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輝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林恩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健輝、周振晟(由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健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至5000元之代價雇用周振晟,於民國101年7月4日至同月7日 間,由吳健輝駕駛小客車搭載周振晟,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 安溪士林壩北岸之士林部落,吳健輝另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恩 醇(共同被告,詳後敘)租借車牌PB-5477號自小貨車駛至 士林部落吳健輝友人住處,再由周振晟駕駛吳健輝所有之吉 普車至士林壩下大安溪底,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合力以吳 健輝所有足供兇器使用鋼索1條,一端分次捆綁於森林主產 物肖楠木,一端綑綁於吉普車,吳健輝則在岸邊指揮,由周 振晟駕駛吉普車接續將脫離原生長林區,漂流士林壩下大安 溪底而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肖楠木共計14支拖拉至士林部落大 安溪岸邊附近後,周振晟再駕駛上揭PB-5477號自小貨車將 所竊得肖楠木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 下稱「豐勢路空地」)暫放。於同月7日8時許,吳健輝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桂嘉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僱請不知情之蔣桂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蔣桂嘉駕駛車牌RV-9 93號(起訴書誤載為RV-996號)拖吊車至豐勢路空地吊運上 揭竊得之肖楠木,吳健輝再指示周振晟及姓名不詳成年人在 旁協助蔣桂嘉吊運上開肖楠木至拖吊車上,準備移置苗栗縣 三義鄉處理。嗣員警於同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執行勤務巡邏 至豐勢路空地時,發覺蔣桂嘉之拖吊車裝載漂流木有異,遂 加以攔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肖楠木14支(總材積2.31 立方公尺、價值約6萬4865元)、吳健輝所有供竊取森林主 產物所用之鋼索1條、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物。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健輝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證人黃紹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101偵16958卷第11頁), 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 吳健輝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 定,應認證人黃紹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案被告周振晟、證人蔣桂 嘉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時法官 面前之供述筆錄(見102訴1686卷第112-116、131-134、110 -114頁),均係其等於審判外基於被告及證人身分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吳健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45頁),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且經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鏈鋸1臺 、鋼索1條及肖楠木14支,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又上開物品係經共犯周振晟同意搜索而予以扣押,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 16頁),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健輝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周振晟 在士林部落處將溧流木搬上車及聯繫蔣桂嘉前往豐勢路空地 吊運肖楠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肖楠木之犯行 ,於原審辯稱:當天係周振晟打電話予伊,要伊幫他叫車拖 吊木頭,伊才打電話叫蔣桂嘉前往豐勢路空地吊木頭,扣案 之肖楠木並非伊所撿拾、竊取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 僅係跟周振晟在士林部落之士林壩下方溪床撿拾漂流木,僅 係下去把漂流木搬上車即可,搬上車後就載到豐勢路,那些 漂流木並非很大棵,用人搬就搬得動,並無用繩索綑綁,而 漂流木就在岸邊,亦不用吉普車拖拉云云。
