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92號
TCHM,104,上易,392,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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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吳美玲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黃韋綸
被   告 許有宜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2號、第199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美玲共同對孟昭芝犯重利罪部分撤銷。吳美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吳美玲犯第二項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重利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益祥(綽號「董仔」,由原審另案通緝中)得知孟昭芝急 需籌措金錢為其前夫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而向其借貸款項, 乃與吳美玲(綽號「嫂子」)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間起 ,趁孟昭芝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由吳美玲提供資 金予朱益祥,並由朱益祥先後在孟昭芝原開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素食麵店內,貸放新臺幣(下同)3萬或6萬 元不等之款項予孟昭芝,並約定按每1萬元,每10天計收利 息1000元,朱益祥於每次放款時均每1萬元先預扣第1期利息 1,000元,實際每萬元僅交付9,000元予孟昭芝,之後每10天 為1期,每期每萬元向孟昭芝收取1,000元利息,孟昭芝並開 立每紙票面金額為3萬元或6萬元不等之本票數十張交予朱益 祥作為擔保,向孟昭芝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05.56之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每萬元之計算式:1000(元)×{365( 天)÷10(天)}÷9000(元)×100%≒405.56%〈小數點 後2位四捨五入〉),且若孟昭芝無法支付前揭高額利息, 即須再向朱益祥借款以支付利息,此利息不斷滾入本金計算



利息之結果,導致孟昭芝迄今已償還約數百萬元之利息,然 朱益祥仍未將孟昭芝開立之本票全數交還;嗣後吳美玲與朱 益祥於102年9月2日成立廣富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廣富公 司),由吳美玲出資並擔任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由2人共 同經營,黃韋綸(綽號「阿綸」)於102年9月、許有宜(綽 號「阿寶」)於102年11月、陳世榮(綽號「榮哥」)於103 年3月先後進入廣富公司任職,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復 續而與朱益祥吳美玲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朱益祥分別指示黃韋 綸、陳世榮許有宜多次前往孟昭芝經營之上開素食麵店向 其追討利息及本金,使孟昭芝不堪其擾,吳美玲朱益祥甚 至指示黃韋綸陳世榮孟昭芝開立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企圖利用公權力向孟昭芝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朱益祥孟昭芝介紹家中急需籌措金錢繳納會款之陳晏如向 其借貸款項,朱益祥吳美玲黃韋綸乃共同基於乘人急迫 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年 10月19日,趁陳晏如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由吳美 玲提供資金予朱益祥,並由朱益祥指示黃韋綸孟昭芝設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素食麵店內,貸放20萬元予陳晏 如,言明按每1萬元,每10天計收利息1000元,即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2萬元利息。黃韋綸並先預扣2萬元利息後,實 際交付18萬元款項予陳晏如收受,陳晏如當日亦開立票面金 額20萬元本票1紙交予黃韋綸收受,而向陳晏如取得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405.5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2萬( 元)×{365(天)÷10(天)}÷18萬(元)×100%≒405 .56%〈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其後陳晏如按期償還利 息至103年1月間,欲以20萬元之支票償還本金,然黃韋綸要 求必須償還60萬元始能將上開20萬元本票交還予陳晏如,經 陳晏如力爭後,黃韋綸始收取陳晏如之20萬元支票,並歸還 陳晏如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
三、嗣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朱益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黃韋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黃國倫(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後,於103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7 日,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益祥吳美玲共同經 營之廣富公司及朱益祥吳美玲黃韋綸之住處搜索,在廣 富公司扣得台中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9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黃韋綸將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債權 讓與被告陳世榮)1份、原審法院民事裁定6份(被告黃韋綸



