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61號
TCHM,104,上訴,1161,2015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VAN THO(丁文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越南籍,中文譯名:丁文壽,下稱丁文壽) ,與其同夥友人趙春樂(越南籍)等約十餘人,於民國 104 年2月8日16時許至18時許間,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 000 號黎霞緣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內喝酒唱卡拉OK,因丁 文壽友人所點之待唱歌曲遭他桌客人 HOANG VAN THANG(越 南籍,中文譯名:黃文勝,下稱黃文勝,同桌尚有黃文勝友 人即越南籍之阮文長、丁同三阮清駿、阮文中)刪除(即 切歌),丁文壽即用越南語對黃文勝罵髒話,黃文勝聽到後 要求丁文壽過來跟他喝酒道歉,惟丁文壽不從,雙方發生爭 執,丁文壽數次欲上前毆打黃文勝,然均為丁文壽同桌友人 阻止,並強行將丁文壽帶回宿舍,惟丁文壽仍記恨在心,遂 持宿舍內友人所有之水果刀 1支,藏放在褲子口袋,於同日 18時許,與趙春樂及原先同桌之1、2名友人返回前開越南小 吃店。到達後,見黃文勝及其友人仍在喝酒唱歌,在場黃文 勝友人見狀出面調解並邀請丁文壽一行人喝酒,雙方人馬遂 同桌共飲,且氣氛融洽,惟丁文壽一人仍無法釋懷,其明知 人體腹部乃許多重要臟器之所在,如以刀刺之,將造成死亡 之嚴重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突然起身接近黃文勝,以 手勾住黃文勝肩膀,欲與黃文勝爭執,然隨即為在場雙方友 人將兩人分離、阻擋,其間黃文勝及丁文壽曾相互以手隔空 指向對方,然丁文壽並未放棄,於掙脫阻擋後,繞過阻擋之 人士,再度接近黃文勝,用手勾住黃文勝脖子,兩人發生激 烈拉扯推擠衝突,於兩人幾乎抱在一起面對面靠近之際,丁 文壽突然取出預藏之水果刀,瞄準黃文勝腹部迅速刺一刀, 將刀刃完全插入黃文勝腹部內後,旋退後逃離現場,以此方 式殺害黃文勝黃文勝因此受有腹部刺傷(胃穿刺、胰臟斷 裂、脾動靜脈斷裂、左腎上腺斷裂)合併出血性休克,經送 醫急救,不治死亡。嗣由黎霞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被害人黃文勝之父戊○○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文壽、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 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 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卷附法醫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檢驗員、法醫 師等人員,於對被害人即死者黃文勝解剖後,交由法醫師就 被害人死亡原因實施鑑定所作成,該鑑定報告乃實施鑑定之 法醫師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載明鑑定經過、 結果及判斷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206條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 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 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 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 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 事項第 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 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 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 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 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 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 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附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



書,復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 丁文壽、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犯行之 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 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 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 」,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之規 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 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 159條之4第1款、 第 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 