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原谷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晏廷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為支付票款,急需籌款應急, 乃經不知情之親戚陳雅雯介紹向陳雅雯之友人劉原谷借款。 詎劉原谷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乘劉晏廷需錢支付當日到期之票款而急迫之際 ,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巷 00號之住處,貸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劉晏廷,約定借 款期限為1 個月,須預先扣除利息3 千元,故實際交付4 萬 7 千元與劉晏廷,並約定若劉晏廷於1 個月後無法清償借款 ,則應每月支付利息3 千元與劉原谷,劉晏廷復依劉原谷之 要求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9日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其國民身分證一同交給劉原谷作 為借款擔保;嗣於101 年7 月18日前數日,劉晏廷因無法於 同年7 月19日清償全部借款,乃詢得劉原谷之埔里郵局帳戶 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 劉原谷之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借 款利息,劉原谷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折合 週年利率為72%之重利。嗣因劉晏廷經濟狀況仍不佳,無法 按期給付利息,劉原谷乃持系爭本票於102 年11月21日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以劉晏廷 擅自掛失身分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由,於103 年5 月 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就此部分劉晏 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調查該案件時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原谷(下 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借款5 萬元與被害人劉晏廷 ,被害人劉晏廷並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交與 被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害人劉晏廷無法清償借款,而持系爭 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復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狀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劉晏廷係伊 同學陳雅雯之舅媽,陳雅雯介紹被害人劉晏廷向伊借款,沒 有說借款用途,伊係相信陳雅雯才直接借錢給被害人劉晏廷 ;被害人劉晏廷先於100 年12月間持其父親劉讚成簽發之支 票向伊借款7 萬元,約定1 個月還款,未約定利息,嗣被害 人劉晏廷於101 年5 月間才還伊2 萬元,後來還不出來,在 101 年6 月19日再借5 萬元,因總積欠債務為10萬元,故被 害人劉晏廷才會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本票上寫1 個月 要全部還清,利息就是本票上約定之每百元利息1 角,1 個 月後被害人劉晏廷還不出來時,自己表示每個月要付3 千元 給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⑴本件被害人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使有,被告亦不知此事;⑵由系爭本 票面額可證被害人劉晏廷共向被告借款10萬元;⑶證人陳雅 雯證述曾向被告借款7 萬元部分,惟依照證人陳雅雯當時所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證人陳雅雯所提出存證信函上所記載
之寄件人,應可認定證人陳雅雯之借款對象係證人游芳如, 並非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劉晏廷向被告借款經過部分:
被害人劉晏廷透過證人陳雅雯之介紹,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借款5 萬元,被害人劉晏廷並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到期 日為101 年7 月19日之系爭本票1 紙與被告作為擔保,復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上開埔 里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晏廷(下稱被害人劉 晏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 9 ~10、12頁、103 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下稱偵1860 號卷》 第46頁、原審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晏廷之 母戴妙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下稱偵4132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 70~72頁)、證人陳雅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 75頁)大致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79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 頁),並有系爭本票1 紙、郵局存款人收執聯5 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11月12日投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被告埔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17~18、28~ 32頁、偵1860號卷第55~57頁);又被告因被害人劉晏廷無 法按期給付利息,乃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又以被害人劉晏廷擅自掛失身分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等情,亦有原 審102 年度司票字第349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卷及刑事告 訴狀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1860號卷第2 頁),前情均堪予 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劉晏廷向被告借款之總數額及利息計算方式部分 :
