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明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67號
、第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洪進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進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明德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14時9 分、14時27分許,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進明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洪 進明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路 0 段000 號住家附近之某道路旁,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許明德,並向許明德收 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施宜附於103 年6 月29日17時43分、6 月30日7 時59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進明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洪進明 隨即於103 年6 月30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 000 巷00號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予施宜附,並向施宜附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㈢施宜附於103 年7 月20日7 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進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洪進明隨即於103 年7 月20 日1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旁,以1, 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施宜附 ,並向施宜附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 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 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 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 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 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經查, 本件證人許明德、施宜附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洪進明(以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 能力,而經核證人許明德、施宜附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渠等 嗣後在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附相關 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均不爭執,而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 源自合法監聽,即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89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39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各該 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 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亦經本院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看守 所之獄友告知如自白犯罪,將受較輕刑度之處罰,其因此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又其確有幫助證人許明德等購買毒品 施用,但確切之時間不復記憶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明 德、施宜附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問:對檢 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並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 )沒有意見,就檢察官起訴之3 次販賣海洛因事實,我都願 意認罪」、「(問:你是否於103 年6 月27日下午14時28分 許,在你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中崙村○○路0 段000 號住處旁 ,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給許明德?)有」、「(問: 你有無於103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你位於彰化縣芬園 鄉中崙村○○路0 段000 巷00號祖厝旁,販賣1,000 元海洛 因給施宜附?)有」、「(問:你有無於103 年7 月20日上 午1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中崙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你 的祖厝旁,販賣1,000 元海洛因給施宜附?)有」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4頁、第53頁),並經證人許明德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問:你有無在103 年6 月間向被告洪進明購買過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們 都是以電話聯絡的方式,再約定時間見面,地點是在他位於 彰化縣大彰路的住處旁邊,那次是向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1 包,數量我不知道多少,我當場拿現金給他,洪進明當場給 我1 包海洛因,是他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不知道他的 車號,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去與他會合 」、「(問:提示卷附103 年6 月27日14時9 分、14時27分 許,你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洪進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有何意見?)警察有跟我確認過, 這是我與洪進明的對話內容,我們在103 年6 月27日14時28 分左右,就在洪進明大彰路住處旁的路邊向他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是我向洪進明購買的,不是他送我的。之後我 就沒有再跟他買過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3頁),嗣本院審 理時再次具結證稱先前在偵查中所述各情均屬真實無誤(見 本院卷第62頁);證人施宜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 在103 年6 月間向被告洪進明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有1 次,我也曾在103 年7 月間向他買過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2 次的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我都是以我的 行動電話聯繫洪進明,我會問他我要去摘鳳梨,洪進明就知 道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的意思,我們都是到洪進明彰化縣芬 園鄉住處後面的三合院那邊交易,這2 次我都是向他買1,00
0 元的海洛因1 包,海洛因1 包重量我不知道多少,都是1 小包,我當場拿現金給他,洪進明當場給我1 包海洛因,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他自己走出來,我是騎乘機車過去,但我 忘記車號為何」、「(問:提示卷附103 年6 月29日17時43 分、103 年6 月30日7 時59分許,你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 告洪進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有何 意見?)經我確認過,這是我與洪進明的對話內容,我是在 103 年6 月30日打電話時,洪進明說他人在員林,我先騎機 車過去他家,後來他就在家裡,我們在103 年6 月30日11時 許,就在洪進明老家後面向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是 我向洪進明購買的,不是他送我的。103 年6 月29日洪進明 不在彰化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是在103 年6 月30日才交易成 功」、「(問:提示卷附103 年7 月20日7 時38分許,你持 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洪進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信紀錄,有何意見?)經我確認過,這是我與洪進明 的對話內容,我是在103 年7 月20日打電話過去說我要摘鳳 梨,我騎機車過去他家,我們在103 年7 月20日10時許,就 在洪進明老家後面向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00 元, 是我向洪進明購買的,不是他送我的。之後就沒有再跟他買 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復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 頁、第39頁、第42頁)。
