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貽亘
李國銘
上開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950、136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67、13048
、132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480號,追加起訴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貽亘如附表一編號2、11、13、16、17、18、 附表二所示部分,李國銘如附表一編號2、5、10、13所示部 分,暨蔡貽亘、李國銘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蔡貽亘犯如附表一編號2、11、13、16、17、18、附表二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1、13、16、17、18、附表 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三、李國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5、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5、10、13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李國銘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至 9、12、14、15所示部分)。
五、李國銘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國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為圖謀販賣第 一級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交易方法,或單獨或共同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分別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 購毒者。
二、蔡貽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LG廠牌行動電話,或 李國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永森所有門號
0000-000-000門號華碩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1、13、16至18 、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1、 16至18、附表二所示交易方法,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 別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11、13、16至18、附表二所示之購 毒者。
三、嗣經檢察官據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 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且因陳永森另涉竊盜案件,於103年4月 1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 永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 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鏈袋、平板電腦、GPLUS牌行 動電話、SONY牌行動電話、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LG 牌行動電話、記憶卡等物品,及陳永森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蔡貽亘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L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於103 年2月25日晚上10時16分許,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1210號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蔡 貽亘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巷000號3樓租屋處執行 搜索時當場查扣在案,而循線查獲上情。李國銘、蔡貽亘、 陳永森並均於偵審中自白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 ,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對李國銘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貽亘持用0000-000-0 00及0000-000-000門號、陳永森持用0000-000-000門號監聽
錄音,係依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032號、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12號、103年 度聲監續字第27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6號、103年度聲監 字第91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 卷可按(見警八卷P183-198、追加起訴警卷P195-197),而據 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及記載其所屬機關,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 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 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 ,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 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 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 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國銘、蔡貽亘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世彬、童文聰、羅 至廷、林正然、蘇勇全、翁偉超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偵訊時 具結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國銘所有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 聯繫時間與證人即購毒者莊世彬、童文聰、羅至延、蘇勇全 、柯順風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貽亘所有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1、16至18、所有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聯繫時間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勇 全、柯順風、翁偉超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03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1號、1 03年度聲監字第11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77號、103年度 聲監字第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在卷足憑,且員警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或尿液勘 查採證同意書,將證人即購毒者蘇勇全、林正然、翁偉超等 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在同 案被告陳永森住處查獲陳永森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未一併 查扣),及員警在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持搜 索票在該案被告蔡貽亘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巷000 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蔡貽亘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李國銘 、蔡貽亘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至於證人柯順風於警偵訊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聯繫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係伊與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間之 通話內容,且表示上開通話結束後,確實有與被告李國銘、 蔡貽亘等人碰面,然否認通話目的及見面後有進行毒品海洛 因之交易,並辯稱上開通話僅係伊與被告二人間之聊天內容 云云,然各該次販賣毒品給柯順風之情節,業據被告李國銘 、蔡貽亘根據通信監察譯文之內容逐詞說明在卷,有各該警 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且細譯上開歷次通話內容(見偵986 7卷P145-146),證人柯順風雖證稱見面目的為了與被告蔡貽 亘共進牛排餐云云,然依對話內容,被告蔡貽亘佯稱伊正在 吃牛排,且詢問證人柯順風是否要過來後,證人柯順風既回 以伊欲前往共進牛排餐,然而被告蔡貽亘告知碰面地點竟在 醫院大門口,而非所謂牛排店,該次對話及碰面目的顯與用 餐無關、又或者證人柯順風向被告蔡貽亘詢問李國銘所在地 點後,隨即與李國銘相約在民德醫院碰面等情,倘若證人柯 順風去電單純為了與被告李國銘聊天,豈有選擇醫院作為雙 方敘舊地點之理,可知證人柯順風證稱上開通話內容僅係欲 與被告李國銘或蔡貽亘聊天,明顯與常理相背離,證人柯順 風上開證詞,既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參佐證人