㈡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於101年7月7日9時30分許 執行甲線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 蔣桂嘉駕駛之車牌RV-993號拖吊車上載有肖楠木14支,總材 積為2.31立方公尺、價值共計約6萬4865元乙節,業據證人 即共犯周振晟、拖吊車司機蔣桂嘉、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 作站技士黃紹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本案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3-5、7-10頁、101偵16958卷第11-13、59-6
1頁、原審102訴1686卷第35、54、55、110-112、133頁、原 審卷第71-125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涉嫌違反森林法、侵占案職 務報告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1年7月7日國道四號 下方查獲疑似竊取漂流木贓木材積清冊、現場圖各1份及現 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4、15、23、24、27-30 頁),被告吳健輝就上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又大 安溪士林壩以下至大安溪出海口,因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 之天然災害發生,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於101年7月21日至同年 8月20日期間,設籍於臺中市之當地居民得撿拾清理漂流木 ,苗栗縣政府則未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之事實,亦有苗栗縣 政府104年2月1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中市政 府104年5月7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臺 中市政府101年7月19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183-186頁),故本件案發期間之 101年7月4日至同月7日間,士林壩以下大安溪沿岸並未開放 撿拾漂流木,亦堪認定。
㈢另案被告周振晟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本件係伊幫老闆吳 健輝頂罪,他說如果罰錢的話會幫伊繳錢,但吳健輝後來當 作沒這回事,伊才把吳健輝供出來;伊係幫忙從東勢四角林 將整枝肖楠木用鐵鍊拉上車,再將木頭載運到豐勢路空地, 吳健輝另外聯絡吊車司機蔣桂嘉來吊運木頭,伊有去幫忙勾 吊車的勾子,搬運1次吳健輝會給付伊4000至5000元報酬, 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之鋼索是吳健輝買 來的,用來拉木材使用等語(見102訴1686卷第34、35、133 頁)。其於原審本案審理時亦結證稱:扣案之肖楠木是吳健 輝以每晚4000至5000元之代價,僱請伊至士林部落溪底撿拾 拖運的,伊案發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吳健輝使用000 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吳健輝於101年7月4日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伊到士林部落,伊進入士林部落就看到吳健輝 所有之吉普車在該處,吳健輝駕駛自小客車,伊駕駛吉普車 一同到溪邊,伊再開吉普車下去溪底,吳健輝在岸上指揮要 吊哪些木頭,溪底有人幫忙以鋼索纏繞木頭,另1頭鋼索勾 在吉普車上,伊駕駛吉普車將木頭拖拉上岸,伊不認識在溪 底幫忙的人,伊將木頭拉上岸後,看到岸邊有1輛貨車,伊 將木頭放到貨車上,吳健輝要伊把木頭運到豐勢路空地,伊 即駕駛該貨車將木頭運到豐勢路空地,吳健輝則駕駛自小客 車跟在後面,伊花2、3天拖吊及載運木頭至豐勢路現場,共 載運2、3趟,吳健輝都會駕車跟在前、後,伊持用之0000-0
00000門號與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7月7日 凌晨1時14分、2時5分、11分之通聯,就是最後1趟將木頭從 士林部落載出來到豐勢路,101年7月4日21時許至7月6日凌 晨間,伊與吳健輝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伊通聯基地臺位 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都是吳健輝在岸上指揮伊 在溪底吊運木頭,其等吊運木頭之時間在101年7月4日晚間 至7月5日凌晨、16時許至19時許、21時許至7月6日凌晨,其 等將14支肖楠木置放在豐勢路空地後,吳健輝於101年7月7 日聯絡蔣桂嘉駕駛吊車到該處,吳健輝告知伊將哪些木材吊 至卡車上,再由蔣桂嘉操作吊車,伊與另1人用鋼索綁在木 頭上,再將木頭吊至吊車上,吳健輝在旁邊看,伊在豐勢路 空地看到林恩醇,林恩醇告知伊貨車係吳健輝叫他承租的, 