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伶(下簡稱被告)明知自己經 濟能力不佳,並無還款能力,竟自民國98年3月間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由自己或利 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張軒豪出面,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借款,重利 業者因被告提供相關身分證件或簽發票據為擔保,信任其將 依約還款而陷於錯誤,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額度不一之 借款。被告貸得款項後隨即報警處理,陳稱貸與人涉有重利 犯嫌,而利用不知情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為工具,發 動偵查及審判程序,用以阻斷貸與人向蔡孟伶催討所借貸之 利息或本金。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103年度偵字第4562號案件時,發覺 有異,經查閱被告之報案或申告紀錄,並核對上開各貸與人 遭偵辦之情形及被告歷次借款歷程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朝富、陳振霖、王文寬、吳鎮源、詹
秉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暨被害人許嘉宸、楊義和、江 奇麟、詹秉澈、張朝富、王文寬、吳鎮源及王建國等人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李濟民與林志忠之起訴書、被害 人陳振霖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被訴之各犯嫌,固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參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78、120頁),惟其於偵查 中曾爭執:伊並不是沒還錢,伊還利息也是錢,伊不是借錢 就馬上報警等語(參8326號偵卷第3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亦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 被告雖曾為認罪之表示,自仍須有足資證明其承認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然查:
㈠被告曾親自或委由其配偶張軒豪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借款,嗣給 付數額不等之利息後,即向警方報稱各重利業者涉犯重利案 件,各重利業者因而陸續為警查獲及檢察官偵辦,其中附表 編號1至6、8、10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所涉之重利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 之重利業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 重利業者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重利業者所涉 之重利案件全卷,核閱以下卷內事證確認無訛(被告向各重 利業者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於報案前之還款情形、報 案時間、重利業者遭查獲時間、各重利業者所涉重利犯行之 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判決結果及各案偵審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 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借款後,固曾有報警 處理之行為,惟觀諸其借款時間與報案時間之間隔,由長至 短排序,分別為附表編號1部分之11個月,附表編號2、4 、 7、8、10部分之3個月,附表編號9、11部分之2個月,以及 附表編號3、5、6部分之1個月,與被告向被害人李宜享借款 後9日隨即報警處理之情形截然不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向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借款後,隨即報警處理,陳 稱貸與人涉有重利犯嫌,而利用不知情之司法警察、檢察官 及法官為工具,發動偵查及審判程序,阻斷本金或利息之收 取,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指之「詐術行為」,其具 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 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如交 易標的物之品質或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 發生了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 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將低價之物冒充為 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者是佯稱自己之資力 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 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或勞務,隨即逃逸之情形)。另一形 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 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 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 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勞務,卻無意實踐依契約所應盡之 給付義務。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 案審理如附表編號9所示重利業者林志忠所涉重利案件時, 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何當時不去向銀行借款?)因為 我的信用不好,已經跟銀行做信用協商,我有卡債、車貸, 都已經被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當時有無辦法去找朋 友或親戚借款?)