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4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77號、103年度偵字
第8245號、103 年度偵字第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志因故不滿告訴人林俊德,遂於民 國103年6月21日晚上 9時許,與原審同案被告黃世卿(所涉 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同案被告 方勝吉、另案被告彭宗清、吳裕益、陳世澤(方勝吉、彭宗 清、吳裕益、陳世澤所涉共同持槍、殺人未遂及恐嚇部分,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搭乘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000巷00號林 俊德住處,欲找林俊德理論。到達林俊德住處後,被告吳建 志即自行下車走往林俊德住處門口,告訴人林俊德知悉後持 鐮刀出來欲趕走被告吳建志,被告吳建志見告訴人林俊德手 持鐮刀,即手持球棍與告訴人林俊德互揮,被告吳建志於互 揮過程中後退數步,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如附表編 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原審判決所稱A 槍)1 支朝告訴人林俊德近距離射擊,然未擊中。被告吳建 志見告訴人林俊德未中彈,隨即往前奔跑,而林俊德亦持鐮 刀追趕在後,嗣告訴人林俊德因遭與被告吳建志同行之原審 同案被告黃世卿恐嚇(此部分原審同案被告黃世卿業經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返回住處,被告吳建志趁隙 逃回告訴人林俊德住處前,隨即駕駛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黃世 卿等人同日原先共同駛來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黃世 卿、彭宗清、方勝吉、吳裕益離去,因認被告吳建志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 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 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 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吳建志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 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79頁、10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建志涉有刑法第 271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建志坦承持槍射擊之供述,及證人林 俊德、王金桂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世 卿、方勝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裕益、陳世澤、彭宗清之證
述,與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德之現場模 擬照片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吳建志,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伊係朝上面開槍,並非對著林俊德開槍等語 。
五、經查,上開被告吳建志坦承持槍射擊之供述,及證人王金桂 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世卿、方勝吉、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裕益、陳世澤、彭宗清之證述,均僅足以 證明被告吳建志當時有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射擊1發之事 實;又警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德 之現場模擬照片等件,僅足證明被告吳建志所開 1槍擊中告 訴人林俊德住處車庫鐵門上方烤漆板之事實。證人林俊德雖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他拿槍出來是對著哪裡開槍 ?)對著我的人,應該是對著我的頭」等語(建原審卷二第 119 頁);但證人林俊德曾會合員警至現場勘驗,並指認相 關位置,製作相關位置說明圖(見 103年度偵字第7277號偵 查卷二第264頁);且於警詢時稱:「編號4是吳建志開槍之 位置,編號5是我被開槍時之位置,編號7是開槍擊中之位置 」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 261頁)。又經員警依證人林俊德 之現場指認位置實地丈量結果,被告吳建志開槍時與證人林 俊德之距離約為 2.1公尺,證人林俊德站立位置與槍擊擊中 之車庫鐵門上方烤漆板之距離約為 4.6公尺,合計被告吳建 志開槍位置與擊中之烤漆板位置約為 6.7公尺,有實地丈量 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偵7277卷三第206、207頁),又告訴人 林俊德身高約 172公分,上開槍擊擊中之車庫鐵門上方烤漆 板距離地面約 3公尺,此據證人林俊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依此丈量結果及相關位置 之高度,被告吳建志開槍時距離告訴人林俊德僅約 2.1公尺 ,如此短短距離,被告吳建志伸手舉槍即已非常接近告訴人 林俊德,如被告吳建志確係告訴人林俊德所指對著他的人開 槍,何以其彈著點係在距離地面約 3公尺高之上開車庫鐵門 上方烤漆板?可見被告吳建志應係指向斜上方開槍,而非對 準告訴人林俊德之身體部位開槍;又被告吳建志開槍後即轉 身奔跑,告訴人林俊德則緊追在後,此據被告吳建志供明, 核與證人林俊德所述相符,如被告吳建志意圖殺害告訴人林 俊德,何須在手擁槍枝之時轉身跑給告訴人林俊德追?其自 仍可再從容對告訴人林俊德補開槍射殺之;是被告吳建志是 否確有殺人犯意及殺人行為?顯有可疑,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建志確有殺人犯意及殺人行為 ,檢察官所指被告吳建志此部分殺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 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吳建志有何殺 人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吳建志此部分犯罪,依法而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 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建志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有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 可供參照。