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43號
TCHM,104,上訴,1043,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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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 JUAN VERONICA NARVAJA(中文譯名:菲兒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SAN JUAN VERONICA NARVAJA(中文譯名:菲兒,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單純「心因性休克或呼吸衰竭 」之病人,不會發生僅有6mg/ dL血糖值,故第0000000號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支持第1次鑑定結論表示為「極有可能由低 血糖所引起」,其措詞之強烈已達明確程度。㈡鑑定意見雖 另謂:「本案病人胰臟之腫瘤,有可能造成100年10月27日 病人之低血糖」。惟如果病人胰臟之腫瘤會造成病人之低血 糖,須腫瘤會導致胰島素分泌過量,才會使得病患血糖降低 ,如果腫瘤會減少胰島素分泌的,根本不會造成血糖降低, 反而昇高。前者,病人根本無須注射胰島素治療。然而本案 依鑑定意見病情概要,被害人薛振楠出院時身上管路有鼻胃 管及導尿管、抗生素及胰島素皮下注射等,顯然醫師認為應 注射胰島素治療,且依病歷,被害人於10月27日早上7時10 分,血糖為102mg/dL並無偏低情形,故本案應可排除腫瘤因 素。又胰島素劑量是當日出院時醫師所核用,應不致出現鑑 定意見所稱「胰島素之用量於病人病情好轉時未及時減少其 劑量」之情形,此由10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入照護中心, 下午5時第1次打胰島素沒有出現低血糖之現象可證,故此一 狀況應可排除,而所謂「胰島素吸收改變」、「合併其他原 因」等因素,同理應可排除。㈢被害人薛振楠是否有餵食不 足之情形並非在鑑定範圍內,惟依據被害人於10月27日上午 8時40分準備灌食時發現有異常,8時58分到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時,血糖僅6mg/dL,應係被害人在當日凌晨5時 許打完胰島素後,沒有依照醫囑於30分鐘後用餐,才會造成 8時58分時血糖僅有6mg/dL,又照護中心並無提出餵食紀錄 ,本案應係餵食不足造成被害人血糖過低。㈣依卷附被害人



的生命徵象記錄單顯示,被害人接受血壓等生命徵象測量時 間分別是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下午6時59分、10月27日上 午1時17分,即應該每隔4個小時就測量一次,直到7時10分 才由王道芬進行測量,即被告在1時17分後,應該在早上5時 左右進行相關照護工作,卻與前3次記錄不同,早上5時左右 部分根本沒有紀錄,顯然被告未盡責,且上揭測量結果紀錄 裡面,皆未記明被害人有關血壓、體溫、脈搏、呼吸等有受 到比較大的狀況,因此本案最有可能的變化是在凌晨5時注 射胰島素之後,被告沒有按照定量給予被害人餵食,以致於 到了早上8時,才會造成血糖值只有6mg/dL。㈤綜上,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 照)。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薛振楠身體狀況不佳,因缺氧性腦中風、糖尿病 、肺炎、胰臟腫瘤、上腸胃道出血、菌血症、心律不整、心 臟衰竭等等病症,於100年8月23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並 住院,然治療效果不佳,於100年9月6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並進入呼吸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9月14日轉入 一般消化科病房住院,後因病情穩定遂於同年10月26日中午 出院,並由其家屬即告訴人薛麗雯將其轉送至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簡稱長生老人照護中心) 交由該中心照顧。嗣該中心照顧服務員王道芬於100年10月 27日上午8時40分許,正欲對被害人進行餵食時,發現被害 人臉色有異且陷入昏迷,隨即在現場對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 術並緊急通知救護車將其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 。惟被害人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且血糖僅 6mg/dL。經醫院搶救結果,被害人雖恢復自發性心跳及循環 ,然已因腦部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並於101年2月16日因 低血糖腦病變、肺炎致敗血症休克而死亡等情,此有卷附之 賢德醫院被害人薛振楠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 薛振楠病歷、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檢 送被害人薛振楠照護記錄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薛振楠於10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許,經救護車送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且血糖值為6 mg/dL之造成原因,及事後因而致腦部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狀 態,嗣並因低血糖腦病變、肺炎致敗血症休克而於101年2月 16日死亡之主要原因為何,乃為本案之主要爭執點。 ㈢經查:
1.本件關於被害人薛振楠於100年10月27日8時58分到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糖僅6mg/ dL,經醫院搶救結果,雖恢復自發性心跳及循環,然已因腦 部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並於101年2月16日因低血糖腦病 變、肺炎致敗血症休克而死亡,其主要原因為何?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二度鑑定結果,其中: ⑴102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參偵卷第16頁) ,認:
①100年10月27日病人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成為植物 人之原因,極有可能係低血糖所造成。
②造成一般病人低血糖之可能原因,包接受過高劑量之治 療、胰島素吸收改變、未吃飯、未按時施打胰島素、延 遲吃飯、吃得太少(餵食不足)或合併其他原因所造成 。造成本案病人低血糖之可能原因,依序為胰島素之用 量於病人病情好轉時未及時減少其劑量、注射胰島素時 未按時進餐、吃得比平時量少及不慎把胰島素注射至皮 下血管中等。
③本案依注射胰島素紀錄記載,有按時注射及按劑量施打 ,至於病人低血糖原因,是否有餵食不足,無法依長期 照護中心病歷紀錄得知,故無法判定。
⑵103年12月10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參原審卷第93頁 正反面),認:
①100年10月27日病人因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成為植 物人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心因性休克或呼吸衰竭所造成 。
②100年8月23日病人因腦中風,先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 2星期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於100 年10月26日病況穩定後出院,大約12時到達長生老人照 護中心,依該中心病歷紀錄,100年10月27日上午7時10 分護理人員測得病人血糖為102mg/dL,另依護理紀錄, 8時40分許僅記載病人出現狀況,即臉色有變,據此尚 無法判斷病人有無感染現象。




③本案病人胰臟之腫瘤,有可能造成100年10月27日病人 之低血糖
④本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有2次血糖 低於70㎎/dL(分別為100年10月9日為62mg/dL、100年 10月25日為61㎎/dL),上開數值就一般人而言,尚非 屬低血糖,惟就本案病人而言,係屬於輕微低血糖。 ⑤前次鑑定意見(二)所述「...造成本案病人低血糖之 可能原因,依序為胰島素之用量於病人病情好轉時未及 時減少其劑量、注射胰島素時未按時進餐、吃得比平時 量少及不慎把胰島素注射至皮下血管中等」等語,確實 已將「可能原因」依可能性高低之順序排列;另造成本 案被害人低血糖原因之可能性而言,該「胰島素之用量 於病人病情好轉時未及時減少其劑量」因素之可能性, 亦確實係較「注射胰島素時未按時進餐」、「吃得比平 時量少」、「不慎把胰島素注射至皮下血管中」等因素 之可能性為高。
⑥依醫療常規,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病人病情有無好轉 」及「胰島素之用量應否增減其劑量」等,通常係由醫 師判斷及決定,亦可經由醫師指導再由照顧者判斷及決 定。
⑦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與成為植物人間有關聯性。病人發 生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後,隨即接受急救治療,惟大腦 已受損,此時即使心跳恢復,有可能成為植物人。 2.據上,醫審會二次鑑定意見已說明,被害人薛振楠於100年 10月27日發生之病況,其原因諸多,並未指明特定之直接因 素,而各該可能病因僅可依其可能性高低排序,惟直接原因 為何,則顯未能有所斷言。惟其中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已明確表示被害人之胰臟腫瘤有可能造成其100年 10月27日之低血糖情形;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意旨,主張被 害人出院時,仍由醫囑注射胰島素乙節,推導被害人身上之 胰臟腫瘤不可能造成案發時被害人低血糖之結論,顯與上揭 鑑定意見相左,亦乏依據,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3.經本院再將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主張之疑義,函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有關被害人薛振楠病情之相關疑問提 出說明,經該院以104年9月1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以(參本院卷第58頁):
⑴注射胰島素後,若病人沒有進食,可能產生血糖降低的情 況,後續可能產生低血糖相關症狀。
⑵血糖過低的可能原因有:糖尿病,感染,飲食過少,降血 糖藥物或胰島素過量,肝衰竭,腎衰竭,甲狀腺功能低下



,胰島素分泌腫瘤。單純心因性休克或呼吸衰竭病人,且 無以上疾病時,應不至於有血糖值僅6mg/dL的情況。 ⑶低血糖,心因性休克或呼吸衰竭皆有可能造成無自發性呼 吸心跳及腦損傷的情況
