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11號
TCHM,104,上訴,1311,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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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日凌晨0時 許,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停放在彰 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無償提供可供1次吸食 之微量(淨重未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林于順(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施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員警見林于順與其友人 柯隆笙、林筱峮同在車內,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柯隆笙主 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3只;林筱峮亦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所示,本案既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 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 所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柯建峰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柯隆笙林于順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柯隆笙等人當晚邀約其一同出遊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工作 完很疲累,有先回家洗澡,身上亦無毒品,何來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于順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于順於103年1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3年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之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件附卷可稽(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 ,足見證人林于順於103年1月2日為警查獲前4日內,確實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外,自柯隆笙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3只;另自林筱峮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而證人林筱峮於其被移送涉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非行事 件中供稱:我於103年1月2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查獲時,我不 知道在我外套口袋中被查扣的吸食器是誰的,之後在警局才



聽到柯隆笙承認那支吸食器是他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 少調字第8號卷第33頁),核與證人柯隆笙所證稱:在林筱 峮和我身上扣得的物品都是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 反面至第43頁)。是前開扣案物均為證人柯隆笙所有,而非 被告所有,亦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之初雖辯稱:柯隆笙林于順、林筱 峮於103年1月2日凌晨來向我借車,我借他們車子後,我在 家裡沒有出去,我不知道柯隆笙他們坐在我車子裡被警方查 獲的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 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與證人林于順柯隆笙、林 筱峮均始終證稱:柯建峰先回家洗澡,我們在車上等他等語 不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2頁、原審法院103年少調字第8號卷第33頁、 原審卷第40頁、第56頁反面、第17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柯隆笙等人當晚邀約我一同出遊,我拒絕;林于順 說他家的車不能開長途,向我借車,我表示先去洗澡等會再 下樓,因為我車子裡還有我房子及公司的鑰匙沒有拔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惟被告係於證人柯隆笙林于順 、林筱峮均在原審作證後始改變其辯詞,且與其自己先前之 供述不同,是其上開辯解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證人 林于順柯隆笙、林筱峮係共同駕駛車輛前去與被告會面, 其等既有可代步之車輛,又何須向被告借車?且假設上開證 人3人確實是要向被告借車,而被告如不同意借車,其又何 須讓證人3人待在其車上等被告?而被告如同意借車,則只 須將其車內之房子及公司鑰匙取回即可,並無讓證人3人在 車上等待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而難採 信。然則,被告上開辯解雖有可疑,惟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仍須依積極證據,是以下仍應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㈢經查,證人林于順先後證述內容,有如下所述之瑕疵,其證 述尚難遽信:
⒈證人林于順於其自身施用毒品案件中,於103年6月16日檢察 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稱:(檢事官問:安非他命 摻在香菸嗎,還是什麼?)不知道ㄟ,那時候是那個車主誘 惑我的。(問:我不管是誰誘惑的啦,反正就是安非他命摻 在香菸的嘛,摻在香菸裡面?然後是車主提供給你的?)( 點頭)(檢事官問:車主是誰?)柯建峰。…(檢事官問: 柯建峰有在賣毒品嗎?)我不知道。(檢事官問:不知道, 那他為什麼要請你?)因為他在身上,然後他就是,他,就 是我們要陪他,跟他出去吃飯這樣子之類,然後他就1人1根



