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033號
TCHM,104,交上易,1033,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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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邦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本件諭知公訴不受理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 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l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及第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l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陳捷邦於民國104 年 3 月16日警詢及該署偵訊時,均陳明其住所為「苗栗縣後龍 鎮○○里00鄰○○路000 號(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 、居所為「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另經警方 查詢車籍資料,得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所在 地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0號」。而該署已 將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於被 告陳報之上開住所、居所,另送達於上開重型機車車籍所在 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 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為寄存送達,此有該署送達 證書3份附於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卷第7至10頁可稽,實無 庸再為公示送達程序,是既已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並因被告未再議而確定,自得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故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 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帶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者,檢察官固



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 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並 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7 日內聲請再議,以保障 被告之程序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 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 及意思而定;而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亦不 以登記為必要。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 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 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 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縱 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若事 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 屬被告所在地不明,對其戶籍地或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並不合 法。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捷邦於104 年3 月16日警詢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固陳明其戶籍所在地為「苗栗縣後龍 鎮○○里00鄰○○路000 號(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 、居所為「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另經警方 查詢車籍資料,得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所在 地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0號」。然經本院 查閱全卷結果: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 陳捷邦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速 偵字第46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30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苗栗地檢署以104 年度緩 字第450 號執行傳票,送達被告陳明之居所「苗栗縣後龍鎮 ○○里○○街000 號」,於104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嗣於104 年5 月28日經苗栗 縣後龍郵局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之郵件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 450 號執行卷第4 頁、第8 至9 頁),顯見被告先前陳報之 居所「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已非其實際住居 所,則按上開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 已變更者,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然臺灣苗栗地檢署逕 將該執行傳票寄送被告之居所「苗栗縣後龍鎮○○里○○街 000 號」,並經以「無此人」遭退回而不能送達,被告實際 上應無法收受該文書之送達。
㈡被告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固以被告未履行 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為由,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撤 緩字第160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撤銷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其先前陳報之居所「苗栗縣後龍鎮 ○○里○○街000 號」,此觀先前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傳票於 104 年5 月28日經苗栗縣後龍郵局以「無此人」退回自明(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450 號執行卷第 8 至9 頁),然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竟再次向被 告上開查無此人之居所「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 」送達,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04 年7 月9 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苗栗警察局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參(見苗栗地 檢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0 號卷第8 頁),然該住居所先 前既已查無此人」,自難認該項送達為合法。又檢察官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亦向被告之戶籍地「苗栗縣後龍鎮○○ 里00鄰○○路000 號」(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送達, 惟於104 年7 月8 日經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以「遷移」 為由退回郵件,有送達回證及退回之郵件各1 份存卷可憑( 見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0 號卷第9 至10頁), 其送達顯不合法。另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固另向 被告之車籍所在地「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0號 」為送達,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04 年7 月9 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苗栗警察 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憑(見苗栗 地檢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0 號卷第7 頁),然苗栗地檢 署對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為文書送達,先後分別因「無此人



」及「遷移」而未合法送達,堪認被告所在實屬不明,則向 被告之車籍所在地為寄存送達,被告實際上是否可收受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亦非無疑。況經原審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查明被告現有無居住在被告車籍所在地之「苗栗縣後 龍鎮○○里0 鄰○○00○00號」,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函覆結果,該屋目前無人居住,原屋主稱在10餘年前曾租 予陳姓房客,目前該房客已搬離,不知去向等情,有該分局 104 年8 月1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 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車籍所在地,縱經寄存送達,參諸上開實 務見解及法律規定,其送達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在地不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 款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 屬合法。且承上述,既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則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 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應認本件撤銷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遽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基此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0號( 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捷邦自民國104 年3 月 16日凌晨0 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 力達後,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同鎮中華路154 之2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凌 晨1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 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 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 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 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 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 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



4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經檢察官依 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2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其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3 月30日起算,至105 年3 月29日 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向苗栗 地檢署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000元並參加苗栗地檢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 日以 104 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 揭犯行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223 號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向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偵 訊時陳報之住所「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0 號( 苗栗縣後龍鎮事務所)」、居所「苗栗縣後龍鎮○○里○○ 街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所在地「苗栗縣後龍 鎮○○里0 鄰○○00○00號」送達,經苗栗縣後龍鎮事務所 以遷移為由而不能送達,而前開居所、車籍所在地均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04 年7 月9 日均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且前揭 寄存在後龍分駐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均無人前往領 取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苗 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104 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卷第7 頁至 第1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後龍分駐所受理司法訴訟文 書寄存、銷毀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明被告現有無居住 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苗栗縣後龍鎮 ○○里0 鄰○○00○00號」及104 年7 月間有無居住於上開 二址,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本院:被告於偵查中 陳報之居所即「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該址 楊姓屋主表示該屋已於104 年農曆過年前過戶,並於104 年 2 月4 日將被告之戶籍地址遷至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 而經查訪「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0號」,該屋 目前無人居住,經詢問原屋主,其稱在10餘年前曾租予陳姓 房客,目前該房客已搬離,不知去向等情,此有該分局104 年8 月1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1頁)。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 ,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偵查中陳報之住所(苗栗縣後龍鎮戶 政事務所)、居所(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及 車籍所在地(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0號),被 告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然苗栗地檢署 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予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經退 回而不能送達,及寄存送達在被告上開居所及車籍所在地之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而均未經被告實際領取 ,自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確定。
㈢從而,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被告上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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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