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6份(被告王韋綸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員工雜支明 細表6張、無線電對講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在吳美玲住處扣得孟昭芝本票裁定附表共3張、陳晏如盧建豪盧奕君盧奕璇本票裁定附表各1張、孟昭芝等 12人裁定金額表1張、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23號存證 信函暨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陳世榮將對證人孟昭芝 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許有宜)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等物,並經警將朱益祥吳美玲黃韋綸陳世榮許有宜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本件被告黃韋綸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 及被告許有宜陳世榮分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 審卷㈠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原審卷 ㈡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告吳 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重利犯 行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8頁),經核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顯然均屬任意性自 白,且依後述之事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均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益祥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 、證人孟昭芝陳晏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 告吳美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復 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46 條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基於 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 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 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 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 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 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 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朱益祥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①被告吳美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②被告許有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錄音、被告黃韋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被告吳美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 音、被告吳美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倫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訊息,均係經原審 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 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法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399號、103年度聲監字第505號、103年度 聲監續字第58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732號、103年度聲監 續字第8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14至123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吳美玲及其選任辯護 人、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97頁反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 ,故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部分: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 榮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㈠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 孟昭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孟昭芝指認被告朱益祥黃韋綸)、原審法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被告陳世榮對證人孟昭芝之本 票裁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各2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39至 140頁、第196至197頁、他字卷第5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復有台中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9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黃韋綸將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債權讓與 被告陳世榮)1份、原審法院民事裁定6份(被告黃韋綸對證



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6份 (被告王韋綸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孟昭芝本票裁定 附表共3張、孟昭芝等12人裁定金額表1張、台中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001723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陳 世榮將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許有宜)1份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陳世榮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辯稱伊沒有貸放錢,亦未催收款項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㈡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綸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90頁正 、反面、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125頁) ,核與證人陳晏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157至1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晏如指認被告朱益祥黃韋綸)1份 (見警卷第96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韋綸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吳美玲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美玲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伊係借錢給朱益祥,並不知悉借款予朱益祥 會變得那麼嚴重,伊無重利犯行云云。惟事實欄、所示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8頁),且經證人孟昭芝、陳晏 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益祥許有宜分別於偵訊中(見他字 卷第43至47頁、第157至158頁、偵字第19332卷㈡第111至11 4頁、第119頁、第43至44頁、第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有宜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證述明確, 並有朱益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吳美 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有宜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日下午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朱益祥於103年4月9 日傳送予被告吳美玲之通信軟體「LINE」之信息(見警卷第 99頁)、朱益祥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3日、103 年5月1日下午、同年月2日下午與被告許有宜持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7頁正、反面)、被 告黃韋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8日與 被告吳美玲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109頁)、朱益祥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美 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18日晚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1頁)、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2



年9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復有 孟昭芝本票裁定附表共3張、陳晏如本票裁定附表1張、孟昭 芝等12人裁定金額表1張、台中地院郵局存證信函際所附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其中1份為被告黃韋綸將對證人孟昭芝 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陳世榮、另1份為被告陳世榮將對孟昭 芝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許有宜)扣案可資佐證,是核被告吳 美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被告吳美玲於原 審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另證人朱益祥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1月份開始向吳美玲借 錢等語(見警卷第129頁背面),核與被告吳美玲於本院供 稱:(朱益祥在警詢稱在102年初1月份開始就跟你拿錢?[提 示警卷第129頁背面筆錄])是(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相 符,自堪認被告吳美玲提供朱益祥資金貸放予被害人孟昭芝 牟取重利,係始自102年1月間無訛。公訴人認被告吳美玲係 自101年9月間開始提供朱益祥資金貸放予孟昭芝,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證人許有宜於原審雖證稱:伊於102年11月至103年7月止在 廣富公司工作,負責收、放款業務,借款時借款人簽立之借 據、本票,借款人所償還之款項均係交給被告朱益祥,不會 交給被告吳美玲,廣富公司借款資金均係被告朱益祥給伊的 ,被告吳美玲不會拿給伊,收、放款情形僅須向被告朱益祥 報告,無須向他人報告,伊不知道被告朱益祥與被告吳美玲 間有無合資開公司或借貸之金錢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 至69頁),然證人許有宜此部分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原審另 證稱:第①通譯文中的本票係放款時借款人即被害人簽的本 票,被告朱益祥不在的時候,有幾次放款出去的文件也要拿 回去交給被告吳美玲;第②通譯文的借據是指借據之範本, 被告朱益祥要求伊照被告吳美玲之範本寫;第④通譯文係被 告朱益祥先跟被告吳美玲比對廣富公司放款、收款之帳,之 後跟伊說有短少2千之情,伊說要傳給被告吳美玲的帳係指 伊出去跟被害人收款、放款的帳;第⑤通譯文伊係向被告吳 美玲拿取收、放款時打給借款人之電話卡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前後齟齬,亦與本案警卷第107頁 正、反面所示朱益祥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日下午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不符,是否可信,已有所疑;況證人許有宜先前既係受僱於 被告吳美玲朱益祥所共同經營之廣富公司,依常情有礙於 情面及僱傭關係而迴護被告吳美玲朱益祥之可能,故此部 分之證述,即非屬可信。
㈣證人黃韋綸雖於原審證稱:伊僅受朱益祥指示從事收、放款