真的沒有人可以借了,已經走到最後一步 。」、「(你跟哪個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臺中商銀,是我 最大的債權銀行。」等語(參臺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 卷第29至30頁);而經臺中地院於該案審理期間向臺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據覆稱:「一、本行雖為最大 債權銀行,惟本行債權為抵押擔保放款並未納入前置協商。 又因蔡君(蔡孟伶)未依約繳款,已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通 報協商毀諾。二、其抵押物並非蔡君提供,目前未進行任何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該行103年3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明細表暨表決 結果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參臺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卷 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確實欠佳。然重利業者收 取利息極高,一般人若非資力嚴重不足,且缺乏正常融資管 道,要無向重利業者借用金錢之理,重利業者對此亦知之甚 詳,故被告向各重利業者借款時,縱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窘
境,且未言明其經濟狀況,亦與重利業者之放款常態無違, 難認被告係以消極不告知之方式,使重利業者對其履約能力 發生錯誤認知,進而交付金錢。是以,被告清償能力雖有欠 缺,尚不足作為其有「締約詐欺」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 謂,被告資力欠佳,故其向重利業者借款,係利用重利業者 一般對於借款者之清償能力或借款原因調查較為鬆散,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重利業者借貸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 用。
㈣被告向各重利業者借款時,所持之借款理由不外為弟弟發生 車禍、娘家有急用、家中小孩要用錢等等(詳見附表所載) ,而被告於本案及他案偵審過程中,多次自承其借款之目的 實係要做家用、投資使用,或投資失敗需償還積欠朋友或其 他錢莊之債務(參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 第65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102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24644號 卷第24頁反面,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29頁反面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837號卷第27至34頁)。惟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使 其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 施用詐術與使人交付財物,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重利業 者與一般金融機構不同,並不要求借款人提出財力證明、還 款計畫等文書以供審查,評估日後還款可能,更無監督借款 人日後使用借得款項之機制,以控制放款風險,而係透過鉅 額利率之設定,儘早回收貸出款項,並多半要求借款人簽發 本票,以俾在借款人未按期給付利息時,迅速向法院申請本 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尤有甚者,若有採取非法行為者 ,則更訴諸恐嚇或暴力手段,確保重利之實現。換言之,重 利業者所在意者,實係借款後之利息如何收取,而非借款人 如何使用其借得款項暨其借款之動機為何。從而,被告借款 之動機為何,借款後如何使用該款項等,實非重利業之審酌 借款與否之事項,一般社會大眾亦無法以此為詐騙手法向重 利業者詐得財物;且縱將被告告知不實借款理由之行為,評 價為詐術之行使,然此與重利業者決定貸放款項之間,亦難 認確有因果關係,進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例如以借貸之方式向他人取得財 物,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始 能成立詐欺取財罪;若行為人原有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 而無假藉「借貸」之方式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編造虛假之借貸原因或提供不實之擔 保,致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難遽依詐欺取財罪 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向各重利業者借款後,雖分別報警處理,以致各重利業者 不再向其收取利息或本金,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在報案 前,向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重利業者給付之利息金額, 已大於或至少等於其實際取得之款項,向附表編號7、9至11 所示之重利業者給付之利息金額亦超過實際借得款項之半數 ,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重利業者給付之利息金額亦接近實際 借得款項之半數,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重利業者給付之利息 金額雖然不多,但亦非分文未還,究不能與被告向被害人李 宜享借款之情形相提並論。參以附表編號3至6之借款時間雖 先後有別,但報案時間均為102年5月8日及102年5月9日,還 款時程有所重疊,且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重利業者張朝富 所涉重利案件之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向「林 先生」實際借得之17,000元,是用來還給「小陳」,「小陳 」就是李濟民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第52頁反面 ),故被告對若干重利業者還款較少,不無可能係因其同時 向多家重利業者借款,將可用資金優先償還部分重利業者之 故。