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添献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和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787號
、第6012號、第6874號、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添献、湯和明有罪部分均撤銷。
洪添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湯和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湯和明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湯和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洪添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洪添献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他(洪明章有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明章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0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分別為下列罪行 :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與 洪繼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洪添献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地點,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繼芳(附表一編號1至8)、洪添献(
附表一編號 9);各次販賣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 金額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時間,與陳彥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976號-1 08783號、0000-000000號、陳明進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 、許永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彥學(附表二編號1至3)、陳明進(附表二編號 4)、許 永慶(附表二編號 5);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 地點、方式及金額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二、洪添献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3罪,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18日假釋出監,101年4月10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悟,與湯和明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洪添献為抵償其 所積欠洪秀蓮之債務,竟與湯和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之犯意聯絡,當洪秀蓮於102年 5月27日上午9時25分29 秒以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洪添献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洪添献乃將甲 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委由湯和明交付。湯和明亦明知該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係洪添献所販賣給洪秀蓮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 2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持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洪 秀蓮租屋處交予洪秀蓮,以抵償洪添献所欠洪秀蓮債務中之 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洪添献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102年 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洪秀蓮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洪秀蓮,以抵償 洪添献所欠洪秀蓮債務中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依法對洪明章等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 區○路000 號洪明章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洪明章所有供販 毒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進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 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而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且若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規定進行監 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 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通保法第 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之相關門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等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此有詳載案號、案由、監察對象及監察 門號等事項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復 經檢察官指揮承辦之司法警察單位執行後錄取其內容,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情節重大之情事,依上開法律規定,其通 訊監察錄音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 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 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 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 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顯對於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書 面之作成,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 引用為判斷依據之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 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等物係依法實施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另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則係基於機器功能之作用 ,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 供述要素,故上開扣案物品及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 中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㈠關於被告洪明章部分:
⒈被告洪明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洪繼芳、洪添献之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承認 每賣一千元海洛因獲利一、二百元(見原審卷㈠第 208頁反 面、卷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卷 第 111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並經證人洪繼芳 、洪添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 洪繼芳部分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0頁至第262 頁、102 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卷 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洪添献部分見彰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 第116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經核相符;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彰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53頁至第268頁)、上揭相關犯行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參各警詢筆錄),以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1 頁、彰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洪明章所有 供販毒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明章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洪明章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彥學、陳明進、許永慶之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且承認每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一、二百元( 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 118頁反面、卷㈢第95頁至第97頁、 第169頁反面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55頁), 並經證人陳彥學、陳明進、許永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其中陳彥學部分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 8頁至第131頁、102 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第36頁反面;陳明 進部分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8頁至第279頁、 102 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第50頁反面;許永慶部分見彰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8頁至第360頁、102 年度偵字第 5787號卷第53頁反面),經核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253頁至第268頁)、上揭相關犯行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 (參各警詢筆錄及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34頁、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2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洪明章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之罪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洪添献與被告湯和明共犯事實二部分及被告洪添献 所犯事實三部分(此被告湯和明被訴共犯事實三部分已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