⑷病人薛振楠於100年10月27日至101年1月10日期間有使用 胰島素作為血糖控制,101年1月10日出院後未回門診就診 ,故101年1月11日至101年2月16日期間無法知道其藥物使 用情況。
其中,⑴之部分,與上揭醫審會鑑定意見相同,本院認此部 分說明,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經原 審判決詳予說明在案,茲不贅述;⑵、⑶部分,則詳下述 4.5.部分之說明;至⑷部分,雖說明被害人薛振楠經長生老 人照護中心送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度就診期間(100 年10月27日至101年1月10日止),仍有持續使用胰島素作為 血糖控制之方法,惟此僅表示被害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上揭就診期間,確經診治醫師診斷仍需以胰島素治療及控 制其糖尿病之病症,惟尚無法以此回推被害人之胰臟腫瘤是 否已然治癒,或雖未治癒,然已不再對被害人之病情發生影 響,且亦不能以此阻斷其他可能造成被害人薛振楠於案發時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腦損傷情況之病因介入,是告訴意旨以 此謂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關於胰島素之使用及吸收,並無出 現「胰島素之用量於人轉好時未及時減少劑量之問題」,也 無合併其他原因即因「被害人胰臟之腫瘤」造成其低血糖而 不用再使用胰島素控制血糖問題等之陳述,自難予採用。 4.被害人薛振楠生前罹患胰臟腫瘤疾病,腫瘤生長位置位於胰 臟尾部,其於100年9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就醫時,因 有出血情況,經醫師與病房家屬座談後,決定暫不宜外科處 理,此有該座談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此後,依相關病歷資料 顯示,未再見被害人針對此一腫瘤有任何進一步之醫治行為 ,而該腫瘤對被害人身體狀況所可能造成之影響,究係為何 ,又影響至何種程度等,亦因此而始終未能有所釐清。然依 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本案病人胰臟之腫瘤, 有可能造成100年10月27日被害人之低血糖。是本件造成被 害人於100年10月27日之低血糖情況,既不能排除此一因素 ,自不能逕認被害人於當日係因餵食不足而直接導致發生血 糖過低及後續身體狀況急趨直下終致不幸死亡之情形。 5.被害人薛振楠曾因肺炎、腸胃道出血、胰臟腫瘤、糖尿病等 因素入住澄清醫院,之後才轉院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 治,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在當時並非良好,而醫審會第2次鑑 定意見指出100年10月27日病人因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



造成植物人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心因性休克或呼吸衰竭所造 成,是依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非無可能發生心因性休克或呼 吸衰竭,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函文內容,亦提及低 血糖、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均可能造成無自發性呼吸心 跳及腦損傷情況,而單純心因性休克或呼吸衰竭病人,且無 糖尿病,感染,飲食過少,降血糖藥物或胰島素過量,肝衰 竭、腎衰竭,甲狀腺功能低下,胰島素分泌腫瘤等疾病時, 始不至於有血糖僅6mg/dL的情況,而本案被害人除前述患有 胰臟腫瘤疾病外,亦為糖尿病患者;而糖尿病患者亦有可能 發生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血糖值降低到6mg/dL之情形, 有如前述,足見被害人在案發當天發生低血糖現象,亦無法 排除糖尿病、心因性休克或呼吸衰竭所造成。
6.上訴意旨雖再以卷附「生命徵象紀錄單」之測量及紀錄時間 等結果(參他字卷第32頁),推認被告未依規定餵食被害人 薛振楠等情;被告選任辦護人則為其辯以,該記錄單被告係 依照長生老人照顧中心內部照護習慣,為白天及晚間各2次 ,故其記錄次數僅有4次,與餵食時間不同等語;經查,本 件被害人應餵食時間為每4小時1次,時間分別為早上9時、 下午1時、下午5時、晚上9時、凌晨1時、凌晨5時,與前揭 生命徵象紀錄單之記錄情形相較結果,兩者次數、時間並不 相同;再觀諸上揭被害人「生命徵象紀錄單」之紀錄時間, 分別為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下午6時59分、10月27日上午 1時17分、上午7時10分,而對照上揭被害人應餵食之時間, 二者時間並不全然相近,即被告對被害人進行餵食後,並非 即刻測量被害人血壓、體溫等生命徵象;是該紀錄單內容並 不足推斷被告有否及何時對被害人進行餵食,檢察官循告訴 意旨以此推認被告於凌晨5時未對被害人餵食,顯有誤會。 且觀之上揭生命徵象記錄單記載,10月27日上午7時10分( 按上揭餵食常規,此時間距被告上午5時應餵食被害人之時 間已有2時10分)經王道芬測量被害人血壓(150/62)、體 溫(36)、脈博(79)、呼吸(20)及血醣(血糖102)等 生命徵象結果(參吳瑞芳偵查中證述內容,他字卷第185頁 ),其測量所得各數值並未顯示被害人生命徵象有明顯衰退 情形,其中血糖值亦未見有偏低之情形,是據此亦難認定被 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凌晨5時對被害人進行餵食之情形存在。 ㈣綜據上述,本案被害人薛振楠固於100年10月27日因前揭各 種可能之病因,致其發生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且血糖僅6 mg/dL等之病徵,嗣而因腦部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並於 101年2月16日因低血糖腦病變、肺炎致敗血症休克而死亡, 惟依前述,其可能因素甚多,尚難逕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