準此,本件就被告事後還款之狀況以觀,其對積欠之借 款債務並非取得款項後一走了之,全然置之不理,而有積極 給付利息之行為,給付金額亦非微小,甚有超過原始借款金 額,使重利業者尚有獲利之情形,實難遽認其自始即有借後 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有「履約詐欺」之情事。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所清償者僅屬利息,而不及於本金,進而推 認被告借款伊始即具詐欺之犯意等語,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㈥公訴意旨雖再舉被害人張朝富等人之證述暨渠等被訴案件之 起訴書等證據為憑,惟綜觀證人即被害人張朝富、陳振霖、 王文寬、吳鎮源、詹秉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渠等所述 多係關於被告向渠等分別借款、給付利息數額若干等內容, 其後或有人因被告之報警行為而未再向被告追討本金等(參 8326號偵卷第26頁反面至32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惟並 未述及被告如何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等節,顯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至被害人許嘉宸、楊義和 、江奇麟、詹秉澈、張朝富、王文寬、吳鎮源及王建國等人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李濟民與林志忠之起訴書、 被害人陳振霖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分係各該證人本身是否涉 犯重利犯行之證據資料,雖足堪佐證被告有向證人許嘉宸等 人借款等行為,惟究難據以推認被告確有於借款過程中對各 該被害人施行詐術並進而騙取款項之作為,顯亦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五、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 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 ,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 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 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類提案第36、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犯嫌,業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有如前述,原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對被害人李宜享(即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借款對象既然不同,借款時間 、地點亦屬有別,其各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所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各行為可分、具獨立性,在 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是如均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揆諸 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受公訴意旨就罪數所為認定之拘束,而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本於上揭說明,而就被告被 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嫌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已成罪部分與如附表 所示11次借款行為,顯係在締約前已有詐欺單一犯意,而接 續數次之前揭犯罪行為,並達到之借用款項週轉之目的等語 ,尚難為本院所遽予採用。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公訴及上訴意 旨所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查證,以 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編│借款時間│重 利│借款理由│借款金額│報案前之│被告報案│重利業者為│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偵、審卷內之各相關證據資│
│號│借款地點│業 者│ │(新臺幣)│還款情形│時 間│警查獲時間│判決結果 │料 │
│ │ │ │ │ │ │ │ │ │ │
├─┼────┼───┼────┼────┼────┼────┼─────┼────────┼────────────┤
│1 │98年3月 │許嘉宸│弟弟受傷│借款3萬 │實際給付│臺灣彰化│99年2月9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許嘉宸於警詢、偵查及臺│
│ │30日; │ │(參99年│元,扣除│利息10餘│地方法院│下午4時20 │以99年度偵字第79│ 中地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 │臺中市沙│ │度偵字第│預扣利息│萬元 │檢察署(│分許 │46號聲請簡易判決│ (參彰警霧分偵字第 │
│ │鹿區童綜│ │7946號卷│4500元,│ │下簡稱彰│ │處刑,經臺灣臺中│ 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反│
│ │合醫院對│ │第13頁)│實拿2萬 │ │化地檢署│ │地方法院(下簡稱│ 面至第14頁,彰化地檢署│
│ │面之便利│ │ │5500元 │ │)檢察官│ │臺中地院)99年度│ 99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
│ │商店 │ │ │ │ │偵辦另案│ │中簡字第1598號判│ 6至7頁,臺中地院99年度│
│ │ │ │ │ │ │被告李文│ │決處有期徒刑3月 │ 中簡上字第720號卷第30 │
│ │ │ │ │ │ │發重利案│ │,檢察官提起上訴│ 頁、第39頁反面至40頁)│
│ │ │ │ │ │ │件,於99│ │後,經臺中地院99│②蔡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年1月12 │ │年度中簡上字第 │ 證述(參彰警霧分偵字第│