柯順風於偵查中一再表示服刑完畢後,已多年未再施用毒品 ,可否不要作證等情以觀(見偵9867卷P141正反面),證人柯 順風應係擔心如據實陳述將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方為 上開迴護之詞。證人柯順風上開證詞自均無可憑採。又附表 一編號11、16至18、附表二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1及 附表二編號3雖均係由陳永森一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 及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附表二編號1、2則由蔡貽 亘一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惟上開海洛因 均係取自於被告蔡貽亘基於與陳永森、陳郁姍共同販賣之犯 意,由陳郁姍出資,再由被告蔡貽亘出面購入並分裝以供三 人共同販賣牟利之海洛因等情,其中附表一編號11、16至18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149、3014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外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1號影印卷宗),且被告 蔡貽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警偵訊時業已向員警丁俊傑 供出及指認陳郁姍等情明確,核與證人丁俊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24149、30144號即陳郁姍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陳 郁姍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假如購買1錢海洛因,蔡貽亘會 先留四分之一錢交給伊,其餘四分之三下去洗成42小包,每 包海洛因1千元,非全由伊保管,伊所保管之四分之一錢海 洛因,是在四分之三全部賣完後,再由伊拿出來、伊只是把 錢給蔡貽亘、陳永森他們,伊只是出資由蔡貽亘去接洽藥頭 、毒品賣出去,伊可以將錢收回等語(見偵24149影卷P15反 面、P45反-46),佐以陳郁姍於警詢時對於伊與被告蔡貽亘 、陳永森共同販售毒品之期間係103年1月29日至103年2月20 日,亦有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 月29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一隊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24149影卷p15反面、原審卷二p164-165),與被 告蔡貽亘供述其與陳永森、陳郁姍共犯附表編號11、16至18 及附表二所示等犯行之時間點亦相吻合。足證,上開各次毒 品交易,確係由被告蔡貽亘與陳永森、陳郁姍共同聯手完成 ,至為明確。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又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李國銘、 蔡貽亘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因被告李國銘、蔡貽亘 均未能陳明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 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 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 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 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 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 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本件被告李國銘、蔡貽亘確實有單獨或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 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 李國銘及蔡貽亘與上開購毒者等均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 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 辛勞,一再與其等相約前往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李國銘 、蔡貽亘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並因而獲利,灼然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李國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為,被告蔡貽 亘就附表一編號2、11、13、16、17、18、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李國銘、蔡貽亘上開販賣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間就附表一編號2、13號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蔡貽亘就附表一編號11、16、17、18及附 表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永森及案外人陳郁姍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據被告李國銘、蔡貽亘及同案被告 陳永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p192反 面、194正反面、195反面、本院卷p199至200),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蔡貽亘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在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後,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貽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2、13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法 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查,被告蔡 貽亘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販賣毒品等犯行,被告 李國銘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4、6-9、12 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有警偵訊筆錄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p120-124、133-135、偵14904 卷p48-49、偵9867卷p76、p74反-75、p155反、他卷p136-14 、157-158、原審卷二p192反-196、198反-199、本院卷p198 -199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被告蔡貽亘就其中附 表一編號2、13所示犯行,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依規定先 加後減,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僅予減 輕其刑。
⑵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 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 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本案被告李國銘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犯行,於警偵訊時雖曾否認該次毒品有完成交易,然依被 告李國銘於警偵訊時供稱是日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聯 繫時間與蘇勇全進行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且該次通 話目的係蘇勇全要以3千元向伊購買0.6公克之海洛因,約定 交易地點則在北勢國中全家便利商店前,惟當天抵達約定地
點後因蘇勇全錢不夠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以觀(見他卷p13 9-140),被告李國銘於警偵訊時既已就當天雙方業已談妥交 易內容即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金額及約定交易地點等自 白在卷,且坦認有依約與買家碰面,足以徵顯被告李國銘上 開自白內容,業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換 言之,被告李國銘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及交易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等主要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陳 述,雖曾主張當天因買家金額不夠而未遂,亦不影響其於偵 查中已為自白。此外,被告李國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於警訊及初次偵查時雖曾否認有該次毒品交易事實,然於 同日偵查結束前,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 時,除當場改為認罪陳述外,且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 或陳述時,亦表示沒有等情(見他6963卷p158反面),再參酌 被告李國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 均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李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並再次供稱伊 於偵查中確實係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在偵查中對於稍早檢察 官就個案訊問時,係因忘記在哪個時間點,才回以忘記了, 但最後回答認罪,意思是全部認罪等語,亦與被告李國銘就 上開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均為認罪陳述等情相符,足見, 本件被告李國銘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示犯行,除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且已於偵查中自白上情,有偵 訊筆錄及原審、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亦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 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 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 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 法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 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裁判意旨)。本案被告蔡貽亘曾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陳郁姍,警方知悉後進一步詢問陳郁姍販毒情事時,陳郁姍 亦坦承有自103年1月29日至103年2月20日間與蔡貽亘、陳永 森共同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士牟利等語,警方並因此偵辦及 破獲陳郁姍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丁俊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
