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95號
TCHM,104,上易,795,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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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至103年1月13 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前往彰化縣 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吳水圳住處(下稱案發地點) ,趁吳水圳不在家之際,侵入上開未設大門而僅有竹製圍籬 圍繞之庭院(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攀爬 上屋頂後,以上開尖嘴鉗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連接固定在吳水圳住處平房外牆壁,長約 24.5公尺之銅接戶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5,586元)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先後在案發地點電線桿下方附近圍牆內,及 在往右後方雜物間前,發現竊嫌遺留之做案手套各1只,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上開手套內側微物檢 出係來自同1人,且與甲○○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曾於103年5月8 日警詢時自白上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476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且員警在案發地 點發現之1雙手套(見偵卷第17至20頁),內側均採得與被 告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微物(見偵卷第15至16頁),又 被告曾先後於103年1月5日、12日,前往呂婌溱任職之升宏 資源回收場,販賣鋁及青銅等物(見偵卷第21頁),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地點之手套為其所有,且曾前往升宏 資源回收場販賣鋁及青銅等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和我的同居人林美月住在案發地點 隔壁,本來就常在案發地點附近出入,扣案手套可能是我不 小心遺落在案發地點,且該手套是麻布材質,就算我要偷電 線,也不可能戴這種可能會觸電的手套,且我去回收場賣的 是青銅,並非紅銅材質之電纜線,又於103年5月8日警詢前1 天,我因為注射大象針毒品,在彰基侮辱公務員被判刑,所 以警詢當天我是因為頭暈又不識字,才會承認上開犯行並在 筆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91頁背面至 第92頁)。經查:
㈠台電公司所有,連接固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吳水圳祖厝外牆壁,長約24.5公尺之銅接戶電纜線,遭 人於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至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 剪斷後竊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42頁、原審卷第49頁); 又員警在案發地點分別發現之手套2只,內側採得之微物與 被告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5至16頁 );另被告曾先後於103年1月5日、12日,前往呂婌溱任職 之升宏資源回收場,以「張志宏」名義出售鋁及青銅等物,



並據證人呂婌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88至89頁背面),並有資源回收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1頁),上揭事實固均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台電公司確於 案發地點失竊長約24.5公尺之銅接戶電纜線、現場發現與被 告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手套2只,以及被告曾先後於103 年1月5日、12日前往資源回收場,以「張志宏」名義出售鋁 及青銅等物之事實,而在案發地點發現附有被告DNA-STR型 別手套之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確為被告因本案之竊盜犯行所 遺留現場,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能逕執前揭鑑 定結果及被告有前往資源回收場出售鋁及青銅等物,逕為被 告確有於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至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間之 某時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不利認定,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
