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吳美玲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黃韋綸
被 告 許有宜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2號、第199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美玲共同對孟昭芝犯重利罪部分撤銷。吳美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吳美玲犯第二項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重利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益祥(綽號「董仔」,由原審另案通緝中)得知孟昭芝急 需籌措金錢為其前夫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而向其借貸款項, 乃與吳美玲(綽號「嫂子」)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間起 ,趁孟昭芝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由吳美玲提供資 金予朱益祥,並由朱益祥先後在孟昭芝原開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素食麵店內,貸放新臺幣(下同)3萬或6萬 元不等之款項予孟昭芝,並約定按每1萬元,每10天計收利 息1000元,朱益祥於每次放款時均每1萬元先預扣第1期利息 1,000元,實際每萬元僅交付9,000元予孟昭芝,之後每10天 為1期,每期每萬元向孟昭芝收取1,000元利息,孟昭芝並開 立每紙票面金額為3萬元或6萬元不等之本票數十張交予朱益 祥作為擔保,向孟昭芝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05.56之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每萬元之計算式:1000(元)×{365( 天)÷10(天)}÷9000(元)×100%≒405.56%〈小數點 後2位四捨五入〉),且若孟昭芝無法支付前揭高額利息, 即須再向朱益祥借款以支付利息,此利息不斷滾入本金計算
利息之結果,導致孟昭芝迄今已償還約數百萬元之利息,然 朱益祥仍未將孟昭芝開立之本票全數交還;嗣後吳美玲與朱 益祥於102年9月2日成立廣富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廣富公 司),由吳美玲出資並擔任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由2人共 同經營,黃韋綸(綽號「阿綸」)於102年9月、許有宜(綽 號「阿寶」)於102年11月、陳世榮(綽號「榮哥」)於103 年3月先後進入廣富公司任職,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復 續而與朱益祥、吳美玲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朱益祥分別指示黃韋 綸、陳世榮及許有宜多次前往孟昭芝經營之上開素食麵店向 其追討利息及本金,使孟昭芝不堪其擾,吳美玲及朱益祥甚 至指示黃韋綸、陳世榮持孟昭芝開立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企圖利用公權力向孟昭芝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朱益祥因孟昭芝介紹家中急需籌措金錢繳納會款之陳晏如向 其借貸款項,朱益祥、吳美玲、黃韋綸乃共同基於乘人急迫 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年 10月19日,趁陳晏如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由吳美 玲提供資金予朱益祥,並由朱益祥指示黃韋綸在孟昭芝設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素食麵店內,貸放20萬元予陳晏 如,言明按每1萬元,每10天計收利息1000元,即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2萬元利息。黃韋綸並先預扣2萬元利息後,實 際交付18萬元款項予陳晏如收受,陳晏如當日亦開立票面金 額20萬元本票1紙交予黃韋綸收受,而向陳晏如取得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405.5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2萬( 元)×{365(天)÷10(天)}÷18萬(元)×100%≒405 .56%〈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其後陳晏如按期償還利 息至103年1月間,欲以20萬元之支票償還本金,然黃韋綸要 求必須償還60萬元始能將上開20萬元本票交還予陳晏如,經 陳晏如力爭後,黃韋綸始收取陳晏如之20萬元支票,並歸還 陳晏如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
三、嗣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朱益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黃韋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黃國倫(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後,於103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7 日,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益祥及吳美玲共同經 營之廣富公司及朱益祥、吳美玲、黃韋綸之住處搜索,在廣 富公司扣得台中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9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黃韋綸將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債權 讓與被告陳世榮)1份、原審法院民事裁定6份(被告黃韋綸
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6份(被告王韋綸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員工雜支明 細表6張、無線電對講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在吳美玲住處扣得孟昭芝本票裁定附表共3張、陳晏如 、盧建豪、盧奕君、盧奕璇本票裁定附表各1張、孟昭芝等 12人裁定金額表1張、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23號存證 信函暨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陳世榮將對證人孟昭芝 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許有宜)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等物,並經警將朱益祥、吳美玲、黃韋綸、陳世榮 及許有宜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本件被告黃韋綸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 及被告許有宜、陳世榮分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 審卷㈠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原審卷 ㈡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告吳 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重利犯 行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8頁),經核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顯然均屬任意性自 白,且依後述之事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均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益祥、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 、證人孟昭芝、陳晏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 告吳美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復 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46 條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基於 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 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 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 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 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 