有未按時餵食被害人致發生前揭需緊急送醫之病況,暨後續 發生死亡等之不幸情形。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 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 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害人薛 振楠之死亡結果,乃因本案被告業務過失所造成一節,形成 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兼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 JUAN VERONICA NARVAJA(中文譯名:菲兒)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編號:BD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 JUAN VERONICA NARVAJA(中文譯名:菲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N JUAN VERONICA NARVAJA (中文譯 名:菲兒)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10樓之財團法人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生老人 照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負責中心內病患之日常生活服 務,例如餵食、身體清潔等工作,係從事照顧業務之人。緣 被害人薛振楠於100 年8 月23日因缺氧性腦中風、糖尿病、 肺炎、胰臟腫瘤、上腸胃道出血、菌血症、心律不整、心臟 衰竭等原因,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並住院。嗣被害人因在 澄清綜合醫院治療效果不佳,遂於100 年9 月6 日轉院到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進入呼吸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0 年 9 月14日,再轉入一般消化科病房住院。嗣被害人因病情穩 定,即於同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26日,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出院,並由其家屬即告訴人薛麗 雯將其轉送至長生老人照護中心交由該中心照顧,並由該中 心之主任兼護理師吳瑞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照顧服務員王道芬(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負 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吳瑞芳之上班時間為上8 午時起 至下午6 時止,負責督促照顧服務員王道芬、被告執行對被 害人之日常生活服務及填寫護理資料紀錄表等工作。王道芬 負責從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執行對被害人之照顧工作, 被告則負責從晚上7 時起至隔日上午7 時止執行對被害人之 照顧工作。其等之日常生活服務工作範圍包括餵食、身體清 潔、測量血糖、血壓等工作。長生老人照護中心並規定每4 小時應為被害人餵食1 次,時間分別為上午9 時、下午1 時 、下午5 時、晚上9 時、凌晨1 時、上午5 時共6 次。被告 明知被害人係糖尿病患者,應嚴格控制血糖,若未定時定量 餵食食物,其恐會因血糖過低而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死亡之 危險,然其於100 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26 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7 時起開始照顧被害人 後,竟疏於注意而未於該中心所規定之晚上9 時、凌晨1 時 、凌晨5 時,定時定量餵食薛振楠,致被害人之血糖逐漸降 低。嗣早班之照顧服務員王道芬於100 年10月27日(起訴書



誤載為100 年11月27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 時40分許,正欲對被害人進行餵食時,發現被害人臉色有異 且陷入昏迷,隨即在現場對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趕緊通 知救護車將其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惟被害人 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且血糖僅6mg/dL。