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68號
TCHM,104,上易,568,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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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群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維群蘇展義(已歿,業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與洪郁程原均為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員工(洪郁程為業務課課長,劉維 群、蘇展義則為洪郁程部屬);嗣洪郁程離開三大有線電視 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 5日另行設立「全讚科技實業有限公 司」(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000號,下稱全讚公 司),經營為有線電視業者處理線路稽查及收費等業務,而 劉維群蘇展義亦隨同洪郁程轉任職於全讚公司,擔任有線 電視私接戶稽查人員,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用戶及收取有 線電視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維群蘇展義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於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私 接有線電視費用後,未依全讚公司有關收費後應每日繳回公 司之規定,先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並加以朋分。嗣因三大 有線電視公司發現有收視戶反應遭重複要求收款,通知全讚 公司負責人洪郁程查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劉維群及其在本院選任 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 一第67頁、本院卷第3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暨其在本院選任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 官、被告暨其在本院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原審 卷一第95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 84頁至第111頁、本院104年 9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 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 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維群於原審及本院固不否認於102年2月5日至同年5月 間,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均任職於全讚公司,擔任有線電 視私接戶稽查人員,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用戶及收取有線 電視費用之工作,及其因無交通工具,於工作期間曾與蘇展 義一起出去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蘇展義共犯附表所 示業務侵占之犯行,皆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向附表所示 之客戶收過錢,也沒有任何客戶指證是伊去收錢,專案戶申 裝預約單並無伊之簽名;伊跟蘇展義出去也是一人負責查緝 一邊,並非共同查緝,伊沒有分到錢,那是蘇展義自己犯的 云云。
㈡經查:
⒈全讚公司於102年2月 5日完成設立登記,證人洪郁程為負責 人,被告劉維群蘇展義於 102年2月至5月間任職全讚公司 ,擔任私接有線電視查緝人員,並負有向私接戶收取款項繳 回全讚公司一節,為被告劉維群所供承,並經證人洪郁程



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1975號 卷第39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264頁反面) ,且有全讚科技實業人員履歷表影本 2份、全讚公司登記資 料1紙、承攬契約書2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0至182、29 2、294頁);又附表所示之客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 蘇展義前去查緝私接有線電視事宜,繳付附表所示金額給蘇 展義,並取得蘇展義所交付之「專案戶申裝預約單」,而蘇 展義並未將該等款項繳回全讚公司等情,除經證人即附表所 示客戶李萬寶、賴輝平、汪木坤、蔡立法陳秀味於警詢、 偵查中、李萬寶、賴輝平、汪木坤、陳秀味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全讚公 司負責人洪郁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指認 嫌疑犯紀錄表4份、專案戶申裝預約單第一聯(黃色)4紙、 第三聯(紅色)1紙、影本2紙(分別見偵查卷第151至158、 160至174、191至193、219頁、第265頁反面至266頁、第282 至 283頁;原審卷一第96至100頁、本院卷第86至10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揭證人李萬寶、賴輝平、汪木坤、蔡立法陳秀味之證述 固均未指認被告劉維群有向其等收取款項,且上揭專案戶申 裝預約單上亦無被告劉維群之簽名,惟證人蘇展義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附表所示犯行均是其與被告劉維群共犯,是被告劉 維群提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219頁)。