⒈被害人劉晏廷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父親要繳票款,現金不 足,經介紹向被告借款週轉,101 年6 月19日在被告住處 向他借款5 萬元,先扣第1 個月利息,每個月利息3 千元 ,所以我實拿4 萬7 千元,借款當天被告就要我將身分證 抵押在他那邊,並要我簽借款金額1 倍即10萬元的本票等 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 年間 向被告借款5 萬元,被告要我簽10萬元的本票,並要求用 身分證抵押,1 個月利息3 千元,我有時以郵局無摺存款 之方式匯到被告埔里郵局帳戶內,我只向被告借這1 次, 我父母都知道我向被告借5 萬元,且每月要付3 千元利息 給被告等語(見偵1860號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向被告借過1 次錢,我只借5 萬元,簽10萬元的本 票,被告不收支票,第一期利息借款時預扣,實給4 萬 7 千元,當時就約定下個月若未還本金,每月要繳3 千元的 利息,借錢是為維護我爸爸的信用,我爸爸的票款現金不 夠,急著繳票款,是要給檳榔錢的,我爸爸之前是做檳榔 的,他的週轉都用支票,檳榔生意是我們全家做的,支票 及金錢部分由我與媽媽負責,是101 年6 月19日下午3 點 多向被告借款,之前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當天是我主動打 電話給陳雅雯,問她那邊可否幫忙,她說幫我問,問到被 告,那天我已經很急了,其他地方都無法馬上借到錢,借 錢時已經3 點10幾分,3 點半就會跳票;借款後我叫陳雅 雯幫我向被告拿帳號,時間在接近101 年7 月18日前,我 已提出我找得到的我繳納利息的匯款單據,有些錢是我媽 媽拿出來的,因為是要爸爸繳的票款,後來我媽媽還匯 1 次5 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母戴妙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劉晏廷有向 被告借5 萬元,每月3 千元利息,借款後被害人劉晏廷有 持續還款,但之後因經濟不佳無法還款,被告有打電話給 我,要我每月還款5 千元,我第1 次還5 千元,第2 次還 3 千元,再來因無法負擔而未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警卷 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叫被害人劉晏廷幫我借5 萬 元,被害人劉晏廷表示利息每月給被告3 千元,我有拿到 5 萬元等語(見偵4132號卷第1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我叫被害人劉晏廷去借錢繳票款,支票是我開的, 我要去繳,被害人劉晏廷表示是向陳雅雯的同學借錢,借 到後我馬上存入帳戶,利息有的是被害人劉晏廷自己出, 錢不夠會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 ⒊證人即不知情之介紹人陳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 劉晏廷是我舅媽,被害人劉晏廷在101 年6 月間因急需用 錢向我借款,好像是6 萬或5 萬多元,我有提到可以向被 告借錢,我先電話詢問被告,再請被害人劉晏廷自己與被 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經核被害人劉晏廷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尚積欠被告債務;且本 案偵查之發動,實係因被告先對被害人劉晏廷提出偽造文書 告發後,經司法警察於偵辦過程中,為了解案情緣由,始懷 疑被告涉嫌重利罪嫌;而被害人劉晏廷及證人戴妙存於歷次 證述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何以不當方式討債之情節,實可 認被害人劉晏廷及證人戴妙存、陳雅雯等人,並無欲刻意誇 大、渲染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及刻意誣陷被告之情。而被 害人劉晏廷上開證述,不僅與證人戴妙存、陳雅雯間大致互
核相符,且被害人劉晏廷於借款後,先後數次匯款予被告之 金額,除其中一次為5 千元外,餘均為3 千元等情,亦如前 述,應可認被害人劉晏廷指證其係向被告借款5 萬元,每月 應還款之利息為3 千元等情非虛。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 :被害人劉晏廷僅於101 年7 月19日還款2 千元,再由其母 親即戴妙存以匯款方式代為還款5 千元,之後就再無還款紀 錄云云(見警卷第5 ~6 頁),而被告於向檢察官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中亦同此記載(見偵1860號卷第2 頁);嗣經警提 示被害人劉晏廷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執據後,被告始改稱 :伊不清楚被害人劉晏廷有匯款與伊云云(見警卷第6 頁) ;並於偵訊時坦承有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害人劉晏廷(見偵41 32號卷第1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被害人劉晏 廷前於100 年12月間持其父劉讚成的支票向伊借款7 萬元, 約定1 個月還款,未約定利息,嗣被害人劉晏廷於101 年 5 月間才還伊2 萬元,後來還不出來,在101 年6 月19日再借 5 萬元,被害人劉晏廷簽了1 張10萬元的本票,本票上寫 1 個月要全部還清,利息就是本票上約定之每百元利息1 角, 1 個月後被害人劉晏廷還不出來時,表示每個月要付3 千元 給伊,被害人劉晏廷是伊同學陳雅雯的舅媽,伊才借被害人 劉晏廷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被害人劉晏廷是在7 月18日匯款前1 、2 天與伊協商, 表示7 月19日無法全部清償,被害人劉晏廷與伊協商時自己 說要給伊3 千元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9頁) 。