林恩醇要將貨車牽去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2-109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恩醇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吳健輝以前係伊於 101年3、4月至6月間從事搭防風網的老闆,吳健輝於101年6 、7月間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吳健輝於101 年7月初叫伊租貨車到他友人住處,伊因而承租自小貨車, 由伊太太劉美君駕駛自小客車跟隨伊至士林部落吳健輝友人 住處,伊將貨車鑰匙交給吳健輝,吳健輝並未告知伊為何要 租貨車,伊不知道吳健輝要使用貨車載運木頭,吳健輝友人 住處很多人,但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也看不到溪底的狀 況,之後吳健輝於同年7月7日打電話叫伊把貨車牽去還,同 日8時許劉美君駕車載伊到豐勢路空地,伊看到司機蔣桂嘉 、周振晟將地上的木頭吊到吊車上,那時才知道貨車是用來 載運木頭,伊有告知周振晟貨車是吳健輝叫伊去租的,並詢 問周振晟是否需要幫忙,但周振晟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 155頁)。證人蔣桂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所使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101年7月7日當天早上約8時許 應該是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打給伊,要伊到豐勢路空地 拖吊木頭,警詢中陳稱0000-000000號不正確,伊不確定打 來的人是否為周振晟,對方只說多年前曾在高速公路上讓伊 拖過車子,伊到豐勢路空地就看到周振晟,吳健輝後來出現 ,叫伊把木頭吊上車,之後在車子周圍看木頭,中間有離開 去買東西,又再回來看木頭,並買飲料給伊,周振晟在現場 協助伊把吊車的鋼線綁住木頭,將木頭運上車,當時還有1 人幫忙勾木頭,1個在車上,1個在車下等語(見102訴1686 卷第110-114頁)。證人蔣桂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 101年7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101年7月7日8時4分許 伊接獲電話,叫伊到國道四號下來豐勢路右轉第1個紅綠燈 去吊木材到苗栗縣三義鄉,報酬是3000元,伊沒有注意是哪
支門號打來,0000-000000號門號於當日7、8時許之通聯都 是在聯絡要去豐勢路載運木材的事,對方沒有說姓名,伊不 確定何人撥打電話,伊到豐勢路現場後把吊卡車停在路邊, 伊看到吳健輝在場,現場還有周振晟及2、3個不認識的人, 伊問吳健輝「你要吊的東西在哪裡?」吳健輝把旁邊的帆布 掀開,說要拖吊帆布底下堆置的木頭,伊就把吊卡車開到木 頭旁邊,把吊運的繩索丟給周振晟幫忙綁木頭,伊就開始吊 疊木頭,其他人就在旁邊看,吳健輝看沒多久就走了,之後 有回來拿飲料給伊等喝,伊休息10幾分鐘後要再吊第2次時 ,伊問吳健輝可否再找1人上來綁木頭,之後就有另1人跑到 車上幫忙解繩子;伊有幫吳健輝拖吊過鐵板1、2次,伊因而 交付名片予吳健輝,說以後有需要可以再找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109-125頁)。
㈣稽上,被告吳健輝於101年7月4日至7日間以每晚4000至5000 元之代價雇用周振晟以吉普車將溪底之肖楠木拖拉上岸,再 以貨車載運至豐勢路空地,周振晟並於101年7月7日上午依 被告吳健輝指示將扣案之14支肖楠木綑綁吊至蔣桂嘉所駕之 拖吊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振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核與其於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 符;而被告吳健輝於法院審理亦坦承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都是伊所有(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又觀諸證 人周振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所示: ①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年7月4日12時1分至 22時3分許,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數通 通話紀錄,於7月5日凌晨1時34分至3時35分許,則有6通通 話紀錄,而周振晟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基地臺均位於鄰近士 林壩之大安溪南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日 凌晨4時56分起至上午11時16分止,周振晟與他人通話時顯 示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同日14時49 分與被告吳健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臺 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頂;周振晟另於7月5 日16時50分至19時10分再次進入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附近,並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多達6 次之通話紀錄,隨後於同日19時15分至19時42分間,2人復 陸續通話7次,其中19時37分該次通話基地臺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頂,周振晟再於20時1分許發話( 發話對象非被告吳健輝),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4樓,與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遭查獲之豐勢路2段 548號空地相距不遠。
