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昭奮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
71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甲○○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 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案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與曾元利、朱淑靜、 林良遜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淑靜、曾 元利、林良遜、關季紅、陳乾坤、告訴人乙○○等人,分別 於原審、原審另案(朱淑靜告訴乙○○性騷擾案件,原審10 2年度易字第2845號號判決乙○○無罪,已確定)之證述, 卷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及上開原審另案判決等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暨所辯:當天伊 與乙○○發生爭執,伊對乙○○說你好膽打我看看,但沒有 動手打乙○○,也沒有叫囂「打他」、「打他」云云等各節 認非可採,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述及指駁,原審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上訴於本院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各一份,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光碟內容呈現男女諸多叫囂、 謾罵聲音,並無被告所謂曾出言勸說;「大家好好說不要動 手」、「不要打他」之發聲源,被告自行演譯之詞顯與勘驗 內容不符,參以被告自承所呈光碟來源係朱淑靜,朱淑靜曾 就本案同一爭吵過程另對乙○○提出性騷擾告訴,業經原審 另案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朱淑靜顯然與被告乙○○利 害關係對立,且勘驗錄音首開聲源為「男:你實在是(啪一 聲).讓我講不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案發 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6時許進入工寮,有林良遜先質問乙○
○為何不讓採茶工人洗澡之情節不同,亦顯見其錄音內容並 不完整,被告提出之上開光碟及其譯文,即難採憑。此外, 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曾元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梅山鄉○○村○○00○0號
林良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曾元利、林良遜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曾元利曾與乙○○就坐落臺中市○○區○○里○○段 000 地號、337-2 地號、337-3 地號、340 地號、340 地號東 北側共5 筆茶園土地之利用發生糾紛。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 下午6 時許,在同地段新巷338 地號上之工寮內,曾元利與其 妻朱淑靜及甲○○、林良遜等4 人因不滿乙○○以渠等於春茶 工作期間,積欠瓦斯費及僱請工人費用為由,阻止渠等聘僱之 採茶工人採茶及至其工寮內洗澡,而與乙○○發生爭吵。詎林 良遜、曾元利、朱淑靜及甲○○等4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甲○○先在一旁叫囂「打他」、「打他」林良遜乃徒 手推乙○○,再朝乙○○左右臉頰各打一次耳光(未成傷), 又從正面推乙○○,致乙○○重心不穩向後倒地,林良遜再毆 打乙○○之左肩,曾元利及朱淑靜則分站在乙○○左、右兩側 ,拉住乙○○兩手及衣服,因乙○○掙扎,曾元利及朱淑靜均 有揮抓到乙○○之胸部,致使乙○○受有胸前3 處抓傷(長度 分別為5.5 公分、4 公分、4.5 公分)及左肩瘀傷(面積為3