而本院斟酌下列各 項,認應可補強證人蘇展義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⑴證人蘇展義於 102年11月22日晚上9時52分29秒至10時6分39 秒與林洋禎以電話聯絡時,對林洋禎表示:我跟小劉做的, 現在帳都算不清楚了。……當初要去拼的時候也是他跟我說 的,我想說好,我來承擔,結果我承擔都扣在我這裡,…… 這樣扣了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見偵查卷第42頁《 通訊監察書見同卷第31、32頁》)。就該次對話,證人蘇展 義於警詢證稱:小劉就是被告劉維群,是談到我自己擔下與 劉維群等共同偷收第四台線路費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73、 74頁);證人林洋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小劉就是劉維群蘇展義是說他有跟小劉去跟客戶偷收款,已經數不清楚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
⑵被告劉維群於 103年1月11日下午1時34分17秒至46分26秒與 林洋禎以電話聯絡時,對林洋禎表示:之前跟蘇餅(即蘇展 義)在那裡也賺好幾件,……(林洋禎:要過年了,可能要 加減出手了)反正不能簽自己的名字就對了,你不要笨笨的 簽自己名字,如果沒有簽自己的名字,沒有辦法,簽自己的 名字你就死了。……你就拿另外那一版本,之前我舅舅那一



種,(林洋禎:那版本我沒有)酥餅那裡不是有。……(林 洋禎:可能之前你們有出手)之前我們用沒幾張,用4、5張 而已……(見偵查卷第48頁《通訊監察書見同卷第37、38頁 》)。被告劉維群供承此為其與林洋禎之對話;而證人林洋 禎於警詢證稱:此為我與被告劉維群之對話,問我有無向客 戶收錢,並說過年快到了,要我跟私接戶收錢,並說蘇展義 那裡有一本專案戶申裝預約單(和解書)等語(見偵查卷第 90至91頁);證人林洋禎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電話中說 到「用4、5張」是指跟客戶偷收錢;劉維群跟我說如果收錢 不打算繳回公司,就用和解書也就是專案戶申裝預約單,且 不要簽自己的名字,有簽名就表示有收錢,公司就會要我負 責。劉維群說他們之前有用幾張,應該是講他跟蘇展義之前 也有用這種方式收錢沒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頁反 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⑶上揭通訊時間均在本案行為後,但因係經通訊監察始獲悉該 通話內容,證人蘇展義與被告劉維群均是在與友人林洋禎講 話,係在未預期會遭他人知悉之情況下所為,應無故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蘇展義就其私收客戶款項部分,已自 行承擔並由全讚公司扣款清償(此為證人洪郁程所證陳,見 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第 103頁證人洪郁程筆錄),當無事 後再推諉責任予被告劉維群之必要與可能。則證人蘇展義於 電話中提及其曾與被告劉維群多次共犯向私接有線電視客戶 收款未繳回公司,該等犯行均由其自行承擔並扣款償還等語 ;以及被告劉維群林洋禎提及其曾與蘇展義一起使用專案 戶申裝預約單4、5張向客戶收錢,且未在專案戶申裝預約單 上簽名等語,應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⑷證人即前亦曾任職於全讚公司之陳松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看到劉維群蘇展義去跟客戶收錢的事,但洪郁程有跟我提 到他們有用公司名義跟客戶收錢的事,且已掌握證據;而劉 維群與蘇展義只有跟我講過說這件事被洪郁程掌握住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 215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 維群與蘇展義大概都一起出去工作,用機車互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另證人林洋禎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聽蘇展義劉維群兩個人跟我講說他們有時有收客 戶的錢,沒有繳回公司;我有聽蘇展義講說他的事情被洪郁 程發現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6頁反面、第217頁)。雖然該 二證人均未直接指認有目睹被告劉維群向附表所示客戶私收 款項未繳回公司之事,但卻已足以證明被告劉維群確實常態 性的與蘇展義一起外出執行有線電視私接戶查緝工作,以及 被告劉維群蘇展義均曾在私下表示曾向客戶收款未繳回公



司之事等事實。
⑸證人賴輝平、陳秀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未指認 被告劉維群係與蘇展義一同前去收錢之人,但賴輝平於警詢 中證稱:當時有兩名男子,只有一人進來我家,另一人在門 口等語(見偵查卷第 157頁),陳秀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蘇展義是與另一名男子來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70、2 83頁)。
