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益祥常因資金需求,而向黃振賢小額借貸,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8日前某日,復因經濟困窘,以電話聯繫,向黃 振賢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黃振賢因周益祥之前 借款尚未清償,遂要求其需有工作或有財產之家人,為其提 供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101年12月28日在彰化縣某麥當勞 見面完成借款程序。嗣周益祥與黃振賢於101年12月28日某 時,在彰化縣某麥當勞見面後,周益祥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麥當勞,未經其母黃美菊、其姐周子 貽、其弟周益輝之同意,在票面金額60,000元、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為101年12月28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下,先後偽簽「 黃美菊」、「周子貽」、「周益輝」姓名及簽署自己之姓名 ,並記載黃美菊、周益輝之「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號6樓之2」住址,以示黃美菊等3人及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之 意,而偽造黃美菊、周子貽、周益輝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並持上開本票交付黃振賢而行使供擔保,致黃振賢陷於 錯誤,誤信周益祥所簽上開三人姓名之人願為周益祥擔保借 款,遂將其子黃伯倫存放在黃振賢處之款項60,000元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共2,400元後,交付57,600元予周益祥。嗣周益 祥未清償借款,黃伯倫遂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54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黃美菊、周子貽 、周益輝於102年12月5日,對黃伯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 度中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上開本票之60,000元票據債權對黃 美菊、周子貽、周益輝不存在確定,黃伯倫、黃振賢始知受 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伯倫委由黃振賢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周益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益祥(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本 票上簽黃美菊、周子貽、周益輝之名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得到黃美菊、周子貽 、周益輝之同意始簽名,伊有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才去提 債權不存在之訴,伊和黃振賢是朋友,且跟黃振賢借錢,之 前有糾紛未依約定繳納利息,才變成共同詐欺云云,惟查: 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雖亦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01年11月28日前 跟黃振賢電話聯繫,並於101年11月28日跟黃振賢在花壇的 麥當勞見面,黃振賢就拿出一張空白A4印的本票給伊,說要 擔保,叫伊簽家人的名字,伊就當著黃振賢的面簽上伊姊姊 、弟弟跟媽媽的名字,及簽上伊的名字,寫好之後把本票交 給黃振賢,他扣完利息後把錢交給伊,伊就離開了云云。嗣 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坦承全部犯行,然仍就被訴詐欺取財部 分為如上之辯解。
二、經查:被告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 開本票發票欄上偽簽其母黃美菊、其姐周子貽、其弟周益輝 之姓名,而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2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 振賢、被害人黃美菊、周子貽、周益輝證稱未授權被告簽系 爭本票之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反面 、第45頁至第47頁、第54頁反面、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並有確認黃伯倫對於黃美菊、周子貽、周益輝系爭本票權利
不存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 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及扣案之上開 本票1紙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有經黃美菊、周子貽、周益輝 之同意始簽名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三、至被告是否有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略以:我根本不認識黃伯倫。 我跟黃振賢認識是因為看自由時報上他有在質借,當時他也 有給我1張名片,我跟他借60,000元,他在花壇的中山路麥 當勞當場扣掉3個月的利息2,400元後,給我57,600元。沒有 約定何時還,只說不方便還本金的話,可以先繳利息,當時 他本來要求我提供我自己的不動產證明,我說我沒有,於是 他要求我提供1張我母親房屋的繕本。我有簽1張本票,是他 要我簽的,蓋章也是我自己蓋的,當時我有說錢是我自己借 的,為什麼要簽上我其他家人的名字,他說因為我母親有不 動產,所以就要寫上,我當時想說利息低,所以就簽上我家 人的名字。我跟他借4、5次,也有過沒有寫本票的,金額加 起來總共10萬元,有寫本票的大概是2、3張。本票上面的簽 名都是我簽的。本票是黃振賢拿出來的,我當場在彰化花壇 中山路麥當勞簽立的。