又制式槍枝經裝彈上膛後,一旦擊發,具有強大 殺傷力,近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一般人所預見,持槍者根據客觀通常生活經驗,既已明知 隨時有觸發殺人之可能,對於因自己持槍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依刑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負有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 證人林俊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吳建志持槍 進入我家大門……吳建志持槍是對準我的頭部射擊,不是瞄 準上方的屋頂射擊」。且被告當時距離證人僅 2.1公尺,被 告明知其所持有者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槍枝一旦擊發 ,在其有效射程範圍內,均有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被 告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其既已預知此等危 險性,卻仍執意開槍,亦無意願加以防阻,應可認定其主觀 上有任其發生之容認故意,實難謂其缺乏殺人之故意。原審 判決認被告開槍部分無罪,實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吳建志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均仍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德之 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吳建志者,及所謂經驗法則,採為被 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 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 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時間、地點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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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 │3顆 │103 年7 月29日晚上5 │均可擊發,具殺│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6 許,在臺中市北區│傷力。 │ 刑事警察局10│
│ │ │ │○○街000 號吳建志居│ │ 3年9月9日刑 │
│ │ │ │處查扣(彰化縣警察局│ │ 鑑字第103006│
│ │ │ │北斗分局103 年7 月29│ │ 9561號鑑定書│
│ │ │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103年度偵 │
│ │ │ │物品目錄表/ 偵7277卷│ │ 字第7277號卷│
│ │ │ │一p25 ) │ │ 二p315)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3年12月30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38│
│ │ │ │ │ │ 019802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p21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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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底火 │1片 │同上 │係底火帽,未列│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 │入公告之彈藥主│ 刑事警察局10│
│ │ │ │ │要組成零件 │ 3年9月9日刑 │
│ │ │ │ │ │ 鑑字第103006│
│ │ │ │ │ │ 9561號鑑定書│
│ │ │ │ │ │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卷│
│ │ │ │ │ │ 二p315)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⒊內政部103 年│
│ │ │ │ │ │ 9月25日內授 │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510號函(10│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74) │
├──┼────┼──┼──────────┼───────┼───────┤
│ 3 │子彈 │1顆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可擊發,具殺│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傷力。 │ 刑事警察局10│
│ │ │ │○路000巷00號A1室黃 │②由吳建志寄藏│ 3年9月9日刑 │
│ │ │ │世卿租屋處查扣 │ 交付予黃世卿│ 鑑字第103006│
│ │ │ │ │ 。 │ 9561號鑑定書│
│ │ │ │ │ │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卷│
│ │ │ │ │ │ 二p315) │
│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4 │空氣手槍│1枝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不具殺傷力,│ 10月31日內授│
│ │ │ │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非屬管制之槍砲│ 警字第103087│
│ │ │ │○路000巷00號A1室黃 │。 │ 2912號函(10│
│ │ │ │世卿租屋處查扣 │②槍枝管制編號│ 3年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7277號卷三 │
│ │ │ │ │③黃世卿所有。│ p24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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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改造手槍│1枝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由仿造半自動│⒈內政部警政署│