㈡依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失竊之電纜線為 「3Cu22」(見偵卷第42頁),「Cu」即為銅之化學符號, 純銅顏色很像金,但發紅,常用來製造電線(見原審卷第32 頁、第33頁背面),而觀證人張錦元(即台電公司人員)帶 同到庭之同款電纜線,顏色確實呈現紅色(見原審卷第93頁 ),故本案失竊之電纜線材質,應為俗稱紅銅、赤銅之「銅 」無疑。本案之發生時間,應介於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至 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業經認定於前,而依卷附 資源回收登記簿上記載之內容,被告於103年1月12日前往升 宏資源回收場出售者,係「鋁」而非「銅」(見偵卷第21頁 );又被告雖亦曾於103年1月5日前往升宏資源回收場出售 「鋁」及「青銅」,惟「青銅」本與「銅」不同,且於103 年1月5日時,本案之電纜線根本尚未失竊。另依證人呂婌溱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青銅是綠綠的銅色,鋁的顏色有很多種 ,有的是灰灰的,我應該可以區別鋁、青銅、赤銅(即「銅 」),我印象中被告只有於103年1月5日、12日來賣過這2次 ,而張錦元帶來之電纜線材質應該是紅銅(即「銅」),我 確定沒有看過被告拿來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背面)。 再依證人張錦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遭竊的電線總長度 我們是報24.5公尺,因為被剪斷後整段都不能用,但被人剪 去的電線長度應該才19公尺左右,含外層包覆之塑膠皮重量 約14.877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 經比對升宏資源回收場之資源回收登記簿所載內容,與被告 於103年1月5日、12日出售之鋁及青銅重量,均不相同。是 被告雖曾先後於103年1月5日、12日,前往升宏資源回收場 販賣鋁及青銅,然其所販售賣之物與本案於103年1月12日下 午6時至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間某時失竊之紅銅材質電纜線



實難認有何關聯。
㈢又員警接獲報案後,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案發 地點採證,並先後在案發地點電線桿下方附近圍牆內,及在 往右後方雜物間前,各發現1只手套,並在上開2只手套內側 ,均採得與被告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微物。惟上開手套 係常見之麻布材質手套,經原審將扣案手套之照片函詢台電 公司,台電公司函復略以:扣案手套並無保護功能,若使用 於本案失竊之電纜線有觸電之可能(見原審卷第29頁),而 使用麻布手套從事電器相關工作,恐導致觸電之結果,亦時 有所聞(見原審卷第30頁);證人張錦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台電公司人員進行線路維修時,不能僅使用麻布手套 ,須在外層戴絕緣手套才能避免觸電,內層戴麻布手套只是 避免流汗有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是扣案之麻布手套上雖採得與被告檔存DNA- STR型別相符之 微物,然該麻布材質手套根本不能單獨使用於本案之竊盜犯 行,縱認被告行竊時亦有同時在外層戴絕緣手套之可能,惟 現場並未扣得任何絕緣手套,則被告豈有記得帶走戴在外層 之絕緣手套,反將戴在內側、與皮膚直接接觸,可能留下生 物證據的麻布手套留在現場之理?又被告之同居人林美月之 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6頁、原審卷第107頁),確實在案發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見原審卷第31頁),而案發地點 為未設大門且僅有竹製圍籬圍繞之庭院,有現場照片及員警 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再衡以被 告陳稱其因與林美月同居而常在附近出入,且因工作需要而 有攜帶麻布手套之必要,其並會將車子停放在案發地點等情 (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90頁背面、本院卷 第40、54頁),則被告辯稱其常在案發地點附近出入,扣案 手套可能是不小心遺落在案發地點或為流浪動物叼至該處等 情,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扣案之麻布手 套上雖採得與被告檔存DNA- STR型別相符之微物,仍難逕執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辯稱其於103年5月8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因前1天注射 毒品頭暈情況下所為,並非出於其本意。依原審法院103年 度簡字第885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確曾於103年5月7 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廁所內注射第四 級毒品後,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犯侮辱公務員罪(見原審卷第 115頁正背面),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前1天有施用毒品之情 ,應屬真實可信。原審法院曾預先播放偵卷所附之被告103