被告就被害人劉晏廷向伊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有 無償還利息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真實性顯有可疑。且 觀諸被告上開埔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 1860號卷第56頁),被告該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多,並屢有將 帳戶存款提領至僅餘數百元或數十元之情形,被告就被害人 劉晏廷有無將利息存入該帳戶自應知之甚詳;再參酌被告所 提出伊與被害人劉晏廷間之簡訊往來資料(見原審院卷第86 頁),被害人劉晏廷於102 年10月7 日之簡訊中向被告表示 其於翌日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還款5 千元,益徵被告明知被 害人劉晏廷有以無摺存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還款,是被告辯 稱伊不知被害人劉晏廷有匯款給伊云云,顯有虛偽不實。從 而,本院認被害人劉晏廷與證人戴妙存、陳雅雯等人前揭有 關向被告借款之次數、時間、借款經過、利息計算方式等陳 述,顯然較為可採,應可認為係屬真實。
㈢本案被告有乘被害人急迫情況貸以金錢之情形: 經查,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能完全獲得滿足,於貸放款項時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高於借
款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所在多有,並不少見,且本案被告 向被害人劉晏廷收取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高達72%,被害人 劉晏廷若積欠利息逾1 年,總債務金額即近原借款本金之 2 倍,被告為保全債權,而要求被害人劉晏廷簽發面額為原借 款本金2 倍金額之本票,自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劉晏廷乃 因急需籌款支付票款,以維護其父劉讚成支票存款帳戶之往 來信用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晏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1860號卷第46頁、原審 卷第6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劉晏廷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 :101 年6 月19日當天我已經很急了,其他地方都無法馬上 借到錢,當天借錢已經3 點10幾分了,3 點半就會跳票,我 爸爸做檳榔的週轉都用支票,檳榔生意是我們全家做的,支 票與金錢部分由我與媽媽負責,當天急著繳的票款是要給檳 榔錢,(問:為何借款5萬元要簽立面額10萬 元的本票?) 被告說本票金額要簽雙倍,我記得當天借錢已經3點10 幾分 了,3點半就會跳票,我只好聽被告的話簽10 萬元的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證人戴妙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生的支票帳戶是做檳榔生意用的,我與我女兒都會使 用,我叫我女兒劉晏廷借5 萬元繳票款,借到後我馬上存進 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頁);證人劉讚成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女兒劉晏廷在做生意,我的票都給我女兒用, 票期到,劉晏廷就會去繳,支票是我和我女兒劉晏廷都會使 用,我都跑外面,財務是我太太管理,票都是我女兒在處理 ,支票帳戶內的錢是我女兒與我太太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73 頁),復有南投縣魚池鄉農會104 年3月18日魚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劉讚成支票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63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被害人之父劉讚成之支票帳戶乃係供被害人劉晏廷與 其父母共同之家族生意週轉使用,被害人劉晏廷本身亦會自 行使用該支票,並與其母一同處理票款支付事宜,是該支票 往來信用之維護就被害人劉晏廷自屬重要,本案乃因急需籌 款支付到期之票款,以維護其父劉讚成支票往來信用,故趕 在101年6月19日當天下午3 點半前向被告借款,足認被害人 劉晏廷向被告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 高額利息負擔,並簽發高面額本票而向被告借款,顯有急迫 之情形甚明。而一般人借貸之管道多源,除直接向親戚朋友 借款外,一般金融機構、財產管理顧問公司、保險公司、民 間當舖業者等,均得貸放款項,且本件被害人劉晏廷向被告 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72%,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 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規定及一般民間當舖業者之借貸利
率,就常理而論,被害人劉晏廷若非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 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支付如此高額利息 向被告借款,復未多加思索考慮,立即同意簽發面額高達借 款金額2 倍之本票與被告之理,是被告貸款予被害人劉晏廷 之際縱不確知被害人劉晏廷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被害人劉 晏廷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如 此高額利息,並應其要求簽發高額本票借貸乙情應具有認識 ,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被害人劉晏廷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 乙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就本次借貸有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 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劉晏廷前開證述可知, 