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佩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馬玉婷並未於民 國102年5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宣稱勤益公司有優先進入 複選之權,被告全憑勤益公司人員張一山、陳中和等片面之 詞,認定有優先權,有違常情;張一山係擔任102年5月25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紀錄,果真告訴人同意勤益公司有優先權 ,張一山何以未予紀錄?陳中和亦在現場為何也未指導張一 山紀錄?該會議紀錄公告後,勤益公司並未報價,也未做簡 報,被告、陳縈薰、張莉伶、劉宇琪等人均未主張勤益公司 有優先權,且亦未在102年6月19日、20日委員會議中反應告 訴人允諾勤益公司有優先權乙事。且勤益公司於管理社區期 間表現不佳,告訴人何有可能將其直接列為複選名單?再依 證人張一山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告訴人(誤載為被 告)並沒有答應勤益公司有優先複選權,證人陳中和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亦僅證明告訴人表明勤益公司為種子公司,並 未稱勤益公司有優先進入複選之權,全係陳中和個人推測之 詞。縱認張一山、陳中和所述屬實,然此乃告訴人在會議結 束後所為客套回應,且勤益公司能否進入複選,攸關大樓重 大管理事務,非告訴人一人即可決定。原判決竟採信張一山 、陳中和審理時之證述,判決理由違反常情。㈡依照被告於 102年6月20日會議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已會中同意告訴人 所提之低價決,最後協議選出中衛公司,告訴人對於開會程 序並非專精,就社區會議以協調協議為之,便宜行事,亦屬 常見,故表決並不限於舉手表決,嗣後變更以協議方式為之 ,亦無不可。退步言之,如被告認為該決議程序有問題,理 應當場提出異議,然均未作為,於告訴人宣佈散會之際,猶 繼續詢問告訴人新舊公司移交人員更換處理問題。被告及陳 縈薰、張莉伶、劉宇琪等4人於會議中之言行已不反對告訴
人低價決之提議。原判決拘泥於告訴人(誤載為被告)一開 始所稱之舉手表決方式,嗣後討論亦應再舉手表決,判決理 由顯然違反常情。㈢勤益公司陳中和如認為伊公司有優先權 ,何以於102年6月16日獲悉未列入複選之列,卻悶不吭聲? 然被告及陳縈薰、張莉伶、劉宇琪等4人於102年6月19日、 20日會議中對此均隻字未提,足認此乃陳中和自撰之詞。回 溯102年6月20日會議時,被告稱「你的選項是還有一個,可 以說是低價決」,可知被告與陳縈薰、張莉伶、劉宇琪等4 人早已屬意勤益公司續任,否則豈有於102年6月19日選舉時 均違背本意,選出管理費用最高之齊家公司,另1人廢票, 以此對抗告訴人、郭汎曲及陳嘉佩。且告訴人是否應允勤益 公司可進入複選,亦可在會議中詢問,被告竟捨此未由,其 中必有隱情,由此亦可知被告早知告訴人不可能同意勤益公 司有優先權。㈣被告既認上開議決方式違法,理應回復原狀 ,僅能就複選5家管理公司再決選1家,重新表決,豈料,被 告所召開緊急臨時會議時竟溢出該事項,讓勤益公司副總陳 中和列席,不實指控告訴人在102年5月25日會議上允諾勤益 公司列入複選云云,被告及陳縈薰、張莉伶、劉宇琪等4人 隨之稱勤益公司應列入備選,全面倒向陳中和,隨即決議讓 勤益公司列入複選,變成6選1,選出勤益公司為新任管理公 司,完全溢出召開緊急臨時會議之目的,且勤益公司陳中和 復在場不避嫌,置其餘複選公司於何地?選舉方式顯然違反 公開、公平原則。猶見被告及陳縈薰、張莉伶、劉宇琪為排 擠告訴人,捏造不實情事嫁禍告訴人,誹謗犯意甚明等語, 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示內容,就起訴書所記 載之文句「未經管委會合議逕行發布管理公司遴選結果,公 佈中衛得標,主委罔顧家在e起住戶規約之規定,以不實票 數公告住戶,有違職責並辜負住戶之託付」、「5月25日月 例會期間主委曾宣布管理公司15選5之中,現任勤益有優先 權,但6/19月例會的5家竟跳過勤益。為彌補此缺失並符信 用,會中請勤益提出改善報告進入遴選」等語,經過「實質 (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檢驗後,主觀上難 認存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根據 卷內事證而為認定,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所為認事用法堪稱允當。