黃振賢借錢都需要拿不動產繕本,我 的朋友也都是這樣跟他借款云云(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 54頁、第5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略以:黃振賢係於 101年11月28日(按:應為12月28日)將本票給我,我於同 一天晚上6點到8點在花壇麥當勞偽簽本票上其他三個人的簽 名,是因為黃振賢為保障債權,要求我簽的,我不承認詐欺 犯行。我是透過我朋友的關係,我帶我媽媽房屋謄本跟他借 錢的。黃振賢有拿1張空白本票出來,要我寫上我媽媽、姊 姊、弟弟的名字,我於101年12月28日在花壇的麥當勞簽本 票,他同時借我錢云云(見交查卷第77頁反面、偵卷第27頁 )。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全部認罪(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第31頁反面),惟仍辯稱:當時有借款6萬元,本票是黃振 賢當場在彰化花壇的麥當勞拿給我的,我當場簽給黃振賢, 我會簽我媽媽、姊姊、弟弟的名字是因為黃振賢說要擔保。 之前有用電話聯絡過借錢的事情,當天晚上是因為這次借錢 第一次見面拿錢同時簽本票。當天見面講好要借多少錢,講 好利息,黃振賢就拿1張本票給我,我就當面簽我媽媽、姊 姊、弟弟的名字,及簽上我的名字。寫好之後就把本票交給 黃振賢,他就把利息扣完之後的錢給我。我是透過朋友介紹 跟黃振賢借錢。這次是第一次(改稱)不是第二次就是第三 次跟黃振賢借錢,之前有借過了。之前有的有簽本票,有的
沒有。之前沒有提供其他人的不動產證明給黃振賢看。之前 電話跟黃振賢是說要借5萬元,但是本票簽6萬元。我之前說 借6萬元是搞混了。之前說是看報紙才找黃振賢是跟另外一 個借錢給我的人搞混了。在電話中跟黃振賢沒有談到什麼借 錢的條件。我這次借錢有拿我媽媽的建物登記謄本給黃振賢 看,是請房屋不動產仲介幫我申請的,因為想跟黃振賢借錢 才去申請謄本。因為朋友借錢也是有要謄本,之前沒拿過謄 本給黃振賢看,這次是因為借錢的金額比較大,我朋友跟我 說要我母親的建物謄本才借得到錢。在電話中沒有問黃振賢 需要提出特別的文件或財產證明。之前借錢都不用,這次在 電話裡也沒提是因為之前借1、2萬,這次借5萬,朋友說這 樣才借的到錢。在電話中沒問黃振賢,是因為想說見面再問 。之前跟黃振賢借錢開本票是開自己的名字,這次有建物謄 本,黃振賢叫我簽我媽媽、姊姊、弟弟的名字,之前只有借 1萬,所以只有簽我自己。黃振賢在花壇的麥當勞只有叫我 簽家人的名字擔保,沒有問我有沒有取得家人同意,也沒有 跟黃振賢說因為媽媽上班沒辦法過來,才讓我帶謄本過來且 代替他們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 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振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時證述略以: 周益祥向我借6萬元,但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錢,都沒有還 ,我不想借給他,所以就跟我兒子黃伯倫說我的朋友要借錢 ,是否願意借,黃伯倫就答應我。我跟周益祥有約定利息每 1萬元一個月180元,時間是一個月,周益祥交付的本票是借 貸的證明,我把借款6萬元交給周益祥,沒有預扣利息,也 沒有預收利息,利息是清償本金時一起算。本件借款日是10 1年12月24日、交付款項是同年月28日,那時候我先拿本票 給周益祥,並要求他們家人共同到場簽名,但周益祥過來時 ,拿來的本票已經簽好,並說他們要上班不能過來。當時是 周益祥媽媽跟我講電話,我不認識他媽媽,那個聽起來不是 小姐的聲音。周益祥是當場撥電話,又有帶我去找過他弟弟 ,我認為可信度很高,所以借他錢。因為他媽媽給我電話, 所以我確定他們4個都同意簽名。借款3、4次給周益祥,金 額分別1至3萬元,總共有兩、三張跳票。我跟周益祥交情不 深,在他的公司跟他聊天。我借他利息是每1萬利息1個月18 0元,第一次我扣他3個月的利息,3個月是3千多一點,他跟 我借錢跟交錢是在彰化曉陽路的麥當勞。周益祥開口借錢是 在他公司,他打電話跟我要,我就先去他的公司,所以我才 給他本票讓他去給有資力的人簽名,並要求他申請繕本給我 。我跟周益祥交情尚可,是因為朋友有通財之意,而且他又
用一些謊話,如清明節要拿錢給父母親等騙我。我借錢都是 需要有資力證明的人,所以我才會要求黃美菊、周子貽、周 益輝簽名(見交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55頁)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略以:我在101年 12月28日的前幾天交付空白本票給周益祥,是因為他之前一 直跟我借,但一直無法清償,所以我要求他要叫有財產家人 簽本票我才會願意借。幾天後(即101年12月28日)約在曉 陽路麥當勞交付本票給我,我再借款給他,我沒有當場看周 益祥簽發本票,我不知道周益祥偽簽其他三個人的姓名。是 因為周益祥簽發的本票上面有其他三個人的名字,我才願意 借本票面額6萬元給周益祥。我借錢給周益祥是在簽本票的 前幾天,是在他位於彰化市金馬路的公司,因為他之前有借 都沒有還,所以我要求他其他家人當保證人,當時在談的時 候,並沒有他其他家人在場,101年12月28日在曉陽路的麥 當勞,交付借款給他,並收取本票,他拿本票給我的時候就 已經簽好了等語(見交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卷第27頁) 。
㈢由上開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黃振賢之證述可知,二人雖就借款 之過程多有不同之處,然就①被告於本次借款前已有多次向 證人黃振賢借款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次借款前尚有其他借款 尚未清償;②承上,並非每次借款均有簽發本票,且未曾提 供不動產登記謄本供黃振賢收執;③本次借款前曾以電話聯 繫;④本次借款金額為6萬元(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 借款5萬元,然其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係其主動為之,且就 利息之金額、期數等細節均陳述明確,就借款金額部分並與 證人黃振賢相符,自應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⑤本次借款有收取利息;⑥ 本次借款之地點為彰化縣某處之麥當勞(就確切地點究為何 處,雙方說法雖有不同,然均係在「彰化縣」之「麥當勞」 );⑦證人黃振賢於本次借款前有要求被告需由家人作為擔 保;⑧雙方於案發時、地見面時,僅有被告及證人黃振賢在 場,被告之媽媽、姊姊、弟弟均未到場等事實,雙方之陳述 及證述則屬一致,應值採信,是上開相同陳述及證述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㈣而雙方說法不同部分,應以何者所言屬實而值採信?首先, 由雙方先前已有多次借款經驗,並非每次借款均有簽發本票 擔保,亦未曾提供不動產登記謄本予黃振賢,被告於本次借 款前尚有積欠證人黃振賢債務,及本次借款前有以電話聯繫 等事實,應可認定本次雙方應係於在彰化縣某麥當勞完成借 款前,即已於電話中就本次借款之利息、金額及需由有資力