菸。(檢事官問:就1人1根菸給你們?)對,然後就不知道 怎樣,就吸下去等語(見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⒉證人林于順於本案103年7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凌 晨0時許,我和柯隆笙、林筱峮去找柯建峰約吃飯,柯建峰 說要回家洗澡先離開,我們3人坐在柯建峰停在建國南路的 車上等他;柯建峰大約是在凌晨0時30分許,提供他自己的 器具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份量是一次就施用完的量,之 所以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怕我沒精神;我們被警 方查獲時,已經是柯建峰離開洗澡後的一段時間了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
⒊證人林于順於原審104年3月19日審理中證稱:當天被警方查 獲時,我和柯隆笙、林筱峮在一起,當時柯建峰在家裡洗澡 ,我們在車上等他;一開始是柯隆笙說要約出去走走,所以 我開車載柯隆笙、林筱峮去找柯建峰,大約是在103年1月1 日晚上10點多到達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的停車場,柯建峰已 經在那裡等我們,我們先在停車場聊天,後來柯隆笙提議約 出去走走,約好後,柯建峰說要先回去洗澡,當時大約已經 聊天聊了2個小時;當天和柯建峰碰面時,柯建峰有請我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柯建峰在他的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 璃球,再把玻璃球放在駕駛座旁的扶手上,說要請我施用; 我忘記玻璃球是誰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柯建峰要請我施用, 可能是看我有點累,才主動請我施用;我施用完後,柯建峰 就說要回家洗澡,我就回我自己的車上,柯隆笙和林筱峮在 柯建峰的車上等柯建峰,後來柯隆笙閃大燈,我就過去問有 什麼事,柯隆笙說沒什麼事,我就坐上柯建峰的車,過沒多 久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經原審提示 其先前如上述⒈所示於偵查中稱係以香菸施用之證述後,證 稱: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摻入香菸中施用,我壓力太大, 沒有意識地回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⒋再於原審104年7月30日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在柯建峰車上施 用過毒品一次,之前都沒有施用過,是柯建峰教我用玻璃球 燒烤的方式施用,我只知道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當時使用 的玻璃球是柯建峰拿給我的,我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經原審質以既然只知道用玻璃 球燒烤的方式,何以於偵查中證稱係以香菸施用,證人林于 順則稱:因為檢察官詢問時,緊張過度,我就回答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又稱:我到作證今日為止,只有 在本案被查獲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查獲後都沒有 施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惟經原審提示其前案紀



錄表,並告知其於104年5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後(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證人林于 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林于順改稱:我 在今年有施用過一次,剛剛說謊是因為害怕等語(見原審卷 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
⒌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審理中證稱:(問:你跟被告是否認 識?)認識。(問:103年1月2日你是否有跟被告的車出去 ?)有,我在他車上。(問:當天被告是否有拿安非他命給 你吸食?)有。(問:安非他命裝在什麼地方拿給你的?) 玻璃的吸食器,他拿給我的時候,安非他命已經裝在裡面了 ,我再燒烤的方式吸食安非他命。(問:被告有無向你收錢 ?)沒有。(問:為何你先前103年6月16日在偵查的時候, 訊問中回答是摻在香煙中吸食?)當時第一次遇到這個事情 ,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當時緊張過度,訊問的時候頭腦一 片空白,訊問者怎麼問,我就怎麼回答。(問:你在地方法 院審理作證所說的話是否都是真實的?)都是真實的。(問 :你今日所說是否是真實的?)真實的。(問:裝安非他命 的玻璃吸食器是誰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坐在車子上面, 我因為工作下班太累,被告看我精神狀況不太好,問我說拿 安非他命要請我,看我精神會不會好一點,被告拿給我的時 候就是放在車子中間的扶手。(問:你剛剛有說那天有坐被 告的車出去?)我坐在被告的車上,並沒有坐他的車出去。 (問:那天除了你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外,還有誰有吸食?) 被告拿安非他命請我,應該沒有別的人吸食。(問:另外柯 隆笙有無看到你有吸食安非他命?)他當時坐在前座,因為 隱隱約約有味道,他應該知道。(問:你們如何燒烤的?) 用火燒烤的方式,被告一起把打火機跟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 吸食器拿給我的。(問:你吸食完畢後,東西放在哪裡?) 放在車子裡面扶手的地方,之後東西去哪裡我就不知道。( 被告跟柯隆笙平常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我不太清楚。(問 :你跟柯隆笙比較熟,還是跟被告比較熟?或都一樣?)都 差不多一樣。(問:柯隆笙有說那天是你們三個人一起合資 買毒品施用,你對他所說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問:那 天你到被告的車上之後,在警察來之前,你有無離開車子? )沒有。(問:你為什麼曾經說過你有離開車子,到你自己 的車子上面?)對。那時候因為本來車子在停車場,三個人 約要出去走一走,後來被告說要先回去洗澡,由柯隆笙把他 的車開出停車場,放在陸橋下面,我坐在我的車上,柯隆笙 無意間按到閃大燈,我手機剛好沒電,我想說走過去看看。 (問:在警察來之前,究竟有無離開過被告的車子?)只有



