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琳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淑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868號、第2870號、第2874號、第3526號、第3682號、第38
03號及就胡淑琴部分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孟琳部分撤銷。
陳孟琳犯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孟琳與曾登賢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與曾登賢(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曾登賢所有如附表八編 號2、3所示之門號SIM卡,插置在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下分別稱系爭A、F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 因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 所示之方式、價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翔騰、 林弘偉等人,販賣所得則由曾登賢獨得(詳如附表四所示) 。
二、胡淑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九編號2、3所示之SIM卡,插置在其 所有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分別稱系爭G、H手 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5 、7、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5、7、9所示 之方式、價量,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蔡建傑、曾登賢、邱柏
諭等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6、8、10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6、8、10所示之方式、價量,同時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登賢、邱柏諭等人(詳如附表五所 示)。
三、胡淑琴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系爭G、H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 、價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韋洲、周聖瑋、曾登賢、邱 柏諭等人(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 胡淑琴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邱柏諭之犯行,因 認屬被告胡淑琴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曾登賢、邱柏諭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胡 淑琴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胡淑琴所 涉犯行,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 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 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 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 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 ,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
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陳孟琳、胡淑琴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 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 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述(二)、(三)所 述外,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陳孟琳、 胡淑琴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卷第14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陳孟琳、胡淑琴及其等 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陳孟琳、胡淑琴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 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 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孟琳(下稱被告陳孟琳)對於其與曾登賢共 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價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翔騰、林弘偉等人之犯行,坦承不 諱(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原審卷二201頁正面;本院1218 號卷第145頁反面、第200頁反面)核與共犯曾登賢(原審卷 第12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1頁)所述相符,並有下列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翔騰部分,並經證 人李翔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599號 卷一第93頁、第99頁反面),且有監聽譯文1份(見102年度 他字第599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 (見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李翔騰
指認交易現場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 59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4頁)在卷可稽。2、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弘偉部分,並經 證人林弘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5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見 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林弘偉指認交 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 599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3、又附表四編號1-3販賣毒品所得皆由共犯曾登賢取得等情, 已據共犯曾登賢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1218號145頁反面) ,核與被告陳孟琳於偵查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3526號卷第 96頁)。
4、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孟琳以 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參與本件之販賣行為,顯屬參與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中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與 同案曾登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交易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 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共犯曾登賢販賣毒品自屬 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曾登賢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陳孟 琳雖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惟其自承其為曾登賢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後,曾登賢會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96頁),顯見被告陳孟琳亦有營利之意圖。5、綜上,被告陳孟琳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陳孟琳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淑琴(下稱被告胡淑琴)附表五、六部分1、被告胡淑琴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五、六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五、六 所示之購毒者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1218號卷第145頁、第 200頁反面),且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3、9-10及附表六編號1