⑹證人蘇展義於偵查中具體證稱:在全讚公司上班時,我跟劉 維群有去收私接客戶的錢,沒有繳回公司。我跟劉維群是一 組的,這種行為有二、三次,私接戶給錢後,我們自己收下 ,一人一半,我們都會給專案戶申裝預約單。這樣做是劉維 群提議的,約跟三、四個客戶這樣收過錢,陳秀味、賴輝平 、李萬寶蔡錦芳(按應係蔡「銘」芳之誤,蔡銘芳為證人 蔡立法之父)、汪木坤的專案戶申裝預約單都是我跟劉維群 一起去收錢的,錢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 218頁反 面至 219頁反面)。證人蘇展義於此次作證前,就其私收客 戶款項部分,已自行承擔並由全讚公司扣款清償,當無事後 再推諉責任予被告劉維群之必要與可能乙節,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述,其此時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⑺又附表所示 5位客戶繳費後,均是取得未經被告劉維群、原 審同案被告蘇展義簽名之「專案戶申裝預約單」,核與被告 劉維群於上揭通話中表示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一起使用 專案戶申裝預約單向客戶收款,且未在其上簽名等語,以及 證人蘇展義上揭證述之行為方式相符。
⒊至於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供稱其向附表所 示客戶所收私接戶的款線並未分給被告劉維群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35頁),惟其否認先前說是附表犯行與被告劉維群共 犯及是被告劉維群提議等證述為真的理由,是「因為第一天 被警察帶去警察局時,晚上都沒睡覺,警察在問什麼我也不 知道,警察是問我有沒有,我就嗯、有,因為那天我也酒醉 」等語(見同上筆錄)。然細核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警詢筆 錄,其並未坦承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更未言及與被告劉 維群共犯或劉維群提議之事;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 提及與被告劉維群共犯本案犯行及係被告劉維群提議等情( 見偵查卷第68至76、219 頁)。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上揭 於原審之供述真實性即有可疑;更何況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 偵查中之證述,經與上揭補強證據互相勾稽後,認應可採信 ,已如上述,是尚不能因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曾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為上揭供述,遽認證人蘇展義偵查中之證述即屬不實 。




㈢綜上,被告劉維群前揭各項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共為如附表所示業務侵 占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劉維群受僱於全讚公司,擔任有線電視私接戶稽查人員 ,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用戶及收取有線電視費用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 占有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如附表各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維群於每日收取款項後,除遇到星 期六、日,得延至星期一再一併繳回全讚公司外,均應當日 將所收取款項繳回全讚公司乙節,業經證人洪郁程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則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 1所示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雖係向兩不同客戶所 收取,而有兩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但因被告係利用對各該客 戶收受款項之機會,將同一日先後所收取,應當日繳回全讚 公司之款項加以侵占,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此部分應僅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劉維群與同案被告蘇展義就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維群所犯如附表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共 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劉維群上開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 項(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雖漏引刑法第28條,然在主文、犯 罪事實與理由欄中皆已予諭知、論述綦詳)、第51條第 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劉維群正值青年,於現今失業率高張之時代,不思珍惜 難得之工作機會,合法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 所收取之款項,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造成全讚 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不知悔改,前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 緩刑5年確定,甫於101年4月8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欠 缺自省能力,對法紀亦漠視,實應嚴予處罰;惟斟酌其侵占 款項非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被告 雖請求並經本院傳訊證人林洋禎李萬寶、賴輝平、汪木坤 、陳秀味到庭為證;然證人林洋禎李萬寶、賴輝平、汪木 坤、陳秀味到庭所證稱本案其等所經歷之情節,核皆與其等 前在警詢、偵查或原審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其等自無從 證明被告並無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徒以前詞一再否 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維群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維群蘇展義於102年2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巷00 弄0號,向薛聖傑收取私接有線電視費用3,300元後,未依全 讚公司有關收費後應每日繳回公司之規定,將各該款項侵占 入己並加以朋分。(下稱甲案)