其向被告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並約定若1 個月後未 清償全部借款,則每月利息為3 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 高達72%(3,000 ×12/ 50,00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 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 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 ,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 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前於100年11月30日曾另出借7萬元與被害 人劉晏廷,且提出發票人為劉讚成、付款人為魚池鄉農會、 票載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面額7萬元、支票號碼0000 00000之支票1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 );辯護人則另以;本案被告取得週年利率36%非重利;被 害人劉晏廷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使有,被告 亦不知此事;及依照系爭本票面額可證被害人劉晏廷共向被 告借款10萬元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就被告以系爭支票欲證明被害人劉晏廷曾另向伊借款7 萬 元部分:
⑴被害人劉晏廷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僅向被告 借款5 萬元而已,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總共向被告借 1 次錢,只向被告借5 萬元,101 年6 月19日當天第一次見 到被告,之前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當時係因為被告說本票 金額要簽雙倍,而記得當天借錢已經3 點10幾分了,3 點 半就會跳票,我只好聽被告的話簽10萬元的本票,當時沒
有說要照本票上記載的利息及違約金履行,當時只說下個 月沒還就是每月利息3 千元;我在100 年間有面額7 萬元 的支票給陳雅雯週轉之用,當時我父親信用還好,也不認 識被告,系爭支票就是我開給陳雅雯的,我並未持以向被 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69頁)。
⑵證人陳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間,因我家裡 急需用錢,我有跟同學即被告詢問有無辦法先幫我,我拜 託被告幫我忙時,被告問我有無抵押物,我向被害人劉晏 廷借支票,金額是7 萬元,就是系爭支票。100 年11月30 日被告有借我錢,我到被告家拿現金,這7 萬元是我自己 要用的錢,沒有拿給被害人劉晏廷。我之前以現金還款, 後來用匯款方式,我目前共匯款4 萬2 千元,仍陸續還款 中;被害人劉晏廷在101 年6 月因急需用錢向我借錢,我 提到可以向被告借錢,被害人劉晏廷之前與被告不認識等 語(見原審卷第74~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只向被告借1 次錢,100 年11月30日我急需要用7 萬元, 詢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忙,當時被告表示願意,我到他家 時,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契約書上面金額、內容都寫好了 。其當時有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該支票係我向舅媽【 即被害人劉晏廷】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背 面)。
⑶證人即與被告同居生子之游芳如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 理時證稱:其曾經在100 年11月間,透過被告之介紹,借 款7 萬元給陳雅雯,借款之過程被告都在場;陳雅雯曾經 提供1 張支票作為擔保,但其已經不記得面額及發票人為 何人,借款當時被告均在場,且曾經簽定如本院卷第29頁 所示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蓋 :
①依照證人陳雅雯及游芳如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陳雅雯曾 於100 年11月間,透過被告借得7 萬元;且於借款時, 證人陳雅雯曾簽訂1 紙契約書(兼作借據),契約內容 為:債權人游芳如借款金額7 萬元與債務人陳雅雯;而 債務人陳雅雯簽發面額7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借 款期限為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此 有該契約書(兼作借據)1 紙在卷可參;雖證人游芳如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不復記憶當時證人陳雅雯所簽發之 支票究竟發票人為何人,亦不記得當時支票之面額為多 少。然參諸前開契約書(兼作借據)上,即已載明證人 陳雅雯所提供之支票面額為7 萬元;而前揭系爭支票不 僅面額適為7 萬元,且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0日,亦與
上開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約定之還款日期為同一日, 足認被害人劉晏廷及證人陳雅雯均證稱系爭支票實係證 人陳雅雯向被害人劉晏廷借得,供作證人陳雅雯於 100 年11月30日透過被告借款7 萬元時作為擔保使用乙節, 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於原審時提出系爭支票,欲證明 被害人劉晏廷曾於100 年12月間,持拿其父親即發票人 劉讚成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7 萬元云云,即難 認為有據。