經醫院 搶救結果,被害人雖恢復自發性心跳及循環,然已因腦部病 變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並於101 年2 月16日因低血糖腦病變 、肺炎致敗血症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 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 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 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 ,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1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 年4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依長生老人照顧中心給藥紀錄單之 記載、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 資料、賢德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 2 月16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0月間任職於長生老人照護中心, 擔任照顧服務員,且於100 年10月26日晚上7 時許起至翌日 (27日)上午上7 時許期間,負責照顧被害人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有按照長生老 人照護中心之規定,在晚上9 時、凌晨1 時及上午5 時,各 餵食被害人牛奶1 次,伊用泡奶粉的方式以2 匙的奶粉和 200 毫升的水沖泡,共餵食3 次,該中心餵食時間是統一規 定的,沒有書面紀錄,伊只照顧被害人1 個晚上,隔天早上 就下班了,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害人被送醫,被害人於100 年 10月26日中午進入長生照護中心時,情況已經很不好了,眼 睛無法睜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害人死亡之 原因,先後於102 年4 月30日、104 年2 月12日,兩次鑑定 ,第一次鑑定意見記載造成本案病人低血糖之可能原因,並 將「胰島素之用量於病人病情好轉時未及時減少其劑量」列 為第一可能之原因,而第二次鑑定 意見亦明確指出造成被 害人低血糖之可能原因,按照可能性高低排序,第一可能之 原因就是「胰島素用量於病人好轉時未減少其劑量」,上開 兩次鑑定書都認為造成被害人低血糖之原因,最有可能的是 「胰島素之用量於病人病情好轉時未及時減少其劑量」,起



訴意旨卻跳過此一原因,直接把「餵食不當」列為最可能之 原因,此與鑑定意見有所扞格出入;②關於判斷決定病人病 情是否有好轉及胰島素之用量是否應適時增減,此職權、工 作應由何人擔負乙節,依第二次鑑定意見,通常係由醫師判 斷決定之或經由醫師指導再由照顧者判斷及決定等語,本件 被害人在出院時身上管路有鼻胃管及導尿管,出院帶藥其中 有胰島素皮下注射並醫囑為早餐前30分鐘是多少單位及晚餐 前30分鐘是多少單位,據此我們可清楚知道,就被害人血糖 問題,事實上已有醫師處方及醫囑在內,並無所謂的由醫生 來指導再由照顧者判斷及決定之情況,而被告之工作內容, 單純僅是為老先生、老太太及照護中心之病患們做餵食及照 顧,就病患糖尿病之病情有無好轉及胰島素用量應否增減並 未受到委託或授權;③依第一次鑑定意見之記載,病人低血 糖原因,是否有餵食不足,無法依長期照護中心病歷紀錄得 知,故無法判定,已說明無法判定本案是否有餵食不足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檢察官起訴書 卻以被告無法提出其有按時餵食之證據為由,遽認被告涉有 餵食不當之過失,殊嫌率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④ 關於造成本案被害人低血糖之原因,第二次鑑定意見已載明 「被害人胰臟腫瘤」有可能造成100 年10月27日低血糖,然 第一次鑑定書卻漏未將「被害人胰臟腫瘤」因素列為造成被 害人低血糖之可能原因加以排序,則餵食不足是否確係造成 被害人於100 年10月27日低血糖之原因,恐怕存有很大之疑 義;⑤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害人於100 年10月27日因無 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成為植物人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心因 性休克或呼吸衰竭」所造成,則檢察官起訴書認造成被害人 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成為植物人之原因係低血糖,要屬無 據;⑥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請賜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權益,並避冤 抑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史,於100 年8 月23日,因 腦中風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住院後,於同年9 月6 日,因 敗血症、胰臟腫瘤治療而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其飯前血糖(一般參 考值為70~110 ㎎/dl )最高曾達557 ㎎/dl (100 年9 月23日),最低61㎎/dl (100 年1 月25日),且依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9 月8 日病房家屬座談會議紀錄 關於解釋病情部分之記載,其胰臟尾部有很大的腫瘤存在 ,但因有出血情況,暫不宜外科處理;嗣因其病況穩定,



