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詹泓峻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貓頭)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飲 酒後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之「圓仔KTV 」。適丁○○及甲○○亦與 陳俊裕、李韋俊、綽號「阿賢」等人相約前往上開KTV 唱歌 ;陳俊裕、李韋俊、綽號「阿賢」等人先到達上開KTV ,因 故與丙○○之友人發生口角衝突,經陳俊裕與丙○○出面協 調化解前開糾紛。嗣丙○○獨自進入A2包廂欲向陳俊裕敬酒 ,惟陳俊裕因不認識丙○○,未加理會並步出包廂外如廁, 致使丙○○心生不滿,在A2包廂內咆哮:「在外頭敬人家酒 ,還沒有這樣不給面子的」等語,斯時在包廂內之丁○○見 狀,即舉杯欲向丙○○敬酒,丙○○竟以右手所持酒杯朝丁 ○○頭部敲擊,致使丁○○頭皮撕裂流血,丙○○隨即離開 A2包廂。未久丙○○又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進入A2 包廂,共同徒手毆打丁○○身體後,離開A2包廂;丙○○等 人於遍尋不著陳俊裕後,欲再進入A2包廂毆打丁○○,遭包 廂內之甲○○對丙○○等人稱:「人都被你們打成這樣,不 要再打了」等語,惟丙○○仍不聽勸阻,基於傷害之故意, 執意進入A2包廂,見甲○○以雙手保護丁○○頭部以避免遭 丙○○之攻擊,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碗公砸擊甲○○之雙 手,導致碗公破裂,丙○○仍接續持碗公之碎片砸擊甲○○ 之右手,甲○○因而受有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伸腕肌、伸指 肌及伸拇指肌肌腱斷裂及左手第2、3、4手指撕裂傷等傷害 (丁○○雖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左大腿、雙膝、雙足、 左肩、右上臂及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勢,惟於偵查中撤回對 丙○○之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證人丁○○、甲○○ 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結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 錄記載,查無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 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故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 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 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103年1月24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丁○○、甲○○)(見警卷第78、80 頁,偵卷第24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 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外,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證人丁○○、甲○○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9、36、 79、81頁、偵卷第24頁、第12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 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伊於前開時、 地持碗公砸擊告訴人甲○○之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 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攻 擊告訴人甲○○之男友丁○○,是告訴人突然出現在伊面前 ,才傷及告訴人,伊不是要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酒醉之情況下,不注意告訴人 的手放在丁○○頭上,在砸丁○○的過程中傷到告訴人,應 是過失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各於前揭時間,偕友前往前開地點之KTV,雙 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協調化解糾紛後,進入告訴人 所在之上開包廂,嗣因不滿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陳俊裕之冷 落,而在該包廂咆踍,且持酒杯敲擊告訴人之友人丁○○頭 部受傷後,隨即離開包廂,未幾,被告又進入該包廂,並手
持碗公砸向丁○○頭部,然砸及掩護丁○○之告訴人之手, 致告訴人雙手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張 絜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至34頁、第22至27頁、第 46至49頁、第12頁、偵卷第1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證人丁○○ 、甲○○傷勢照片8張(見警卷第29、36、78、79至81頁、 偵卷第24頁、第12頁)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有一男子(按即被告)打開包廂 大門,用台語口音說「這裡倒一個人,是不是這個?」