快下車,下車我就問他說:「你怎麼動手?」 ,我說:「你為什麼動手?」,他就講說李冠嶧很兇,然後 我就說:「他很兇,可是他沒有動手。」,他不知道又去哪 裡拿了一罐紅色的,也是噴霧的東西,往李冠嶧的眼睛噴, 然後就一直叫囂說:「來啊!」,噴完以後,他就進去貨車 的後面,拿了一個鐵棍,他就拿了鐵棍過來,當時我站在李 冠嶧、劉晏維的中間,然後我就跟他講說:「你把鐵棍放下 來。」,他就說:「我數到三」,叫李冠嶧把手機給放下來 ,不然他要打下去了,當時我很緊張,我就跪下來,我就跟 他道歉,我就說:「你不要動手。」,後來他就開始數,然 後李冠嶧就把我推開,他就往李冠嶧的身上打下去,之後李 冠嶧倒地,他才停手,然後我就打電話回家了,後來劉元銘 就站在旁邊,他也是拿著手機一直說:「叫警察。」,他也 沒有制止,事情大概就這樣子,他打完的時候,他就說:「



現在是白天,如果是晚上,就要讓他死。」云云(原審卷二 第75頁反面)。惟綜合各情,認被告李冠嶧及證人戴瑞貞前 揭供述、證言,要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李冠嶧之詞,不足 為採。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衝突係肇因於被告李冠嶧劉元銘之行車糾紛乙節,已 如前述,但證人戴瑞貞就本件衝突前關於行車糾紛所為證述 之憑信性為何,仍可採為其就同日打架糾紛之證述是否可信 之憑據。查證人戴瑞貞於警詢時就行車糾紛部分之證述為: 「當時李冠嶧駕駛8429 -HZ號自小客車載著我,後來行經○ ○區○○路000號前,當時劉元銘走在路邊,因為我們車速 比較快一點,所以就按喇叭提醒他,之後我們就繞過去,劉 元銘就動作示威,結果李冠嶧停車下車找劉元銘理論」云云 (警卷第8頁反面),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在 事發前李冠嶧時速大約3、40公里而已,車速不快,劉元銘 當時是從樹仁路106號的對向要穿越樹仁路,就是劉元銘是 從對面走過來,站在靠近白線的位置做出挑性釁的動作,所 以我們開車繞過他云云(原審卷二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 )。是證人戴瑞貞於警詢時既證稱發生行車糾紛之際,被告 李冠嶧之車速比較快,且劉元銘係行走於路邊,何以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與被告李冠嶧之辯詞如出一 轍?證人戴瑞貞顯然有迴護被告李冠嶧之意。再徵以證人戴 瑞貞為被告李冠嶧之女友,證詞難免迴護被告李冠嶧,且所 為關於行車糾紛之證詞既有矛盾,則其就後續被告2人打架 糾紛所為之證述,不足憑採。
⒉再者,證人戴瑞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證稱:「(王世勳律 師問:妳剛才講到有看到劉晏維拿防狼噴霧劑來噴李冠嶧, 他總共拿了幾罐噴霧劑來噴李冠嶧?)1罐黃色,1罐紅色, 2罐。」、「(王世勳律師問:是2罐一起噴?還是前後?) 沒有,就是前後。」、「(王世勳律師問:防狼噴霧劑的過 程,妳是否都有看到?)有,他第1罐拿的時候,我沒有看 到,我只是看到劉晏維突然攻擊李冠嶧,然後我才下車,第 2罐我有看到劉晏維從車子上面拿下來。」、「(王世勳律 師問:妳剛說第1罐沒有看到的意思為何?)因為那時候我 在車上,我是看到後照鏡,然後劉晏維進去拿的時候,我不 知道,我是他出來噴李冠嶧的時候,我才下車,因為我看到 有人攻擊李冠嶧的眼睛。」云云(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 惟證人吳鴻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檢察官問 :李冠嶧的女朋友何時下車的?)李冠嶧劉晏維打在地上 的時候,他女朋友才下車的。」、「(辯護人問:這樣的情 形一直用類似扳手的東西攻擊,有無什麼樣的回應?)打下



去之後李冠嶧就受傷了,劉晏維也不是一直敲李冠嶧,因為 扳手比較大,他是徒手,劉晏維就打他,李冠嶧受傷就倒下 去了。」、「(辯護人問:有無反擊的動作出來?)也都是 有,他一開始也不是就直接打下去,他是有點作勢的樣子, 但是李冠嶧又一直在那邊叫,等到李冠嶧被打下去之後,他 女朋友才從副駕駛座出來,看到李冠嶧流血就在那邊大聲叫 。」等語(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審酌證人戴瑞貞之證 詞可信性顯有可疑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吳鴻榕既僅係恰 巧於衝突地點附近目擊過程之人,復與被告李冠嶧素不相識 ,其所為證詞當較證人戴瑞貞可信。可證戴瑞貞既係於被告 李冠嶧遭被告劉晏維以扣案之鐵管毆打受傷倒地後,始下車 觀看情勢,並立即放聲喊叫,則其關於被告劉晏維噴灑防狼 噴霧劑至被告李冠嶧受傷倒地間發生衝突所為之證詞,即為 配合被告李冠嶧辯詞所為之證述,並無可採。
㈢、辯護人以:被告劉晏維既以防狼噴霧劑噴灑被告李冠嶧之眼 睛,被告李冠嶧顯無再行追逐毆打被告劉晏維之可能,況被 告劉晏維指稱遭被告李冠嶧以腳踢踹倒地之地點並無任何工 具堆,被告劉晏維更無可能倒地並順手於該處撿拾鐵管毆打 被告李冠嶧之可能,而被告李冠嶧既受嚴重之傷害,豈能於 短時間內再出拳攻擊被告劉晏維,甚而造成被告劉晏維右手 掌骨骨折之傷害,另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劉晏維受有「左髖 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勢,此係仁愛醫院醫師徒憑劉晏維之 主訴所為之記載,不足為劉晏維受有此等傷害之認定云云。 惟查:
