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05號
TCHM,104,上易,1005,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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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更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第1529號、第
1530號、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判決認被告龍更新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2



日間(詳細時間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至四),與共犯謝明宗 、吳俊賢、黃建豪、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洪聖欽、黃 耀德、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詐欺取材之犯 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分別透過謝明宗謝宗毅、吳俊賢 、陳宜甫廖家宏等人收購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透過 陳宜甫及其他成員人收購或詐騙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詐騙 取得之帳戶提款卡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作為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佯稱親友借款(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四)、 網購作業失誤解除分期付款(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行 詐騙匯款之用,得手後並由陳宜甫洪聖欽陳佳霖、謝明 宗、張月容、黃建豪、廖文獻黃耀德等人(詳如原審判決 書附表五)出面至各提款機提領贓款,前後犯行計35次(其 中34次既遂、1次未遂),案經被害人報案偵查起訴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 共犯證述、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或轉帳單據明細、人頭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詳如原審判決書 附表六)、於共犯洪聖欽、黃建豪、謝明宗廖家宏、陳宜 甫、張月容劉滋琪處所扣得之手機、SIM卡等在卷可考, 因認被告龍更新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及附表四編 號1-12、15、16、18之犯行並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龍更新 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洗車工,有開小吃攤,月入約2、3 萬元,家中成員有太太及2個小孩,其另有1孩子因罹重症, 於被告返台投案時在機上過世,係因該重病孩子醫療需要而 犯本件詐欺罪,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再犯本件詐欺 犯罪,惡性較重,本件詐欺犯行多達35件,並嚴重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致被害人等損失不眥,惟被告係自行返台投案,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 一至四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或共犯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物,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財產權乃一切權利賴以維繫的重要基 礎權利,唯有財產權獲得確保,個人方能安身立命,並使社 會秩序維持平和,各自分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不僅藉由跨



國合作,以建構層層防火強躲避查緝,且以「假訊息」、「 假身分」、「假文件」等瓦解社會大眾間彼此之信任,嚴重 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惡性實屬重大。邇來臺灣詐騙集團橫 行,被告龍更新不思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組成詐欺集團騙取財物,所使用之方式不僅動搖人民間 之信賴關係,甚至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 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此類計 畫性、組織性及跨國性之詐騙集團,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 衝擊係全面性,且現代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段已非單純個人財 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 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故就其惡性之評價,必須立 足在財產損害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佐以渠等所實施之詐騙 手段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並符公義。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恐輕啟被告僥倖之心, 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 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有如上 述,是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惡性較重、本 件詐欺次數達35次、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致被害人損失 不眥等節,即已從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期待之角度,予以評 估被告犯行對社會及個人法益造成之影響及侵害,另再綜合 被告之家庭狀況、犯後自行投案,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 ,難謂有何罪刑不相當,且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 或明顯違背正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僅泛言原審所量刑度,不足對被告收懲儆之效,有違比例及 公平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云云,尚非可採,實不足 以因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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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