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 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 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 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 214條規定,賦予裁 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 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卷附檢察官勘(相)驗 筆錄(含解剖過程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 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 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 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 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4199、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 書、病歷摘要、該院二林分院 104年4月16日一O四彰基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暨附件病歷資料,分別係各該院醫師 於其醫療業務上之過程中所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或按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丁文壽、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第92頁背面 至95頁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七、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 物品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光 碟等證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丁文壽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均係司法警察依法執行 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文壽(下稱被告)對於其有事實欄所載 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4至16頁背面,偵卷



第 11至13頁背面、44至45頁,原審卷第7、37、122、165頁 、本院卷第33、67、95頁),並經證人黎霞緣、阮尹快、趙 春樂於警詢中供述、偵訊時證述、原審審理時結證歷歷(見 相字卷第17至18、27至28、44、44頁背面,偵卷第14至19頁 ,原審卷第 124至138、166至172頁背面、174頁背面);此 外,復有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蒐 證照片、被害人在醫院時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扣案 物品翻拍照片數張、案發小吃店現場圖、彰基醫院死亡相驗 症歷摘要、診斷書、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含照片)、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數張、被 害人於彰基醫院之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此部分見相字卷第4、7至12 、21、22、25、30至 35、37、41、42、45至103、133、135 至138、148頁); 104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製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見偵卷第23、25、40頁) ;彰基醫院二林分院104年4月16日一O四彰基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04年4月 21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監視器 翻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此部分見原審卷第57至 74、97至99、101至103頁背面)在卷可稽,且有水果刀 1支 扣案可憑,在上開證據之佐證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再者:
(一)按人體腹部乃許多重要臟器之所在,是人體腹部如遭到嚴 重之刀傷、槍傷、毆擊或其他傷害,將造成死亡之嚴重結 果,此為人盡皆知之事。本件經法醫鑑定分析被害人傷勢 ,認被害人肚臍上方6公分處見一長約2.5公分之斜向傷口 ,所受刀傷乃單刃刀所形成,深度約15公分,刀直接刺入 脾臟動靜脈,穿過胰臟、胃及左腎上腺,進入後腹腔,被 害人身體未見防禦傷,因刀刺傷引發之腹部出血,導致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使用之扣案水果 刀,該水果刀刀刃部分長15.5公分、刀柄部分長11公分, 為單刀刃,刀刃鋒利,新穎無生鏽,有上開法醫鑑定報告 、原審審理筆錄可稽(見相字卷第135至138頁,原審卷第 176 頁)。由此傷勢可見,被害人乃係一刀斃命,被告用 力之深,係將所持水果刀完全插入被害人腹內,貫穿被害 人腹腔內多個重要臟器,且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未能注 意之際,即出於個人之決意,突然抽出預藏之水果刀,瞄 準被害人腹部,大力刺去(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至182頁 背面被告之供述),不論係任何人處於被害人當下之情況 ,均堪認僅憑此一刀即足以致命,被告明知其手持如此致



