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
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同案被告 陳德發有向其告知:選舉到了,希望把不住苗栗的朋友戶籍 遷到後龍,支持其要支持的候選人等語,且其有向其友人詹 瑞棋表示:有朋友要選舉,把戶籍遷過來幫忙投票,投票當 天會開車載你下來,並告知要投給誰等語;詎其竟於103 年 11月11日晚上10時41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103 年度選他字第6 號妨害投票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於具結後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陳述稱:「(檢察官問:陳德發,就是邱宏(音),是 否有跟你講,因為選舉到了,要叫你把不住在苗栗的朋友的 戶籍遷到後龍這邊,支持他要支持的候選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有無跟詹瑞棋說你有朋友要選舉,叫他 把戶籍遷過來幫你投票,還說投票當天會開車載他下來,告 訴他要投給誰?)答: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 行使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偵查)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則有使裁判(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 ,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偵查)之結果無 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 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 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 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復按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 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 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 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 證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 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 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 取選舉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 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 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 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 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 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 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 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是行 為人之行為僅為妨害投票正確之預備行為,因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之罪不罰預備,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 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 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 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參照前揭說 明,如行為人虛偽遷移戶籍,惟嗣並未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或雖繼續居住達4 個月,惟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即已 將戶籍遷出該選區,其根本無法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 亦無法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僅為妨害投票正確之預備行為 ,自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六、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德發、證人劉穎嘉、詹瑞棋、李明珠、林珈楨、邱 于庭等人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與詹瑞 棋等友人之資料交給陳德發,透過陳德發將渠等之戶籍遷至 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該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是為了領垃圾場補助金才把伊 與詹瑞棋的戶籍遷往該址,並非因選舉的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及丁暐程、劉穎嘉、林珈禎、詹瑞棋、何明忠 、李明珠等人之身分證資料交給同案被告陳德發,由同案被 告陳德發將渠等之戶籍於103 年5 月19日自他處遷入苗栗縣 後龍鎮○○里0 鄰○○00○0 號該址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323 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德發、證人劉穎嘉、詹瑞棋、李明珠、何明忠、林 珈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28 至131 、 140 、168 至170 、173 、214 至219 、242 至246 、256 、257 、293 至296 、304 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74至77、79、82、8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甲○○說,因 為伊的結拜兄弟王光松要出來選後龍鎮的鎮民代表,看他們 有無朋友可以遷戶口來這邊投票給王光松,他們可能也聽說 海寶里有垃圾回饋金,伊是叫他們過來支持候選人等語(見 選他字第6 號卷第239 、240 頁);證人詹瑞棋於偵查中證 稱:甲○○於103 年4 月間,他說他有朋友要選舉,要伊戶 籍遷過來幫他投票,他說投票當日會找伊一起開車下來,會 告訴伊要投給誰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77 頁正反面) ,復有前開詹瑞棋之遷入戶籍登記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
○○確有受同案被告陳德發之委託,向證人詹瑞棋表示虛偽 遷徙戶籍而投票。是以,被告於同案被告陳德發涉嫌共同妨 害投票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檢察官問: 陳德發,就是邱宏(音),是否有跟你講,因為選舉到了, 要叫你把不住在苗栗的朋友的戶籍遷到後龍這邊,支持他要 支持的候選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跟詹 瑞棋說你有朋友要選舉,叫他把戶籍遷過來幫你投票,還說 投票當天會開車載他下來,告訴他要投給誰?)答:沒有。 」等語,顯為虛偽之陳述,亦堪認定。