⒈證人洪秀蓮於警詢中即證稱102年 5月27日上午9時25分29秒 伊以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洪添献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洪添献叫湯和 明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大約於102年5月27日11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其租屋處,伊以1或2千元向 洪添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是由湯和明開車到伊租屋 處門口前拿出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後,湯和明就開車離 開了,伊事前已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給洪添献了,並有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及隨後洪秀蓮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54秒以 上開行動電話回覆洪添献稱湯和明(綽號「大棵仔」即胖子 之台語)有來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154頁);洪秀蓮並於偵查中證稱該102年5月2 7日上午9時25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洪添献說要托湯和明 拿伊所向洪添献購買1或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錢在該 日前1、2星期就已交給洪添献,因為洪添献當時缺錢跟伊借 ,因此這次交易的毒品算是抵償伊借給洪添献的錢;至於10 2年6月2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洪添献又缺錢跟伊借,伊有打 電話叫洪明章來拿,之後洪添献好像叫湯和明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算是抵債的,但也沒有全部抵完,洪添献仍欠伊一 部分的錢沒有還;上開甲基安非他毒品是伊向洪添献買的(
見 102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第56頁反面);洪秀蓮嗣於原審 中亦證稱102年5月27日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洪添献要賣給伊, 是透過湯和明送來給伊;至於102年 6月25日晚上8時許伊打 完電話之後,好像是湯和明自己一個人去伊租住處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差不多1、2千元左右,伊兩次向洪添献拿甲基 安非他命都用來抵債的(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 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等語 。
⒉被告湯和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證稱102年5月27日上午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洪秀蓮要向洪添献買海洛因,洪添献要伊 幫忙送交,伊不知金額,伊有在中午左右拿約 0.9公克的海 洛因給洪秀蓮,但伊沒有收錢(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102 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第67頁反面 );其就有為被告洪添献送交毒品予洪秀蓮一節固供承在卷 ,然其所送交者既係包裝之毒品,其內容究竟何物,當只取 交之被告洪添献及收受之買者洪秀蓮始知其詳,洪秀蓮既已 證稱所買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被告洪添献亦堅決 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洪秀蓮,並於原審中承稱有如起訴書所 載於102年5月27日中午、102年6月25日晚間各販賣一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秀蓮犯行,並證稱伊之前欠洪秀蓮一萬一千 元,洪秀蓮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請湯和明幫伊送去, 因有欠洪秀蓮錢,這二次都沒跟洪秀蓮拿錢,都是賣給洪秀 蓮的;102年5月27日中午有請湯和明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 金額是一千元,湯和明說是海洛因可能一時記錯;102年6月 25日晚間那次是從高雄回來,伊先叫湯和明載伊到公司打卡 ,然後再載伊去洪秀蓮那邊,伊自己拿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賣給洪秀蓮,以伊向洪秀蓮借款相抵,是伊單獨賣給洪秀蓮 ;伊每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約一百元(見原審卷一 第48頁、第 119頁、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8頁 反面、卷三第97頁及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71頁反面); 是被告洪添献所賣給洪秀蓮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 ,自屬明確。再者,被告湯和明嗣已於原審中自承伊只幫洪 添献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在送之前伊大概知道是甲基安非 他命,伊所指的是102年5月27日這次,因為洪添献交給伊時 ,最外面那層是用布包起來,伊確知是毒品,不是海洛因就 是甲基安非他命,嗣可以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另外102年6 月25日這次伊記得沒有幫洪添献送,從高雄回來時,洪添献 只是叫伊開車載他過去,伊就直接載洪添献去找洪秀蓮,他 們怎麼接觸伊不清楚,伊不知道要販賣,是洪添献自己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秀蓮的,伊幫洪添献送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
是洪添献會請伊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 119 頁、卷二第18頁反面、卷三第97頁及反面、第 165頁反面至 第166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是證人洪秀蓮首開證詞,除就102年6月25日該次係由被告洪 添献或湯和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部分,可能記憶有誤外 ,餘與被告洪添献或湯和明此部分供述相符,自堪採信。 ⒊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上揭 相關犯行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洪添献、湯和明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洪添献、湯和明 共犯事實二;被告洪添献單獨犯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行,均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洪明章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自承販賣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一千元約有一至二百元不 等之獲利,被告洪添献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平均每一千元約有一百元之獲利,另被告湯和明於原 審審理時則自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免費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故堪認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明章、洪添献及湯和明上開犯行,均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明章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就 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核被告洪添 献、湯和明就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6)、被告洪 添献就事實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被告洪明章就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 洪明章、洪添献、湯和明就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洪添献與被告湯和明就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洪明章上揭事實一㈠之 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