②周振晟再於7月5日22時6分至7月6日0時19分許身處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並於7月5日22時17分至翌日0 時15分與被告吳健輝通話4次,隨後於7月6日0時23分至0時 41分間,2人又陸續通話4次,其中0時36分該次通話基地臺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頂,周振晟再於1時 30分許發話(發話對象非被告吳健輝),基地臺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
③周振晟又於7月6日2時47分至3時1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並於同日3時4分至3時16分與被告吳 健輝通話3次,再於3時26分至3時39分間,2人陸續通話3次 ,周振晟另於3時46分許發話(發話對象非被告吳健輝), 其通話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頂。 ④周振晟於7月6日21時33分至7月7日2時16分許至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並於同日21時33分至2時11分與 被告吳健輝通話13次,隨後於3時58分許發話(發話對象非 被告吳健輝),發話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周振晟再於同日6時28分、6時43分、7時57分與被告 吳健輝通話3次,其中7時57分通話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及GO OGLE地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101偵16956卷第48-50頁 、原審卷第194頁)。
⑤故依上揭通聯紀錄,周振晟於101年7月4日22時3分至翌日( 5日)3時35分許、16時50分至19時10分、22時6分至7月6日0 時19分、2時47分至3時16分、21時33分至7月7日2時16分間 之通話基地臺均位於鄰近士林壩之大安溪南岸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而後於拖吊後之101年7月5日凌晨4時 56分起至上午11時16分止、19時15分起至20時1分止、7月6 日0時36分起至1時30分止、3時46分、7月7日上午6時28分起 至8時56分止之通話基地臺則均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段 上,核與證人周振晟證述伊於101年7月4日至同月7日至士林 壩下游大安溪底拖吊肖楠木,嗣後再將拖吊之肖楠木載運往 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放置乙節吻合。而被告吳健輝於周振晟 5度進入大安溪底拖吊肖楠木前後及拖吊期間,多次持用000 0-000000號門號與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 通話次數極為頻繁,亦足佐證證人周振晟所述被告吳健輝於 其在溪底拖吊肖楠木期間及載運至豐勢路空地時,均以行動 電話與其聯繫之內容,確屬真實無訛。而周振晟載運肖楠木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吳健輝指示共同被 告林恩醇承租並駛往士林部落被告吳健輝友人住處,租金亦 係由被告吳健輝支付,被告吳健輝於101年7月7日1時32分許 8時33分復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蔣桂
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3000元之代價,雇用 蔣桂嘉至豐勢路空地載運扣案之肖楠木至苗栗縣三義鄉,蔣 桂嘉駕駛拖吊車至豐勢路現場時,係由被告吳健輝告知蔣桂 嘉拖吊肖楠木等節,亦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 參(見101偵16958卷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蔣桂嘉證述如 前,且為被告吳健輝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則被告 吳健輝先委託不知情之林恩醇承租PB-5477號自小貨車供周 振晟載運肖楠木,復交付租金予林恩醇,並在周振晟拖吊及 載運過程中,持續以行動電話聯繫指揮周振晟,已如前述, 後又聯繫蔣桂嘉駕駛RV-993號拖吊車至豐勢路空地,以3000 元代價雇請蔣桂嘉將肖楠木載運至三義鄉清洗,被告吳健輝 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犯行中,顯居於主導、聯繫及指 揮之角色,證人周振晟證稱其係受被告吳健輝雇用而為本件 犯行,堪以採信。