至4所示之價量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等情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建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 599號卷二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證人 曾登賢偵查、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870號卷二第 247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3頁);證人邱柏 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反面至第281頁反面、見偵字第2983號第26頁至第27頁); 證人邱韋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 220頁至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證人周聖瑋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255頁至第262頁、第 278頁至第280頁),其中⑴附表五編號1至3、8部分,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警卷5579 號卷第23頁)、監聽譯文(見他字卷二第第212頁、同上警 卷第30-37頁反面)在卷可憑;⑵附表六編號1至4、7、8部 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 第264-265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5579 號卷第23頁)、監聽譯文(見卷他字卷二第263頁、警卷 5579號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憑;⑶附表五編號4至7 及附表六編號5、6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 卷9675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監聽譯文1份(見同上警卷 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可憑;⑷附表五編號9、10部分,並 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5579第23頁)、監聽 譯文1份(見同上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憑。是 以,被告胡淑琴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雖 附表五編號9、10部分,證人邱柏諭於警詢中證稱:「102年 2月9日3時29分之通話後,其等約在名間鄉彰南路晴海汽車 旅館過去的OK便利商店旁的巷子內見面交易,當次所交易 的毒品是海洛因價錢5,000元(按即附表五編號9);102年 2月12日9時7分之通話後,其約在草屯鎮敦和路OK便利商店 外見面交易,當次所交易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 錢2,000元,海洛因毒品拿0.8公克3,000元(按即附表五編 號10)」等語。惟此二件交易,檢察官於偵查中僅粗略訊 問證人邱柏諭警詢供述是否實在,惟並未就各次交易之金額 詳為訊問,自無法以偵查筆錄僅抽象敘述警詢供述實在,即 遽以警詢筆錄為據。而證人邱柏諭就此2次交易金額,於原 審審理時就附表五編號9部分,或稱5000元或稱1000元、150 0元不一而足,且稱有可能搞混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
、280頁正面);就附表五編號10部分,海洛因或稱1千、1 千五百元,而甲基安非他命或稱元2千至3千元,或稱3、 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第279頁正面),與其 警詢中所述上開2次交易金額差異甚大而有所不符,且證人 邱柏諭於原審亦證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事,除金 額有一點誤差,其他的都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反面) ,既其於警詢與原審關於金額部分所述差異甚大而有所不符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亦未詳為偵查、確認,依罪 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以被告胡淑琴自白較低 之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金額認定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附此敘明。
2、被告胡淑琴除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已如上述 外,惟辯稱:附表五編號4至7及附表六編號5、6所示販賣毒 品予證人曾登賢暨附表五編號8及附表六編號7、8所示販賣 毒品予證人邱柏諭部分之交易金額,並沒有那麼多,附表五 編號4應為2000元、附表五編號5應為2500元、附表五編號6 應各為1000元及2000元、附表五編號7應為2000元、附表五 編號8應為各500元、附表六編號7、8應均為1000元云云;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胡淑琴辯稱:此部分之交易金額,只有證人 曾登賢及邱柏諭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事證尚屬不明 ,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認就此部分之毒品交易金額,應 以被告胡淑琴所承認之金額為準云云。惟查:
⑴附表五編號4至7及附表六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曾登賢部分,證人曾登賢102年11月6日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自102年4月18日14時8分許起, 迄同日14時56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 約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000號房內,以1萬5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1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半錢(重約1.8公克)予你?答:我有跟她買,這 次因為是第一次跟她買海洛因,價格比較貴,所以買了1萬 5000元。」、「問:是否自102年4月20日18時4分許起,迄 同日18時29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 於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新泰宜醫院前,以 1萬5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半錢 (重約1.8公克)予你?答:是,這次也是買海洛因,但數 量是1 /4錢,價格大概6000元,也是她來跟我交易的。」、 「問:是否自102年4月21日21時17分許起,迄同日22時50分 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持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於同日23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花旗汽車旅館附近,由胡淑琴以1萬代價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4錢(重約1公克)予你, 並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錢(重約12公克)予你?答:有印象有交易,但海洛因 1/4錢大約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錢是1萬2000元。」、「 問:是否自102年4月27日17時10分許起,迄同日18時2分許 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持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於同日18時10 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道0號陸橋下,以1萬200 0 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半錢(重約1 .8公克)予你?答:是,但這次是買1/4錢的海洛因,金 額是6000元。」、「問:是否於102年4月20日21時6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於同日21時15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營盤口7-11便利商店前,以 8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錢(重約7.5公克)予你?