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 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朱益祥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①被告吳美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②被告許有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錄音、被告黃韋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被告吳美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 音、被告吳美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倫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訊息,均係經原審 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 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法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399號、103年度聲監字第505號、103年度 聲監續字第58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732號、103年度聲監 續字第8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14至123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吳美玲及其選任辯護 人、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97頁反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 ,故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部分: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 榮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㈠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 孟昭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孟昭芝指認被告朱益祥、黃韋綸)、原審法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被告陳世榮對證人孟昭芝之本 票裁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各2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39至 140頁、第196至197頁、他字卷第5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復有台中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9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黃韋綸將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債權讓與 被告陳世榮)1份、原審法院民事裁定6份(被告黃韋綸對證
人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6份 (被告王韋綸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孟昭芝本票裁定 附表共3張、孟昭芝等12人裁定金額表1張、台中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001723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陳 世榮將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許有宜)1份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陳世榮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辯稱伊沒有貸放錢,亦未催收款項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㈡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綸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90頁正 、反面、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125頁) ,核與證人陳晏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157至1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晏如指認被告朱益祥、黃韋綸)1份 (見警卷第96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韋綸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吳美玲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美玲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伊係借錢給朱益祥,並不知悉借款予朱益祥 會變得那麼嚴重,伊無重利犯行云云。惟事實欄、所示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8頁),且經證人孟昭芝、陳晏 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益祥、許有宜分別於偵訊中(見他字 卷第43至47頁、第157至158頁、偵字第19332卷㈡第111至11 4頁、第119頁、第43至44頁、第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有宜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證述明確, 並有朱益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吳美 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有宜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日下午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朱益祥於103年4月9 日傳送予被告吳美玲之通信軟體「LINE」之信息(見警卷第 99頁)、朱益祥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3日、103 年5月1日下午、同年月2日下午與被告許有宜持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7頁正、反面)、被 告黃韋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8日與 被告吳美玲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109頁)、朱益祥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美 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18日晚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1頁)、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2
年9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復有 孟昭芝本票裁定附表共3張、陳晏如本票裁定附表1張、孟昭 芝等12人裁定金額表1張、台中地院郵局存證信函際所附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其中1份為被告黃韋綸將對證人孟昭芝 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陳世榮、另1份為被告陳世榮將對孟昭 芝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許有宜)扣案可資佐證,是核被告吳 美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被告吳美玲於原 審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另證人朱益祥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1月份開始向吳美玲借 錢等語(見警卷第129頁背面),核與被告吳美玲於本院供 稱:(朱益祥在警詢稱在102年初1月份開始就跟你拿錢?[提 示警卷第129頁背面筆錄])是(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相 符,自堪認被告吳美玲提供朱益祥資金貸放予被害人孟昭芝 牟取重利,係始自102年1月間無訛。