三、被告雖辯稱因受獄友影響而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103 年6 月27日係被告帶同許明德前往購買毒品,並非 販賣毒品,此從當日被告與許明德通聯譯文提及「我帶你去 啦」;同年7 月3 日18時19分許之譯文顯示被告當時在南投 山上,許明德急著找人,其中提及「不然頂工(台語,意指 前幾天)你帶我去哪裡啦」、「沒有關係,我就過去跟對方 講說你叫我過去的這樣」自明等語。然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於103 年5 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同年6 月10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歷經 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刑度之重,當知之甚詳;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差異,亦應有基本之認識,而無誤 認之可能。本件被告若僅是協助許明德、施宜附購買毒品施 用,而無販賣犯行,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而前後2 次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之可能。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因誤 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亦屬販賣毒品範疇,因而自白犯罪等語
,難認真實可採。
㈡證人許明德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問:你說的意思就是 被告沒有毒品?)對,如果他有毒品,就不需要叫我戴他去 四處找藥頭」、「(問:103 年6 月27日與103 年7 月3 日 綜合來講,到底是被告賣毒品給你,還是被告帶你去買?) 帶我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同時證稱:是被 告單獨一人前往與藥頭碰面,其並未看見藥頭,其是將現金 交給被告,海洛因毒品亦是被告交予其收受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則本次交易是否真有所謂第三 者藥頭之存在,抑或僅是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汲取相 關經驗,為脫免本次販賣毒品重責而預先虛構之情節,即有 可疑。再者,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莫不意圖 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 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 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僅論以幫助施用罪。查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 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 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 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 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 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 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況海洛因毒品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對甫於103 年5 月13日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並等待入監執行之被告而言,更 是如此,足認被告本次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 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準此,被告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復有收取金錢、交付毒品等該當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㈢辯護意旨又稱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與施宜附之電話通聯中 稱「我在員林啦」,施宜附答稱「哇?這下昏倒了」,2 人 並未再約定碰面之時間;同年7 月20日被告向施宜附稱「好
啦,再打啦」,之後亦未再有通聯記錄,是2 人於上開時間 確實無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等語。惟查:施宜附於103 年6 月30日7 時59分雖經被告於電話中告知人在員林鎮,但仍於 隨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位於芬園鄉住處等候,2 人並於同日 11時許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等情,業據施宜附證述「…我是 在103 年6 月30日打電話時,洪進明說他人在員林,我先騎 機車過去他家,後來他就在家裡,我們在103 年6 月30日11 時許,就在洪進明老家後面向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且參之員林鎮與芬園鄉同屬 彰化縣轄下行政區域,彼此比鄰而相距不遠,則被告於7 時 59分許與施宜附電話聯繫而知悉施宜附有進行海洛因毒品交 易之需求後,確有充足之時間自員林鎮返回芳苑鄉,而於同 日11時許完成毒品交易,足認施宜附前揭所述,並非虛妄。 又被告與施宜附於103 年7 月20日電話通聯內容為「B (施 宜附):好啦,我晚一點再過去摘鳳梨啦」「A (被告): 好啦」「B :好嗎?」「A :好啦…再打啦」,依前後文義 觀之,2 人應已達成碰面交易毒品之合意無誤,況施宜附既 已確認被告在家,在急需施用毒品之情狀下,應會如同103 年6 月30日般,急忙趕往被告芬園鄉住家進行交易,是辯護 人徒以被告脫口而出之「再打啦」一語,遽指2 人當日並無 完成交易,亦難認可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進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僅500 元、1,000 元、1,000 元,均為 小額交易,可見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被告對買 受人許明德等人而言,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 ,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 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 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本院因而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處以最低本刑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準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 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 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合先敘明。二、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國 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貪圖不法利 益之犯罪動機、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等一 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 償之。並說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第 三人郭永昌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且無證據 證明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所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三、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 月,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45年,審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危害性及 法定刑度,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原判決定執行刑之職權行 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失之過輕等語,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規範目 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販賣次數僅計3 次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許明德、施宜附2 人,且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又販毒牟取不法利益總計2,500 元,就其販賣利益非
鉅、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 梟者相提併論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洪進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洪進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洪進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