㈡被告劉維群自全讚公司離職後,為挖角全讚公司員工,於10 2年5月18日下午 2時許,至全讚公司與洪郁程謝偉雄、簡 兆希對談,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被告劉維群竟向謝偉雄 恫稱「要處理掉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謝偉雄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下稱乙案)
㈢被告劉維群因至全讚公司挖角未果,復於102年5月29日中12 時許,夥同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至全讚公司,因洪郁程詢問 其等所收取之客戶私接有線電視費用尚有多少未繳回全讚公 司,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乃向洪郁程回以:「要怎樣都沒關 係」,並隨即與被告劉維群向在場之聶振華陳達弘恫稱: 「要讓你們沒有辦法做有線電視之工作」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致聶振華陳達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下稱丙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被告劉維群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本院 茲認定如下:
㈠甲案部分: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雖提出證人即三大有線電視公司客戶 薛勝傑、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之證述,以及蘇展義與證人洪 郁程間之 2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1、43頁)、薛勝 傑提出之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見偵查卷第 150頁)為 證。
惟本院審酌:
⑴依上揭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與證人洪郁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洪郁程先於 102年11月18日通知蘇展義,表示薛勝傑 已到公司反映有被蘇展義多收 3,300元之事,要求蘇展義



行先處理等語。再於同年月22日通知蘇展義,表示薛勝傑好 像要告到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了,要蘇展義趕快處理,否則伊 也無法幫忙處理了等語,蘇展義聽完表示會儘快去處理等語 〈詳參偵查卷第41、43頁所附譯文全文〉),以及原審同案 被告蘇展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 ,雖可形成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應曾向薛勝傑收取 3,300元 ,且未繳回給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或全讚公司之事實存在之合 理懷疑。
⑵惟細核證人薛勝傑之證述,其於102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我 是於 102年1月與7月間,分別遭自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人員 以私接有線電視為由,各收取6個月的收視費用5,000元、3, 300 元,第一次的收據不見了,只有第二次的收據;依警方 提示的嫌疑人,來收錢的應該是編號 1之人(並在照片上指 認、簽名〈其指認之人即蘇展義〉),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 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5至147頁),並提出三大有線電視 服務裝機單1紙為憑(見偵查卷第150頁)。嗣於103年3月27 日偵查中結證稱:曾有二次有人來家裡要求要收私接有線電 視的費用,第一次是年初,收 5,000元,第二次是年中,收 3,300 元,相隔半年來收的,對方都給我三大有線電視公司 的服務裝機單,但第一張不見了。我記得有一次一定是警詢 指認之人來收的,因為我對他印象比較深,他是把機車停在 我居住的社區門口,再走進社區收錢,我只有看到他,但沒 有注意是否有人跟他一起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265頁)。 依證人薛勝傑為上揭警詢與偵查證述之時間,應不至於記錯 遭收取款項之金額與時間,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則證 人薛勝傑係於 102年年初遭自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之人員收 取5,000元,再於102年年中、遭自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之人 員收取 3,3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以此繳費時間及金額與 上揭起訴書所指被告劉維群蘇展義犯罪時間與金額(於10 2年2月間收取 3,300元)相互核對,顯然不符,則證人薛勝 傑之證述是否足以作為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之佐證,已非無疑 。