公訴人認被告吳美玲係 自101年9月間開始提供朱益祥資金貸放予孟昭芝,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證人許有宜於原審雖證稱:伊於102年11月至103年7月止在 廣富公司工作,負責收、放款業務,借款時借款人簽立之借 據、本票,借款人所償還之款項均係交給被告朱益祥,不會 交給被告吳美玲,廣富公司借款資金均係被告朱益祥給伊的 ,被告吳美玲不會拿給伊,收、放款情形僅須向被告朱益祥 報告,無須向他人報告,伊不知道被告朱益祥與被告吳美玲 間有無合資開公司或借貸之金錢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 至69頁),然證人許有宜此部分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原審另 證稱:第①通譯文中的本票係放款時借款人即被害人簽的本 票,被告朱益祥不在的時候,有幾次放款出去的文件也要拿 回去交給被告吳美玲;第②通譯文的借據是指借據之範本, 被告朱益祥要求伊照被告吳美玲之範本寫;第④通譯文係被 告朱益祥先跟被告吳美玲比對廣富公司放款、收款之帳,之 後跟伊說有短少2千之情,伊說要傳給被告吳美玲的帳係指 伊出去跟被害人收款、放款的帳;第⑤通譯文伊係向被告吳 美玲拿取收、放款時打給借款人之電話卡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前後齟齬,亦與本案警卷第107頁 正、反面所示朱益祥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日下午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不符,是否可信,已有所疑;況證人許有宜先前既係受僱於 被告吳美玲及朱益祥所共同經營之廣富公司,依常情有礙於 情面及僱傭關係而迴護被告吳美玲、朱益祥之可能,故此部 分之證述,即非屬可信。
㈣證人黃韋綸雖於原審證稱:伊僅受朱益祥指示從事收、放款
葉務,與被告吳美玲不熟云云。然依本案警卷第109頁證人 黃韋綸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8日 與被告吳美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黃韋綸於原審另為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 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可知被告吳美玲 致電證人黃韋綸討論關於廣富公司涉及重利案件之出庭問題 ,證人黃韋綸向被告吳美玲表示其懷疑朱益祥是否在洗被告 吳美玲之資金,被告吳美玲又表示其知悉證人黃韋綸確實有 將資金放款予他人,且借款人有簽立收據及本票等情,證人 黃韋綸顯然知悉被告吳美玲有提供廣富公司放款之資金,且 係實際經營者,方與被告吳美玲進行討論,是證人黃韋綸所 證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㈤證人陳世榮於原審雖先證稱伊就廣富公司對被害人孟昭芝債 權之收款結果僅須向朱益祥報告,無庸向被告吳美玲報告云 云。然朱益祥於103年4月18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告吳美玲, 且由證人陳世榮向被告吳美玲報告廣富公司另外借款予「松 香宵夜早餐城」之債權處理情形,此有朱益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美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3年4月18日晚間10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 經證人陳世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 67頁)。顯見證人陳世榮就其處理之廣富公司業務,須向被 告吳美玲報告進度。從而證人陳世榮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㈥另被告吳美玲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學鏞作證,以證明「被 告吳美玲僅將廣富公司商號出租予同案被告朱益祥,而未與 朱益祥等人共同從事重利犯行」之待證事實,然證人李學鏞 既僅為上開廣富公司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並無客觀證據顯 示該證人與被告吳美玲及朱益祥共同經營收、放款業務有關 ,該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吳美玲是否涉犯本件共同貸 放重利之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亦未再聲 請傳喚該證人作證,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 宜、陳世榮有上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 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 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吳美玲、黃韋綸 、許有宜、陳世榮本件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吳美玲、黃 韋綸、許有宜、陳世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 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既係利用 被害人孟昭芝陷於急需籌措金錢為其前夫清償地下錢莊債務 之急迫情狀之機會,被告吳美玲、黃韋綸則係利用被害人陳 晏如陷於家中急需籌措金錢繳納會款之急迫情狀之機會,分 別貸予被害人孟昭芝、陳晏如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05.56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衡諸法定利率為百分之5 至6 ,契約約 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民法、票據法 相關規範,以及現今社會經濟情狀,百分之405.56之利息, 顯然超出現今社會生活可接受之一般狀態,且遠高於一般債 務之利息,是以應為前揭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是核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就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吳美玲、黃韋 綸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被告吳美玲先後提供資金供被告朱益祥先後貸放予被害人孟 昭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係於出於單一重利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與同案被告朱益祥就 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以及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與同案被 告朱益祥就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美玲、黃韋綸所犯上開二罪, 係基於分別之犯意,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貸放予被害人孟昭
芝、陳晏如牟取重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世榮前於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台中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9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黃韋綸將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債權讓與 被告陳世榮)1份、原審法院民事裁定6份(被告黃韋綸對證 人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6份 (被告王韋綸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裁定)、孟昭芝本票裁定 附表共3張、陳晏如本票裁定附表各1張、孟昭芝等12人裁定 金額表1張、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23號存證信函暨所 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陳世榮將對證人孟昭芝之本票債 權讓與被告許有宜),係屬被告吳美玲與朱益祥共同經營放 款業務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文件既係分別表彰 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而通知債務人、以及就因借款債權所 簽發之本票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之意,乃被告 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及朱益祥就對於被害人孟 昭芝、陳晏如之借款債權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定係供本件被 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共同犯重利罪之用,依 前揭說明,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盧建豪、盧奕君、盧奕璇本票裁定附表各1張,其上 所載之人均非本案之被害人,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⒋扣案之員工雜支明細表6張、無線電對講機2支、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係屬同案被告朱益祥所有,而員 工雜支明細表係供廣富公司登記員工支出、無線電對講機係 廣富公司員工開門使用、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朱益祥對外聯 絡之工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朱益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吳美玲之友人所申辦而供被告吳美玲使用等情 ,亦據被告吳美玲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85頁),然上開物