實一㈡之 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洪添献上 揭事實二、三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明章於99年間因贓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0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被告洪添献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3罪,分別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18日假釋出監,101 年 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 2人於受有 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湯和明 就其所犯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 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知毒品而為洪添献送交洪秀蓮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洪添献於警詢中乃否認有販賣毒品(見彰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除於102年7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 否認有於102年5月27日叫湯和明把海洛因拿去給洪秀蓮外( 見102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第116頁反面),雖於同日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時補稱:「洪秀蓮他們是要安非他命」,並承 認有叫湯和明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洪秀蓮,惟對於有無收 取價金一節,仍稱:「我忘記了」,是由法官認定被告洪添 献否認犯行而予羈押(見102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卷第 6頁及 反面);且至102年 9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仍承認有叫湯 和明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洪秀蓮,惟對於檢察官所問:「 為何要拿安非他命給他們?」,仍答稱:「因為蘇錦坤曾經 對我很好,所以我請他們施用」(見 102年度偵字第6012號 卷第80頁),足認被告洪添献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秀蓮之犯行,不曾自白;縱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已於102年9月11日移審時承認有上開事實二、三 之犯行,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併此敘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洪明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 因之對象只洪繼芳、洪添献二人尚非眾多,且交易價格多為 3000元,最多則至50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 均非甚多,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可謂其係因一時貪念, 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本院認被告洪明章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刑極重,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 及減輕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甚明。由 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 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 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 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 ,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 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 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 明章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屬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分別於如判決書附表一、附表 二各該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又被告洪明章如判決書附表一、附表二;被告洪添 献、湯和明如事實二所載供販毒所用之已扣案或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含 SIM卡),分屬各該販毒被告洪明章、洪添献所 有,且各供其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應併依刑法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諭知沒收,除如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9部分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 之問題外,其餘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洪添献、湯和明如 事實二部分則諭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參與為他人運輸毒品,僅係 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 不在該條項規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添献、湯和明所犯如事實二、 被告洪添献所犯如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因係抵償洪添献所積欠洪秀蓮之債務,僅係取得「抵銷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 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6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湯和明僅供述共犯洪添献之 毒品來源為「財哥」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察隊進 行查緝,惟仍未查獲「財哥」及其真實身分,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104年 9月2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則本案被告湯和明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原審判決認被告洪明章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當知毒品施用者一旦吸 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施用而不惜傾家蕩產,因而造成家 庭破碎及社會不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分別為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甚值非議;另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 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合,其中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之交易方式欄及所 犯罪名及處刑欄中雖有將被告洪明章所用行動電話之門號00 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之情,被告洪明章上訴並未 指摘即此,此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至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添献與被告湯和明共犯事實二部分及被告 洪添献所犯事實三部分均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此等價金部分既係抵 償洪添献所積欠洪秀蓮之債務,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列,原審判決 乃於附表二編號6、7中,均諭知沒收,其中編號 6部分且諭 知被告洪添献與湯和明應連帶沒收,亦與最高法院 104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所為「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 為之」之精神有違,尚有未洽;被告洪添献與湯和明上訴均 未指摘即此,被告洪添献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被告洪添献指摘原 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供出上手規定 減刑,固均無理由,已如前所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添献與湯和明均
知毒品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施用而不惜傾 家蕩產,因而造成家庭破碎及社會不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甚值非議;另參酌被告洪添献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抵償 債務,被告湯和明則為可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幫忙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等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洪添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量處被告湯和明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洪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金額│所犯罪名及處刑(│備註 │
│號│ │ │ │ │ │(新臺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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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明章│洪繼芳│102 年5 │彰化縣二林│洪繼芳先以│3000元 │洪明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 │ │月11日下│鎮儒林路媽│門號0000-0│ │毒品,累犯,處有│表一編號│
│ │ │ │午5 時許│祖廟前之廖│00000 號行│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5 │
│ │ │ │ │仔海產店 │動電話撥打│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洪明章所持│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之門號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000000 號│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行動電話聯│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絡購毒事宜│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並於左列│ │支(含門號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