×2 公分)等傷害(朱淑靜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甲○ ○之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甲○○之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3 人對渠等於前揭時間,曾與朱淑靜一同前往坐落 臺中市○○區○○里○○段○巷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 與乙○○發生爭吵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 害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伊與乙○○發生爭 執,伊對乙○○說你好膽打我看看,但沒有動手打乙○○, 也沒有叫囂「打他」、「打他」云云;被告曾元利辯稱:伊 根本沒有碰到乙○○,伊太太的胸部被抓,自然的反應一定 會反抗,2 個人打1 個不可能只有這樣云云;被告林良遜辯 稱:當天只有乙○○跟朱淑靜拉扯而已,伊沒有動手打乙○ ○,是乙○○喝酒一直叫我們打他,乙○○對朱淑靜行兇,
伊有叫甲○○打電話報警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 甲○○辯護稱:甲○○並未動手,更未基於傷害故意,叫其 他同案被告出手打乙○○或在一旁叫囂「打他」、「打他」 ,反而是叫乙○○出手打甲○○,乙○○之指訴顯然虛偽不 實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曾元利前向乙○○承租茶園土地,與乙○○ 曾就茶園土地之使用權限發生糾紛。於101 年8 月13日, 被告甲○○、曾元利與其妻朱淑靜經由採茶工人得知乙○ ○以其等於春茶工作期間,積欠瓦斯費及僱請工人費用為 由,阻止其等聘僱之採茶工人採茶並至其工寮內洗澡,心 生不滿,即偕同被告林良遜、曾元利之舅舅簡龍興、簡龍 文前往位在同地段新巷338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欲找乙 ○○理論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 與朱淑靜於另案之供述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3 人及朱淑靜、簡龍興、簡龍文於同日下午6 時許 一同進入上開工寮後,被告林良遜先質問乙○○為何不讓 採茶工人洗澡,被告甲○○在一旁叫囂「打他」、「打他 」,被告林良遜乃徒手推乙○○,再朝乙○○左右臉頰各 打一次耳光,又從正面推乙○○,致乙○○重心不穩向後 倒地,被告林良遜再毆打乙○○之左肩,曾元利及朱淑靜 則分站在乙○○左、右兩側,拉住乙○○兩手及衣服,欲 拉乙○○手摸朱淑靜之胸部,因乙○○掙扎,被告曾元利 及朱淑靜均有揮抓到乙○○之胸部及衣服,被告甲○○在 旁邊手持相機準備照相存證,並對乙○○挑釁稱「你給我 打」、「你給我打」,此時,因乙○○所僱用之工人陳乾 坤欲下樓查看,被告林良遜遂走到2 樓阻止陳乾坤下樓, 致使乙○○受有胸前3 處抓傷(長度分別為5.5 公分、4 公分、4.5 公分)及左肩瘀傷(面積為3 ×2 公分)之傷 害,身上所穿著之衣服亦因此破損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歷歷,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處方上面所示,你有受到胸前三處的抓 傷及左肩瘀傷,傷勢如何而來?)胸前抓傷是曾元利、朱 淑靜造成的,左肩瘀傷是林良遜造成的。(檢察官問:你 陳述左肩瘀傷是林良遜所造成,該瘀傷如何造成?)他進 來就用他的手打我的。(檢察官問:你胸前抓傷是曾元利 、朱淑靜所造成?他們兩個如何造成你胸前的抓傷?)是 的,是他們二人一起拉我去摸朱淑靜的胸部,是他們一人 拉我一邊,曾元利是拉我右邊的手及肩膀,朱淑靜是拉我 的左手及拉我的衣服,當時我穿短袖的衣服,因為他們拉