品除可認有用於廣富公司經營之用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係供本件重利罪所用,故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五、原審調查審理本案結果,認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美玲、黃韋綸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並敘明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與同案被告朱 益祥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與同案被告 朱益祥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 韋綸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陳世榮構成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吳美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 榮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陷於財務 上急迫情狀之機會,從事貸款而牟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 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戕 害借款人之身心及家庭,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及被告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吳美 玲、黃韋綸、許有宜、陳世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 放金額、利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美玲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黃韋綸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許有宜、陳世榮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 ,略以:被告吳美玲等人向告訴人孟昭芝、陳晏如收取之高 額利息,因而在利滾利情形下,於無法償還利息之情形下, 又不斷增加利息之金額,繼而債務不斷增加,致使孟昭芝、 陳晏如債務纏身,無法脫困,被告吳美玲等人又不斷指派或 輪流至告訴人孟昭芝工作地點向告訴人孟昭芝及其家人催討 債務,致嚴重影響告訴人孟昭芝及其家人之正常工作及生活 ,使告訴人孟昭芝承受巨大痛苦,足見被告吳美玲等人惡性 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大致上已就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加以審酌,衡之被告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取得重利之多寡 、造成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上述情狀而量處各被告上揭刑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自難認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吳美玲上訴略謂:伊無前科、素行 良好,僅提供資金,未參與貸放、收取款項,對重利犯行涉 入未深,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吳 美玲雖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提供朱
益祥資金,貸放予陳晏如,收取重利,係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共犯即朱益祥之放款、收款行為達其共同 收取重利之目的,衡其涉入本件重利犯行情節與朱益祥相當 ,自應予較重之處罰。是原審就被告吳美玲此部分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被 告吳美玲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審就被告吳美玲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美玲係自102年1月間提供朱 益祥資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吳美玲係於 100年間起,提供資金,由朱益祥貸放予孟昭芝,即有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以上述意旨為由。基於同上理由 ,其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吳美玲就此部分上訴,雖坦承此 部分重利犯行,惟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提供資金之始點乙節, 認定有違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吳美玲雖無前科,然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提供資金,由共犯朱益祥利用孟昭芝需錢孔急之機會,從事 貸款而牟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與同 案被告朱益祥共同經營廣富公司,指示被告黃韋綸等人向被 害人追討本金及利息,長期周而復始向孟昭芝貸放收取重利 ,不僅造成被害人孟昭芝身心俱疲,有苦難言,且嚴重影響 被害人孟昭芝之家庭及家人。甚至於被害人孟昭芝無法清償 利息時,又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致被害人始終難以償 還,困於重利債務中,難以解脫,僅能盡力籌錢清償,惶惶 不能終日,而任其等予取予求,惡性非輕。並慮及被告吳美 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 放及取得重利之金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吳美玲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與駁回上訴之重利罪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美玲與同案被告朱益祥基於重利犯意 聯絡,自10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趁孟昭芝需款孔急之際 ,由被告吳美玲提供資金予朱益祥,先後在孟昭芝位於台中 市○區○○路000號素食麵店內貸款予孟昭芝,於每次放款 時均每1萬元先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之後每10天為1期, 每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孟昭芝並開立每紙票面金額為 3萬元或6萬元不等之本票交予朱益祥作為擔保,因認被告吳 美玲與同案被告朱益祥就此部分涉犯重利罪嫌云云。訊之被 告吳美玲則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㈡經查,被告吳美玲於原審雖供稱伊於101年9月間剛認識朱益 祥,並不是很熟,真正認識是在102年比較熟悉。101年9月 間伊與朱益祥並無任何金錢借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 ,然依證人朱益祥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1月份開始向吳美 玲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29頁背面),及被告吳美玲於本院 供稱:(朱益祥在警詢稱在102年初1月份開始就跟你拿錢?[ 提示警卷第129頁背面筆錄])是(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 ,堪認被告吳美玲提供朱益祥資金貸放予被害人孟昭芝牟取 重利,係始自102年1月間無訛。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吳美玲於10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有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 朱益祥貸放予孟昭芝牟取重利之事實,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吳美玲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吳美玲上開有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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