⑶且證人薛勝傑雖曾指認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為向其收取款項 之人,但其於警詢指認時之用語為「應該是(警方提示嫌疑 人照片中)編號 1之人,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 146頁),顯見證人於該次指認時僅是憑印象 覺得是編號 1之蘇展義比較像,而非確定之指認。又其雖復 於偵查中證稱記得有一次一定是其警詢指認之人(即蘇展義 )來收的,因為對他印象比較深等語(見偵查卷第 265頁) ,然證人薛勝傑並未確定其印象較深之人是第一次或第二次



來收取款項之人,倘依其證述時記憶之繳費時間,因原審同 案被告蘇展義於證人薛勝傑第二次繳費即102年年中(或7月 )時,已未在全讚公司任職,應不可能再至證人薛勝傑住處 向其收取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之私接戶費用;至原審同案被告 蘇展義雖可能是第一次向證人薛勝傑收費之人,但因原審同 案被告蘇展義始終否認曾向客戶收取 5,000元之私接戶費用 未繳回公司,而證人薛勝傑又明確證稱其第一次係繳 5,000 元的費用,則是否得僅憑證人薛勝傑單一、且於一開始警詢 並不確定、迄偵查中始較明確之指認,認定原審同案被告蘇 展義即為向證人薛勝傑收取私接戶費用之人,亦有疑問。 ⑷至於上揭⑴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對 話最後雖均向證人洪郁程表示會處理,但其於 102年11月18 日通話中證人洪郁程一開始提到薛勝傑遭收款 3,300元時, 先是表示「沒勒,哪有」、「何時」等語,雖不能排除其係 一開始先恣意否認之可能,但亦無法排除其當時確實對洪郁 程提到的事情沒有記憶,後來是因其確曾多次向客戶收取私 接戶費用未繳回公司,在通話當時已無法確定其沒有向薛勝 傑收費未繳回之事,為免事情鬧大(因證人洪郁程向其表示 若其不處理,薛勝傑要去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投訴),才承諾 要處理之可能。
⑸況依上揭認定被告劉維群犯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不論是 被告劉維群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收取私接戶費用後實際 交付予客戶之收據,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用以作為附 表所示犯罪使用之收據,被告劉維群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 共同犯罪,均是「專案戶申裝預約單」,而非證人薛勝傑提 出之「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兩者之手法並非相同。 ⒉綜上,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承認於102年2月間曾向薛勝傑收 取 3,300元未繳回公司之自白,既與證人薛勝傑證述之情節 不一致,且證人薛勝傑對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之指認又有可 疑,再加上使用「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作為收款收據 ,亦與被告劉維群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共犯業務侵占罪之 方法不一致,是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上揭證據作為此部分起訴 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有瑕疵,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維群 確實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定心證。從而,本院認檢 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 ㈡乙案部分: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雖提出證人謝偉雄洪郁程簡兆希蘇展義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為 證,且:
⑴證人謝偉雄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劉維群要我與聶振華到別



家公司上班,我當場拒絕他,被告劉維群就揚言要找人處理 掉我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維群於102年5月18日下 午 2時許到全讚公司有恐嚇說要處理掉我們,我們是指我及 未在場的聶振華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第94頁反面)。 ⑵證人洪郁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維群與證人陳銀福( 102 年 2月間曾任職於全讚公司)於102年5月18日到全讚公司, 在我與簡兆希面前恐嚇威脅聶振華謝偉雄,恫嚇稱「要處 理掉你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維群與原審同案被 告蘇展義於102年5月18日到全讚公司,當時我、簡兆希、劉 維群在公司,劉維群謝偉雄恐嚇稱「要處理掉你們」,「 你們」指的是謝偉雄與未在場的聶振華;後來陳銀福到場, 就勸劉維群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94頁)。 ⑶證人簡兆希於警詢證稱:102年5月18日下午 2時許,我與洪 郁程、謝偉雄在全讚公司,我們因知道劉維群要來,有準備 錄影蒐證,劉維群到場後當場嗆說他已經告知他老大,說要 處理掉謝偉雄聶振華等語(見偵查卷第 209頁)。於偵查 中證稱:102年5月18日當天劉維群到全讚公司時氣沖沖的, 是針對謝偉雄聶振華要跳槽的事,當時聶振華不在,而謝 偉雄否認有要跳槽,被告劉維群就對謝偉雄說「要處理你們 」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