之家人擔保並提供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條件聯繫妥當,蓋雙方 先前之借款既未必一定由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又未曾要 求被告提供不動產登記謄本,且被告亦有未還款之情形,則 證人黃振賢為確保其本次借款能獲得清償,則於電話中事先 確認上開條件,實屬情理之中;且由被告自承有於本次借款 前委由仲介申請其母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亦可得知雙方應於 事先就借款條件已聯繫妥當,蓋如非雙方於事前已就借款條 件聯繫妥當,被告何必事先準備上開資料?又雙方既已於約 定借款時間、地點前以電話聯繫,則於電話中將借款條件約 定妥當後,再行見面,應較符合常理,否則如於電話中全未 談及借款之條件,一旦見面後發現一方無法接受借款條件, 豈不浪費時間?是被告上開關於辯稱於電話中並未聯繫關於 借款條件,而係於見面後始洽談借款條件,及上開不動產登 記謄本係朋友告知,而未於電話中詢問證人黃振賢云云,均 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而雙方既有於電話中事先聯絡上開 借款條件,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衡諸常情,證人黃振 賢自應將上開本票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再攜帶至現場填寫即 可,蓋雙方既已約定需提供有資力之家人擔保,則無論雙方 於電話中係約定由家人親自到場或由家人授權給被告代簽, 均於現場再行處理即可,證人黃振賢實無必要特地於約定之 時、地之前再行交付上開本票與被告,而多增加一趟路程的 勞費,是證人黃振賢此部分之證述,尚與常理有違,而應以 被告之陳述較為可採。
㈤上開本票應是於借款現場所取得並簽署其自己及其母黃美菊 、姊周子貽、弟周益輝姓名,雖如上述,惟被告與證人黃振 賢雙方既已事先於電話中約定需提供有資力之家人擔保,及 借款條件,而於上開時、地見面後,僅有被告到場,並當場 簽發上開本票,則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仍有借款尚未清 償,且證人黃振賢亦已要求被告提供有資力之家人為擔保等 情狀,證人黃振賢對於被告本次借款能否正常清償已有疑慮 ,則於被告當場簽其母、姊、弟之姓名時,證人黃振賢理應 會對其是否獲得其所簽家人姓名之授權甚為注意,且於確認 無虞後,始願意收受上開本票,蓋證人黃振賢既是因為對被 告能否正常還款已不表信任,才要求被告提供有資力之家人 作為擔保,以一理性、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言,於發現被告 係在當場簽他人之姓名時,會完全未確認被告是否有獲得該 他人之授權,即願意收受該本票作為擔保,並無法想像,蓋 要求他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其目的即在如該債權未能充分 受償時,能持該本票對該他人據以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如該他人根本不知情,則於事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可推翻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力,則如何「擔保 」債權?此實屬社會大眾皆知之事理,是被告於當場在上開 本票簽其母、姊、弟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時,證人黃振賢已 自被告處獲得其已經過其所簽署姓名之人之同意、授權之表 示後,始願收受上開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此一認定應與常 理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證人黃振賢要 求其在上開本票上簽其母、姊、弟之姓名作為擔保,而未向 其確認家人是否有授權云云,顯屬荒謬無稽,而與常理全然 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借款期間及預扣之利息部分,被告自 始均證述借款3個月,共2,400元,相較於證人黃振賢先證述 借期1個月,未扣利息,嗣又改證述借期3個月,預扣3千多 元之利息,就借款期間、利息金額及有無預扣等事實前後證 述不一,衡以證人黃振賢自承與被告交情不深,被告又有積 欠證人黃振賢借款未清償等情,應以被告之陳述較為可採, 即被告實際由證人黃振賢詐欺所得之金額為57,600元(計算 式:60,000元-2,400元)。
㈥而被告既明知其未徵得其家人之同意,即在上開時、地當場 簽上渠等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並使證人黃振賢誤信其之簽 名業已獲得授權,致證人黃振賢願意收受上開本票作為擔保 ,此等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並使證人黃振賢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而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誤。
㈦綜上,被告所犯此部分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可認定,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與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施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 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43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均採同一見 解)。查被告冒用被害人黃美菊、周子貽、周益輝之名義簽 發上開本票係供作擔保乙情,業經前所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美菊」、「周子 貽」、「周益輝」之署押於上開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上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 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 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見解亦同)。查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均係為完成同一資金 取得程序所實施,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 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 6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