│ │ │ │ │ │ │日傳喚被│ │720號判決駁回檢 │ 0000000000號卷第3、4頁│
│ │ │ │ │ │ │告出庭作│ │察官之上訴確定 │ 、第15至18頁、第19至21│
│ │ │ │ │ │ │證,嗣指│ │ │ 頁,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
│ │ │ │ │ │ │揮彰化縣│ │ │ 字第7946號卷第13至15頁│
│ │ │ │ │ │ │警察局彰│ │ │ ) │
│ │ │ │ │ │ │化分局調│ │ │③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搜索│
│ │ │ │ │ │ │查,被告│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於99年2 │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蔡│
│ │ │ │ │ │ │月3日至 │ │ │ 孟伶之身分證、駕照及簽│
│ │ │ │ │ │ │警局製作│ │ │ 發之本票影本、扣案物照│
│ │ │ │ │ │ │筆錄 │ │ │ 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 │ │ │ 臺中地院99年度中簡字第│
│ │ │ │ │ │ │ │ │ │ 1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和│
│ │ │ │ │ │ │ │ │ │ 解書、臺中地院99年度中│
│ │ │ │ │ │ │ │ │ │ 簡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
│ │ │ │ │ │ │ │ │ │ (參彰警霧分偵字第0990│
│ │ │ │ │ │ │ │ │ │ 005600號卷第22至30頁,│
│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24913號卷第│
│ │ │ │ │ │ │ │ │ │ 20頁,臺中地院99年度中│
│ │ │ │ │ │ │ │ │ │ 簡字第1598號卷第10至11│
│ │ │ │ │ │ │ │ │ │ 頁,臺中地院99年度中簡│
│ │ │ │ │ │ │ │ │ │ 上字第720號卷第21頁、 │
│ │ │ │ │ │ │ │ │ │ 第64至65頁) │
├─┼────┼───┼────┼────┼────┼────┼─────┼────────┼────────────┤
│2 │100年7月│楊義和│弟弟車禍│借款3萬 │實際給付│100年10 │100年11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①楊義和於警詢、偵查中、│
│ │間某日;│ │(參中市│元,扣除│利息2萬 │月16日 │日上午7時 │檢察署(下簡稱臺│ 臺中地院另案審理時之供│
│ │臺中市沙│ │警刑七字│預扣利息│9000元 │ │10分許 │中地檢署)檢察官│ 述(參中市警刑七字第 │
│ │鹿區竹林│ │第101000│3000元,│ │ │ │以100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00號卷一第1至3│
│ │國小附近│ │2520號卷│實拿2萬 │ │ │ │25316號、101年度│ 頁,101年度偵字第3936 │
│ │之便利商│ │第13頁反│7000元 │ │ │ │偵字第3936號聲請│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
│ │店 │ │面) │ │ │ │ │簡易判決處刑,經│ 至22頁、臺中地院101年 │
│ │ │ │ │ │ │ │ │臺中地院101年度 │ 度簡上字第348號第16頁 │
│ │ │ │ │ │ │ │ │沙簡字第362號判 │ 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42頁、第132頁) │
│ │ │ │ │ │ │ │ │刑2年,楊義和提 │②蔡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起上訴後,經臺中│ 參臺中地院100年度聲搜 │
│ │ │ │ │ │ │ │ │地院101年度簡上 │ 字第3262號卷第5至8頁、│
│ │ │ │ │ │ │ │ │字第348號撤銷原 │ 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
│ │ │ │ │ │ │ │ │判決,改判應執行│ 20號卷一第13頁正反面)│
│ │ │ │ │ │ │ │ │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臺中地院100年度聲搜字 │
│ │ │ │ │ │ │ │ │ │ 第3262號搜索票、臺中市│
│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紀錄表、蔡孟伶之身分證│
│ │ │ │ │ │ │ │ │ │ 影本及簽發之本票影本、│
│ │ │ │ │ │ │ │ │ │ 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
│ │ │ │ │ │ │ │ │ │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
│ │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
│ │ │ │ │ │ │ │ │ │ 細資料(2Q-8695)、通 │
│ │ │ │ │ │ │ │ │ │ 聯閱查詢單(0000000000│
│ │ │ │ │ │ │ │ │ │ )、臺中地院101年度沙 │
│ │ │ │ │ │ │ │ │ │ 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 │
│ │ │ │ │ │ │ │ │ │ 決、臺中地院101年度簡 │
│ │ │ │ │ │ │ │ │ │ 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
│ │ │ │ │ │ │ │ │ │ 參中市警刑七字第101000│
│ │ │ │ │ │ │ │ │ │ 2520號卷一第4至9頁、第│
│ │ │ │ │ │ │ │ │ │ 15至16頁,臺中地院100 │
│ │ │ │ │ │ │ │ │ │ 年聲搜字第3262號卷第1 │
│ │ │ │ │ │ │ │ │ │ 至2頁第9至10頁、第16至│
│ │ │ │ │ │ │ │ │ │ 21頁,臺中地院101年度 │
│ │ │ │ │ │ │ │ │ │ 沙簡字第362號卷第12至 │
│ │ │ │ │ │ │ │ │ │ 14頁,臺中地院101年度 │
│ │ │ │ │ │ │ │ │ │ 簡上第348號卷第156頁至│
