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65號
TCHM,104,上易,865,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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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四
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遠為從事廣告T霸組裝、拆解等專業工作人士,蔣健源 則是從事廣告看板工作業者。緣王永遠前經由他人介紹,在 民國(以下同)一O一年九月八日,承包蔣健源所有、原架 設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右側八八.六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 轄)T霸拆解搬運工程(該T霸為違章建物,已經新竹縣政 府拆除放倒在原地附近),其承攬業務內容包括須將上開地 點上T霸予以拆解,並將組件載運往蔣健源設在苗栗交流道 附近儲放場放置,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永遠明知T霸拆解下 來各部分組件,均屬蔣健源所有,未經蔣健源同意或授權, 不得私自處分,詎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一O一年九月十三日某時,將該T霸組件拆解 下來後,僅將部分組件載往蔣健源所指定苗栗儲料場放置, 其餘則在同日十五時許,將其中一O五O公斤重H型鋼及支 撐鐵件載往新竹縣竹北市「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 變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一O五OO元;另將其中約八 OO公斤重H型鋼及支撐鐵件運回其位在台中市○○區○○ 路○○號工廠,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蔣健源發覺交由王 永遠拆解T霸材料可能遭王永遠處分侵占,乃在同日報警處 理,並會同警方到王永遠上揭位在神岡區民權路廠房內查看 ,當場扣得上開約八OO公斤重H型鋼及支撐鐵件(已發還 蔣健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蔣健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永遠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王永遠對伊為從事廣告T霸組裝、拆解等專業工作人士 ,蔣健源是從事廣告看板工作業者,而伊經由他人介紹,在 一O一年九月八日,承包蔣健源所有、原架設在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右側八八.六公里處T霸拆解搬運工程,承攬業務內 容包括須將上開地點上T霸予以拆解,並將組件載運往蔣健 源設在苗栗交流道附近儲放場放置,而伊明知T霸拆解下來 各部分組件,屬蔣健源所有,未經蔣健源同意或授權,不得 私自處分,伊在一O一年九月十三日某時,將該T霸組件拆 解下來後,將部分組件載往蔣健源所指定苗栗儲料場放置, 其餘部分,在同日十五時許,將其中一O五O公斤重H型鋼 及支撐鐵件載往新竹縣竹北市「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 廠」變賣,得款一O五OO元,另將其中約八OO公斤重H 型鋼及支撐鐵件運回伊位在台中市○○區○○路○○號工廠 ,而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 、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又被告 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健 源指證被告未經渠同意,擅自變賣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鋼材 與鐵件,及將部分鋼材與鐵件載往被告上述工廠置放等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即「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負責人 鄧鎮田、會計吳碧芳二人分別證述被告有將上述一O五O公 斤H型鋼及支撐鐵件載往「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 變賣得款在卷。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地磅單、現場照片、蔣 健源提出相關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



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 案斷罪之依據。
二、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一度辯稱:拆解T霸時會除去破 壞的鐵片,蔣健源曾說過一點點破壞的鐵片可以讓我拿去變 賣,買些涼水不會計較,之前其他T霸我除去破壞的鐵片變 賣約三、四OO元,本件T霸因為遭新竹縣政府放倒時破壞 較嚴重,因此我除去破壞的鐵片較多約一O五O公斤,變賣 得款一O五OO元,在員警查獲當日,我也拿出來跟蔣健源 要會帳,因為蔣健源說之後要在西螺施工架設新的T霸,所 以我擅自先將八OO公斤鋼材和鐵件載往我的工廠云云。然 查被告上開辯解已為蔣健源所堅詞否認,縱使被告前曾變賣 蔣健源所有T霸、H型鋼或鐵件,則為被告另件是否構成業 務侵占問題,與本件無關,不能執為未構成本件犯罪理由; 又本件T霸鐵片重量龐大,與被告上開抗辯持以變賣得款「 買涼水」云云顯不相當。再參以蔣健源已指證稱:變賣的地 磅單是員警詢問時,王永遠才拿出來,王永遠在新竹拆解本 件T霸後應該整組載送到距離較近的苗栗儲放場,整組的T 霸不需要一部分放在苗栗儲放場,一部分卻放在王永遠的工 廠,何況西螺工地的T霸尺寸與本件T霸尺寸不合等語明確 。甚且,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確供認上 開鋼材變賣處分,確實未經蔣健源同意(原審卷第七六頁背 面)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並無可採作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查,被告在承攬業務 期間,須將指定地點所設置T霸予以拆解,並將組件載運往 蔣健源設在苗栗交流道附近儲放場放置,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持有其因業務管領蔣健源所有T霸鋼材、鐵片等組件, 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核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一O一 年九月十三日,未經蔣健源同意,擅將上開T霸其中一O五 O公斤鋼材與鐵片載往變賣,與將其中八OO公斤鋼材與鐵



片載往自己工廠置放所為之侵占行為,在客觀上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並在同日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承包蔣健源上開T霸拆解搬運工程,而犯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對蔣健源造成財產上損害,且經蔣健源所 受損害非僅是變賣所得,此有蔣健源因本案及被告其他承攬 工程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民事庭以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處被告應 給付蔣健源新台幣八十二萬三五三O元,並自民國一O三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 節可得印證,此有上開民事判決與民事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 卷可憑,蔣健源在原審法院審理爭並已請求法院就被告本案 犯罪應予以從重量刑(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等語;再參酌 被告本案犯罪後在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 變賣所得金額為一O五OO元,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資為懲儆。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予以諭知緩刑二年,並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一OOOO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四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其 中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部分,雖無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八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又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 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 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O六號刑事裁判意旨)。」,經查, 依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民事確定



判決所示,被告先後承攬蔣健源之高速公路中部路段T霸廣 告招牌分解、運送工程,被告未經蔣健源同意,將T霸支撐 鐵材、H鋼及法蘭盆等具有一定價值物品予以分解裁切,全 充廢鐵私自變賣,得款據為己有情形,共有該判決如附表編 號⒈、⒊、⒋、⒍、⒐、⒑等六枝T霸(本判決僅為其中一 枝),被告須賠償修復用(含零件及工資),共計八十二萬 三五三O元,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恐非 偶犯本案,且就本案犯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僅被 告以廢鐵形式予以變賣之所得,已難單以被本案犯行僅獲取 一O五OO元金額不多及一時失慮而可作為緩刑宣告理由; 再者,被告在一O一年九月十三日本案犯罪迄今已三年有餘 仍未賠償蔣健源分文,上述民事判決確定後並未履行其賠償 責任;復依蔣健源所提出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在本院卷) 所顯示,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資料,被告拒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實使蔣健源在受有損害情況下卻求償無門,已 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有再受緩刑宣告之必要性,原審判決就被 告本案犯罪再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僅是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一OOOO元,與接受四場法治教育,實有違比例 原則,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上述有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賭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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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