我所以我的衣服都破了,派出所也有照相。(檢察官問: 你剛剛說你身上的傷,分別是曾元利、林良遜造成的,甲 ○○當天是否在場?)有,他在旁邊喊、叫囂「打」、「 給我打」、「給我打」且在旁邊照相。(檢察官問:你說 甲○○在旁邊喊「打」、「給我打」、「給我打」時,他 喊的時候是已經拉扯了還是沒有拉扯的時候?甲○○先喊 或是打後再喊,還是在打的中間就喊?)有分三段,第一 段是甲○○喊「打」、「給我打」、「給我打」,甲○○ 喊完後林良遜就先打,之後曾元利要拉我的手去摸朱淑靜 的胸部時,甲○○在旁邊照相,最後一段是因我並無動手 ,於是甲○○就走到我前面對著我說,「你給我打」、「 你給我打」,對我挑釁,但我不理他們。(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陳乾坤於102 年11月28日本署偵訊筆錄,102 年 度偵續字第472 號卷第34頁反面到35頁】. . . 你曾在偵 查中所述林良遜是把你推倒地上,你被推倒在地上以後, 他們再用手打你,你剛剛說瘀傷是推的時候造成,或是倒 在地上他們又來打你時造成的?)是林良遜推倒我後,又 來打我,我左肩瘀傷是我倒地之後,林良遜再來打我造成 的。(檢察官問:拉的時候只有曾元利、朱淑靜兩位拉你 ?)是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 21頁,101 年8 月19日,乙○○在和平分局所製作的警詢 筆錄】. . . 你說林良遜用雙手推你的胸前,把你推倒, 再來你當時有跟警察講,並且打你兩下耳光,究竟事發當 時,林良遜有無打你兩下耳光?)有。林良遜進來,問說 為何我不讓工人洗澡,他不高興就推我,之後打我左、右 臉頰二下,第二次林良遜又推我,我就倒下,林良遜用手 打我左胸部,才造成我的瘀傷。(檢察官問:所以你左肩 瘀傷是第二次推倒你後,打你所造成的?)是的。(檢察 官問:第一次打你兩下是否驗得出傷?)紅紅的而已,驗 不出傷。(檢察官問:你說林良遜有打你的左、右臉頰, 當時你倒下了嗎?)尚未倒下。(檢察官問:林良遜把你 推倒、打你,造成你左肩瘀傷時,曾元利、朱淑靜兩人在 哪裡?)他們一人站一邊,曾元利站我左邊,朱淑靜站我 右邊,林良遜在中間。我倒在地上,林良遜在中間打我。 (檢察官問:在你倒地時,是否有三人同時一起打你的情 形?還是你站著他們就同時打你?)有。我倒在地上,林 良遜他打我,他們兩個在旁邊按著,接著林良遜就跑去樓 上了,換曾元利、朱淑靜他們兩個打我,叫我摸胸部,林 良遜就跑去樓上圍住陳乾坤說不能看。(被告甲○○選任 辯護人李國豪律師問:你於警詢中說現場被告及包括工人
有2 、30人,你為何知道是誰叫囂的?到底是聽到還是看 到?)我認識甲○○1 、2 年,我聽聲音就知道,我有聽 到及看到。(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問你在101 年8 月13 日晚上6 、7 時許,被告3 人及朱淑靜有到你工寮內,他 們進來的先後順序是林良遜先走進來,然後是曾元利、再 來是朱淑靜、再來是甲○○,是否如此?)是的。(審判 長問:當天林良遜進來後,就問你說為什麼不讓採茶工人 洗澡這件事情,然後甲○○進來以後,就在旁邊喊打,結 果林良遜有打你二個耳光,你剛說左右兩邊各一下,這時 候曾元利跟朱淑靜站在你的兩邊,有拉住你的手,接下來 林良遜就把你推倒,然後你就倒在地上,然後有打你的左 肩,你說你左肩瘀傷就是這樣子來的,再來就是曾元利跟 朱淑靜就把你拉到走道那邊去,然後有打你,然後還拉你 的手要去摸朱淑靜的胸部,這時候甲○○站在你的前方, 要給你照相,照你有沒有去摸朱淑靜的胸部,在這個時候 林良遜有走到二樓去,阻止工人阿牛陳乾坤下來,鬧完了 以後,甲○○就對你說「你給我打」、「你給我打」,前 後順序是否如此?)對,前後順序是這個樣子。「你給我 打」、「你給我打」,是第三段的部分。(審判長問:當 天林良遜一進來之後,甲○○就喊打,然後他就有打你兩 個耳光,他打你之後你有無反擊?)我都無反擊。我不理 他而已。被告甲○○看我這種情形才有第三段的情形,再 挑釁。(審判長問:被告林良遜把你推倒地,你倒地的時 候是正面朝上或背面朝上?)正面朝上。(審判長問:所 以他是推你的胸部讓你倒地,是否如此?)對。(審判長 問:被告林良遜把你推倒在地後,當時被告曾元利、朱淑 靜一人站在你一邊,他們二人有無拉著你手?)當時還沒 有,是我倒地之後他們二人才拉我的手。(審判長問:診 斷證明書記載抓傷,你們是拉扯的時候造成抓傷,或像林 良遜一樣以打的方式,有無辦法區分?)我倒地後,他們 要拉我的手去摸朱淑靜的胸部,他們有打我的手,但並無 傷勢,因為我有掙扎,抓傷應該是被告曾元利、朱淑靜拉 扯時造成的,另外打的部分並無成傷,所以診斷證明書並 無記載。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抓傷應該是我們拉扯時所造成 的。(審判長問:你的衣服是何時破掉的?)是拉扯時破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㈢且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8 月13日晚上9 時29 分前往臺中市梨山衛生所就診驗傷,驗傷結果為:右胸前 有5.5 公分之1 處抓傷、左胸前有4 公分、4.5 公分之2 處抓傷、左肩有3 ×2 公分之1 處瘀傷,另告訴人乙○○