│ │ │ │ │ │ │ │ │ │ 第16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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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3月│李濟民│娘家需要│借款3萬 │實際給付│102年5月│102年5月10│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李濟民於臺中地院另案審│
│ │29日某時│ │用錢(參│元,扣除│利息2萬 │9日 │日下午1時 │以102年度偵字第 │ 之供述(參臺中地院102 │
│ │許; │ │102年度 │預扣利息│5000元 │ │35分許 │11559號提起公訴 │ 年易字第1868號卷第20頁│
│ │臺中市沙│ │偵字第11│5000元,│ │ │ │,經臺中地院102 │ 正反面 │
│ │鹿區童綜│ │559號卷 │實拿2萬 │ │ │ │年度簡字第461號 │②蔡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合醫院對│ │第19頁)│5000元 │ │ │ │判決處有期徒刑4 │ 證述(參中市警霧分偵字│
│ │面之便利│ │ │ │ │ │ │月確定 │ 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
│ │商店 │ │ │ │ │ │ │ │ 頁、第7至8頁,102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11559號卷第19頁 │
│ │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
│ │ │ │ │ │ │ │ │ │ 蔡孟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簽│
│ │ │ │ │ │ │ │ │ │ 發之本票影本、臺中地院│
│ │ │ │ │ │ │ │ │ │ 102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
│ │ │ │ │ │ │ │ │ │ 簡易判決(參中市警霧分│
│ │ │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 12至15頁,臺中地院102 │
│ │ │ │ │ │ │ │ │ │ 年度簡字第461號卷第67 │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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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月│江奇麟│弟弟與別│借款1萬 │實際給付│102年5月│102年5月1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江奇麟於警詢、偵訊及檢│
│ │25日下午│ │人發生車│元,扣除│利息1萬 │9日 │日下午2時 │以102年度偵字第1│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 │1時許; │ │禍(參 │預扣利息│5000元 │ │20分許 │2372號聲請簡易判│ 參中市警太偵字第102001│
│ │臺中市沙│ │102年度 │2000元,│ │ │ │決處刑,經臺中地│ 3351號卷第12頁反面, │
│ │鹿區中山│ │偵字第12│實拿8000│ │ │ │2年度沙簡字第363│ 102年度偵字第12372號卷│
│ │路「簡祺│ │372號卷 │元 │ │ │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第7頁正反面、第14頁正 │
│ │修小兒科│ │第13頁 │ │ │ │ │3月確定 │ 反面) │
│ │」附近巷│ │反面) │ │ │ │ │ │②蔡孟伶於警及檢察事務官│
│ │子裡 │ │ │ │ │ │ │ │ 詢問時之證述(參中市警│
│ │ │ │ │ │ │ │ │ │ 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卷第3頁正反面、第5至6 │
│ │ │ │ │ │ │ │ │ │ 頁、102年度偵字第12372│
│ │ │ │ │ │ │ │ │ │ 號卷第13頁正反面) │
│ │ │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 │ │ │ │ │ │ │ │ │ 局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扣案物片1張、本票1張│
│ │ │ │ │ │ │ │ │ │ 、借據1份、合會會員入 │
│ │ │ │ │ │ │ │ │ │ 會契約書、和解書、江奇│
│ │ │ │ │ │ │ │ │ │ 驎之悔過書、和解書、臺│
│ │ │ │ │ │ │ │ │ │ 中地院102年度沙簡字第 │
│ │ │ │ │ │ │ │ │ │ 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參 │
│ │ │ │ │ │ │ │ │ │ 中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51號卷8至18頁,102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12372號卷第15至 │
│ │ │ │ │ │ │ │ │ │ 16頁,臺中地院102年度 │
│ │ │ │ │ │ │ │ │ │ 沙簡字第363號卷第4頁正│
│ │ │ │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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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4月│詹秉澈│弟弟車禍│借款4萬 │實際支付│102年5月│102年5月2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詹秉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5日下午1│ │受傷或娘│元,扣除│利息1 萬│8日(張 │日下午1時 │以102年度偵字第 │ 供述(參中市警太分偵字│
│ │時30分許│ │家需要用│預扣利息│5000元 │軒豪以被│許 │13169號聲請簡易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
│ │; │ │錢(參臺│1200元,│ │害人身分│ │判決處刑,經臺中│ 頁,102年度偵字第13169│
│ │臺中市西│ │中地院 │實拿3萬 │ │製作警詢│ │地院102年度中簡 │ 號卷第12頁正反面) │