㈣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學歷不高,智識淺薄,因生活困窘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全部認罪, 然就借款之經過等仍為諸多辯解,就詐欺犯行實仍為否認之 答辯,並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此雖屬被告防 禦權之合法行使,而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此等 犯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就犯後態度不為有利之認 定,以此與坦白承認,深切明白己身過錯之被告相區別。此 外,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次口頭表示要將上開金額返還 告訴代理人,迄今卻仍未為分文賠償,縱其家中處境困難, 然綜合上情,本院認以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狀,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原審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部分,即難足採,併此敘 明。
㈤原審除原判決書事實欄第七行「周益祥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誤載為「黃振賢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更正 外,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在未經其家人之同 意下,於上開本票偽造上開個人之署押、印文,並持之向告 訴代理人行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其雖 口口聲聲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然案發迄今已逾兩年,仍未 賠償告訴代理人任何損失,足見其所謂「有意」實屬口惠不 實,意圖脫免罪責而已,其犯罪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雖不 大,然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不佳;又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先 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罪行,然卻就借款之情節 一再避重就輕,並提出上開荒謬無稽之辯解,犯罪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做車床,目前已離 婚,一個小孩歸前妻(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扣案之上開本票上關於偽 造被害人黃美菊、周子貽、周益輝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該張本票上偽造之「黃美 菊」、「周子貽」、「周益輝」署名各1枚,因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
㈥被告上訴主張:伊係獲得黃美菊、周子貽、周益輝之同意始 簽系爭本票,而黃美菊、周子貽、周益輝因擔心害怕,且不 認識黃振賢,所以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伊並無詐欺犯行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並未獲得黃美菊、周子貽、 周益輝之同意簽系爭本票,且黃美菊、周子貽、周益輝確已 獲得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 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如貳理由欄貳一至四所述,被告仍執陳 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另本院公設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金額僅六萬元,且係被告冒用親人之名義 ,情節輕微,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 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且原審審酌之「被告雖 口口聲聲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然案發迄今已逾兩年,仍未 賠償告訴代理人任何損失,足見其所謂『有意』實屬口惠不 實,意圖脫免罪責而已,其犯罪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雖不 大,然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不佳;又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先 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罪行,然卻就借款之情節 一再避重就輕,並提出上開荒謬無稽之辯解」等量刑情狀, 亦無何不當之處,尚無從以本件金額僅六萬元,且係被告冒 用親人之名義,情節即認輕微而從輕量刑,是本院公設辯護 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所指各節,顯無可採,被告上訴所指各 節既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