命兇器,並將被害人置於如此之險境,卻仍不顧一切決意 為之,足彰其於行為時有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殺人故意 甚明。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陳稱:當初 幾個朋友在那裡喝酒,旁邊的朋友起鬨伊去打架,當時伊 已經喝醉,後來回宿舍睡覺,宿舍有朋友找隔壁的朋友去 打架,伊才跟著去。伊自己跟被害人私底下完全沒有說要 打架,也沒有透過趙春樂去跟被害人說要找他去打架,只 有趙春樂來跟伊說被害人要跟伊打架。對於點歌的爭執過 程、一開始在點歌爭執時有無用越南話對被害人罵髒話、 有無作勢要去打被害人、有無持酒瓶、為何之後又返回越 南小吃店、又為何要帶刀回去、第二次回到越南小吃店後 是否有和被害人同桌之人談話、喝酒、說何事、有無和被 害人講話、為何會對被害人動手等情,則均不清楚,因為 伊喝了很多酒,什麼都不記得。伊當天喝太多的酒,沒有 辦法控制自己云云(見原審卷第7至10頁、172頁背面、17 4頁背面、177頁背面至183頁、本院卷第 32頁背面、67頁 背面、92頁背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喝 酒如已影響其認知及辨識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證人阮清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當被害人向被告那 邊的人解釋為何切歌的緣由時,被告有用越南語對被害人 罵髒話,被害人聽到後就說要剛剛罵他的人過來跟他喝酒 道歉,被告那邊的人雖然有過來跟被害人喝酒道歉,但是 被告沒有過來,所以被害人不能接受,伊有看到被告有想 要過來打被害人的動作,可是都被被告那邊的人拉住,不 讓被告過來,並且叫被告回去,但被告還是很想過來,之 後被告就被被告那邊的人拉去外面,叫被告回去,可是被 告一直想進來,有幾次進來時手裡還拿著玻璃啤酒瓶要打 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在廁所裡,被告進來時就被他的朋友 拉住,伊就趁機把被告手裡的酒瓶搶走,被告就被拉到外 面,然後就回去了,被告的朋友有進來說要請我們等一下 到便利商店談話,只是談話而已,然後就先回去,伊和被 害人和我們這邊的人講,大家都不同意,之後被告的朋友 回來問我們為什麼沒去,伊就回說天氣太冷了,有什麼話 在這裡講就好,講完就請他們進來坐,一起喝酒乾杯,後 來被告就進來,當時雙方有一起喝酒,伊還有和被告的朋 友一起合唱,伊認為是已經和被告的朋友和好了,有聊一 些家常話,氣氛很融洽,但因為被告來安安靜靜的,頭也 低低的,也沒有跟我們很熱絡,伊很難猜測被告的態度及



他在想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172頁)。證人 阮文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當日17時許到達該越南 小吃店時,在店門外有看到被告的朋友大約5、6個人在勸 被告回家,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拉被告回家的動作,記得有 一個光頭的人很大聲地對被告喊說「回家」,然後伊進到 店裡看到被害人跟被告的朋友在說話,伊和阮清駿等人都 有勸被害人向對方握手和好,之後伊有帶被害人到洗手間 勸說,出來時被告那群人都已經離開了,約過3、40分鐘 後,被告和幾個朋友共3、4個人又回來,有和我們一起坐 著喝酒乾杯,握手和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 由上可知本件事發前被告有用越南語對被害人罵髒話,亦 數次出現想要毆打被害人的動作,並二度返回越南小吃店 ,見聞被告朋友與被害人朋友握手和好等情,依此堪認被 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於被告進入小吃店前, 在場人士均未發生爭執,有人在唱歌、有人在飲酒,然於 被告一進入小吃店內後(畫面時間18:53:15開始),被 告立即接近被害人,用手搭住被害人肩膀,其他人見狀, 紛紛上前介入其間,強行將兩人分開,並分別阻擋被告及 被害人去向,不讓兩人靠近,惟此時,被告與被害人似仍 不放棄而試圖相互接近,兩人並有對話、發生爭吵、用手 相互指向對方之情形,其他人則不斷從中阻擋、勸阻,轉 瞬間,被告移動位置靠近被害人(畫面時間18:54:33) ,接著用手勾住被害人脖子,兩人發生激烈拉扯推擠衝突 ,其他人則試圖上前排解,惟忽然間,被害人彎腰,貌似 痛苦,並以手摀住肚子(畫面時間18:54:43),其他人 隨即上前查看被害人傷勢或抓住被告,惟被告亦向後退, 並旋轉身離去,此時亦有人返身往外衝出跟追被告,上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於行兇前,即因雙方人馬間之點歌細故, 而對被害人懷有相當之不滿與敵意,不僅曾惡言相向,甚 至數度想要上前毆打被害人,幸因被告友人制止,被告方 願意罷手離去(被告亦自承係同夥友人強迫伊上腳踏車, 載伊回宿舍,見原審卷第 178頁背面),然以被告事後再 次持刀返回乙事觀之,被告當時被迫返回宿舍之舉,也只 是將此不滿及憤怒之情緒隱忍在心,顯有欲在二度前往小 吃店時,再次與被害人爭執並以武力威逼之意。而於被告 一行人二度返回小吃店後,由上開事證可知,對於先前點 歌爭執乙事,除被告以外之雙方人士,彼此均已盡棄前嫌