答:是,我這次買了8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問:是否於102年4月29日16時49分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持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於同日19時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金吉祥商店前,以1萬2000 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錢 (重約12公克)予你?答:是,但這次甲基安非他命有降 價,所以我拿3錢她算1萬元。」、「問:除了這幾次外還 有無與胡淑琴交易毒品?答:沒有。」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2870號卷二第247-248頁)。 ⑵經核證人曾登賢於上開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 之種類、經過、數量、金額等,已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其雖於原審中證述已不記得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甚或曾提及金額較偵查中所述為少,惟其仍證 述:「問:你向胡淑琴購買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是以什麼為單位?)是以半錢或直接說要買多少金 額、或是多少數量。」、「(問:當時半錢的海洛因市價 多少?)約8千到1萬2千元。」、「(問:有無可能半錢是 1萬5千元?)價格會波動,有可能。」、「(問: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1錢價格是多少?)約在5000元。」、「(問 :有無可能是4000元的情況?)有。」、「提示102年度偵 字第2870號卷二第247-248頁予證人曾登賢,問:鉛筆標示 1至6(按即附表五編號4至7、及附表六編號5、6)所
載之內容是否正確?答: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72頁反面至273頁正面),進一步確認價量及其偵查 中所述為真;再參以:①證人曾登賢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 品,除供自己施用外,尚且有再轉賣予他人(見原審卷一 第272頁反面),其所購之數量自較與一般僅係供自己 施用為大②證人曾登賢為買方,對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 、數量,甚至經過均能詳述,顯然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被 告胡淑琴又自承確有交易毒品之事,證人曾登賢豈可能對 於交易時、地經過等細節均知之甚詳,獨對金額誤認。是 證人曾登賢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海毒品之 數量、金額,合於實情應堪採信,被告胡淑琴所辯並不足 採。
⑶雖證人陳孟琳於本院證稱:伊與曾登賢同居,知道他帶多 少錢出去,他向胡淑琴買毒品,海洛因是拿五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是拿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惟查 證人陳孟琳所述金額非惟與被告胡淑琴所辯不符,且其亦 證稱:曾登賢向胡淑琴購買毒品時,其沒有在場,亦沒有 參與等語,則其豈能知悉曾登賢究竟向被告胡淑琴買多少 價額的毒品?況證人曾登賢與被告胡淑琴交易價額大都是 到現場才跟被告胡淑琴講的,且其購買毒品的錢有的是證 人曾登賢的錢,也有藥腳的錢等情,亦據證人曾登賢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第272頁正面), 顯然證人曾登賢除自己的錢外,尚有其他藥腳的錢,而非 屬證人陳孟琳所能知悉。是證人陳孟琳上開證述與實情不 合,自不足採信。
⑷附表五編號8及附表六編號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邱柏諭部分,證人邱柏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海洛因部分是多少金額?答:那時候跟 胡淑琴拿的海洛因都是1000元或1500元。」、「問:有沒有 更少的金額?答:沒有,低於1000元胡淑琴也不要。」、「 問: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呢?答:都算我3000或3500元。 」、「問: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2年2月8日那次 交易,我們是否只有交易1000元,並沒有後面的3000元吧? 答:我記得那次是兩種不同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海洛因1000元。」、「問:2月11日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 )部分,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元氣便利商店」對面之「 TNT服飾店」旁,你是向胡淑琴購買什麼毒品?答:甲基安 非他命,這次胡淑琴跟簡武龍一起來,價錢約2500元至3000 元。」、「問:2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四)部分,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長宏便利商店」,你是
向胡淑琴購買什麼毒品?答:應該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是胡淑琴因為情誼請我的,沒有收錢。」、「交易金額以 警詢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至281頁正面)。 經核其所述交易金額與警詢所述金額大致一致(以警詢及原 審相符者為準),尚無齬齟之處,再參以:證人邱柏諭為買 方,對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甚至經過均能詳述,豈可能 獨對交易金額誤認。是證人邱柏諭所述上開向被告胡淑琴購 買毒品之金額,合於實情應堪採信,被告胡淑琴所辯並不足 採。
⑸被告胡淑琴之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之交易金額,只有證人 曾登賢及邱柏諭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事證尚屬不明 ,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認就此部分之毒品交易金額,應 以被告胡淑琴所承認之金額為準云云。惟購買毒品者稱其係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 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 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 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 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 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 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 ,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 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 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 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認定證 人曾登賢及邱柏諭之證述可採,除渠等二人上開尚無瑕疵之 證述外,並有通聯譯文及被告胡淑琴自承確有上開交易情節 等為憑,雖證人二人與被告胡淑琴間之通話內容未談及交易 金額,然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 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 易毒品,則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 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價格等節,此部分亦經證人曾登 賢及邱柏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話中只講地點,大都到現 場才會講到錢及我們不會在電話中講到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第272頁正面及278頁正面),是前開監聽譯文及被告自承確 有交易之事,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等上開所述非虛,而能保
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取 。
3、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 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胡淑琴就附表五、六所 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雖無法查明實際獲利之金 額,但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無誤。