離開過一次。(問:離開車子是在吸食安非他命之前或之後 ?)我是吸食之後離開被告的車子。(問:所以吸食之後你 的精神狀況還是很好嗎?)要慢慢的走。(問:在本案之前 ,你有無施用過安非他命?)有。(問:什麼時候施用?) 十九歲的時候。(問:你之前在法院說那是你第一次施用? )在法院的時候會害怕,才不敢承認以前有施用過。(問: 你什麼時候跟柯隆笙坐車到被告家附近的停車場?)就是被 警察抓到那天,時間大約也是晚上。當時我跟柯隆笙去被告 家中。(問:柯隆笙跟你到被告家的路上,柯隆笙究竟有無 施用過安非他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頁)。 ⒍比較證人林于順先後之證述內容:⑴就施用毒品之方式,證 人林于順先是陳稱係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其後改稱是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已有不同。縱然證人林于順所述其是 因檢事官詢問是否以摻入香菸中施用,遂順勢回答「是」, 惟證人林于順畢竟仍是作出肯定之回答,且證人林于順於同 日訊問時尚且自己供稱「他(指被告)就一人一根菸(給我 們吸食)」之陳述。再本院於審理時,亦依檢察官聲請勘驗 證人林于順於103年6月16日檢事官之詢問錄影光碟,而經勘 驗結果:完整詢問過程共8分28秒,部分問題經檢事官詢問 後,被告未以口頭回答,而以點頭或搖頭代替,如係以口頭 回答時,通常聲音較小聲,惟整個過程受詢問人精神尚稱良 好,亦能瞭解問題並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頁反面),並未發現有證人林于順所稱是沒有意識地 回答之情事,況從全部勘驗內容可知,林于順於其自己施用 毒品之案件中,先是於警詢否認有施用毒品,嗣於103年6月 16日檢事官詢問時始坦承有施用毒品,惟稱是被告所引誘, 而最後則低聲下氣,拜託檢事官不要對其聲請觀察勒戒、希 望能獲得緩起訴(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其是否是為能 免除觀察勒戒而指稱是遭被告引誘吸毒,亦非無可能。⑵其 次,就玻璃球之來源,證人林于順先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是被告提供的,嗣於原審104年3月19日審理時改稱玻璃球不 知為何人所有,再於原審104年7月30日審理時又證稱係被告 提供的,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審理中又證稱玻璃球吸食器 是誰的不知道,是證人林于順前後證述反覆,證詞亦有可疑 ,況現場亦未扣得證人林于順所稱被告所提供之玻璃球吸食 器,其所證是否可採,亦有疑義。⑶再者,就施用毒品後之 情形,證人林于順先是證稱其施用毒品後即返回其車上,嗣 後才返回被告車上等語,之後卻又改稱其從未下車等語,再 於本院訊以(問:那天你到被告的車上之後,在警察來之前 ,你有無離開車子?)沒有、(問:在警察來之前,究竟有



無離開過被告的車子?)只有離開過一次等語,其證述顯然 前後不一。從而,證人林于順無論係就其施用毒品之方式、 所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來源等關鍵問題,或是施用毒品後 之細節,均有證述不一之情形。再者,證人林于順於原審10 4年7月30日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在柯建峰車上施用過毒品一 次,之前都沒有施用過,又稱:我到作證今日為止,只有在 本案被查獲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查獲後都沒有施 用過等語,惟經原審提示其前案紀錄表,並告知其於104年5 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 後,證人林于順又改稱:我在今年有施用過一次,剛剛說謊 是因為害怕等語。然再經本院訊以(問:在本案之前,你有 無施用過安非他命?)有。(問:什麼時候施用?)十九歲 的時候。(問:你之前在法院說那是你第一次施用?)在法 院的時候會害怕,才不敢承認以前有施用過等語。是就其施 用毒品之經驗,前後竟有多種版本,顯然其有隱匿不實而有 虛偽陳述之情形,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以完全 採信。
㈣再證人柯隆笙先後證述內容,亦有如下所述之瑕疵,其證述 亦有可疑:
⒈於偵查中證稱:被警方查獲時,我和林于順、林筱峮在一起 ,柯建峰一開始有和我們在一起,後來他去洗澡,叫我們在 車上等他;當天我和柯建峰林于順三個在車上都有施用毒 品,我們所施用的毒品,是我們三個合資購買的,合資三千 元,由我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勘驗柯隆笙偵訊筆錄,附於原 審卷第179頁正反面)。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林于順稱係被告 轉讓毒品之證述後,證人柯隆笙仍證稱:我們是合資的,我 先施用毒品,器具再遞給另一個人,柯建峰林于順輪流施 用毒品;實話,真的啊,我們真的是三個人合資的呀,我不 知道為何林于順會說是柯建峰轉讓毒品,也不知道為什麼柯 建峰沒有提到合資的事,可能是害怕會出事;當天晚上10點 多,由我出面向綽號「老狂」的人購毒,地點在彰化伸港靠 近大同村,我騎摩托車去的;買毒的錢我事先收齊,再去買 毒等語(見原審勘驗柯隆笙偵查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80至 181頁)。經檢察官告知將辦其偽證後,證人柯隆笙始改稱 :柯建峰在車上下車前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于順。 (檢察官問:在車上、下車前,一小包,還是把它裝在吸食 器裡面?)一小包。(檢察官問:拿一小包交給林于順是不 是?)對、對。我剛剛會說合資是因為跟之前的事搞混了。 (檢察官問:那我再問你,對於你跟林于順被查獲當天,柯 建峰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林于順,這一點你有混淆嗎?你



說你有混淆嘛,我要避免你再次混淆,沒有錯啦吼?)沒有 等語(見原審勘驗柯隆笙偵查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81頁正 反面)。