⑷證人蘇展義於偵查中證稱:事後劉維群說他於102年5月18日 有對謝偉雄講說要除掉他們,「他們」是指謝偉雄洪郁程 等人(見偵查卷第218頁)。
⒉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錄影光碟之結果,雖然可認定案 發當天被告劉維群曾講出「你這樣連你也處理下去哦」、「 那我明天給你處理」之語;但勘驗結果亦顯示:「現場有數 人,在爭執過程當中,雙方口氣雖然都不是很好,但是針對 被告劉維群在質疑阿華(即聶振華)及謝偉雄答應要離職另 外工作,卻沒有履行的事在爭執。當被告劉維群講『你這樣 連你也處理下去哦』時,並沒有特別大聲,也沒有特別停頓 ,而是在謝偉雄講話的過程當中講出來的,謝偉雄聽到被告 劉維群這樣講,沒有表現出什麼特殊的表情,仍然在爭執要 找福哥(即陳銀福)來問。當被告劉維群講到『那我明天給 你處理』時,聲音較小聲,也聽不出有什麼憤怒或者是威嚇 的語氣,隨後被告劉維群一樣是用比較低的聲音講說『這一 句話我聽了就不喜歡』,之後就拿起桌上的一個東西敲了桌 子一下,並繼續說『我聽到的就不是這樣子』,再拿起桌上 的東西大力敲桌子一下,謝偉雄仍然坐在椅子上與被告劉維 群爭執,並說『你聽到的就是事實?我聽到的就不是這樣』 ,臉上看不出有什麼害怕的表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可知,依案發時之情況 ,被告劉維群相對於謝偉雄洪郁程簡兆希等在場人而言 ,並不具優勢;且當時雙方因談論事項針鋒相對,口氣均不 好,被告劉維群雖口出上揭惡言,但並未特別強調內容;而 謝偉雄於聽聞被告劉維群上揭言語後,不但絲毫未見恐懼害 怕之色,甚至仍大聲的回應、反駁被告劉維群。 ⒊綜上,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劉維群於雙方爭執時,欠缺理智 ,致失於口無遮攔,過度恣意,尚難認被告劉維群當時有以 上揭言語恐嚇謝偉雄之意,且謝偉雄顯然亦未因此感到害怕 而有何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揭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
㈢丙案部分:
⒈檢察官就被告劉維群所涉此部分犯行,雖提出證人洪郁程聶振華陳達弘之證述為證。惟本院細核該等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洪郁程於警詢時雖明確證稱:被告劉維群與原審同案被 告蘇展義於102年5月29日到全讚公司時,曾當場向聶振華陳達弘恐嚇稱「要讓你們沒辦法做有線電視的工作」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是 5月29日或30日中午,被告劉維群 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不知道什麼目的來我公司,當時我、 聶振華陳達弘在公司,我問被告劉維群他們在外面還收取 多少款項未繳回公司,蘇展義回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 聶振華陳達弘就向蘇展義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跟老闆說話 」,蘇展義因此與聶振華拉扯,並揮拳打到聶振華下巴,劉 維群、蘇展義接著就恐嚇聶振華陳達弘說「要讓你們沒辦 法做有線電視的工作」,之後他們就離開了(見他字卷第40 、94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 5月29日中午在埔心 全讚公司時,就是蘇展義打到聶振華那一天,發生爭執蘇展 義打到聶振華的頭時,我有在場,但後面的部分我就進去辦 公室,後來在外面可能他們有講一些話,其實我沒有聽到, 不是很清楚,應該是當時在場的聶振華陳達弘比較清楚, 我說我知道劉維群有講說要讓聶振華陳達弘沒辦法做有線 電視的工作這件事,是陳達弘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0頁)。
⑵證人聶振華於警詢就員警所詢「何時?何地?遭劉維群恐嚇 」之問題,僅答稱:我曾於102年5月16日晚上 9時許,在臺 中市梧棲區的西海岸有線公司,遭被告劉維群恐嚇稱「要處 理你,找誰來都沒有用」,我很害怕,就回彰化縣埔心鄉的 全讚公司躲起來;隔天即17日劉維群蘇展義有來全讚公司 ,洪郁程質問蘇展義他們私自向私接戶收錢的事,蘇展義



承認,我就跟蘇展義發生爭吵,蘇展義徒手毆打我,洪郁程 說要報警,蘇展義劉維群就離開了;從那時候我就開始閃 劉維群至今(指做筆錄時之102年8月10日)等語(見偵查卷 第204頁反面)。於偵查中一開始檢察官詢問102年5月18、2 8、29或30日有無在場時,先答稱:5月18日、28日我不在場 等語,根本未提及 5月29日或30日之事。嗣經檢察官告知證 人洪郁程上揭偵查中證述內容,其才又證稱:當天過程就如 洪郁程所述,當天只有蘇展義毆打我下巴。當劉維群蘇展 義恐嚇我與陳達弘時,我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蘇展義只打過我一次,那一天蘇 展義沒有講說「要讓你們沒有辦法做有線電視的工作」的話 ,我們兩個就爭吵而已,而被告劉維群就說「走了啦,不要 在這邊」,然後就走了。之前在檢察官那裏講說被告劉維群 他們有說要封殺我們,要讓我第四台沒辦法做,是在臺中市 梧棲區的西海岸有線公司講的,不是蘇展義打我這一次講的 。在全讚公司時他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這一次衝突發生在 辦公室客廳,開始時洪郁程在客廳,但後來就進去裡面了; 而被告劉維群蘇展義打我後,就叫蘇展義一起離開,之後 他們就出去了,只有陳達弘跟他們一起走到門外。 5月29日 被告劉維群並沒有恐嚇我,我當天不會感到害怕,是之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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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大有線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