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14號
TCHM,103,上訴,1214,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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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恩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葉柏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宗恩部分撤銷。
陳宗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宗恩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下稱水里鄉公所)財政課課長 ,職務內容係監督該鄉公所財政課承辦人員業務,而財政課 負責業務包含稅務、出納、公產管理及財務業務,其中出納 業務涵括該鄉鄉庫支票之簽發及付款;戴梓卿水里鄉公所 建設課課員,職務內容係辦理道路橋樑工程、土木工程勘測 、一般小型工程、其他公共工程之工程業務、勘查、興辦工 程及驗收等工作;另江龍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水里鄉公所鄉長,綜理全鄉業務, 且因水里鄉公所歷年來財務狀況不佳,如需撥款金額逾5 萬 元時,財政課長需經江龍漢最終同意始得撥款。3 人均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緣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 1 日,以新臺幣(下同)207 萬7000元之價格(下稱系爭工 程款)標得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補助,由水里鄉公所 發包之「水里鄉民生橋上游至農富村親水公園段高灘地綠美 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同年4 月19日完工 ,同年5 月1 日驗收合格,且補助款業已提撥至水里鄉公所 ,自應由財政課負責報請鄉長同意撥款。詎陳宗恩戴梓卿江龍漢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 趁中弘公司副總經理簡宏名於101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 許,至水里鄉公所陳宗恩儘速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機會,先 由陳宗恩水里鄉公所3 樓中庭,向簡宏名以暗示之方式陳 稱:水里鄉公所財政困難,沒有錢發放工程款,鄉長江龍漢 有選舉壓力,選舉要花錢,其撥款權限只有5 萬元以下,超 過5 萬元以上必須鄉長許可,如鄉長同意,其就會放款等語



,暗示簡宏名應先去拜託鄉長江龍漢,並提供相當之回扣賄 款,否則無法順利領取工程款。嗣簡宏名水里鄉公所1 樓 等候因公外出之鄉長江龍漢返回水里鄉公所之期間,陳宗恩 因於與簡宏名談話時,知悉戴梓卿簡宏名係舊識,即向甫 自外返回水里鄉公所戴梓卿表示中弘公司之工程款已撥到 財政課,要戴梓卿簡宏名詢問「有無要表示的」(即指交 付賄賂)。嗣江龍漢於同日11時許返回鄉長辦公室後,簡宏 名即前往會見江龍漢請求儘速撥款。江龍漢竟要求不知情之 鄉長室工作人員,以電話通知與本系爭工程毫無關連之戴梓 卿前往鄉長室。且將簡宏名所交付其上印製有簡宏名頭銜及 聯絡電話之名片1 紙一併交付予戴梓卿,且於簡宏名先行離 開鄉長室後,江龍漢即以揮手手勢示意戴梓卿簡宏名溝通 處理。戴梓卿因甫聽聞陳宗恩要其向簡宏名詢問是否欲以交 付賄賂換取撥放工程款之建議,又於未承辦本系爭工程情況 下,受鄉長江龍漢指派需與簡宏名討論撥款之情,戴梓卿因 感恩江龍漢於上任後,能繼續聘任其在水里鄉公所內任職, 且與陳宗恩平日相處融洽,遂同意參與並負責擔任出面與簡 宏名洽談之角色。戴梓卿並依照陳宗恩前所為指示,在水里 鄉公所2 樓中庭外之吸煙區,對簡宏名表示:鄉長要選舉, 需要有經費,如果依正常程序,要等很久,可能要1 、2 年 才拿的到;且公所一般行情是給百分之十回扣,看要給多少 錢(指賄賂),其再向上面反應等語。簡宏名雖無意給付賄 賂,惟仍虛偽表示願意支付工程款尾數77,000元,戴梓卿說 會向上面報告後,簡宏名即離開水里鄉公所。待簡宏名離開 後,戴梓卿原本欲前往3 樓鄉長辦公室向江龍漢報告前情, 惟因鄉長辦公室內仍有其他訪客,戴梓卿即先前往水里鄉公 所3 樓中庭吸煙區欲等候。適見陳宗恩復在該處吸煙,即向 陳宗恩報告甫與簡宏名討論之結果。陳宗恩聽聞後,向戴梓 卿表示金額太少,至少湊個整數10萬元,並要求戴梓卿立即 找簡宏名回來重談。戴梓卿遂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簡宏名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要求簡宏名立即返回水里鄉公所簡宏名接獲電話 後,馬上返回水里鄉公所1 樓,戴梓卿即在水里鄉公所1 樓 中庭對簡宏名表示:其跟上面報告後,不同意77,000元,需 交付10萬元整才可以等語,簡宏名虛偽答應後離開(惟實際 無交付賄賂之意)。戴梓卿並隨即前往3 樓鄉長辦公室,向 江龍漢報告前開要求簡宏名交付賄賂及議價過程,江龍漢聽 畢後,即點頭稱知道了。陳宗恩則於101 年9 月20日,在不 知情之承辦製票人員楊月婷於101 年9 月17日製發,並經主 計室主任於同月19日核章之支出傳票及工程款支票上(包括



水里鄉公所水里鄉農會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 -0 號、發 票日均為101 年9 月20日、票號第0000000 號、面額為2,06 1,769 元之工程款支票及票號第0000000 號、面額為20,770 元之工程保固金支票各1 張)核章後,送交鄉長江龍漢核章 。經鄉長江龍漢於同月24日核章後,支票送回財政課。嗣於 101 年9 月26日戴梓卿前往財政課詢問撥款進度時,陳宗恩 即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水里鄉公所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簡宏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簡宏 名持中弘公司大小章至水里鄉公所領取系爭工程款,暗示簡 宏名前來交付賄賂。經簡宏名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其有申請 電匯,且章都蓋完了,程序都跑完了,為何還要蓋章等語後 ,陳宗恩仍向簡宏名表示「還是再進來公所一趟」,並將電 話轉交給戴梓卿,由戴梓卿再度要求簡宏名拿公司章前來公 所蓋。嗣簡宏名於同日(即101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 至2 時許間,至水里鄉公所2 樓中庭外找戴梓卿戴梓卿即 向簡宏名表示:不是要其帶印章,是要拿賄賂過來等語,簡 宏名答稱:現在沒有錢,要先把工程款匯進來才有錢等語, 戴梓卿即向簡宏名表示當日下午3 時30分前,會將工程款匯 給中弘公司,並約定於101 年9 月28日即當週星期五上午11 時許,要求簡宏名前來交付賄賂。而陳宗恩即向水里鄉公所 不知情之出納陳慧瑛表示已通知中弘公司前來領款,經陳慧 瑛再度告知本案系爭工程係以電匯方式撥款後,陳宗恩即指 示陳慧瑛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水里鄉農會將前開工程 款支票存入水里鄉農會,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匯給中弘 公司;簡宏名嗣後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以電話通知方式 ,向戴梓卿表示因在外地工作,擬將交付賄賂之日期沿展至 101 年10月3 日。嗣因簡宏名原即無給付賄款之意,乃前往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下稱廉政署)提出檢舉,並會同 廉政署人員,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5 分許,前往水里 鄉公所與戴梓卿見面。而獨自於水里鄉公所2 樓吸煙區與戴 梓卿商談後,經戴梓卿帶同簡宏名水里鄉公所2 樓男廁所 內,由簡宏名將裝在信封袋內之10萬元賄賂交與戴梓卿,再 返回該2 樓吸煙區寒暄後,簡宏名即先行離去。戴梓卿原思 將甫收取之賄賂款10萬元交予鄉長江龍漢,惟因江龍漢該時 外出開會,戴梓卿即將賄款放在身上返回水里鄉公所建設課 辦公室內,並將現金抽出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另將裝放賄 賂之白色信封袋棄置在辦公桌上時,即為埋伏之廉政署人員 上前當場逮捕而查獲,戴梓卿並主動交出甫收受之賄款10萬 元。