㈤被告吳健輝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周振晟有債務糾 紛,周振晟欠伊2萬元云云。而證人周振晟於警詢及偵訊中 雖供稱:警方於豐勢路2段548號前查扣之漂流木是伊在臺中 市東勢區四角林大安溪床旁邊撿的,伊使用鏈鋸將大支漂流 木鋸斷,然後用鋼索拖吊到高地處,再搬上車,伊將木頭載 運至豐勢路空地後,打電話給蔣桂嘉拜託他載運木頭到三義 ,伊有交付佣金3000元予蔣桂嘉,本件犯行沒有共犯等語( 見警卷第3-6頁、101偵16958卷第11、12頁)。證人蔣桂嘉 於警詢亦陳稱:伊幫周振晟以1車3000元代價幫忙載運到三 義鄉清洗漂流木上的雜物,其等係使用電話聯繫,周振晟電 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8頁)。蔣桂嘉於偵訊時 另陳稱:本件是周振晟在101年7月7日當日以3000元雇伊到 豐勢路空地把木頭載去三義,伊很久之前曾幫周振晟拖車而 認識等語(見101偵16958卷第12頁反面)。然查: ⒈被告吳健輝於原審準備程序先辯稱:周振晟係於本案查獲後 之3、4個月向伊借錢云云,隨後又改稱:錢是在查獲前4、5 個月前借的,當時借錢的時候,周振晟說2星期後就要還錢 ,伊於101年7至9月間遭羈押,出所後找不到周振晟,伊於 101年11月向周振晟要錢,周振晟說要分期還錢,但後來也 沒有給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從而,被告吳健輝就周振 晟借款之時間陳述前後不一,供述內容殊堪質疑。證人周振 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吳健輝沒有金錢上之糾紛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被告吳健輝復未能提出借據或交 付款項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吳健輝辯稱周振晟因借款糾紛 而誣陷被告吳健輝,即難憑採。
⒉證人周振晟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本件係伊幫老闆吳健輝
頂罪,他說如果罰錢的話會幫伊繳錢,但吳健輝後來當作沒 這回事,伊才把吳健輝供出來等語。其於原審本案審理時亦 證稱:伊與林恩醇、吳健輝乘坐1輛自小客車到雙崎工作站 ,森警隊要查木頭來源,伊等無法說明,吳健輝本來要叫林 恩醇擔罪,林恩醇不要,吳健輝才問伊,並說這個最多就是 判侵占和罰錢,伊因而同意幫吳健輝擔罪,伊與蔣桂嘉就被 帶到豐原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那裡;之後伊有1件違反 森林法的案件被判刑,伊知道本案不是只有罰錢這麼簡單, 才於另案審理時將吳健輝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2-109頁 )。證人林恩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周振晟於審理時所證 吳健輝在雙崎工作站有先問伊是否願意擔下本件,伊不願意 ,才問周振晟是否願意承擔本案,周振晟同意擔下乙情正確 ,伊與吳健輝才離開雙崎工作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 。故周振晟係因被告吳健輝要求林恩醇為其頂罪未果後,轉 而要求周振晟為其頂罪,周振晟因誤認本件犯行僅需處以罰 金,同意使被告吳健輝隱避,始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本案係 其1人所為乙節,已據證人周振晟於原審另案審理及本案審 理時證述歷歷,核與證人林恩醇所證內容相符,證人周振晟 與被告吳健輝素無嫌隙或仇怨,為證人周振晟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且證人周振晟於101年7月7日為警查 獲後,即坦承犯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自身參與之犯行部 分亦供承不諱,證人周振晟當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虛偽之 陳述,誣陷被告吳健輝之動機。而證人周振晟前曾另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 1份在卷可按(見102訴1686卷第137-1 41頁),核與證人周 振晟所述其因另違反森林法前案遭判刑後而知悉本案犯行非 僅判處罰金,始於102年12月24日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中供出 實情乙節吻合,亦徵證人周振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可 採信。
⒊證人蔣桂嘉雖於警詢、偵訊時為前開陳述,然證人蔣桂嘉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當 天早上約8時許應該是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打給伊,要伊 到豐勢路空地拖吊木頭,警詢中陳稱0000-000000號不正確 ,伊不確定打來的人是否為周振晟,對方只說多年前曾在高 速公路上讓伊拖過車子等語(見102訴1686卷第110-114頁) 。證人蔣桂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不確定何人撥打電話 ,伊於警詢中陳稱「我幫周振晟以1車3000元代價要幫忙載 到三義洗漂流木」,是因為當時只有伊與周振晟在製作筆錄 ,本案也不是伊主動去吊木頭,警察詢問是不是周振晟,伊