㈡被告於102年6月25日經由管理員將其所製作之「民國102年6 月22日召開緊急會議說明報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內,暨於 102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以投影機投影說明之
方式予以呈現,而有意圖將該說明報告之內容公告周知,固 無疑義。然稽之整份「民國102年6月22日召開緊急會議說明 報告」,主旨為「中衛管理公司遴選決議不符合住戶規約之 規定」,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報告人、與會人員及過程, 並就遴選過程,依照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 等日期先後順序,逐一載明各該日期所發生之內容、結果, 並以備註方式加註說明,顯見被告製發該文件之目的,在讓 「家在e起」社區之住戶明瞭遴選管理公司之始末,進而於 102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投影機投影之方式予以說 明。則被告辯稱其用意旨在維護社區住戶大眾知的權利,並 非基於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尚堪採信。
㈢被告雖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召開緊急會議說明報告」中載 明「未經管委會合議逕行發布管理公司遴選結果,公佈中衛 得標,主委罔顧家在e起住戶規約之規定,以不實票數公告 住戶,有違職責並辜負住戶之託付」等語。惟: ⒈稽之102年6月19日之委員會會議,議題一即在討論「管理公 司遴選決選案」,決議結果為「⒈經與會委員7人第一輪不 記名投票每位委員勾選一家,齊家公司3票,中衛公司3票, 1票廢票。⒉在無法形成絕對多數決議狀況下,另定日程(6 月20日)討論。」有102年6月份委員會會議議程表在卷(見 102他5425卷第13頁)可參。而於102年6月20日召開委員會 會議,係延續102年6月1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而來,一開始 告訴人即表示要就前一天相同比數的齊家公司或中衛公司再 進行表決,並以舉手公開表決方式,如又出現前一天3比3、 1票棄權之票數,就馬上抽籤決定(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之 102年6月20日委員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再經過2次舉手 表決後,均未過半,告訴人遂逐一詢問各委員意見,被告表 示沒有意見,陳縈薰表示服從多數,經告訴人再次確認4票 是廢票嗎?被告表示4票不算廢票,4票可以靈活運用啦,經 告訴人再次確認,被告表示那就是以最低價嘛,陳縈薰表示 我服從妳的意思啦,劉宇琪表示如果真的沒辦法符合到我們 的,我就會放棄,去選第二個,因為是議價的結果也沒辦法 ,張莉伶表示我也是啊,以低價決ㄟ(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 面之102年6月20日委員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最後告訴人 見委員們意見一致,表示「所以現在就是我可以宣佈是中衛 公司得標嗎?」被告稱「可以阿」(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之 102年6月20日委員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並未再以告訴人 原先所述之舉手表決方式決之,則被告或陳縈薰、劉宇琪、 張莉伶均表示那只是討論、各自意見之表述,而非表決,似 非無據。