,言歸於好,相談甚歡,因而同桌共飲、共唱,雙方並無 任何人對他方之人有何不善之舉止,反而獨獨只有被告一 人在眾人毫無預警、防備不及之情況下,先後接近被害人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遭人排開後,仍再度接近被害人 ,並對被害人行兇,在此過程間,除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以 外,均未見雙方其他何人有相互起爭執之情,反而在場之 人均一致介入被告與被害人間,或為阻擋、或為排解,由 此,更可證明被告當天顯係因為其本身對於先前點歌所引 發之爭執無法釋懷,因而誘發殺機,終鑄大錯。被告上訴 狀固稱被告殺害被害人並非因點歌所生之爭執云云,惟本 案係因被告同桌之友人所點之待唱歌曲遭被害人刪除,被 告即用越南語對被害人罵髒話,被害人聽到後要求被告過 來跟他喝酒道歉,惟被告不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業如 上述,是縱被害人所刪除之歌曲並非被告所點,亦不影響 被告確因點歌糾紛而對被害人極度不滿而發生爭執之事實 認定,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當時雖有喝酒,然無論是證人黎霞緣阮清駿均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走路、講話、動作都正常, 看起來蠻清醒的,沒有喝醉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 頁背面、168 頁);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復可清晰記得而 明確供陳:是同桌友人和對方因為點歌有爭執,而不是伊 和對方有爭執;發生爭執後是同夥的友人強迫伊上腳踏車 ,載伊回去宿舍;回到宿舍後是友人來找隔壁床的朋友, 伊聽到後才會跟著去;是因為在宿舍看到同行的兩個友人 有帶刀,所以伊才從宿舍的角落拿煮菜用的刀,放在褲子 右邊口袋,再和友人騎踏車返回越南小吃店,到達後,門 沒鎖,是和友人一起走進去;第二次回到越南小吃店時還 有和被害人同桌一行喝酒聊天,有說有笑;伊沒有直接和 被害人說要打架,都是友人轉述被害人說要和伊打架的; 是因為友人之起鬨、慫恿,說被害人要跟伊打架,伊聽了 生氣,才會去和被害人打架;當伊把刀從口袋拿出來時, 刀套就掉出來,不是伊拔出來的;伊捅完被害人一刀後, 伊嚇到就跑出去,當時趙春樂有叫伊要逃跑、躲起來,可 是伊不要,伊說要回去跟被害人道歉,所以半路時伊就從 腳踏車上跳下來,跑到一家店去找其他夥伴,告訴他們伊 剛剛有殺人,這些夥伴就載伊回宿舍,後來伊有打電話給 仲介的翻譯,告訴他伊殺人,要自首等情(見原審卷第 7 至9頁背面、176頁背面至 182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意 識清楚,認知能力、辨識能力、行動能力等各方面均與常 人無異,其於原審對於上述與被害人紛爭之重要過程或對



其不利之情節內容,稱說不清楚、忘記了、喝醉等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推託責任、有所隱瞞之詞,係將其何以殺 人與為何引發爭執之原因,盡皆推諉同夥友人及被害人, 恍若自己完全係受人之激、遭人矇蔽、陷害,故而殺人, 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同此,原審辯護人稱 相關證人有關被告行兇動機係因點歌所致之證述容有疑問 ,被告係因酒醉致思慮不周,故而殺害被害人云云,並無 可採。本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喝酒已影響其 認知及辨識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丙○ 、丁○(均越南籍),欲證明當天被告已喝很多酒乙節, 惟本院依被告所述地址傳喚該 2位證人並未到庭,且按酒 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 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 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 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而為合理 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證人黎霞緣阮清駿之證述 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上述,是證人丙○、丁 ○並無再度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至有關被告二度返回小吃店後,到底係被告或其友人即穿 白色衣服之男子向被害人稱說要約被害人去附近公園打架 ,證人阮文長阮清駿二人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見原審 卷第 135頁背面、167頁背面、171、171頁背面、174頁, 阮文長似指其有看到如此情形,阮清駿則稱係聽被害人轉 述)。然此部分僅屬本案枝微末節部分,與被告主要行為 無涉,被告本件犯行亦非發生在公園或相約決鬥所致;上 開證人亦均證稱當時雙方都已和好、有乾杯喝酒;由現場 之監視器畫面亦可知,現場只有被告及被害人發生肢體及 言語上衝突,其他在場人士則反而是加以勸阻或排解兩人 糾紛;且本件並非係被害人主動上前攻擊被告,而係被告 突然先上前挑釁,而後對被害人行兇,於被告行為前,雙 方人士並未有何衝突情形;被告亦自承係伊自行決意要持 刀殺害被害人,未受任何人指使(見原審卷第182、182頁 背面)。故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之意思 決意殺人,此處所述細節部分,對被告犯行主要構成要件 行為或行為之動機、目的等節之認定毫無影響,自無庸深 究。