年5月8日警詢錄影光碟,但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經原審向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再索取該次警詢錄影檔案,並詢問為何 檔案沒有聲音,該分局覆稱:因收音設備故障致無聲音檔案 (見原審卷第55頁)。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3年5月8日 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3個檔案,長度分 別是44分54秒、12分3秒、5分21秒,經播放後全程只有影像 沒有聲音;原審再當庭勘驗被告103年7月3日遭緝獲後之警 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1個檔案,長度為8分57 秒,經播放後有影像及聲音(見原審卷第90頁)。起訴書雖 記載「經勘驗警詢光碟結果,被告接受警詢時精神正常,並 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為連續自由陳述,並無受其他干 擾,且筆錄內容與被告陳述相符,此有本署勘驗光碟筆錄乙 份可憑」(參起訴書第2頁),然起訴書所載之勘驗結果, 係引用自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光碟筆錄(見偵緝卷第45頁 ),而檢察事務官所勘驗之光碟檔案,長度係8分56秒,且 勘驗結果未提及影片沒有聲音,則檢察事務官所勘驗者,自 難認即為被告於103年5月8日之警詢內容,實係被告於103年 7月3日遭緝獲後之警詢錄影,而被告於103年7月3日之警詢 中,並未敘及任何與本案相關之事實,檢察官未予查明,竟 將上開無關之勘驗結果寫入起訴書中,容有錯誤。是被告確 曾於103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因施用毒品而對到場處理之員 警犯侮辱公務員罪,嗣其於103年5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開始 接受員警訊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而為認罪之自白,尚 非全無可能。又員警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因收音設備發 生故障,導致錄影檔案只有影像沒有聲音,致法院不僅無從 確認被告供述內容為何,更無法從其說話之語氣、音量等細 節,仔細勘驗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自不能以上 開有瑕疵之警詢自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103 年5月8日警詢時固自承有於103年1月間前往彰化市○○路0 段000巷00號竊取24.5公尺、價值新台幣5586元之電纜線( 見偵卷第8頁反面),然觀諸卷附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 記簿上,關於103年1月5日、103年1月12日之收受物品紀錄 ,所載被告出售之物品種類、重量與被告自承於本件案發現 場所竊得之物品俱非相同,益徵被告所稱其於103年5月8日 警詢時有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而為認罪自白乙節,非全然 不足採信。
㈤至於卷附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上,103年1月5日之 欄位中,變賣人「張志宏、68.10.12、Z000000000」、物品 來源「親屬火燒屋子的」等文字均係被告本人所填寫乙節, 業經證人呂婌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被告所



辯稱伊係因不識字才會在筆錄上簽名云云,固難認合於真實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 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詳如前述,被 告所辯不識字乙節固非可取,然該次警詢所述行竊情形既與 卷存事證相異,自亦不得執該次警詢自白逕認被告為本案之 犯罪行為人。
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103年5月8日之警詢自白 難認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所述與卷存事證不合,而 扣案採得與被告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微物之手套、被告曾 前往資源回收場出售鋁及青銅等物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曾出入案發地點及被告曾前往資源回收場出售物品之事實, 但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乙事,是否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 何直接關連,均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103年1月12日下午6 時至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持尖嘴鉗前往案發地 點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竊賊係利用證人吳水圳未經常進 屋使用電力設備,從而難以即時發覺電纜線遭剪之機會,挑 選該祖厝之接戶電纜線行竊。且雖被告辯稱,伊因同居人住 在附近,故每天在現場出沒等語,然證人吳水圳每天都會經 過祖厝外面兩、三次,但未曾在祖厝附近見過被告乙節,業 據證人吳水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縱認被告之同居 人確實住在附近,但案發地點顯非被告慣常走動之路線,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張錦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是 內行的人,縱使於通電情況下,只要穿膠鞋不要讓電線產生 迴路,就能僅配戴扣案粗麻手套剪斷電線,也不用怕被電到 等語,而扣案粗麻手套2只內側微物檢出係來自同一人,且 與被告檔存DNA-STR 型別相符,參以該副手套確為被告所遺 留,已為被告所是認,又上開手套2只係分別在被害人祖厝 圍籬內所發現,甚至與臨路圍籬間隔有兩間倉庫及廁所建築 物,且緊鄰電纜線與祖厝之接戶點即電纜線遭剪斷處,顯非 一般民眾因單純路過時所會丟棄之處,堪認被告所辯「不小 心遺落在現場」等語,當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103 年5月8日之警詢光碟固僅見影像而無聲音,然警詢光碟之影