⒉身為主席的告訴人雖非不可能再更改表決的方式,然而僅被 告於告訴人表示「所以現在就是我可以宣佈是中衛公司得標 嗎?」答稱「可以阿」,僅有被告一人回應,告訴人即稱「 好,那我們散會。謝謝。」至在場之陳縈薰、劉宇琪、張莉 伶意見如何,則未見告訴人再逐一詢問,亦未見陳縈薰、劉 宇琪、張莉伶有所表態。而參諸張莉伶於是日告訴人宣布散 會後,仍有「剛剛那你..那就通過了..不用表決了」之疑慮 (見原審卷第63頁之102年6月20日委員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 ),證人張莉伶於偵訊時亦稱這段話應該是我錯愕,怎麼就 結束了的意思(見102他5425卷第157頁反面),於本院則證 稱:我當時是中立的,當時主委馬玉婷問完每一個人,因為 是3票高價和3票低價的,所以還是要再表決1次,齊家公司 或中衛公司應該還要再總結1次,再表決1次,這樣程序更完 整,當時我覺得怎麼沒有再講1次,主委在這個地方可能缺 乏再舉手表決1次的程序,就是請各位委員再表決1次,這樣 就沒有後續的問題了(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加上被告 於102年6月20日會後隨即以LINE傳送「依據今晚(6月20日 )八點在媽媽教室針對保全公司複決一案,僅三票通過,四 票棄權。此結果無法符合住戶規約程序。身為監委在此通知 您依據規約第六條第三款暨第四款,請速召開臨時緊急會議 ,以解決今晚之僵局。在未得具有效力之決議,不得進行簽 約之行為」之內容至管理委員所屬群組內,而為連同告訴人 在內之全體委員們所知悉。顯見102年6月20日經過2次投票 表決,均未獲得過半數同意後,告訴人見議而不決,始逐一 詢問未舉手委員之意見,未舉手委員(被告、陳縈薰、張莉 伶、劉宇琪)先均表示沒有意見,服從多數,繼經告訴人再 次詢問,始稱最低價嘛,沒有意見,則依未舉手委員之被告 、陳縈薰、張莉伶、劉宇琪當時之意見,係全部棄權、沒有 意見、服從多數,抑或全數贊成,依各自委員之解讀確實仍 存有疑慮,而在告訴人宣布中衛公司得標之際,復未再逐一 詢問各委員之意見,隨即宣布散會。則102年6月20日管理委 員會議當日決議是否符合住戶規約第六條第四款「管理委員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此一規定,就參與之委員如 被告、張莉伶等人之認知,的確仍有疑義,以致於被告仍在 媽媽教室開會現場傳送上開LINE訊息及張莉伶於開會之際提 出如上質疑等舉止。又告訴人雖代理事務委員郭汎曲投票, 並未提出書面,與住戶規約第六條第六款之規定「委員因故 不能出席管理委員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委員出席行使權 利。」不符,雖未為當時在場之委員提出質疑,然確實與上
開住戶規約規定有所違背。
⒊然而告訴人卻無視於被告請求再次開會及不得進行簽約等要 求,於102年6月21日隨即公告「⒉依據6月19日管理會例會 提案,新選管理公司決議案討論及決議如下:進入決選共5 家廠商,會議中先表決通過,採不記名投票(每位委員勾選 1家),開票結果:齊家公司3票,中衛公司3票,棄權1票。 無法形成絕對多數定案。⒊6月20日晚上20:00時加開臨時 會,進行第二輪討論及表決,採公開記名表決,最終決議以 最低價標中衛公司得標。」之由中衛公司得標之內容,有該 公告在卷(見102他5425卷第18頁)可按,被告見其與委員 陳縈薰、劉宇琪、張莉伶等人質疑告訴人有關102年6月20日 會議決議違反住戶規約卻不為告訴人所理睬,仍決意發佈由 中衛公司得標之公告,遂於102年6月22日依據住戶規約第六 條第三款規定及本於監察委員職責,代為召開臨時會議,以 使遴選管理公司之遴選程序完整,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由上開時序、經過可知,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召開 緊急會議說明報告中,逐一記載6月19日、6月20日、6月21 日、6月22日各該日期所發生之內容、結果及備註,除下列 爭議記載外,餘均與客觀事件之發生順序、經過及住戶規約 規範相符。
⒋至所爭議之6月20日「結果」⑵載「棄權4票」、6月21日「 內容」載「未經管委會合議逕行發布管理公司遴選結果」, 公佈中衛得標,「備註」欄載「主委罔顧家在e起住戶規約 之規定,以不實票數公告住戶,有違職責並辜負住戶之託付 」等語,雖與被告、陳縈薰、張莉伶、劉宇琪於102年6月20 日會議過程中未見有積極反對中衛公司得標,反而同意以最 低價嘛(意指中衛公司)等態度不盡相符。然而依被告事後 發送LINE群組之對話、張莉伶於會議末之質疑,加上會議表 決並未如告訴人於會議一開始所宣示之以舉手表決方式通過 議案,暨事務委員郭汎曲有無事前以書面提出委任等等,確 與住戶規約不符等客觀情事,被告因而為上開書面記載,縱 使告訴人深覺名譽遭受侵害,惟尚難認定被告即係惡意虛構 事實或超過合理評價,係故意為誹謗告訴人名譽而為。 ㈣至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召開緊急會議說明報告」中另 載明「5月25日月例會期間主委曾宣布管理公司15選5之中, 現任勤益有優先權,但6/19月例會的5家竟跳過勤益。為彌 補此缺失並符信用,會中請勤益提出改善報告進入遴選」等 語。查:
⒈身為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副主任委員陳縈薰、監察委員被告 、財務委員張莉伶、設備委員劉宇琪、環保委員陳嘉佩、事
務委員郭汎曲,就其等各自所親身參與之102年6月16日管理 保全公司簡報、102年6月19日、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均未 曾有人提到在102年5月25日會議中,有將勤益公司列入優先 複選名單、是種子公司,及為何沒有將勤益公司列入複選等 質疑,已經告訴人、被告、證人陳縈薰、張莉伶、劉宇琪、 陳嘉佩、郭汎曲等人於歷次偵審中均供證述明確,復有102 年5月25日之102年5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102年6月16日之 管理公司遴選初選、管理公司遴選初選勾選單、102年6月19 日之102年6月份委員會會議議程表、102年6月20日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見102他5425卷第7至15頁、原審卷第58至63頁) 可資佐證。而早在管理公司遴選初選階段,參與遴選初選之 15家公司編號1即為勤益公司,倘勤益公司在被告、陳縈薰 、張莉伶、劉宇琪等委員之認知係具有優先權、種子、備選 名單,何以仍會列入15家名單中參與遴選,且於5家遴選初 選之際,全部委員均未曾勾選勤益公司,致使勤益公司之得 標數為零,益見在102年6月16日進行簡報之際、在102年6月 19、20日會議中,根本無人提及勤益公司有優先權、係種子 公司乙節,參與之委員對此亦毫無不同意見,堪以認定。證 人葉紀霆於本院雖證述:我沒有參與102年5月25日的管委會 會議,但我有參與102年6月16日管委會遴選簡報,當時勤益 公司沒有參與簡報,因為主委即告訴人在介紹時有說勤益公 司是現任管理公司,他有優先權,所以不用簡報,當時所有 委員除我太太副主委陳縈薰沒到以外,其餘委員都在場,我 當時坐第1排,距離簡報位置很近,其他委員分坐第2、3排 ,應該都可以聽得到主委講這些話(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反 面),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陳 嘉珮於本院證述沒有聽到告訴人表示勤益公司是現任的所以 不用簡報了(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稱其沒有注意聽有 無葉紀霆所述之上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6頁反面), 則證人葉紀霆證述其有聽到告訴人表示勤益公司是現任公司 ,具有優先權,所以不用作簡報了云云,僅憑其個人之記憶 而為陳述。況且,證人葉紀霆證述其除在102年6月16日參與 廠商簡報外,另於102年6月19日、20日均全程列席委員會議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副主委陳縈薰復為其配偶,顯見 其對於社區事務甚為關心。然而在102年6月19日管委會會議 僅就5家公司進行表決,彼時並無勤益公司,主席即告訴人 宣布翌日繼續開會,於20日會議中主席即告訴人表示僅就中 衛公司或齊家公司進行表決,葉紀霆均全程參與2次會議之 進行,倘使其於102年6月16日之簡報中確實聽到告訴人口出 勤益公司為現任公司,有優先權,不用進行簡報之語,何以
未於102年6月19日、20日會議中提出進行討論?且19日既然 是齊家公司與中衛公司獲得相同票數,何以未與配偶即副主 委陳縈薰再討論勤益公司之優先順序,以便於20日提出質疑 或討論,足見證人葉紀霆上開證述內容與其事後客觀作為不 符,且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為本院所 不採。