才回答是,伊沒有拖吊過周振晟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125頁)。被告吳健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撥打電話 聯繫蔣桂嘉至豐勢路載運木頭。再觀諸蔣桂嘉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7日當日9時30分前,並無與周 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記錄,有通聯紀錄1份 存卷可查(見101偵18958卷第30、31頁),則101年7月7日 確係被告吳健輝電話聯繫蔣桂嘉到場拖吊肖楠木之事實,堪 以認定。證人蔣桂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應係因另案被告 周振晟為使被告吳健輝隱避,自承係單獨犯案,因而順應承 辦員警訊問,而指認係受周振晟雇用,是證人蔣桂嘉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應非足採。
㈥關於本件被告吳健輝、周振晟竊取肖楠木之地點,周振晟於 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係在臺中市東勢區四角林大安溪床,被 告吳健輝則供稱周振晟係在大安溪南邊達觀段撿拾肖楠木, 伊係在士林壩撿拾云云(見原審卷第191、192頁)。然證人 周振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扣案之肖楠木來源是在士林部 落,吳健輝於101年7月4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到士林部落 ,伊進入士林部落就看到吳健輝所有之吉普車在該處,吳健 輝駕駛自小客車,伊駕駛吉普車一同到溪邊,伊再開吉普車 下去溪底等語(見原審卷第85-88頁)。證人林恩醇於偵訊 時陳稱:吳健輝叫伊承租貨車,伊叫太太開著自小客車,與 伊一起到士林部落,把貨車交給吳健輝,吳健輝叫伊租車距 離伊到豐勢路牽車約2、3天等語(見103偵10536卷第58頁) 。證人林恩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健輝於101年7月初叫 伊租貨車到他友人住處,伊因而承租自小貨車,由妻子劉美 君駕駛自小客車跟隨伊至士林部落吳健輝友人住處,伊將貨 車鑰匙交給吳健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是依證人周 振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吳健輝先同往士林部落 ,再由周振晟駕駛吉普車前往大安溪溪底拖吊肖楠木,證人 林恩醇亦證稱伊係將自小貨車駛至士林部落交予被告吳健輝 ,該自小貨車即為周振晟用來載運肖楠木。而泰利颱風於10 1年6月20日侵臺,臺中市政府始於101年7月19日以府授農林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公告設籍於臺中市居民得於101年7 月21日至101年8月20日間,於大安溪士林壩以下至大安溪出 海口撿拾漂流木,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林恩醇係於101年7月4日至7日間竊取肖楠木,距泰利 颱風侵臺約半個月,大安溪之溪水應相當豐沛,周振晟應無 可能由士林壩底下即大安溪北端橫越大安溪,至南邊臺中市 和平區達觀段大安溪沿岸竊取肖楠木。被告吳健輝104年5月 11日陳述周振晟係在臺中市和平區達觀段土地撿拾漂流木云
云,即難採信。至周振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竊取 肖楠木時之通話基地臺雖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然因基地臺發射功率涵蓋有一定之區域範圍,於郊 區因無建築物阻隔,涵蓋區域更廣,而和平區達觀段土地與 士林壩附近大安溪北方土地僅1溪之隔,故周振晟於士林壩 附近大安溪北端使用行動電話,亦可由設於大安溪南邊即和 平區達觀段土地上之基地臺接收及發話,此情亦據證人黃紹 宏供證明確(參本院卷第96頁),是尚難僅憑周振晟持用門 號收發話之基地臺位置,逕認周振晟係於和平區達觀段土地 撿拾肖楠木。被告吳健輝雖為前揭辯解,惟被告吳健輝於10 4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7月5日至7日係與周 振晟一起在士林壩撿拾木頭,但是伊撿拾伊的,周振晟撿拾 他的,林恩醇那臺貨車上有些木材是周振晟的,有些是伊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然嗣後又改稱:周振晟 是用他自己的貨車吊木材,載去豐勢路云云(見原審卷第16 0頁反面),故被告吳健輝就周振晟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及有 無以林恩醇承租之自小貨車載運周振晟撿拾之漂流木,供述 前後矛盾。且苟若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係各自撿拾漂流木, 互不相干,乃周振晟撿拾之木材材積及數量較大,何以被告 吳健輝需以其囑由林恩醇承租之自小貨車載運周振晟撿拾之 漂流木?為何被告吳健輝、周振晟要將木材聚集至豐勢路空 地,再由被告吳健輝負責聯繫蔣桂嘉駕駛拖吊車至豐勢路空 地載運木材?諸此,被告吳健輝均無法說明,被告吳健輝前 揭辯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吳健輝及周振晟竊取肖楠木 之地點為苗栗縣泰安鄉士林壩附近大安溪溪底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㈦被告吳健輝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當時伊係在士林壩上游大 安溪北岸撿拾漂流木,周振晟則係在和平區達觀段大安溪南 段撿拾漂流木,伊與周振晟之通話,係要周振晟告知伊有無 警察臨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當時伊係在士林壩上 游大安溪北岸撿拾漂流木,並未用吉普車或鋼索云云。