葉務,與被告吳美玲不熟云云。然依本案警卷第109頁證人 黃韋綸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8日 與被告吳美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黃韋綸於原審另為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 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可知被告吳美玲 致電證人黃韋綸討論關於廣富公司涉及重利案件之出庭問題 ,證人黃韋綸向被告吳美玲表示其懷疑朱益祥是否在洗被告 吳美玲之資金,被告吳美玲又表示其知悉證人黃韋綸確實有 將資金放款予他人,且借款人有簽立收據及本票等情,證人 黃韋綸顯然知悉被告吳美玲有提供廣富公司放款之資金,且 係實際經營者,方與被告吳美玲進行討論,是證人黃韋綸所 證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㈤證人陳世榮於原審雖先證稱伊就廣富公司對被害人孟昭芝債 權之收款結果僅須向朱益祥報告,無庸向被告吳美玲報告云 云。然朱益祥於103年4月18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告吳美玲, 且由證人陳世榮向被告吳美玲報告廣富公司另外借款予「松 香宵夜早餐城」之債權處理情形,此有朱益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美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3年4月18日晚間10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 經證人陳世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 67頁)。顯見證人陳世榮就其處理之廣富公司業務,須向被 告吳美玲報告進度。從而證人陳世榮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㈥另被告吳美玲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學鏞作證,以證明「被 告吳美玲僅將廣富公司商號出租予同案被告朱益祥,而未與 朱益祥等人共同從事重利犯行」之待證事實,然證人李學鏞 既僅為上開廣富公司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並無客觀證據顯 示該證人與被告吳美玲朱益祥共同經營收、放款業務有關 ,該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吳美玲是否涉犯本件共同貸 放重利之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亦未再聲 請傳喚該證人作證,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 宜、陳世榮有上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 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 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本件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吳美玲、黃 韋綸許有宜陳世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 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既係利用 被害人孟昭芝陷於急需籌措金錢為其前夫清償地下錢莊債務 之急迫情狀之機會,被告吳美玲黃韋綸則係利用被害人陳 晏如陷於家中急需籌措金錢繳納會款之急迫情狀之機會,分 別貸予被害人孟昭芝陳晏如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05.56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衡諸法定利率為百分之5 至6 ,契約約 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民法、票據法 相關規範,以及現今社會經濟情狀,百分之405.56之利息, 顯然超出現今社會生活可接受之一般狀態,且遠高於一般債 務之利息,是以應為前揭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是核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就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吳美玲、黃韋 綸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被告吳美玲先後提供資金供被告朱益祥先後貸放予被害人孟 昭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係於出於單一重利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與同案被告朱益祥就 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以及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與同案被 告朱益祥就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美玲黃韋綸所犯上開二罪, 係基於分別之犯意,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貸放予被害人孟昭



芝、陳晏如牟取重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世榮前於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台中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9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黃韋綸將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債權讓與 被告陳世榮)1份、原審法院民事裁定6份(被告黃韋綸對證 人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6份 (被告王韋綸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孟昭芝本票裁定 附表共3張、陳晏如本票裁定附表各1張、孟昭芝等12人裁定 金額表1張、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23號存證信函暨所 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陳世榮將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債 權讓與被告許有宜),係屬被告吳美玲朱益祥共同經營放 款業務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文件既係分別表彰 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而通知債務人、以及就因借款債權所 簽發之本票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之意,乃被告 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朱益祥就對於被害人孟 昭芝、陳晏如之借款債權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定係供本件被 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共同犯重利罪之用,依 前揭說明,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盧建豪盧奕君盧奕璇本票裁定附表各1張,其上 所載之人均非本案之被害人,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⒋扣案之員工雜支明細表6張、無線電對講機2支、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係屬同案被告朱益祥所有,而員 工雜支明細表係供廣富公司登記員工支出、無線電對講機係 廣富公司員工開門使用、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朱益祥對外聯 絡之工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朱益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吳美玲之友人所申辦而供被告吳美玲使用等情 ,亦據被告吳美玲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85頁),然上開物



