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可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03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鎮二 水火車站,並於當日上午7時3分許,搭乘502車次莒光號列 車北上。未滿18歲穿著制服就讀高中之少年A女(86年間出 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 其姓名及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以代號A女稱之) ,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已改制為員 林市)員林火車站搭乘該列車上學,並於上車後站立於該列 車第4、5節車廂間之上下車走道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 許,該列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站與彰化站之間時,甲○ ○見穿著高中制服之A女在該走道處,明知尚就讀高中之A 女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供A女觀覽,於該屬不特定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列車第4、5節車廂間上下車走道處 ,在A女前方,以半褪褲子之方式裸露性器官並以手撫摸性 器官自慰,而公然為猥褻行為。A女乍見上開情狀,受到驚 嚇,旋即向列車長葉俊巖告知上情。嗣經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車站及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之姓 名、就讀學校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被害人為86年出生 ,本判決以A女稱之(年籍詳偵查卷第14頁),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於10 3年6月25日15時至15時34分所為之警詢筆錄供述內容雖爭 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惟查:本件係被害人A女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乍見被告裸露生殖器,驚慌失措而向列車 長葉俊巖求助,經列車長先行暫時查詢後,轉由彰化站運 轉員接續處理,始輾轉由司法警察依A女、列車長所陳內 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司法警察於被告 執行之監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依該被害人、證人供述內容 、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已足令警方有相當懷疑被告涉犯 公然猥褻案件,足見本件係屬偵辦員警在握有被告相關客 觀之犯罪證據下,勸導被告據實陳述,坦承面對自己之行 為,以獲得刑事訴訟上從寬處理利益所實施之辦案手段, 自非屬不正訊問,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就其犯罪之動機 敘明係因伊即將入監服刑,為了尋求刺激,才會有這種行 為,且自承伊是在壓力太大之下才會有這種行為,伊很想 控制自己的行為,可是就是沒辦法,看到漂亮的異性或其 他奇奇怪怪的事情,就會不由自主的幻想或性衝動等情, 倘被告係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又豈會將犯罪之動機及原 因敘述如此清楚,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為之無訛,從而被告於103年6月25日15時至15時34 分所為之警詢筆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 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三、事實之認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3年6月25日15時至15 時34分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在103年5月31日早上約7時26分許,在員林 火車站搭乘台鐵北上502車次莒光號列車要去上學,當時 我穿著制服。上車後,我站在第4、5節車廂間走道,沒有 進到車廂內,被告也在同車廂走道間。那個中間走道的空 間,是乘客可以自由進出的空間。當時空間內只有我們2 個,我注意到他在我面前進行自慰動作,我有看到他直接 掏出生殖器,我們2個中間有點距離,但他是看著我。他 那時候戴口罩、眼鏡,上衣穿黑色或深藍色T-SHIT,運動 褲長度約到膝蓋,黑色襪子長度到腳踝以上、咖啡色皮鞋 。我在員林剛上車時,有注意到這人,那時候他在車廂裡 面,他沒有戴口罩,他有跟我對到眼,我認為他是看到我 上車後,才走到我站的車廂間走道。他做自慰動作後,我 當下看見很害怕,馬上離開那空間,去找列車長,我告訴 列車長我看見的事情,列車長叫我待在列車長室,他去我 說的地點找那人,列車長剛開始沒有找到這個人,就再回 去找我,那時火車已經到彰化車站,列車長帶我從月台走 到車廂,帶我走進第5節車廂,我就看到被告待在他進到 車廂間之前的位置上。那個位置就是沒有椅子,可以讓人 站在那裡,就是第5節車廂最後一排座位椅背跟牆壁間空 位,跟他做自慰動作的空間只有隔一道門。當時我本來沒 有注意到他做什麼,我發現他手一直在動,就轉過去看, 發現他一直在做自慰動作,這中間應該有過半分鐘。他沒 有把褲子脫下來,他把褲頭往下拉,露出生殖器,他大約 穿鬆緊帶褲子。被告的生殖器顏色是偏淺的肉色,我也可 以比出長度。那天受到很大驚嚇,找列車長時一直哭。」 等語(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相符;而觀諸證人即上開 莒光號火車列車長葉俊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 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列車在員林開車後,一 位女學生來跟我說第5車有人在做不雅動作。女學生來一 直哭哭啼啼,耽誤了5、6分鐘,我問好久,她才說出2個 字『自慰』。我請女學生帶我過去,後來火車在彰化靠站 停了,我趕快帶女學生從月台跑過去第5車廂,去指認,