㈢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證人所為虛偽之陳述應屬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足以影響於裁判或偵查之結果者 而言。亦即,被告所為前開虛偽證言,是否有使檢察官於偵 查「同案被告陳德發是否有與甲○○、李明珠、劉穎嘉、詹 瑞棋、何明忠、林珈禎、丁暐程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王光 松當選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由甲○○向 知情之李明珠、劉穎嘉、詹瑞棋、何明忠、林珈禎、丁暐程 取得身分證後,連同自身之身分證一併轉交被告陳德發,並 由同案被告陳德發將渠等戶籍自他處遷入苗栗縣後龍鎮○○ 里0 鄰○○00○0 號,以取得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 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之案件中,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而 足以影響檢察官對同案被告陳德發之偵查結果。又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 ,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虛 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倘無此身分之人,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準此,同案被告陳德發是否成立前開所述之犯罪事 實,繫於「因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即 甲○○、李明珠、劉穎嘉、詹瑞棋、何明忠、林珈禎、丁暐 程等人犯罪之成立,始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而論以 正犯或共犯之餘地;是倘渠等具有身分之人均未能成罪,同 案被告陳德發自不可能成立犯罪,而被告前開所為之虛偽證 述即無足以影響檢察官對同案被告陳德發之偵查結果之危險 ,而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查:
⒈被告及證人李明珠於103 年10月20日、證人劉穎嘉於103 年 10月23日、證人詹瑞棋及丁暐程於103 年10月31日,分別將 渠等之戶籍自前開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地 址遷出至別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李明珠 、劉穎嘉、詹瑞棋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渠等之個人 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李
明珠等17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妨害投票(幽靈人口)傳 喚名冊一覽表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39、41、42、 43、48、54頁)。是被告及證人李明珠、劉穎嘉、詹瑞棋、 丁暐程等人既已於投票日即103 年11月29日之前20日,將渠 等之戶籍自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該址遷出 ,戶政機關並未將渠等編入選舉人名冊,亦有苗栗縣第235 投票所(後龍鎮海寶里)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證(見選偵 字第20號卷第23、24頁),足認其等並未取得形式上之選舉 權,而未能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縱認渠等均係為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然既均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前已將戶籍 遷出上址,則渠等就遷移戶籍而投票之行為尚未達著手階段 ,自屬不罰。準此,被告及證人李明珠、劉穎嘉、詹瑞棋、 丁暐程等人之身分正犯既不成立犯罪,同案被告陳德發亦無 可能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而構成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所涉同案妨害投票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選偵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20號卷 第29、30頁)。是以,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前開不實證述 ,顯非屬檢察官偵查同案被告陳德發、被告及證人李明珠、 劉穎嘉、詹瑞棋、丁暐程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等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證人林珈禎於偵訊中證述:103 年5 月間因為跟媽媽吵架, 媽媽要趕伊出去,叫伊把戶籍遷出去,剛好伊的姐妹李明珠 說她有地方讓伊遷,伊就把身分證拿給她,李明珠和她男友 甲○○都沒跟伊說到選舉的事等語(見選他字第6號卷第226 頁);證人何明忠於偵訊中則證述:伊於103 年3 、4 月間 有請甲○○介紹工作給伊,但甲○○說要苗栗有工作,要把 戶籍遷到苗栗,而且有垃圾場的補助金,伊就同意他遷,甲 ○○沒跟伊講到選舉的事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304 頁 及背面)。是以,前開證人自始均否認係因配合選舉投票而 遷徙戶籍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且被告 就此涉嫌妨害投票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因前開證人林珈禎、何明忠證述遷移戶籍與投票無關 ,難為被告利之認定等語,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檢察官同認證人林珈禎、何 明忠交付身分證予被告遷移戶籍(證人林珈楨係透過李明珠 ,復由李明珠轉交身分證給被告),尚無證據認係因選舉而 虛偽遷徙戶籍;且觀以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證述:「(檢察官 問:陳德發,就是邱宏(音),是否有跟你講,因為選舉到
了,要叫你把不住在苗栗的朋友的戶籍遷到後龍這邊,支持 他要支持的候選人?)答:沒有。」之虛偽陳述,至多亦僅 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德發確有委請被告將朋友之戶籍遷移至苗 栗,至被告係以何種說詞、理由向其友人取得身分資料供同 案被告陳德發遷徙戶籍,則屬另一層次之事實認定,尚難就 被告將所取得渠友人身分證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陳德發之客 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及其友人均明知係因選舉而允為虛偽 遷徙戶籍。是以,被告就證人林珈禎、何明忠之戶籍遷徙部 分,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 依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珈禎、何明忠係因選舉 而虛偽遷徙戶籍以投票,而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妨害投票罪,是同案被告陳德發自無可能就此部分與 被告及證人林珈禎、何明忠共同犯罪。從而,被告前開證述 之有無,並無使檢察官偵查「同案被告陳德發與被告、證人 林珈禎、何明忠共同妨害投票而虛偽遷徙林珈禎、何明忠之 戶籍」乙節,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
⒊此外,檢察官固提出證人邱于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欲 證明被告前開偽證罪嫌,然查,證人邱于庭於偵查中證述: 伊友人「林隆國」請伊幫忙中南部選舉投票,所以將身分證 交予「林隆國」辦理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57 至 161 頁、第165 頁正反面),且並未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上指認被告,足見證人邱于庭之虛偽遷徙戶籍以投票之行 為,顯與被告無關,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以觀,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同案 被告陳德發妨害投票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前開虛 偽證述,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難以刑法 第168 條偽證罪相繩。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