│ │屯區西屯│ │103年度 │8800元 │ │筆錄、被│ │字第1530號判決處│②張軒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 │路3段張 │ │易字第 │ │ │告同時在│ │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參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
│ │軒豪所經│ │2301號卷│ │ │場) │ │ │ 014164號卷第3至4頁) │
│ │營之嘉義│ │第120頁 │ │ │ │ │ │③蔡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火雞肉飯│ │) │ │ │ │ │ │ 證述(參中市警太分偵字│
│ │門口(出│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
│ │面借款人│ │ │ │ │ │ │ │ 正反面) │
│ │為張軒豪│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張軒豪簽發之│
│ │ │ │ │ │ │ │ │ │ 本票影本2份、身分證影 │
│ │ │ │ │ │ │ │ │ │ 本1張、查獲照片、臺中 │
│ │ │ │ │ │ │ │ │ │ 地院102年度中簡字1530 │
│ │ │ │ │ │ │ │ │ │ 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聲│
│ │ │ │ │ │ │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中│
│ │ │ │ │ │ │ │ │ │ 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64號卷第9至16頁,臺中 │
│ │ │ │ │ │ │ │ │ │ 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3│
│ │ │ │ │ │ │ │ │ │ 0號卷第5至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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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4月│張朝富│娘家有急│借款2 萬│實際給付│102年5月│102年5月2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張朝富於警詢、偵查及臺│
│ │6日下午5│ │用、弟弟│元,扣除│利息3000│9日 │日下午2時5│以102年度偵字第 │ 中地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 │時許; │ │發生車禍│預扣利息│元 │ │分許 │15682號提起公訴 │ (參102年度偵字15682號│
│ │臺中市沙│ │要賠20萬│3000元,│ │ │ │,經臺中地院103 │ 卷第13至14頁、第38頁正│
│ │鹿區竹林│ │元(參10│實拿1萬 │ │ │ │年度易字第118號 │ 反面,臺中地院103年度 │
│ │國小對面│ │2年度偵 │7000元 │ │ │ │判決處拘役40日確│ 易第118號卷第27頁正反 │
│ │之統一超│ │字第1568│ │ │ │ │定 │ 面) │
│ │商 │ │2號卷第 │ │ │ │ │ │②蔡孟伶於警詢、偵查及臺│
│ │ │ │51頁) │ │ │ │ │ │ 中地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 │ (參102年度偵字第15682│
│ │ │ │ │ │ │ │ │ │ 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
│ │ │ │ │ │ │ │ │ │ 18頁、第51至53頁、第56│
│ │ │ │ │ │ │ │ │ │ 頁正反面,臺中地院103 │
│ │ │ │ │ │ │ │ │ │ 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19 │
│ │ │ │ │ │ │ │ │ │ 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5│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
│ │ │ │ │ │ │ │ │ │ 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R9-8│
│ │ │ │ │ │ │ │ │ │ 22號)、蔡孟伶提出之記│
│ │ │ │ │ │ │ │ │ │ 事本內頁影本1份、和解 │
│ │ │ │ │ │ │ │ │ │ 書1紙、臺中地院103年度│
│ │ │ │ │ │ │ │ │ │ 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
│ │ │ │ │ │ │ │ │ │ 參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
│ │ │ │ │ │ │ │ │ │ 卷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
│ │ │ │ │ │ │ │ │ │ 第59至67頁、第71頁、臺│
│ │ │ │ │ │ │ │ │ │ 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18│
│ │ │ │ │ │ │ │ │ │ 號卷第35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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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2月│陳振霖│娘家、小│借款2萬 │實際給付│102年5月│102年8月3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陳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8日某時 │ │孩要用錢│元,扣除│利息1 萬│13日 │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 │ 供述(參中市警太分偵字│
│ │許; │ │(參102 │預扣利息│5600元 │ │ │19628號為不起訴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 │
│ │臺中市沙│ │年度偵字│3600元,│ │ │ │處分確定 │ 反面至第2頁反面,102年│
│ │鹿區鹿寮│ │第19628 │實拿1萬 │ │ │ │ │ 度偵字第19628號卷7頁正│
│ │國中附近│ │號卷第15│6400元 │ │ │ │ │ 反面) │