此時 ,動手毆打丁○○之男子再次衝進包廂,拿起包廂內小姐與 客人玩骰子之大碗公碰向丁○○頭部,伊一面護住昏倒的丁 ○○,一面哀求那名男子不要再打了,但該名男子直到碗公 完全被打破才罷手離去,伊因此受到左手撕裂傷,右手肌腱 完全斷裂之傷害,是該男子用碗公砸向丁○○時,伊以雙手 抵擋而造成,經指認照片,伊確定被告即為攻擊丁○○及造 成伊雙手受傷之人,但伊與丁○○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 警卷第3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第三次被告其他友人原本 都要進入包廂,並表示包廂裡面倒一個人是不是這一個,之 後被告一人衝進來,拿碗公砸丁○○頭部,其他人則站在包 廂門口觀望,伊因為要阻止被告砸丁○○頭部,手才會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沒多 久,「貓頭」(按即被告)又進入包廂持不名物品朝伊頭部 攻擊,當時包廂內祇有伊及甲○○,伊除保護頭部外,別無 他法,甲○○則哭喊「別再打了」,然對方仍持續對伊攻擊 ,經指認照片,伊確定被告即為攻擊伊之人等語(見警卷第 22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又回到包廂,甲○○見狀 要阻擋被告進入包廂,對被告說「人都被你們打成這樣,不 要打了」,但被告不聽勸阻,獨自進入包廂,又拿碗公砸伊 的頭部,甲○○為保護伊,以右手阻擋,以致於甲○○的右 手遭被告持碗公砸到而肌腱斷裂等語(見偵卷第12頁)。依 渠等證述,可知被告進入包廂時,告訴人已有口頭阻止被告 再度傷害其男友丁○○,告訴人並以雙手掩護丁○○之頭部 ,被告見之,自知悉其持碗公砸向丁○○之頭部,勢必砸到 告訴人之手,竟不聽勸止,仍持碗公朝丁○○頭部砸去,致 砸及告訴人之手。參以本院就告訴人受傷之詳情調查訊問證 人甲○○,證人甲○○證稱:伊當時是穿冬天的長袖厚外套 。伊雙手放在丁○○的頭上保護他,被告拿完整的碗公要朝 丁○○頭上打,打到我的手,打了10幾下,我說不要打了, 我手好痛,可是他打到眼紅了,他不聽我講的話,繼續打,
打到他自己手上的碗公破碎也割到他的手,拿不住了,他才 罷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 傷勢為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伸腕肌、伸指肌及伸拇指肌肌腱 斷裂及左手第2、3、4手指撕裂傷等,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可稽,足證其證述內容可採。據此堪認,被告係持碗公 反覆砸擊告訴人之手,直至碗公破裂後猶續持銳利之碗公碎 片以砸擊告訴人之右手,而造成告訴人右手伸腕肌、伸指肌 及伸拇指肌肌腱斷裂,顯然被告係明知故犯,其有傷害之直 接故意至明(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本件被告既係明知故犯,如上述,即屬直接故意)。 公訴人認被告具有傷害甲○○之不確定故意,尚有誤會,應 予更正。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單一傷害故意之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持碗公反覆砸擊告訴人之手,造成告訴人之手受有上開傷害 ,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空 上難以強行割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各個舉動為一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反覆實施,較為 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詳查事證,遽認被告傷害本件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即有違誤;原審未論及被告係接續犯,又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此 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原審未及審酌以為量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受傷情形已與刑法規定之一 肢以上重傷害程度相當,及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未予詳究,其量刑實屬過輕,亦有可議云云。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上所述。是檢 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非可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 ;而被告上訴,猶避重就輕辯稱伊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
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竟因無法覓得糾紛對象,即於酒後 無故毆傷證人丁○○並因而殃及告訴人甲○○,且所持之磁 碗一旦毀擊人之身體部位,因用力砸擊將使磁碗破裂,而破 裂後之碎片,其銳利程度,實與刀刃等利器無異,勢必造成 受害之人身體部位受到嚴重之割裂傷害,被告竟仍輕率為之 ,犯罪情節非輕,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完畢,兼衡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完全承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倘本院對被告判處6月以下徒刑易 科罰金或緩刑,告訴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 本院審酌被告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 ,其犯罪情節非輕,犯後亦飾詞狡辯,避重就輕,且迨本院 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顯然被告犯後非 衷心悔悟,衡其所受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透過易刑處分, 執行刑罰,適可促其惕勵自省,徹底改過向善,認其所受宣 告刑,不適宜暫緩執行,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