二、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再查本件係 由案發地點即越南小吃店老闆黎霞緣,於案發後之同日19 時14分許,以電話報請警消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再依 在場人士之指述,循線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芳苑鄉○○路 ○○段 000號宿舍,在斗苑路及立德街口將被告逮捕,有 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被告自無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9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同為越南籍人士,兩人同年,皆為22歲之青年,本無 怨無仇,各自隻身前來我國工作謀生,背景相仿,其身處 海外,未能設身處地為同胞著想,僅因點歌玩樂之細故, 懷恨在心,竟因此尋刀返回原處,不顧旁人勸阻,趁機殺 害被害人,以此洩憤,釀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被害人因此 莫名橫禍客死異鄉,被害人親友家屬更是始料未及,遭受 之打擊實為外人難以想像,所受傷痛亦無法輕易撫平,萬 萬沒有想到當初別離時的相互道別,竟成彼此最後的話語 ,再見時已是天人永隔,甚至連被害人之最後一面,皆因 身處異地而不可得,原本平靜安穩之生活、原本期待之大 好未來與前程,皆因此變故,此等相類之後果,對被告而 言,亦何嘗不是如此,竟未慮及事態之嚴重性,為眼前一 時憤怒所惑,僅因胸中氣憤難耐,即不顧一切後果,率爾 奪取他人性命,至今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損害,其這般輕忽、漠視人命之態度,如此短 視、放任自我、毫無擔當之作法,實應科以嚴厲之責難。 惟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未久,其思慮、社會歷練、待人處事 與自我管理之能力容有未臻成熟之處,其僅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顯然係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圖更為有利 之賺錢機會與條件,方不得不捨近求遠,離家萬里,長期 遠渡重洋至我國工作謀生,且囿於其教育程度、專業能力 等各方面條件之不足,縱可尋得一隅棲身之地,仍僅能從 事傢俱公司低階之作業員工作,月薪只有新臺幣 1萬9000 餘元,亦無法習得真正有用之一技之長,如扣除相關費用 、必要之個人生活開銷,可謂所剩無幾,更甭提尚須扶養 仍在越南國內之父母等家人(見原審卷第 183頁),其生 活之艱辛可見一斑;況被告終須於居留期限屆滿時返國, 在我國期間除日復一日地以其勞動力換取低廉之所得外,



不論就工作或生活本身,均難與斯土斯人產生進一步聯結 或有何期望,長此以往,其胸中積累之鬱悶與壓抑等負面 情緒,自不難想像;是思及被告之處境,不免讓人心有所 感。在此背景下,被告因一時血氣方剛,以點歌爭執為導 火線,由此向外蔓燒,在二度返回小吃店後,情緒衝動失 控,無法自我抑制,胸中所有之不滿趁勢爆發,終至犯下 殺人罪行,其背後之遠近因素眾多,應當給予一定程度之 理解與適切之評價,無法以此殺人行為之表象而逕認被告 即屬本性惡劣、泯滅人性或無藥可救之徒。況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犯後尚知留在居處等待偵辦員警前來拘捕,並未逃 逸離境,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在法院開庭審理時,皆因 過度羞愧而不願抬頭見人,並多次表示抱歉、知錯之意( 見原審卷第 37、184頁背面),均見悔悟之情;其犯罪情 節、行為手段與惡性,顯非如蓄意將人凌虐至死、強逼服 用毒物,或以暴力、武器、電殛等殘酷手法虐殺被害人之 歹徒兇殘、惡劣,尚不能謂被告之犯行已達罪無可逭、無 可饒恕之地步,因而自無非令被告與世隔絕不可之必要。 是被告固應為其殺人惡行付出嚴厲之刑罰代價,藉以懲其 罪行、贖其罪責,然按上所述,整體考量本案及被告之情 形,仍容有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使其在未來仍能擁有重新 塑造自我、開展出不同人生可能性之契機,並以其後半餘 生之存在與生活,在另一層面、以不同之方式,對因其率 爾之舉而殞落之生命贖罪,此際,對於生命之尊重以及個 人主體性及獨特性之價值,才能真正超越世俗眼前之仇恨 對立情愫,透露出一絲絲人性的光輝色彩,被害人生命的 喪失、規範的價值、刑罰的科責、來自社會批判與寬容的 正反力量,才會在被告身上體現出更深一層意義。基此, 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刺激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並敘明 扣案水果刀 1支雖為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物,然並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見原審卷第 176頁),該水果刀 既非違禁物品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規定 ,於本案自不得沒收。另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犯罪 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所犯乃殺人重罪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以其案發時已酒醉,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復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 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參酌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 系統與本案相近之案例量刑,本案尚無過重之情形。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