像經原審勘驗後,既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神情自若,甚至自行 拿取飲料杯啜飲(原審104年6月2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 90頁),被告亦自承警詢時有承認本件竊盜案件係其所為。 又證人呂婌溱結證稱:卷附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上 ,103年1月5日之欄位中,變賣人「張志宏、68.10.12、 Z000000000」、物品來源「親屬火燒屋子的」等文字均係被 告本人所填寫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其所辯解之不識字之人。 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因注射大象針而意識不清且不識字 ,才會承認犯行及在筆錄上簽名等語,均屬空言否認,不足 採信。其於警詢時,係本於清楚及自由之意識,而為本案認 罪之答辯,此自白亦與前述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復曾 辯稱:「如果我要銷贓的話,我不會賣到離我住家這麼近的 回收場」等語。而證人呂婌溱亦證稱,印象中被告只有來賣 過這兩次等語。堪認被告所竊電纜線應未變賣至證人呂婌溱 任職之資源回收場,而係另做他用,或變賣至距離住家較遠 之其他回收場以避人耳目。是縱使卷附上開登記簿不足以直 接認定被告有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至該回收場,然此亦不足 以推定被告並無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無正常職業,且有多次以不明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 機車、紅銅電線及鋁合金後至回收場變賣之前科,顯然被告 深知電流特性與金屬價值,自足僅手戴麻布手套竊取本件電 纜線而無觸電之顧慮等語。
㈡惟查,案發地點為證人吳水圳之祖厝,證人吳水圳每日都會 去那裡兩、三次等情,固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正 背面),然衡以被告再向證人吳水圳詢以林美月是否住居於 案發現場附近,證人吳水圳則證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85頁 正背面),可知證人吳水圳縱每日都會經過案發現場兩、三 次,仍未能全然知悉附近究為何人所居住,是自難逕以證人 吳水圳證稱未曾在附近見過被告,即推認案發地點顯非被告 慣常走動之路徑無遺落物品在該處之可能,並進而認被告所 辯常在案發地點出入乙節不足採信。又案發地點為未設大門 而僅有竹製圍籬圍繞之庭院,被告確頻繁於案發地點出入, 被告從事綁鐵的粗工,因工作需要常攜帶粗麻手套防身,其 手套出現在該處之原因不一而足,麻布材質手套根本不能單 獨使用於本案之竊盜犯罪,案發地點並未再扣得外層絕緣手 套等情,均詳述於前,參以台電公司工作人員於不停電時會 於內層戴扣案麻布手套,再於外層戴絕緣手套才工作,而本 件被剪斷部分原本仍在通電中等語,業據證人張錦元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並陳稱僅戴粗麻手套偷電纜線 會被電死(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台電公司之專業人員在



通電中尚須穿戴外層絕緣手套及內層麻布手套之雙層手套以 免觸電,而本案僅扣得內層之麻布手套,被告又為粗工,非 電業之專業人員,得否僅以該扣得穿戴於內層之麻布手套逕 認被告即係持用扣案之手套竊取電纜線,尚非無疑。證人張 錦元固亦證稱內行人只要配戴扣案手套即可不用怕被電到而 竊取電線,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嫻熟電流特性, 自不能無端推測被告即屬用電之內行人並進而推認被告有本 件竊取電纜線犯行,是檢察官以被告承認手套為其遺留、內 行人只要配戴扣案手套即可不用怕被電到而竊取電線等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再者, 被告103年5月8日警詢時之自白難認係出於自由意識,難資 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且被告所辯不識字乙節縱非可取,然該 次警詢所述行竊情形既與卷存事證相異,仍不得因此逕推認 被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至103年1月 13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在案發地點行竊臺電公司所有電纜 線之犯罪行為人,均詳述於前。又被告固曾因竊取紅銅電線 遭判處罪刑,然被告該次係行竊無人看管而擺放在地之紅銅 電線,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 第107至109頁),自難憑以推認被告確深知電流特性;而被 告固無正常職業,復有多次竊盜機車、鋁合金後變賣之前科 而知悉銷贓管道,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於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至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間 之某時,持尖嘴鉗前往案發地點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當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 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 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無足動搖原 判決之基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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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