⒉又102年6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於告訴人宣布散會後,仍有 委員留在媽媽教室內討論,陸續有住戶經過也進來參與討論 ,有人提到勤益公司有優先權此節,已經證人陳縈薰於原審 證稱:102年6月20日那次遴選結束之後,因為過程有瑕疵, 事後有些委員與住戶留下來討論,討論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人 提到馬玉婷5月25日那次會議有提到勤益有優先權,還是什 麼種子、備選之類的話,我那時候才知道說有勤益優先權的 這件事。當時在討論的人中並沒有張一山、陳中和,他們那 天確定沒有在裡面(見原審第79頁反面至80頁),6月20日 有一些住戶跟委員在講,說告訴人有答應要給勤益公司優先 權的事,但我不確定是誰提起的,那時候被告有在場(見原 審卷第81頁反面),6月20日我當時聽到的好像是當時的設 備委員劉宇琪先提出來勤益公司有優先權的事,因為他5月 25日也有參加會議(見原審卷第86頁),勤益公司有優先權 的事,是被告在大家6月20日開完會在媽媽教室討論時有提 到,當時有我、被告、劉宇琪、張莉伶還有一些住戶。開完 會後被告才提,當時開會場面其實有點不是很和諧,那時沒 有講到這個問題(見原審卷第83頁),在6月22日之前我沒 有聽過陳中和或張一山說勤益公司有優先權、是種子,是在 6月22日開會時我們再向他們確認(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 ,6月22日當天陳中和有說他在5月25日會議中有聽到告訴人 說「包含勤益公司在內選5家」,有人就直接說他有聽到, 把勤益列為備選,就是我所說的優先權(見原審卷第85頁反 面至86頁),證人葉紀霆於本院亦證述:當晚我有列席參與 102年6月20日的會議,會後大家留在媽媽教室內討論,認為 遴選保全公司過程中不公不義,另外程序也不合法,一開始 說要記名投票,實際上卻沒有,只有口頭問,事後完全沒有 會議紀錄,好像有人隱約有提到5月25日告訴人要讓勤益公 司是種子公司、備選、有優先資格等話題,但我不記得是誰 講的,因為結束之後坦白說有點亂,就是各自在聊天的過程 中隱約有聽到這句話,可是就是不知道誰講的(見本院卷第 92頁正反面),劉宇琪於102年6月22日召開臨時管委會之際 ,於陳中和提出「之前討論管理公司招標的時候,主委也有 講過我們是算是種子公司啦」後,隨即表示「你是說五月那
次會議嘛。」(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之102年6月22日臨時 緊急會議錄音譯文),言下之意其記憶中之時間為102年5月 份會議,而與被告於本院先行訊問程序時所供:在102年6月 20日會議後大家有留在媽媽教室內討論剛才會議程序根本沒 有過半,還有討論馬玉婷要運作中衛公司的事,比較像是一 個閒聊的過程,當時我是有聽到劉宇琪的聲音,有提到告訴 人在102年5月25日的管委會會議中,表示將勤益公司列為備 選、種子公司之類的話題,但因我當時在發LINE要請主委再 將開會的會議程序完成,我耳朵裡有聽到劉宇琪有講種子優 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亦屬大致相符。至證人 張莉伶於本院雖證述:在102年6月20日開會結束馬玉婷離開 後,我們4位委員有留下來討論,想要針對當晚的情況再表 決1次,留下來的時候並沒有提到勤益公司有列入優先權、 是備選、是種子名單之類的話(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 證人張莉伶亦證述:我不清楚我們4位委員是否一起離開(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則以當時已非開會期間,僅 係開會後4位委員留下來,之後復有一些住戶進出,則有人 在討論勤益公司是否具備優先權之話題,是否在張莉伶離去 抑或雖在場但未為其所注意聽聞,均不無可能,故自不能以 其證述開會完留在媽媽教室內,其記憶中並未聽聞有人提及 勤益公司有無優先權、備選、種子名單等內容,遽認為當天 會後並無人提及此一話題。而經由本院分別逐一訊問被告及 證人,由被告、證人陳縈薰、葉紀霆上開供證述內容可徵, 在102年6月20日告訴人宣布散會後,仍有委員留在媽媽教室 內討論,並有住戶來來去去,而有人提及勤益公司具有優先 複選權、是種子之類用語,應堪認定。
⒊而於102年6月22日被告召開臨時會議時,參與之委員即被告 、陳縈薰、張莉伶、劉宇琪先就102年6月19日、20日管委會 決議並不符合住戶規約之規定,所有管委會會議完成後應由 出席委員簽名以確認各該會議之決議事項等議題後,繼再討 論管理公司的遴選問題,被告並於此一議題中首先表示「我 覺得就是說我們原先是5家,那可是我們忽略了我們原先既 有的保全公司」、「所以那我們現在既有的保全公司來講」 「基本上是有一些缺失待改進的地方,但是是有改善的空間 ,而且其實跟我們的,目前我覺得那個新的總幹事來的時候 ,他也蠻學識淵博」、「是不是在我們重新投票的時候,是 不是建議,那麼我提議是不是請大家表決一下,是不是可以 把勤益公司也納進來,然後作為一個選項?」緊接由勤益公 司副總陳中和表示「我是不是可以講一些」,於獲得被告稱 「好」後,繼續表示勤益公司已就先前派駐社區保全人員進