⒈被告李冠嶧下車與告訴人劉元銘發生口角並推扯告訴人劉元 銘之際,隨即遭一旁上前支援理論之被告劉晏維制止,雙方 並因而發生拉扯、扭打,且於衝突過程中被告2 人均曾倒地 等情,業據證人吳鴻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所述,足 徵被告李冠嶧辯稱從頭到尾並未碰到被告劉晏維乙節,與事 實不符。況被告李冠嶧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被劉晏維噴 防狼噴霧後,就開始追劉晏維,因為我先被攻擊,火氣更旺 ,而且他不只噴一下,他是連續噴等語(原審卷二第191頁 ),足見辯護意旨已忽視被告李冠嶧於受傷倒地之前,曾與 被告劉晏維發生推擠、拉扯、追逐之衝突過程。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傅傳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 場後,並沒有在地板上看見其他工具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 ),且證人吳鴻榕亦證稱:「(問:劉晏維加進戰局當時有 無拿兇器?)還沒有拿那根,他就到他車子裡去拿。」(原 審卷二第144頁),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被告劉晏維 所指稱轎車後方之地面上,並未有任何工具堆乙節,亦據原



審法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 卷二第188頁),是被告劉晏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遭被告 李冠嶧踢倒而順手從地面撿拾扣案之鐵管毆打告訴人李冠嶧 云云,固有可疑。惟被告李冠嶧既供稱:我被劉晏維噴防狼 噴霧後,就開始追劉晏維,因為我先被攻擊,火氣更旺,而 且他不只噴一下,他是連續噴等語(原審卷二第191頁), 而證人吳鴻榕亦證稱:「(問:這樣的情形一直用類似扳手 的東西攻擊,有無什麼樣的回應?)打下去之後李冠嶧就受 傷了,劉晏維也不是一直敲李冠嶧,因為扳手比較大,他是 徒手,劉晏維就打他,李冠嶧受傷就倒下去了」、「(問: 有無反擊的動作出來?)也都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43 頁),是被告李冠嶧於遭噴灑催淚瓦斯前,既與被告劉晏維 拉扯、扭打倒地,復於遭噴灑催淚瓦斯後持續追持被告劉晏 維,更於遭毆打倒地之際仍有反擊之動作,再參以被告劉晏 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傷勢是警察來時 才開始覺得很奇怪、很痛,是麻掉還不到劇痛,李冠嶧有打 、踢的動作,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怎麼把我的手打到骨折,我 是因為很痛才去就醫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 ,足見被告劉晏維之傷勢係於前揭衝突過程中所造成,要屬 無疑,辯護意徒以被告劉晏維此部分之供述、證詞有疑,逕 予推論被告李冠嶧於全部衝突之過程中並未造成被告劉晏維 前揭傷勢,尚嫌速斷,不足為被告李冠嶧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劉晏維於102年6月15日13時6分許前往仁愛醫院急診, 固向該院醫師主訴「被人踹、右手、左下腹及尾骶骨處痛」 。惟該院醫師於函覆原審法院之診療說明書敘明:右手背腫 及壓痛,左下腹近髖處壓痛(無可見之傷)、尾骶骨處壓痛 (無可見之傷)。左髖挫傷─根據病人自述疼痛。右手挫傷 ,第四掌骨骨折,根據X光片。臀部挫傷(尾骶骨處)─根據 病人自述疼痛。有該院103年8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可佐(原審卷卷一第124、125頁)。 另劉晏維於102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9日前往高雄市鼎康診 所就診,病歷記載初診主訴前幾天右手撞傷,X光顯示右手 第四掌掌骨骨折,給予藥物治療,骨折處已予以適當處置並 石膏固定,骨折預許約需3個月,實際狀況可能有差異。但 病患沒有斷續回診追蹤。另紀錄左髖部偶會疼痛,應為發炎 舊疾。有該診所覆函說明可憑(本院卷第92、96頁)。由以 上事證,可知劉晏維左臗疼痛、右手第四掌掌骨折,均係舊 傷,非被告李冠嶧傷害行所造成。被告李冠嶧及其辯護人所 辯,並非全然無據。但劉晏維右手挫傷、臀部挫傷,仍係因 李冠嶧之行為所造成。