監字第593號卷附偵查報告書可佐,且依本件起訴及追加起 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未提及共犯陳郁姍,就附表一編 號16、17、18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未提及同案被告陳永森及 案外人陳郁姍亦為共犯等情,佐以附表一編號11、16至18、 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係蔡貽亘、陳永森與陳郁姍三人共犯, 且販賣所得價金,由蔡貽亘與陳永森各分300元、陳郁姍則 分得400元等語,業經被告蔡貽亘及同案被告陳永森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P194反、195反-196、本 院卷P199-200),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 03年9月15日指揮員警將陳郁姍拘提到案,並於103年12月3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149、30144號起訴書對陳郁姍提起公 訴,其中就陳郁姍有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1、16至18及附表 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經由被告蔡貽亘 於警偵訊時具體指述其與同案被告陳永森、案外人陳郁姍間 之合作關係而循線查獲,有上開起訴書及蔡貽亘警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24149影卷p48-56、p66反面-67、p6 9正反面 、p175-177、p181-185),而被告蔡貽亘就本件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指認該部分犯行係與被告陳永 森、陳郁姍共同為之,此部分亦經同案被告陳永森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p198-199),且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伊與蔡貽亘各分300元 、陳郁姍則分得400元等語(見本院卷p199反-200),是以, 陳郁姍出資與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16 至18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既已遭另案起訴,被告蔡 貽亘上開各犯行,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又本案雖未就同案陳永森涉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經被告蔡貽亘指述在卷,且經 同案被告陳永森坦認不諱,已詳述如前,依前開裁判意旨, 自應認被告蔡貽亘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斟酌本件蔡貽亘、陳永 森與陳郁姍間之合作方式,係陳郁姍出資,由蔡貽亘出面向 外購入毒品後分分裝,再推由蔡貽亘、陳永森二人對外販賣 及所得款項之分配,可知,本件實際掌握毒品來源者實為被 告蔡貽亘,被告蔡貽亘雖供出共犯,惟被告蔡貽亘就附表一 編號11、16至18、附表二所為,均僅得依法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尚未達到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併予敘明。此外, 本件被告蔡貽亘雖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6、17、18及附表二所 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豆皮即黃崇餘(見本院卷p164),惟 黃崇餘雖另案偵查中,且迄今尚未提起公訴,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是應尚乏事證證明案外人黃崇餘屬
本案毒品來源,然而,本件被告蔡貽亘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11、16、17、18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因其供出各該犯行尚有 共犯陳郁姍、陳永森,且經本院認定在案,是以,本件被告 蔡貽亘就上開犯行,尚不因是否另有供出毒品上手,而影響 其此部分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 地,併此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李國銘雖曾供稱伊 與蔡貽亘共同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狼狗之人,然既未提 供綽號小狼狗之人之年籍資料,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供稱伊 未提出上手,於本院審理亦供稱蔡貽亘不曾販賣毒品海洛因 給伊等語(見他6963卷p137、原審卷一p100反面、本院卷p20 1),是以,被告李國銘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被告蔡貽亘就附 表一編號2、13所示犯行,因此部分犯行均係員警就被告李 國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進行監聽,依通訊內容得知該 次通話目的係進行毒品交易,且因上開通話過程中與買家進 行通話者有李國銘及蔡貽亘二人,而查獲被告李國銘與蔡貽 亘共犯此部分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可知,員警查獲 被告李國銘、蔡貽亘犯有附表一編號2、13所示犯行,均非 經由被告蔡貽亘或李國銘之供詞而得悉對方有參與此一犯行 。且縱令被告蔡貽亘於原審審理時所指稱綽號豆皮之黃崇餘 目前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遭偵辦中,然觀諸黃崇餘遭 偵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期間係自103年1月21日 起至104年6月16日止,均在本件附表一編號2、13所示犯行 之後,換言之,案外人黃崇餘目前遭偵辦之案件,與附表一 編號2、13即被告蔡貽亘於102年12月27日與被告李國銘先後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世彬、柯順風之毒品來源無關,是以, 被告蔡貽亘就附表一編號2、13所示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本件被告李國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被告蔡貽亘就附表一編號2、13所示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 屬不當,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李國銘、蔡貽亘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售予對象均係一 般施用毒品之人,足見其二人均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 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李國 銘、蔡貽亘均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海洛因,並無對上開證人施 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不成比例,即令被告李國銘、蔡貽亘就上開犯行所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認被告李國銘、蔡貽亘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被告李國銘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及被告蔡貽亘所犯附表一編號2、13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被告蔡貽亘就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規定先加後遞 減,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
⑵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蔡貽亘 所犯附表一編號11、16、17、18、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均先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 本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免其刑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已遞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難認被告蔡貽亘就此部分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蔡貽亘上開犯行,自均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國銘、蔡貽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判決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國銘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2、14、 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李國銘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至深且鉅 ,且施用毒品者更有可能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而為竊盜、 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實應就其犯行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考量 被告李國銘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 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行為參與分擔之程度 等情,以及考量被告李國銘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2、 14、15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①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國銘 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3、4、6至9、12、14、15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李國銘所有,業據被告李 國銘陳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李國銘上開各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李國銘就附表一 編號1、3、4、6至9、12、14、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李國銘就此部分猶以量刑過重 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李國銘如附表一編號2、5、10、13所示及被告蔡 貽亘如附表一編號2、11、13、16、17、18、附表二所示部 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一
編號5、10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李國銘於偵審中自白,已如 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附表一編號11、16、17、 、18、附表二所示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既均憑蔡貽亘 之供詞內容,而認定被告蔡貽亘有與案外人陳郁姍及同案被 告陳永森共犯此部分犯行,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③ 附表一編號2、11、13、16、17、18、附表二所示犯行,原 審認定李國銘、蔡貽亘、陳永森或彼此或與他人共犯上開犯 行,而諭知共犯之販毒所得應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未及審 酌被告二人於本院供述彼此間就各次犯行販毒所得價金之分 配,並就各人實際販毒分得之部分而為沒收或抵償,亦有未 洽。被告李國銘、蔡貽亘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上開①、② 所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2、5、10、11、13、16、17、18、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李國銘、蔡貽亘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屢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者,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者,亦所在多 有,被告2人為圖謀個人私利,竟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