│ │(含彈匣│ │許,在黃世卿身上查扣│手槍製造之槍枝│ 刑事警察局10│
│ │) │ │ │,換裝土造金屬│ 3年9月9日刑 │
│ │ │ │ │槍管而成,擊發│ 鑑字第103006│
│ │ │ │ │功能正常,可供│ 9561號鑑定書│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 (103年度偵 │
│ │ │ │ │用,認具殺傷力│ 字第7277號卷│
│ │ │ │ │。該土造金屬槍│ 二p315) │
│ │ │ │ │管屬公告之槍砲│ │
│ │ │ │ │主要組成零件。│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②槍枝管制編號│ 警字第103087│
│ │ │ │ │:0000000000號│ 2912號函(10│
│ │ │ │ │,即A 槍。 │ 3年度偵字第 │
│ │ │ │ │③吳建志寄藏交│ 7277號卷三 │
│ │ │ │ │ 付予黃世卿。│ p248) │
│ │ │ │ │ │⒊內政部103 年│
│ │ │ │ │ │ 9月23日內授 │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480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7│
│ │ │ │ │ │ 277號卷三p9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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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彈 │9顆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均可擊發,認│⒈內政部警政署│
│ │(裝於彈│ │許,在黃世卿身上查扣│ 具殺傷力。 │ 刑事警察局10│
│ │匣內) │ │ │②吳建志寄藏交│ 3年9月9日刑 │
│ │ │ │ │ 付予黃世卿。│ 鑑字第103006│
│ │ │ │ │ │ 9561號鑑定書│
│ │ │ │ │ │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卷│
│ │ │ │ │ │ 二p315)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3年12月30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38│
│ │ │ │ │ │ 019802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p21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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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撞針 │1支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土造金屬撞針│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黃世卿身上查扣│ ,可供A槍換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裝使用,屬公│ 3年9月9日刑 │
│ │ │ │ │ 告之槍砲主要│ 鑑字第103006│
│ │ │ │ │ 組成零件。 │ 9561號鑑定書│
│ │ │ │ │②吳建志寄藏交│ (103年度偵 │
│ │ │ │ │ 付予黃世卿。│ 字第7277號卷│
├──┼────┼──┼──────────┼───────┤ 二p315) │
│ 8 │彈簧 │2個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金屬彈簧,未│ │
│ │ │ │許,在黃世卿身上查扣│ 列入公告之槍│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砲主要組成零│ 10月31日內授│
│ │ │ │ │ 件。 │ 警字第103087│
│ │ │ │ │②吳建志寄藏交│ 2912號函(10│
│ │ │ │ │ 付予黃世卿。│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103 年│
│ │ │ │ │ │ 9月25日內授 │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510號函(10│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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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槍管 │1枝 │103 年6 月22日凌晨3 │土造金屬槍管,│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4 許,在彰化縣○○│可供A 槍換裝使│ 刑事警察局10│
│ │ │ │路0 段000 巷00號前,│用。屬公告之槍│ 3年9月9日刑 │
│ │ │ │自吳建志掉落現場之背│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字第103006│
│ │ │ │包內查扣 │。 │ 9561號鑑定書│
│ │ │ │ │ │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卷│
│ │ │ │ │ │ 二p315)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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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彈簧 │1個 │103 年6 月22日凌晨3 │金屬彈簧,未列│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4 許,在彰化縣○○│入公告之槍砲主│ 刑事警察局10│
│ │ │ │路0 段000 巷00 號 前│要組成零件。 │ 3年9月9日刑 │
│ │ │ │,自吳建志掉落現場之│ │ 鑑字第103006│
│ │ │ │背包內查扣 │ │ 9561號鑑定書│
├──┼────┼──┼──────────┼───────┤ (103年度偵 │
│11 │撞針 │1枝 │103年6月22日凌晨3、4│土造撞針金屬,│ 字第7277號卷│
│ │ │ │許,在彰化縣○○路0 │可供A槍換裝用 │ 二p315) │
│ │ │ │段000巷00號前,在吳 │,屬公告之槍砲│ │
│ │ │ │建志掉落現場之背包內│主要組成零用。│⒉內政部103年 │
│ │ │ │查扣 │ │ 10月31日內授│
├──┼────┼──┼──────────┼───────┤ 警字第103087│
│12 │彈簧 │2個 │103年6月22日凌晨3、4│金屬彈簧,未列│ 2912號函(10│
│ │ │ │許,在彰化縣○○路0 │入公告之槍砲主│ 3年度偵字第 │