㈣、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固定有明文。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 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 可言;而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 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 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李冠嶧劉晏維於發生口角爭執後,彼此互相拉扯、推擠 ,並有被告李冠嶧徒手毆打、腳踹及被告劉晏維持鐵管毆打 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之肢體接觸、衝突,核屬無 從分別何方為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說明,被告李冠嶧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李冠嶧故意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2人所為,均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 雖先後以客觀上數個傷害行為傷害彼此,然此數個傷害行為 均屬被告2人基於同一機會,在同一空間且屬密接時間之場 合下同時為之,就一般社會觀念認知,尚難遽予劃分為數個 傷害犯行,而應認係單一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劉晏維故意傷害犯行部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晏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罪刑,審酌被告劉晏維雖為幫其父劉元銘排解糾紛,反與李 冠嶧對彼此施加暴力成傷,且被告劉晏維下手猛烈,造成被 告李冠嶧傷勢不輕。被告劉晏維犯後雖坦承犯行,當庭表示 願意向李冠嶧道歉、賠償損失,惟仍因李冠嶧認為誠意不足 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鐵管1支、催淚瓦斯1 瓶,均係被告劉晏維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晏維上訴意旨略以:劉晏維自 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審理之進行,足認已反省悔悟 。本案雙方肇因於李冠嶧與被告劉晏維劉元銘之車禍故。 李冠嶧下車後未安撫慰問劉元銘,反而一再指責,並作勢要 打劉元銘。被告劉晏維基於義慎,未詳加細想,與李冠嶧互 毆,容有考量符合正當防衛。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情形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本案被告劉晏維因行車事故,持鐵棍猛毆李冠嶧,造成多處 骨折,並無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原審已審酌被告劉晏維犯 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並以為量刑之依據,被告劉晏 維仍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李冠嶧被訴故意傷害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李冠嶧故意傷害劉晏維部分犯行,認事 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劉晏維之左髖、右手 第四掌掌骨骨折,係舊傷,並非本次事故所致,已如前述。 原審認均係被告李冠嶧之傷害行為所致,認事未洽。李冠嶧 上訴意旨,略以劉晏維所訴遭受左髖挫傷、右手挫傷、右手 第四掌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均非其行為所致云云, 非全無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 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李冠嶧之犯後態度、造 成被告劉晏維所受之傷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李冠嶧被訴故意傷害劉晏維 ,致其左髖挫傷、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部分,不能證明,因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被告李冠嶧無罪部分(駁回上訴):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冠嶧於102 年6 月15日上午,駕駛 8429-H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路000號前方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劉元 銘自○○路000號前方正欲由西往東穿越○○路時,被告李 冠嶧之車輛車頭因而撞及劉元銘,致使告訴人劉元銘跌倒在 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右腕挫傷」等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李冠嶧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 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冠嶧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元銘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冠嶧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我開車行經樹仁路時,劉元銘是 從我左前方要跨越馬路,我鳴按喇叭後,劉元銘就作勢要打 我,後來我繞過該行人將車停在路邊與劉元銘理論,問他為 什麼做動作要打我,當時劉元銘表示我車開很快,如果撞倒 人怎麼辦,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撞倒任何人。