│ │某處 │ │頁反面)│ │ │ │ │ │②蔡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 │ 參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
│ │ │ │ │ │ │ │ │ │ 022623號卷第35頁,102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 │
│ │ │ │ │ │ │ │ │ │ 15頁正反面) │
│ │ │ │ │ │ │ │ │ │③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 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
│ │ │ │ │ │ │ │ │ │ 察官102年度偵第19628號│
│ │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中市警太│
│ │ │ │ │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 第6至8頁,臺中地檢署 │
│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
│ │ │ │ │ │ │ │ │ │ 第18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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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6月│王文寬│弟弟車禍│借款3萬 │支付利息│102年9月│102年10月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王文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19日中午│ │受傷或娘│元,扣除│4萬500元│30日 │14日晚間7 │以102年度偵字第 │ 供述(參中市警霧分偵字│
│ │12時許;│ │家需要用│預扣利息│ │ │時25分許 │24353號聲請簡易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
│ │臺中市沙│ │錢(參臺│4500元以│ │ │ │判決處刑,經臺中│ 至第3頁反面、102年度偵│
│ │鹿區中山│ │中地院 │及證件保│ │ │ │地院102年度中簡 │ 字第24353號卷第9頁正反│
│ │路404之1│ │103年度 │管費500 │ │ │ │字第2455號判決處│ 面) │
│ │號附近某│ │易字第 │元,實拿│ │ │ │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蔡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 │處 │ │2301號卷│2萬5000 │ │ │ │ │ 參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20│
│ │ │ │第120頁 │元 │ │ │ │ │ 032356號卷第5至6頁反 │
│ │ │ │) │ │ │ │ │ │ 面、第12至14頁) │
│ │ │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 │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 單、蔡孟伶簽發之本票影│
│ │ │ │ │ │ │ │ │ │ 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
│ │ │ │ │ │ │ │ │ │ 、王文寬之陳報狀暨所附│
│ │ │ │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
│ │ │ │ │ │ │ │ │ │ 調解書、臺中地院102年 │
│ │ │ │ │ │ │ │ │ │ 度中簡字第2455號刑事簡│
│ │ │ │ │ │ │ │ │ │ 易判決(參中市警霧分偵│
│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
│ │ │ │ │ │ │ │ │ │ 至9頁、第18至24頁,臺 │
│ │ │ │ │ │ │ │ │ │ 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 │
│ │ │ │ │ │ │ │ │ │ 2455號卷第5至8頁、第11│
│ │ │ │ │ │ │ │ │ │ 至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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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8月│林志忠│家裡小孩│借款3萬 │實際給付│102年10 │102年10月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林志忠於警詢、偵查、臺│
│ │16日下午│ │子要用錢│元,扣除│利息1萬 │月11日 │11日下午3 │以102 年度偵字第│ 中地院另案訊問及審理中│
│ │3時30分 │ │(參臺中│預扣利息│3500元 │ │時40分許 │24644 號提起公訴│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
│ │許; │ │地院103 │4500元,│ │ │ │,經臺中地院103 │ 102年度偵字第24644號卷│
│ │臺中市沙│ │年度簡字│實拿2萬 │ │ │ │年度易字第766號 │ 第6頁反面至8頁、第24頁│
│ │鹿區中山│ │第72號卷│5500元 │ │ │ │判決無罪,復經本│ 正反面、第25頁,臺中地│
│ │路404號 │ │第30頁)│ │ │ │ │院103年度上易字 │ 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卷 │
│ │附近 │ │ │ │ │ │ │第837號判決駁回 │ 第30頁、103年度易字第 │
│ │ │ │ │ │ │ │ │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766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
│ │ │ │ │ │ │ │ │ │ 10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卷│
│ │ │ │ │ │ │ │ │ │ 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 │ │ │ │ │ │ │ │ │ 、第36至3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