│ │ │ │段000巷00號前,自吳 │要組成零件。 │ 7277號卷三 │
│ │ │ │建志掉落現場之背包內│ │ p248) │
│ │ │ │查扣 │ │ │
│ │ │ │ │ │⒊內政部103 年│
│ │ │ │ │ │ 9月25日內授 │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510號函(10│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74) │
├──┼────┼──┼──────────┼───────┼───────┤
│13 │彈殼 │5顆 │①4顆彈殼係於103年6 │非制式金屬彈殼│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 月22日凌晨3、4許,│,未列入公告之│ 刑事警察局10│
│ │ │ │ 在彰化縣二林鎮○○│彈藥主要組成零│ 3年9月9日刑 │
│ │ │ │ 路0 段000 巷00號前│件。 │ 鑑字第103006│
│ │ │ │ ,自吳建志掉落現場│ │ 9561號鑑定書│
│ │ │ │ 之背包內查扣 │ │ (103年度偵 │
│ │ │ │②1顆彈殼係於林俊德 │ │ 字第7277號卷│
│ │ │ │ 住處(彰化縣埤頭鄉│ │ 二p315) │
│ │ │ │ ○○村○○路000巷 │ │ │
│ │ │ │ 00號)之開槍現場查│ │⒊內政部警政署│
│ │ │ │ 扣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3年8月7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30│
│ │ │ │ │ │ 056999號鑑定│
│ │ │ │ │ │ 書(103 年度│
│ │ │ │ │ │ 偵字第7277號│
│ │ │ │ │ │ 卷二p248)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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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彈殼 │1顆 │103年6月22日凌晨3、4│非制式金屬彈殼│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未列入公告之│ 刑事警察局10│
│ │ │ │○路0 段000 巷之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 3年9月9日刑 │
│ │ │ │現場查扣 │件。 │ 鑑字第103006│
│ │ │ │ │ │ 9561號鑑定書│
│ │ │ │ │ │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 │
│ │ │ │ │ │ 卷二p315)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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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子彈 │9顆 │103年6月22日凌晨3、4│①原查獲9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②其中6顆可擊 │ 刑事警察局10│
│ │ │ │苑路0 段000 巷00號前│ 發,具殺傷力│ 3年9月9日刑 │
│ │ │ │,自吳建志掉落現場之│ 。 │ 鑑字第103006│
│ │ │ │背包內查扣 │③其中2顆雖可 │ 9561號鑑定書│
│ │ │ │ │ 擊,惟發射動│ (103年度偵 │
│ │ │ │ │ 能不足,其中│ 字第7277號 │
│ │ │ │ │ 1顆無法擊發 │ 卷二p315) │
│ │ │ │ │ ,均認不具殺│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傷力。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3年12月30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38│
│ │ │ │ │ │ 019802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p21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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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底火 │2包 │103年6月22日凌晨3、4│口徑0.27吋打釘│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彰化縣○○路0 │槍用空包彈,均│ 刑事警察局10│
│ │ │ │段000巷00號前,自吳 │不具金屬彈頭,│ 3年9月9日刑 │
│ │ │ │建志掉落現場之背包內│認不具殺傷力。│ 鑑字第103006│
│ │ │ │查扣 │非屬公告之彈藥│ 9561號鑑定書│
│ │ │ │ │主要組成零件。│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卷│
│ │ │ │ │ │ 二p315)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⒊內政部103 年│
│ │ │ │ │ │ 9月25日內授 │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510號函(10│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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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火藥 │1包 │103年6月22日凌晨3、4│①淨重4.38公克│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彰化縣○○路0 │ ,取0.46公克│ 刑事警察局10│
│ │ │ │段000巷00號前,自吳 │ 鑑定用罄,餘│ 3年8月27日刑│
│ │ │ │建志掉落現場之背包內│ 3.92公克。 │ 鑑字第103006│
│ │ │ │查扣 │②檢驗出硝化甘│ 9251號鑑定書│
│ │ │ │ │ 油、硝化纖維│ (103年度偵 │
│ │ │ │ │ 等成分,認係│ 字第7277號卷│
│ │ │ │ │ 雙基發射火藥│ 三p270) │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9│
│ │ │ │ │③係彈藥主要組│ 月9日內授警 │
│ │ │ │ │ 成零件。 │ 字第00000000│
│ │ │ │ │ │ 26號函(103 │
│ │ │ │ │ │ 年度偵7277號│
│ │ │ │ │ │ 卷三p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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