品除可認有用於廣富公司經營之用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係供本件重利罪所用,故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五、原審調查審理本案結果,認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美玲黃韋綸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並敘明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與同案被告朱 益祥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與同案被告 朱益祥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 韋綸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陳世榮構成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 榮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陷於財務 上急迫情狀之機會,從事貸款而牟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 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戕 害借款人之身心及家庭,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及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吳美 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 放金額、利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美玲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黃韋綸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許有宜陳世榮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 ,略以:被告吳美玲等人向告訴人孟昭芝陳晏如收取之高 額利息,因而在利滾利情形下,於無法償還利息之情形下, 又不斷增加利息之金額,繼而債務不斷增加,致使孟昭芝陳晏如債務纏身,無法脫困,被告吳美玲等人又不斷指派或 輪流至告訴人孟昭芝工作地點向告訴人孟昭芝及其家人催討 債務,致嚴重影響告訴人孟昭芝及其家人之正常工作及生活 ,使告訴人孟昭芝承受巨大痛苦,足見被告吳美玲等人惡性 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大致上已就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加以審酌,衡之被告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取得重利之多寡 、造成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上述情狀而量處各被告上揭刑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自難認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吳美玲上訴略謂:伊無前科、素行 良好,僅提供資金,未參與貸放、收取款項,對重利犯行涉 入未深,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吳 美玲雖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提供朱



益祥資金,貸放予陳晏如,收取重利,係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共犯即朱益祥之放款、收款行為達其共同 收取重利之目的,衡其涉入本件重利犯行情節與朱益祥相當 ,自應予較重之處罰。是原審就被告吳美玲此部分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被 告吳美玲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審就被告吳美玲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美玲係自102年1月間提供朱 益祥資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吳美玲係於 100年間起,提供資金,由朱益祥貸放予孟昭芝,即有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以上述意旨為由。基於同上理由 ,其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吳美玲就此部分上訴,雖坦承此 部分重利犯行,惟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提供資金之始點乙節, 認定有違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吳美玲雖無前科,然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提供資金,由共犯朱益祥利用孟昭芝需錢孔急之機會,從事 貸款而牟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與同 案被告朱益祥共同經營廣富公司,指示被告黃韋綸等人向被 害人追討本金及利息,長期周而復始向孟昭芝貸放收取重利 ,不僅造成被害人孟昭芝身心俱疲,有苦難言,且嚴重影響 被害人孟昭芝之家庭及家人。甚至於被害人孟昭芝無法清償 利息時,又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致被害人始終難以償 還,困於重利債務中,難以解脫,僅能盡力籌錢清償,惶惶 不能終日,而任其等予取予求,惡性非輕。並慮及被告吳美 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 放及取得重利之金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吳美玲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與駁回上訴之重利罪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美玲與同案被告朱益祥基於重利犯意 聯絡,自10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趁孟昭芝需款孔急之際 ,由被告吳美玲提供資金予朱益祥,先後在孟昭芝位於台中 市○區○○路000號素食麵店內貸款予孟昭芝,於每次放款 時均每1萬元先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之後每10天為1期, 每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孟昭芝並開立每紙票面金額為 3萬元或6萬元不等之本票交予朱益祥作為擔保,因認被告吳 美玲與同案被告朱益祥就此部分涉犯重利罪嫌云云。訊之被 告吳美玲則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㈡經查,被告吳美玲於原審雖供稱伊於101年9月間剛認識朱益 祥,並不是很熟,真正認識是在102年比較熟悉。101年9月 間伊與朱益祥並無任何金錢借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 ,然依證人朱益祥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1月份開始向吳美 玲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29頁背面),及被告吳美玲於本院 供稱:(朱益祥在警詢稱在102年初1月份開始就跟你拿錢?[ 提示警卷第129頁背面筆錄])是(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 ,堪認被告吳美玲提供朱益祥資金貸放予被害人孟昭芝牟取 重利,係始自102年1月間無訛。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吳美玲於10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有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 朱益祥貸放予孟昭芝牟取重利之事實,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吳美玲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吳美玲上開有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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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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