②至被告雖以前開契約書(兼作借據)上之借款人為證人 游芳如,及證人陳雅雯於原審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 寄件人為游芳如等情,有該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81頁),辯稱實際上證人陳雅雯借款之對象應 係證人游芳如,伊未曾借款給證人陳雅雯。惟查,被告 及證人游芳如均自陳渠等係同居生子之事實上夫妻關係 ,且依照證人游芳如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證人陳雅雯 100 年11月30日欲借款7 萬元之過程中係全程參與;而 證人陳雅雯亦提出其還款時,均係存款至被告前開埔里 郵局帳戶內,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10份為憑(見原審卷 第82~85頁),故證人陳雅雯認為其當時借款之債權人 係被告,尚非空穴來風。惟不論證人陳雅雯當時之借款 對象究為被告抑或被告之同居人即證人游芳如,均無礙 於前開系爭支票實際上應係證人陳雅雯為借款7 萬元始 提供之擔保品,實非如被告所述係被害人劉晏廷另向伊 借款7 萬元所提供之擔保品。故可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陳雅雯借款之對象應為證人游芳如 ,並非伊本人部分,顯係刻意欲模糊本案焦點,實屬無 據。
③況被告於警詢時,就伊與被害人劉晏廷間之借貸關係, 係陳稱:伊當時只借被害人10萬元,雙方約定期間為 1 個月,即101 年6 月19日借款,於101 年7 月19日還款 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此顯與被告嗣後改辯稱:伊係 於100 年12月間出借7 萬元與被害人劉晏廷,因被害人 劉晏廷於101 年5 月間還款2 萬元,伊又於101 年6 月 19日再出借5 萬元與被害人劉晏廷,從而被害人劉晏廷 於101 年6 月19日時,因共積欠伊10萬元,故被害人劉 晏廷始簽發10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相左,更可見被告前 揭有關於伊與被害人劉晏廷間究竟存有幾次借款關係, 及伊出借之款項數額之陳述,均係屬事後欲圖解釋為何 被害人劉晏廷僅借款5 萬元,卻須簽發10萬元本票之卸 責之詞,實難以採信。
⒉就辯護人辯稱依照系爭本票面額即可證明被害人劉晏廷係 向被告借款10萬元,故被告取得周年利率36% 並非重利部 分:
蓋於無利息約定之借貸關係中,以供擔保之本票面額作為 認定雙方借款金額,固然可見。惟本案依照被害人劉晏廷 所述,雙方就本次借貸關係,並非毫無利息之約定;且被 告與被害人劉晏廷並非至親好友,倘非有利息之約定,被 告焉有無故借款與被害人劉晏廷之可能。從而,雖被告辯 稱初始並未特別約定利息云云,然此乃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再參考前揭理由欄㈢之說明,實難僅因被害人 劉晏廷所提供之系爭本票面額為10萬元,即可認為被告確 係借款10萬元與被害人劉晏廷。而本院依照前開理由欄 ㈡之說明,已可認定本案被告係借款5 萬元與被害人;另 依照上開理由欄㈡㈣之說明,亦已可認定本案之借貸利 息為周年利率為72% ,實非辯護人所指之36% 。故辯護人 此部分辯護,實難認為有據。
⒊就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急迫情況;縱使有,被告亦無從知 悉部分:
此情業於上開理由欄㈢予以說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認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被害人劉晏廷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㈦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聲請傳喚證人劉晏廷。惟 查,證人劉晏廷業已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進行交互詰問。而被 告於本院及原審時,均係委任同一辯護人;且辯護人未能具 體說明有何新的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為辯護人此部分之調查 證據聲請,乃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 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不僅增加重利 罪之適用範圍,其法定刑亦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 論處(另修正後之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44 條之1 ,就以 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同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者, 有加重其法定刑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以該等方式取得重利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被害人劉晏廷為支付票款需錢孔急急迫之際貸與金 錢,並收取高達年利率72%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上揭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67年次,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 可參,素行尚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 ,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劉晏廷,貸與金錢而取得高達年利 率72%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惟所貸放之金額 及收得之利息尚非甚鉅,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利得、被害人 劉晏廷所受損害,及犯後對其所為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及 上訴理由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㈤予以分項 說明,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編│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1│101年7月18日 │3,000元 │無摺存款│
├─┼───────┼────┼────┤
│2│101年10月25日 │3,000元 │無摺存款│
├─┼───────┼────┼────┤
│3│101年11月26日 │3,000元 │無摺存款│
├─┼───────┼────┼────┤
│4│102年4月25日 │3,000元 │無摺存款│
├─┼───────┼────┼────┤
│5│102年5月27日 │3,000元 │無摺存款│
├─┼───────┼────┼────┤
│6│102年10月8日 │5,000元 │無摺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