所穿著之藍紫色上衣前方從胸部中央破損至腹部上方,有 病歷資料(見偵續字472 號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乙○○證稱遭被 告林良遜毆打左肩、被告曾元利及朱淑靜分站其左、右兩 側,強抓其手去摸朱淑靜之胸部,其當時有掙扎,遭被告 曾元利及朱淑靜抓傷胸部及扯破衣服之情節相符。 ㈣又案發之際,前開工寮內至少約有20餘名之採茶工人,當 時1 樓現場有許多工人來來去去要洗澡,2 樓亦有很多工 人趴在欄杆處觀看等情,業據證人朱淑靜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被告曾元利、甲○○及林良遜於 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2845號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2 年度 易字第2845號卷第28頁、第73頁反面、第78頁);佐以被 告3 人、朱淑靜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係在 工寮1 樓之泡茶區,此亦為告訴人乙○○、被告3 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依案發後警方獲報到 現場所拍攝之上開工寮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 )及告訴人乙○○所提供上開工寮於102 年8 月9 日攝錄 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19 頁)所示,工寮1 樓泡茶區之上 方為「ㄇ」字型之天井,四周為工寮2 樓之通舖,通舖外 側有欄杆與天井相區隔,故案發當時趴在工寮2 樓欄杆處 之採茶工對工寮1 樓所發生之情況自可一覽無遺。稽之目 擊證人關季紅於102 年2 月6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你有無進入工寮?)我住在裏面,我當時在樓上,我聽 到人家說有發生事情時,我從樓上看下面,我看到3 個人 在打他,工寮當時有20多人. . . (問:你有無看到乙○ ○摸別人胸部?)我看到那3 個人打他,乙○○趴在地上 ,後來乙○○爬起來,被3 個人壓制,後來有一個女人把 衣服扒開說我的胸部給你摸,不然你要怎樣,那個女人把 衣服扒開時,還叫別人照相,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偵續二字2 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關於證 人關季紅證述看到告訴人乙○○遭3 個人毆打、壓制,有 1 個女人拉開衣服要告訴人乙○○摸胸部,還叫別人照相 等等,與告訴人乙○○指述遭被告林良遜、曾元利、朱淑 靜壓制在地後,被告曾元利、朱淑靜抓其手去摸朱淑靜胸 部,被告甲○○在一旁照相之情形一致。衡酌證人關季紅 乃朱淑靜所僱用之工人(依證人陳乾坤之證述,當日在場 者除陳乾坤外,其餘均為朱淑靜一方所僱用之採茶工人, 見102 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91頁反面),與告訴人乙○ ○間並無特殊情誼,其立場較為中立,證詞應值採信。 ㈤再被告林良遜於告訴人乙○○遭朱淑靜、被告曾元利壓制
在地後,曾前往上開工寮2 樓與告訴人乙○○所僱用之工 人陳乾坤談話,業據被告林良遜坦認不諱(見102 年度易 字第2845號卷第77頁),並有告訴人乙○○於另案之陳述 可查(見102 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94頁反面)。而證人 陳乾坤於102 年12月20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記得在去年八月間,在乙○○的工寮曾經有上開老 闆娘及他先生等人到工寮這件事?)有這件事。(問:你 說101 年8 月13日老闆娘跟他先生到工寮,當天發生什麼 事?)