我的車確無車 禍痕跡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劉元銘歷次筆錄,對於是否 受有傷害、傷害情況如何,前後矛盾。承辦員警、交通警員 詢問現場人員,都說不是交通事故。證人吳鴻榕、李汶璋都 說,李冠嶧差一點撞到他。沒有人看到劉元銘在現場有跌倒 、受傷的情形。劉元銘如確實因車禍受傷,怎麼可能不向處 理員警說明身體受有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冠嶧於前揭時間,駕駛8429-H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霧峰區樹仁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路段與告訴人劉元銘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元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6頁、偵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警卷第22頁、第161頁、第16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卷第22頁 至第24頁、第191頁)及警員傅傳輝、廖俊銘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37頁、第160頁),復為被告李 冠嶧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據告訴人劉元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其於仁愛 醫院就診之主訴說明,因而認定告訴人劉元銘確於前揭時、 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然查:
⒈證人劉元銘於102 年6 月15日第1 次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走 在○○區○○路000 號前路上,之後我遭後方車輛0000-00 追撞,之後該車駕駛下車並向我叫囂…當時我從○○區○○ 路000 號欲穿越馬路到對面,對方車輛行駛樹仁路往南,對 方車速很快,之後就從後面擦撞到我云云(警卷第5頁至第6 頁)。然證人劉元銘既係欲從○○區○○路000號前欲穿越 馬路至對面,而被告李冠嶧駕駛之車輛則係沿○○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足徵被告李冠嶧係自證人劉元銘之左側行駛而 來,則被告李冠嶧豈有駕車自後方撞擊證人劉元銘之可能, 證人劉元銘前揭指訴,要屬可疑。
⒉另證人劉元銘於102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復自行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要求承辦員警更正 其行走方向為由○○區○○路000號前沿○○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走,並由承辦員警重新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警 員廖俊銘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憑(偵卷第160、161頁)。且證人劉元銘於偵訊中先證稱 :當日我是從我家門前沿○○路往○○路方向走,之後我要 左轉橫越○○路,○○路車子都並排停車,所以我走比較出 來一點,我看見一部車開很快從我的左側開來,我來不及閃 ,我被該車撞到我左大腿的後側就跌倒等語(偵卷第61頁) ;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我 正打算要去吃飯,右邊有○○○○館,斜對面有一個爌肉飯 ,因為我食慾不太好,想去吃○○○○館,又想去吃爌肉飯 ,當時正在想這些事,我正往樹仁路108號、110號方向走時 ,有稍微往後看一下,就看見一部白色車子開很快,大約一 看見就被該車稍微撞倒云云(原審卷二第41、42頁反面、第 47、48頁)。然證人劉元銘於102年6月15日第1次警詢時, 既已明確指出其當時係處於正欲穿越馬路之行走動線,並於 警員廖俊銘依其供述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 認其行走動線及被告李冠嶧之行車路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可佐(偵卷第169頁)。