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振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 警方帶同湯元豪邀被告,至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見面, 被告至現場時警察逮捕被告,告知涉犯毒品案件,並當場搜 身且至家中搜索,然均查無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此時,被 告可本權利拒絕驗尿,然被告自行告知警方並坦誠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而讓警方驗尿,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得減刑 之要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知識程度不高,經濟困頓 ,但尚能檢點,待人處事尚懂尊師重道,請念及被告犯後態 度誠懇,母親高齡90歲,寄養於安養院,請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涉嫌販賣、施用毒品罪嫌,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 監察,有事證足認有搜索之必要,而向該院聲請搜索票, 於搜索票上之應扣押物欄,已載明扣押物品包括第一、二 級毒品、毒品施用器具、販毒帳冊等,警方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警方持上開拘票於104 年3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與振福 路口之便利商店逮捕被告,之後再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事實,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後,驗出有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拘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 1132號卷第22至23頁、第28至39頁、第50至52頁、第57頁 ),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張金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是可認警方於被告供述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則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依前述判例意旨,顯與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故本案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憑採。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之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4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八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 違法。況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不知自我戒惕,仍再 犯本案之罪,被告並未戒除毒癮之決心,難認有悔悟之心 ,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六月,被告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八月,已屬從低度量刑,是被告上訴所提及之個 人素行、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對於科刑結果並不生 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 云,顯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名,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從輕量刑之判決,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