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出院,其出院時,身上管 路有鼻胃管及導尿管,出院帶藥包括治療攝護腺肥大、化 痰藥、心臟疾病藥物、抗生素及胰島素皮下注射藥物等情 ,有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75至179 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9 月6 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 病歷資料(見該醫院病歷卷㈡第4 至311 頁反面)各1 份 在卷可稽,且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0樓之長生老人照顧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負責該中心 內病患之日常生活服務,係從事照顧業務之人,而被害人 於100 年10月26日中午,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被 轉送至長生老人照護中心後,係由該中心之主任兼護理師 吳瑞芳、照顧服務員王道芬及被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 其中吳瑞芳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許起至下午6 時許止, 負責督促王道芬及被告執行日常生活服務及填寫護理資料 紀錄表等工作;王道芬為早班之照顧服務員,負責自上午 7 時許起至晚上7 時許止之照顧工作;被告晚班之照顧服 務員,負責自晚上7 時許起至隔日上午7 時許止之照顧工 作,其等所負責對被害人日常生活服務之範圍包括餵食、 身體清潔、測量血糖、血壓等工作,且須依該中心之規定 ,每隔4 小時餵食1 次,餵食時間分別為上午9 時、下午 1 時、下午5 時、晚上9 時、凌晨1 時及上午5 時,共餵 食6 次,被害人於100 年10月26日中午入住該中心後,於 翌日(27日)上午8 時40分許,早班之照顧服務員王道芬 欲對其進行餵食時,發現其臉色有異,且陷入昏迷,隨即 對其施予心肺復甦術,並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其送 救治經過為:①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8 時58分,送抵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血 糖檢測結果呈低血糖,經診斷為呼吸衰竭、猝死,且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1月2 日病房家屬座談會議紀 錄關於解釋病情之記載,其經救治後,雖生命跡象穩定, 但因缺氧過久導致大腦受傷類似植物人狀態;②於同年12 月2 日上午11時許,其病況穩定出院,並於同日中午12時 25分許轉入住賢德醫院,至同年12月7 日出院並與機構交 班;③於同年12月12日,再次入住賢德醫院,至同年12月 14日出院並與機構交班;⑤於同年12月17日,因其出現呼 吸短促、發燒、頸部腫脹之情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肺炎、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呈 昏迷狀態、慢性呼吸衰竭、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症;⑥於



101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評估病情穩定,且家 屬表示希望出院,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回賢德醫院, 迄101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16分許,因低血糖腦病變、糖 尿病併腎病變、肺炎,致敗血症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見他字卷第3 至4 、66至68頁)、證 人王道芬吳瑞芳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184 至188 頁 )綦詳,並有長生老人照護中心照護記錄(他字卷第19至 64頁)、照護人員資料(他字卷第71至72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4 月6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100 年10月27日血糖檢驗報告影本(他字卷第 212 至219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見 該醫院病歷卷㈠、該醫院歷卷㈡、病歷卷㈢及他字卷第5 至16頁)、賢德醫院之病歷資料(見見賢德醫院病歷卷)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16日開立之死亡證明 書(見他字卷第205 頁)各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先認定。
(三)檢察官雖以:①告訴人指訴稱:被害人急診送醫之原因是 因為血糖過低,依中國醫藥大於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 顯示,被害人當時之血糖檢測值僅6 ㎎/dl ,伊認為長生 老人養護中心沒有給被害人進食云云(見他字卷第3 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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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