而證人即警員廖俊銘於偵訊 中亦證稱:案發現場我繪製時有先製作1份草圖給雙方確認 ,當時劉元銘也沒有意見並簽名等語(偵卷第133頁)。若 劉元銘確遭被告李冠嶧之車輛追撞,其於車禍發生當日15時 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其記憶應為最清晰,何以其前後所陳之 行走動向竟有完全迥異之情形?證人劉元銘前揭更正後之行 走動線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⒊證人劉元銘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我看見一部車開很快從我 的左側開來,我來不及閃,我被該車「撞到」我的左大腿後 側,我就跌倒云云(偵卷第61頁)。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就其是否因被告李冠嶧之車輛之撞擊、擦撞而倒地受傷乙 節,則一再反覆、變更證詞。其於檢察官主詰問時,所為之 證述(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與經辯護人反詰問 時,所為證述(原審卷二第48、49頁),有不一致之情形。 經勾稽比對證人劉元銘前揭證述,其先明確證稱遭被告李冠 嶧駕駛之車輛擦撞左臀部後跌倒受傷,然經辯護人質以遭被 告李冠嶧駕駛之車輛高速撞擊應有之傷勢後,先改口證稱僅 受稍微擦撞,相關傷勢係其跳開後跌倒造成,復表示係遭擦 撞而跌倒,證人劉元銘證訴前後不一,證人劉元銘是否確遭 被告李冠嶧駕駛之車輛擦撞?或證人劉元銘係於被告李冠嶧 駕駛之車輛駛近時自行跳開跌倒,均無從憑證人劉元銘前揭 反覆之證詞認定,證人劉元銘就相關行進動線所為證詞,要 難採信。
⒋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 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觀諸本件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警卷第22頁 、偵卷第161頁、169頁),無論是員警繪製之草圖或經證人 劉元銘要求更正之版本,於證人劉元銘所稱發生車禍之地點 均無任何煞車痕及或刮地痕,而參酌證人劉元銘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所繪製之擦撞、停車位置(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警 卷第25頁)。被告李冠嶧車禍後之煞停地點、發生擦撞之地 點均位於○○區○○街000號之該間透天厝前,然該屋之面 寬僅約5公尺乙節,業據證人劉晏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 66頁)。若被告李冠嶧係以證人劉元銘所證稱之時速70公里 車速擦撞證人劉元銘(原審卷二第48頁),足見被告李冠嶧 係於短短5公尺之距離內將該車緊急剎停,則該極度猛烈之 緊急剎車過程中,又何以未產生任何煞車痕?再者,被告李



冠嶧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並無任何碰撞痕跡,有車輛照 片3張可佐(偵卷第48頁)。且證人即警員廖俊銘於偵訊中 亦證稱:找不到車損位置,依被害人陳述是遭車頭撞擊等語 (偵卷第132頁反面),是檢察官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不足為告訴人劉元銘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被告李冠嶧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劉元銘等語,尚非無據。 ②證人即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曾朝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2年6月15日上午我有到○○區○○路000號前處理 李冠嶧劉晏維等人的糾紛,當天是11時53分通報交通事故 到交通分隊,但我到達現場時,霧峰派出所的同仁已經先到 現場,而霧峰派出所的同仁表示是傷害案件而非交通事故, 所以我就去處理別件交通事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 證人即霧峰派出所警員傅傳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 110通報打架,所以有和支援的同仁一起到現場,我印象中 原本交通隊的同事也有過去現場,後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 又說可能不是交通事件,所以請交通隊同仁離開,之後帶回 做筆錄時,又有說有被撞倒,才有請交通隊的過來看看,但 確實過程要看現場蒐證錄影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 ,足見員警當日到場處理瞭解原委後,當場確認欲受理之案 件並非交通事故案件。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警員傅傳輝檢附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