行加強訓練、特別再教育,有誠意來改善等語,之後表示「 之前你們在討論管理公司招標的時候,那時候主委也有講過 我們算是種子啦,算是應該列入一定的參選之中啦。」被告 及陳縈薰相繼表示「備選?」陳中和應稱「對!」「可能我 們要檢討啦,如果說今天有這個機會,當然我們就是有這個 機會的話,我們當然會更加努力,就是把它做好。」諸語, 經與會之陳縈薰、被告、劉宇琪不斷地再向陳中和詢問此事 ,陳中和表示確實有,陳縈薰緊接表示「我們是希望說你們 可以肯定,然後不要讓造成我們做出那種,就是錯誤的那個 決定」、「那就是如果說已經把你們列入就是備選,那基本 上就是應該是六選一」、「就是五家加上你們」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至111頁反面之102年6月22日管委會臨時緊急會議 全程錄音中文譯文)可參。
⒋是以,被告經由102年6月20日會議後仍留在媽媽教室內之委 員及住戶談話內容,加以102年6月22日再向陳中和確認後得 知102年5月25日告訴人曾有允諾要將勤益公司列為種子的訊 息,進而研判倘102年5月25日告訴人已有承諾要將勤益公司 列為優先權、種子、備選公司者,則複選時未將勤益公司列 入資格者,恐失原先之約定而有違反誠信之虞,因而於102 年6月22日召開緊急會議說明報告中,記載「5月25日月例會 期間主委曾宣布管理公司15選5之中,現任勤益有優先權, 但6/19月例會的5家竟跳過勤益。」之事實,並認為「為彌 補此缺失並符信用,會中請勤益提出改善報告進入遴選」等 語,顯亦非全然出於誣攀而憑空杜撰,且亦非如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僅憑勤益公司張一山、陳中和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即片面採信其等說詞。
㈤至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召開緊急臨時會議時,公告「議題」 欄記載:「管理公司遴選討論」;「備註」欄記載:「上次 會議本議題之決議,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故 召開臨時會議讓程序完整。」有該公告在卷(見102他5425 卷第112頁)可稽,顯然該次開會目的意在使102年6月20日 之會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然而開會結果卻逸脫原先使程序 合法之內容,更加入勤益公司為候選名單之一,毫不避嫌地 在勤益公司副總經理陳中和在場之情況下,以過半數委員以 上之出席(4位出席),暨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4位)之決 議,一致贊成由勤益公司擔任新任管理公司,至原先前來簡 報進入複選之鴻誠公司、中衛公司、國信公司、太子公司、 齊家公司等5家公司則均得零票,且僅有勤益公司副總陳中 和在場全程參與會議及觀看投票表決過程等情,可疑被告及 在場委員有偏頗勤益公司之虞,而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之
可疑點。然此亦僅屬102年6月22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選出勤 益公司為新任管理公司之合法性如何之問題,尚難以此即推 論被告與其餘陳縈薰、劉宇琪、張莉伶等委員等人目的為達 讓勤益公司出任新任管理公司之目的,而為本案如起訴書所 載之誹謗舉止(況告訴人亦未對陳縈薰、劉宇琪、張莉伶等 人提出相同之告訴)。故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與其餘委員們 逸脫是日開會之目的,而一致決議由勤益公司得標之作為, 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誹謗犯行之關連性。至被告及證人葉紀霆 於本院雖均供證述:102年6月22日之臨時會議最後決議其實 是讓勤益公司延約3個月而已,因為怕有空窗期,不是決議 讓勤益公司負責下一個管理公司(見本院卷第77、92頁反面 ),然依卷附102年6月22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三」 決議:「本次臨時會在場委員四人合乎法定程序,現在表決 :1.太子公司同意0票,2.中衛公司同意0票,3.鴻誠公司同 意0票,4.