我本來是吃飽飯且洗完澡,到二樓去休息,我聽到 聲音,有很多人進來,大約有六、七人,他們和乙○○談 話,他們是在說乙○○不讓他們採茶的事情,後來我認為 是老闆他們間的談話,我就沒有注意,後來有聽到聲音變 得大聲,變成吵架的聲音,是對方先大聲,我有聽到大聲 的聲音,我本來以為沒有怎樣,但是後來愈來愈大聲,我 要下來,對方有一個胖胖的人圍住我,不讓我下來,這個 胖胖的人不是我們工寮的人,是跟老闆娘一起來的人,我 在樓上時,看不到樓下發生的情況,當時我被圍在房間裡 面,對方叫我不能下去,後來聽到打架的聲音,我不知道 是誰打誰,打架的聲音是我有聽到是有男子說你再打,你 再打等語,那個聲音是乙○○的聲音,他說不然你再打阿 ,後來打完之後. . . 我有聽到是那個老闆娘的聲音,老 闆娘說不然我的奶給你摸(台語),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問:後來的情形你人還在房間,有聽到什麼狀況?)後 來我就沒有注意聽。(問:當天有無人帶相機來,你有無 瞭解?)我有聽到有人說要照相、照相,是男子的聲音, 我不知道是誰的聲音,當時老闆娘說我的奶給你摸之後, 就有人說照相、照相。(問:案發當天對方開幾台車?確 實有幾人到場?)我沒有看到開幾台車,我從他們吵架的 聲音聽起來判斷約有六、七人到場。(問:你在這之前跟 老闆娘是否常常見面?)有,如果她要採茶比較常見面。 (問:見到面是否會講話?)沒有聊天過,會打招呼,但 沒有講過話。(問:你可以確認你有聽到有個女人說我的 奶給你摸就是老闆娘?)是的。」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 第2845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陳乾坤雖未親 眼看見當時工寮1 樓之衝突發生過程,但其聽聞工寮1 樓 有6 、7 人發出爭吵、打架聲、朱淑靜要乙○○摸奶、有 人說要照相等等,亦核與告訴人乙○○證稱遭人毆打、被 告曾元利、朱淑靜抓其手去摸胸部,被告甲○○在一旁照 相之情形大致相符。雖證人陳乾坤為告訴人乙○○所僱用 看顧茶園之人,而與告訴人乙○○有較深之情誼關係,惟
由其證述從吵架的聲音判斷約有6 、7 人到場、之前曾與 朱淑靜打過招呼、被告林良遜有到2 樓阻擋其去路種種情 節,均為被告3 人與朱淑靜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證人陳乾 坤就其無印象、未聽聞之事亦未刻意趨附告訴人乙○○之 說法,本院因認為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為可採。 至於證人陳乾坤雖未聽聞告訴人乙○○所指被告甲○○叫 囂「打他」、「給我打」等詞。然案發當天,被告甲○○ 等人一行人共有6 人到場,證人陳乾坤僅曾與朱淑靜見面 說話,認得朱淑靜之聲音而已,在場面混亂、人多嘴雜狀 況下,證人陳乾坤未親眼看見現場情形,無法區辨除告訴 人乙○○、朱淑靜以外之人所說之話語,並清楚記憶,仍 不違背常理。被告甲○○之辯護人據此質疑告訴人乙○○ 之證詞,自不足採。
㈥再有關案發時究竟有無人持照相機拍照一節,除告訴人乙 ○○指稱帶相機在場拍照之被告甲○○否認其情(見102 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74頁)外,其餘在場之被告曾元利 、林良遜就此均未正面、明確、決然地證述現場無人拍照 之情【被告曾元利於另案審理時以不確定之語氣陳稱:「 (問:楊老闆〈指甲○○〉有無帶照相機過去?)我不知 道,應該沒有」(見102 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29頁)、 被告林良遜於另案審理時則以糢糊之態度陳述:「(問: 那天有沒有人帶相機?)我忘記了。(問:有人講到那天 有人在照相,你們這邊是否有人帶相機?)我忘記了。( 問:甲○○是否有帶照相機在照相?)好像沒有」等語( 見102 年度易字第2845卷第78頁正、反面)】,更足證證 人關季紅、陳乾坤前開證述,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㈦另由證人朱淑靜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是乙○○先推 我,把我推到沙發上,推我胸部,我就把他推開抓傷而已 ,我把乙○○推開後,被告3 人把乙○○圍住,在乙○○ 旁邊,不讓乙○○靠近我,他們是阻擋的姿勢,並沒有打 乙○○,沒有碰到乙○○,乙○○衣服是他自己撕破的, 然後就說你給我打、你給我打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 )。