4、綜上所述,被告胡淑琴為附表五、六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購毒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孟琳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胡淑琴 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五編號6、8、10之所為,同時犯同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六所示之行為,係犯 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陳孟琳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及被告胡淑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 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淑琴如附 表五編號6、8、10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陳孟琳與曾登賢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孟琳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胡淑琴所犯 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就同一罪名部分, 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而不同罪 名部分,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胡淑琴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 行,於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拘役期間為 99年11月5日至99年12月4日、但不列入累犯之適用期間)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1、被告陳孟琳部分:
被告陳孟琳雖於102年10月31日偵訊時,就附表四編號2、3 供稱該2次交易沒有印象等語(見第3526號偵卷第95頁), 惟其於102年8月15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曾拿毒品給那 些人?有無收取錢)有林弘偉、張榮權。沒有收錢,他們說 會跟曾登賢算錢。…【(問:林弘偉於警詢筆錄供稱他自 102年4月19日至7月31日,供己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是以持 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互撥曾登賢持用不特定電話以此 方式聯絡,做為他向你們購買毒品的犯意聯絡,每次以新臺 幣5佰元至1仟元不等共向你及陳孟琳(應為曾登賢之誤)購 買過21次海洛因毒品是否實在?)】我大約跟曾登賢拿毒品 去(疑漏「給」字)他有10幾次。(問:李翔騰於警詢筆錄 供稱他自102年4月20日至5月13日,供己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是以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曾登賢持用電話 以此方式聯絡,做為他向你及曾登賢購買毒品的犯意聯絡, 每次新臺幣1元至2千共向你們購買過6次海洛因毒品是否實 在?)只有1次在芬園鄉某7-11超市,我和曾登賢一起去, 曾登賢拿毒品給他。」等語(見中興分局第8423號警卷第22 頁)。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問:曾登賢賣何種毒品?) 都賣一、二級的毒品,一級是海洛因,二級是甲基安非他命 。(問:你幫曾登賢拿毒品給買毒品的人時,收到的錢是你 自己收下還是拿給曾登賢?)如果他們有拿錢給我,我回去 就直接拿給曾登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4頁),均不否 認與被告曾登賢共同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弘偉、李翔騰,有時 亦會直接收取毒品價金後再轉交曾登賢,或雖未親自收取金
錢,但知悉購毒者會與被告曾登賢算錢,已可認被告陳孟琳 已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為坦認之供述。又雖其自承與曾登 賢共同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弘偉有10餘次,而未明確指明 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指之犯行,惟本院認被告陳孟琳曾陪 同曾登賢前往交易毒品多次,實難苛責被告陳孟琳可明確記 憶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2次犯行,故其雖於偵查中 表示已沒有印象,惟其既於警詢供述與證人林弘偉交易毒品 10幾次,且期間涵蓋本案被訴2次犯行,可認該10幾次交易 毒品之自白已含本件起訴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行。是 就其被訴販賣予證人林弘偉之2次犯行及販賣予證人李翔騰 之犯行,均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胡淑琴部分:
被告胡淑琴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附表六編 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中興警卷第9675號卷第4頁、偵卷第3526號卷第110 112頁;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則其所涉如附表五編號1至3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外)後減之。
(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孟琳就附表四所示,及被告胡淑琴就附表五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 不容,惟念及被告陳孟琳所涉各次販賣之數量,均僅係價值 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海洛因;被告胡淑琴所涉各次販賣之 數量,除有1次販賣半錢1萬5,000元外,均僅係價值1,000元 至1/4錢6,000元之海洛因,其等販賣情形均與大盤販賣整批 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 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 陳孟琳、胡淑琴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2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應依法先加(除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被告陳孟琳所犯如附表四所 示之罪,應依法遞減之;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1 0所示之罪,應依法先加(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 之;至於被告胡淑琴之原審辯護人固就被告胡淑琴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一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惟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得在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基準內
量處,縱應依累犯加重,惟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後為基準予以 量刑,仍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胡淑琴 所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對象有 2人,次數共計4次,對社會治安實有一定程度危害,以被告 胡淑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 可憫恕之處。綜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為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四)被告陳孟琳雖於102年4月14日警詢供稱,其於102年4月11日 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其前男朋友曾登賢免費提供 給其施用,檢警進而因此破獲被告曾登賢及其他被告。惟緃 被告陳孟琳於上開警詢筆錄指證曾登賢轉讓毒品供被告陳孟 琳施用,並提供曾登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調查乙情 屬實(見中興分局警3880號卷第1頁至第2頁),亦係被告陳 孟琳施用毒品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適用問題,要與本案被告陳孟琳與被告曾登賢所共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陳孟琳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孟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