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89號
TCHM,104,上易,989,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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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伯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17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 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 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 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 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 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 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 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 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 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 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 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伯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等語。然查 :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證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啟宏陽雲揚鄭芸恩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詞,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認因告訴人手指 碰觸其鼻尖,因而抓住告訴人之手等節,並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斟酌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等資料,被告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等情,將其認定之事證及 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參該判決書第2 至8頁)內,因認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而判處被告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依形 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 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已難謂提出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 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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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