結果女學生一直哭在月台不敢指認,用手一直比第5車廂 ,我打開車門進去,在車門右邊最後一排椅背,我上去看 ,有2個人,1個是長頭髮,好像是被告,被告趴在椅背, 另1個是站著,我看沒有不雅動作,我向這2位年輕人說有 旅客反映有人做不雅動作,這2名年輕人說沒有,因為當 時沒有發現犯罪情況,我就先離開。我看1、2分鐘沒看到 犯罪事實,我就下車,我就拜託女學生上車看這2位是那 位,但是女學生一直哭不敢指認,她可能嚇到,過了3、4 分鐘才講出來車廂有人在自慰。我在火車靠站到彰化才注 意到第4、5節車廂中間的情形,斗六時我有出去查票,查 票時我從第1車一直查過來,車廂跟車廂之間大概從4、5 、6車車廂與車廂間走道,就是門的地方會站2、3個人。 到員林之前我已經驗票驗好了,那時候我已經在第1節車 廂,所以沒有注意到過員林站之後的情形。那班車車廂的 人數,以早班車算多,但是不是很擁擠。」等語(原審卷 第57頁至第59頁),亦與被告上揭警詢自白內容及證人A 女前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堪信被告於103年6月25日15 時至15時34分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無訛。(二)另查A女係86年間出生,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且因當時A女係穿著高中制服搭乘台鐵列車,被 告當可從外觀穿著高中校服而知悉A女尚未滿18歲,是被 告主觀上對A女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應有認 識無訛。又查被告於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03分許,在彰 化縣二林火車站搭乘502車次莒光號列車北上,該列車於 當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中火車站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104年3月9日鐵運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103年5月31日502次莒光號二水=臺中間行駛紀錄(時刻 表)、103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之臺中火車站出站前方、 全家便利超級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佐(偵查卷第24頁 至第25頁、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而被告於臺中火車 站出站時,確實穿著深藍色(或黑色)上衣、深藍色(或 黑色)長度及於膝下之短褲、著深藍色(或黑色)襪子、 戴眼鏡、口罩、穿著咖啡色休閒皮鞋等情,觀之上開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自明,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被告之外觀情 狀互核相符。再者,原審於104年2月11日審理中,證人A 女證稱被告性器官為偏淺的肉色,且當庭以左手虎口以手 勢比出其當時所見被告性器官之長度,經當庭丈量證人A 女以手勢形容之長度約為13公分;又經被告同意後,勘驗 被告之性器官,經勘驗結果約為10.5公分等情,此有原審 10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原審卷第71頁反面、
第72頁反面、照片存放於原審卷之證物袋內彌封存卷)。 證人A女對於被告性器官顏色特徵部分之陳述與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吻合,雖然證人A女所形容被告性器官長度部分 有輕微差異,惟此部分差異,或係基於證人A女當時事發 受驚嚇後瞬間目測,原即存有一定之誤差值,或係事發當 日與本院勘驗時,被告性器官勃起狀態之程度有所差異所 致,均有可能,此部分之細微差異,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 認定,尚不生影響。
(三)被告其後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公然 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無法立刻勃起,在那麼多人的車 廂,如果有對A女做自慰動作,就會有人看到,伊沒有裸 露性器官,而且當時門沒關,A女大叫就可以有人過來云 云。然查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歷次陳述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之情節 ,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 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 能將遭遇過程鉅細靡遺而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證人A女 與被告原無宿怨嫌隙,又係年少單純之高中學生身分,衡 情實無置己名節不顧,虛構前開不堪之情節故為誣陷被告 ,並置己於訟爭之中之動機,參以證人A女在此突發之情 境下,乍見陌生男子在其面前且裸露生殖器並為撫摸之猥 褻行為,受有極度驚嚇而迅速離開該處,向列車長求救, 實屬自然且合理之反應等情,被告事後所辯,核屬飾卸諉 責之詞,毫無足取。
(四)末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本件案發地點為列車車廂間乘客上下車走道之開放空間 ,係供乘客上下車、進出、走動、穿越銜接車廂之用,顯 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被告對於上開 時、地之客觀情狀當非不能理解,又已知悉穿著制服之A 女為高中生,猶執意在僅有其等所在之前述開放空間,對 於未滿18歲之A女為裸露生殖器及撫摸之動作,其顯有供 人(A女)觀覽之意圖,而其裸露生殖器及撫摸之舉,不 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被告 有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適用: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 規定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列車車廂走道之公共空間,對 A女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 係86年間出生,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A女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被告及A女之年籍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漏未引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被告之自白,只要查明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即得為證據,亦即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及證明力。本件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25日15時至15時 34分警詢中之自白,依全案卷證資料顯示係屬合法之自白 無誤,不容被告事後查覺對己不利即恣意否認其任意性, 原審就此以「為免爭議」為由而逕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為無證據能力,容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學歷為 大學幼教系肄業,曾從事電腦教學工作,未婚,父親已過 世,家中另有兄姐等生活狀況;前已有多次不良素行,仍 不知悔改,復再次於供公眾使用之台鐵列車上,公然以裸 露及撫摸性器官之猥褻方式,致年少青春之A女身心受創 ,犯後雖於警詢時一度悔悟坦承犯行,其後竟不知深切自 省,反而恣意翻異前詞,飾卸諉責,犯後態度至為可議, 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