惟被 告吳健輝以每晚4000至5000元代價雇用周振晟駕駛吉普車以 鋼索將大安溪底之肖楠木拖拉上岸,被告吳健輝並在岸上指 揮,再由周振晟以貨車載運至豐勢路空地,將肖楠木綑綁吊 至蔣桂嘉所駕拖吊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振晟供證綦詳,被 告吳健輝所辯其在大安溪邊撿拾漂流木,未用吉普車及鋼索 云云與事證不符,已非足採,且被告吳健輝於原審審理時另 供稱:伊於101年7月5日至同年月7日是從傍晚撿拾木材到晚 上,深夜時間都在朋友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 被告吳健輝苟均係於101年7月5日至7日間下午至晚上在士林
壩上游撿拾木材,深夜時分即在友人住處休息,則被告吳健 輝於深夜至凌晨該段期間,自無庸擔心遭警臨檢查獲其竊取 森林主產物犯行。然觀諸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 與周振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吳健輝 與周振晟於該段期間通話時間多集中在凌晨0時至4時,被告 吳健輝既已返回友人住處休息,當無再撥打電話予周振晟詢 問有無臨檢之必要。此外,被告吳健輝如僅係擔心為警臨檢 查獲,只需電話聯繫周振晟於發現警方臨檢時先致電警告即 可,當無頻繁通話之必要。且被告吳健輝、周振晟竊取肖楠 木之時間點多為凌晨,地點復為一般車輛無法行駛之大安溪 底,森林警察隊於彼時在該地之巡邏密度應遠低於白日。但 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吳健輝之0000-00 0000號門號與周振晟之0000-0000 00號門號於101年7月5日 凌晨1時34分至3時35分許有6通通話紀錄,於16時50分至19 時10分間有6通通話紀錄,同日19時15分至19時42分間復有7 次通話紀錄,再於22時17分至翌日0時15分及0時23分至0時 41分間共有8次通話,另於翌日之7月6日3時4分至3時39分通 話6次,於21時33分至2時11分更通話達13次,有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101偵16958卷第48-50頁) 。故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於周振晟竊取漂流木及載運至豐勢 路空地期間,均有密集、頻繁之通話,遠多於警告臨檢所需 之通話數量,被告吳健輝辯稱其係僅在該處撿拾漂流木、與 周振晟之通話係為告知有無警察臨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
㈧從而,被告吳健輝先後所辯諸情,均非足採,其與周振晟等 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行竊時所攜帶之鏈鋸及鋼索,固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惟按森林法竊盜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 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 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 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之罪。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 、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 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 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
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 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 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 ,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 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 定論處。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 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 ,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臺上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健輝竊取之財物係肖 楠木,屬森林法所定「主產物」甚明,而該等肖楠木係從大 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內流出,亦經證人黃紹宏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76頁)。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