齊家公司同意0票,5.國信公司同意0票,6.勤益 公司同意4票(延續舊約內容)」,嗣經主席結論「1.經在 場委員投票,勤益公司以四票同意,本人在此宣佈勤益公司 得標」之意旨,並經被告、劉宇琪、張莉伶均逐一簽名確認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102他5425卷第16頁正反面)可 按,與被告於原審所提102年6月22日臨時緊急會議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相符,並無所謂僅讓勤益公司延 約3個月之議案,而係直接決議讓勤益公司得標,成為下一 任管理公司。則被告與證人葉紀霆此部分供證述內容明顯與 卷內事證不符,應予釐清說明。
㈥本院認: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有言論之表現自由,該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為憲 法第23條所明定。而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刑法第310條就言論自由之傳播方式並為合理之限制 ,且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給予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另於刑法第311條設定免責條件,關 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除非行為人所發 表之言論已達實質(真正)惡意,或所為論斷超越合理之評 價,否則尚難率以毀謗罪責相繩,以確保憲法規範言論自由 保障之宗旨。查,於102年6月20日之臨時管委會會議中,於 告訴人宣示進行舉手表決,經過2輪投票,均僅有3票(連同 事後才提出事務委員郭汎曲之委任書)贊成中衛公司得標, 告訴人逐一詢問未舉手委員們之意見,最終取得出席委員們
對於最低價標均沒有意見、均贊成之口頭意見後,隨即宣佈 中衛公司得標,導致監察委員即被告、在場副主任委員陳縈 薰、財務委員張莉伶、設備委員劉宇琪對於該次有無形成決 議、是否符合住戶規約之規定,產生質疑,因而於「民國 102年6月22日召開緊急會議說明報告」記載「未經管委會合 議逕行發布管理公司遴選結果,公佈中衛得標,主委罔顧家 在e起住戶規約之規定,以不實票數公告住戶,有違職責並 辜負住戶之託付」諸語,難認與客觀事實之發生經過有所背 離,則其進而以書面併以投影機投影之方式告訴社區住戶, 以符合住戶知的權利,具有公益性,難認係基於惡意毀謗告 訴人名譽而為。至被告於102年6月20日會議後聽聞委員或住 戶提及勤益公司有優先權、備選資格、種子公司等語,並未 向告訴人直接求證,反於102年6月22日臨時管委會會議之際 ,以陳中和在會議中之發言內容,隨即於102年6月25日所製 發之「民國102年6月22日召開緊急會議說明報告」記載「5 月25日月例會期間主委曾宣布管理公司15選5之中,現任勤 益有優先權,但6/19月例會的5家竟跳過勤益。為彌補此缺 失並符信用,會中請勤益提出改善報告進入遴選」等語,竟 捨去直接向告訴人求證之簡便且可獲得正確資訊之途徑,且 其個人知悉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發言僅提及「在會後的時 候,主席結尾時提到保全遴選的事情,更進一步其實沒有討 論」(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之被告供述)之情況下,竟輕信 委員、住戶之傳聞內容,及只向有利害關係之勤益公司副總 陳中和於102年6月22日之臨時管委會會議中做確認,而未再 求證於告訴人,率而記載上開內容並予發放住戶及投影說明 ,顯然輕信有利害關係人之說詞,甚至獨留勤益公司副總陳 中和在場之情況下觀看勤益公司成為下一任管理公司之表決 過程,可疑有偏頗勤益公司之疑慮,行事尚欠周詳。惟在已 有委員、住戶於102年6月20日會後留在媽媽教室討論,及於 102年6月22日在臨時管委會中,在場委員均就陳中和所述勤 益公司是否具備優先權一節有所討論,進而表決通過勤益公 司為下一任管理公司等情節,尚難認被告依據102年6月22日 之會議決議進而公開上開內容,係基於故意誹謗告訴人名譽 而為,而依其上開情節亦難認已達致因重大過失疏未查證之 程度。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均屬不能 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