⒉於原審104年2月5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林于順開他爸爸的車 ,載我和林筱峮去找柯建峰,我們下車走到柯建峰的車上, 時間大約是在被警方查獲前一個小時;我們是來找柯建峰聊 天,後來說到要去臺中,柯建峰要先去洗澡,要我們在車上 等他;柯建峰去洗澡前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于順,甲 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夾鏈袋中,柯建峰沒有向林于順收錢; 林于順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我不知道林于順用來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在哪裡,可能是他自己帶來的;我和 林筱峮身上查扣的玻璃球和殘渣袋都是我的;我在去找柯建 峰的路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在車上沒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 ⒊於原審104年7月30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林于順說他快睡著了 ,柯建峰就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于順;我在車上施用完 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把器具放著,可能是林于順他把我的吸 食器拿起來用,因為林于順自己很少帶工具出門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又改稱:我不記得柯建峰是 交給林于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倒在玻璃球內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頁)。
⒋經比較證人柯隆笙先後之證述內容,就毒品之來源,證人柯 隆笙於偵查中先明確證稱的確是3人合資購買,且詳細證述 合資之經過,縱經檢察官告知林于順之證詞後,柯隆笙仍維 持確係合資之證述,並再描述其合資之過程,顯然是憑其記 憶所為陳述。證人柯隆笙嗣後雖經檢察官告以將辦其偽證後 ,始改證稱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林于順,惟經訊以為何前後證 述不同,卻僅答稱因與先前之事混淆。然則證人柯隆笙更改 後之證述,就林于順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先證稱可能是 林于順自己的,後改稱可能是林于順柯隆笙施用毒品完的 玻璃球擅自拿去使用,是其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再者,就證 人柯隆笙於被查獲前在被告車上有無施用毒品一節,證人柯 隆笙先是稱在前往找被告的路上有施用,但在車上並未施用 等語,嗣後卻又改稱在車上有施用毒品等語,其證述顯然前 後矛盾。從而,證人柯隆笙無論是就林于順所施用毒品之來 源之關鍵處,或是其自身於當晚有無施用毒品之經歷,均有 證述前後不同之情形,是其證述之可信性亦有可疑。 ㈤再證人林于順柯隆笙之證述,非惟各自與其等自己先前之 陳述不同,且經比較二人之證述內容亦有不同。就被告轉讓 毒品之方式,證人林于順所稱是以交付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香菸,或是其後所改稱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後 之方式轉讓等證述,均與證人柯隆笙所稱被告是交付1小包 以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命予林于順之情節不同。再證人林于 順曾稱其於施用毒品完後有一度離開被告的車等語,與證人 柯隆笙證稱其與林于順、林筱峮一直都在車上,並未下車等 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亦有明顯矛盾。又證人柯隆笙 所證稱其有在前去找被告的車上施用毒品之情節,亦與證人 林于順於本院所證柯隆笙跟伊到被告家的路上,柯隆笙沒有 施用安非他命不同。從而,證人林于順柯隆笙,就被告轉 讓毒品之重要關鍵或前後細節,均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其 等證述顯有可疑,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證人林筱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伊跟柯隆笙、林于 順見面然後過來一直見到柯建峰之前,伊沒有看到任何人有 施用毒品,在車上記得也沒有、一直到警察查獲前,沒有人 施用毒品、當天在停車場那邊,伊印象中沒有人施用毒品, 伊不記得林于順有用香菸或玻璃球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154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亦與證人林于順柯隆笙之證述不符。是證人林筱峮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固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要旨,然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 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 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亦 著有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證人柯隆 笙、林于順非但各自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其2人之 證述亦不一致,並與當時同時在場之證人林筱峮所證亦不符 ,且上開不符甚或互相矛盾之處並非僅存在於細節方面,亦 包括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施用毒品之方法、施用毒品之器具 來源,甚或到底有無在車上施用毒品等重大事項亦有不一致 之處,自無法忽略上開不一致之處,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為柯隆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供予林于順施 用之器具,是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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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