然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陳述:林良遜跟曾元利在 拉乙○○. . . 林良遜是拉乙○○某個手臂右上臂的衣服 ,曾元利怎麼拉乙○○我不記得,只記得他們是在拉乙○ ○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845卷第70頁反面至第76頁反 面);被告曾元利於警詢時稱:乙○○右手拉住我太太朱 淑靜的頭髮,左手摸著我太太朱淑靜的胸部,並把我太太 朱淑靜壓在沙發上,於是我就趕快上前將他們雙方拉開, 後來並馬上報警等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 至7 頁)
;被告林良遜於另案審理時稱:我跟曾元利兩個人一起把 乙○○拉開,我用手拉他的手臂,曾元利也是拉他的手臂 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845卷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 );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坦承乙○○與朱淑靜拉扯 時,被告林良遜、曾元利有上前把他們2 人拉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均可見被告曾元利、林良遜與朱 淑靜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乙○○手臂之肢體接 觸。而朱淑靜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5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觀諸該 判決書,告訴人乙○○胸前3 處抓傷係由朱淑靜親手所為 ,左肩瘀傷則非朱淑靜所造成,有該判決書存卷足參,並 據朱淑靜及告訴人乙○○於該案陳述明確,則當日動手傷 害告訴人乙○○之人,除朱淑靜外,應該另有其他人。更 何況朱淑靜乃女流之輩,告訴人乙○○為身強力壯之男性 ,若非遭被告曾元利、林良遜壓制,朱淑靜如何可能抓傷 告訴人乙○○胸前3 處之傷勢?故證人朱淑靜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3 人只是將告訴人乙○○圍住,沒有動手 拉告訴人乙○○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實在。 ㈧準此,由告訴人乙○○之證述,及與其所述傷勢相吻合之 診斷證明書,佐以證人關季紅、陳乾坤之證述,堪認被告 3 人確有與朱淑靜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甚明 。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告訴人乙○○ 針對被告甲○○有無叫囂其他人打乙○○部分,前後指訴不 一,先稱被告甲○○叫乙○○動手打他,後稱被告甲○○教 唆他人打乙○○,後又改稱共分3 段云云。查告訴人乙○○ 除於101 年8 月19日警詢時未提及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有 挑釁及照相之行為外(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8 頁); 於本院審理及歷次偵、審過程中,已一再陳明被告甲○○有 叫囂要其他人打告訴人乙○○、對告訴人乙○○挑釁要告訴 人乙○○打被告甲○○,並在旁邊拍照之方式參與本件傷害 告訴人乙○○之犯行(見偵24306 卷第38頁反面、偵2319卷 第20至21頁102 易2845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偵續472 卷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偵續一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前 後並無矛盾之處。雖告訴人乙○○對被告甲○○究係如何參 與,先後陳述容或有不完整之情形,但此係因歷次問話時未 要求告訴人乙○○針對被告甲○○所參與之情節為詳實之描 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告訴人乙○○於檢察官主詰問之過 程中始有機會就此細節為較詳細之說明所致,不能因此認為 告訴人乙○○之證詞有何重大瑕疵,被告甲○○之辯護人以
此指摘告訴人乙○○證詞之可信性,並不可採。 被告甲○○、曾元利、林良遜等3 人雖均辯稱:案發當時, 被告曾元利的太太朱淑靜跟乙○○發生拉扯,朱淑靜跌坐在 沙發,乙○○抓朱淑靜的頭髮及胸部,被告曾元利及林良遜 才將乙○○拉開,沒有動手毆打乙○○云云。惟查,證人朱 淑靜對乙○○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判決乙○○無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存卷足參。上開判決以: ㈠朱淑靜於102 年10月25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101 年8 月14 日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2 年度易字第 2845號卷第42頁),其上「診斷」欄內記載「肢體疼痛」 、「醫師囑言」欄載稱「病患『主訴』遭人抓『左』胸部 ,致左胸部疼痛,但外觀無明顯傷痕」等語,核與朱淑靜 及曾元利於警詢指證乙○○係抓朱淑靜之「右胸」(見00 00000000號警卷第4 至5 、7 頁),已有顯然之不同。衡 酌朱淑靜依其指訴遭乙○○抓碰胸部、曾元利亦在場見聞 上情,則朱淑靜、曾元利於案發後之短期間內,對於乙○ ○究係觸摸朱淑靜之哪一邊胸部,理應記憶深刻而無誤記 之可能。然朱淑靜於101 年8 月14日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 山衛生所驗傷時,向醫師主訴其遭人抓「左胸」;朱淑靜 、曾元利於同年月20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改稱係遭 乙○○之左手抓其「右胸」,實有炯然之差異。再者,倘 朱淑靜遭受乙○○出手抓其胸部,並推壓倒在沙發上,衡 情朱淑靜之胸部必受甚大力量之推擠,參以朱淑靜稱有疼 痛之感覺,及案發時正值炎夏,朱淑靜穿著當係輕薄,則 其胸部遭受推擠勢必造成明顯傷痕,然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確記載外觀無明顯傷痕,益徵朱淑靜、曾元利所言與 事實不符。
㈡又案發當日陪同朱淑靜、曾元利前至乙○○上開工寮之人 ,另有甲○○、林良遜及曾元利之舅舅簡龍文、簡龍興2 人,其等共計6 人一同駕乘2 部車輛前往前開工寮等情, 已據朱淑靜、曾元利、甲○○、林良遜陳述明確(見102 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71頁正 、反面)。惟有關朱淑靜等人到達乙○○前開工寮前,是 否係朱淑靜1 人先獨自進入工寮而遭乙○○抓摸胸部乙節 ,朱淑靜、曾元利及甲○○證稱其等到達工寮後,朱淑靜 係獨自一人先進入工寮云云,已與林良遜陳述其係與朱淑 靜、曾元利3 人一起同時進去工寮等語,截然不同(見 102 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6
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6頁 反面至第77頁反面)。徵以朱淑靜於稱其係單獨1 人進去 工寮遭乙○○摸推胸部至沙發上,曾元利及甲○○始進入 將其與乙○○拉開云云及曾元利於陳述其進入工寮時,工 寮一樓除了乙○○跟朱淑靜以外,還有其舅舅、甲○○云 云,與甲○○稱其係自己一人最後進入工寮等語有別,且 甲○○既稱其停車位置在工寮下方,其無法看到上面工寮 的情形,另一方面卻又陳述係朱淑靜先衝進工寮、其他人 才跟著進去,前後有所矛盾,作證時更攜帶其自行預先準 備之手稿到庭觀看並據以回答證述之內容(見102 年度易 字第2845號卷第73頁正、反面),堪認甲○○係事後應和 朱淑靜、曾元利之詞,非可憑採;且依朱淑靜、曾元利所 述,其等當日係因接獲前開工寮之工頭電話,獲知乙○○ 不讓其工人洗澡,欲前往與乙○○理論,乃偕同甲○○、 林良遜及曾元利之舅舅2 人、共計6 人一同前往工寮找乙 ○○,則曾元利、甲○○、林良遜等人事前既已偕同多人 有備而來,當無可能於到達工寮時,率然任由體力不偌乙 ○○之女子即朱淑靜一人獨自進入工寮面對即將可能發生 之爭執、衝突之理。故應以林良遜所稱:其等到達工寮後 ,最早係由其與朱淑靜、曾元利3 人同時一起進入工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