二、案經廉政署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合先敘明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戴梓卿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 戴梓卿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戴梓卿所為陳述部分:
㈠關於證人戴梓卿於廉政署所為證述部分:
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 ,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 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 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 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 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梓卿於廉政署時之證述,係被 告陳宗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陳宗恩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 執被告陳宗恩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戴梓卿於 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陳宗恩犯 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㈡關於證人戴梓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梓卿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證人戴梓卿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陳宗恩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戴 梓卿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 之客觀情況」以供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於原審及本 院均已傳喚證人戴梓卿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依上說明,證人 戴梓卿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戴梓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之 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 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 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 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 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 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 照)。查證人戴梓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證人戴梓卿以 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即被告陳宗恩之供述,並無 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傳喚 共同被告戴梓卿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宗恩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證人戴 梓卿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就證人簡宏名所為陳述部分:
㈠關於證人簡宏名於廉政署所為證述部分
查證人簡宏名於廉政署時之證述,係被告陳宗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陳宗恩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陳宗恩及其他 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簡宏名於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 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陳宗恩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 予敘明。
㈡關於證人簡宏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部分: 經查證人簡宏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依法具結 ,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 告陳宗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傳喚證人簡宏名到院接受交互詰問 ,依上說明,證人簡宏名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簡宏名證述有關聽聞證人戴梓卿陳述之證詞部分: 蓋證人係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 ,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做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證人簡宏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雖曾就其與證人戴梓卿之談話過程證述在卷,而證 人簡宏名所證述之內容,其中固有部分係涉及聽聞自證人戴 梓卿轉述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就證人戴梓卿轉述之內容 真偽,因證人簡宏名並未親身經歷,依照前揭說明,固係屬 傳聞證據;然就證人簡宏名戴梓卿談話過程中,證人戴梓 卿是否確實曾為轉述之情,乃係屬證人簡宏名親身見聞之經 歷,自得採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證人簡宏名 所為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 ,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 ,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恩固坦承:伊為水里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負責 綜理水里鄉財政業務,系爭工程款係由財政課支付;伊於10 1 年9 月20日有遇到證人簡宏名,並與其在走廊上說話;伊 有向證人簡宏名提過因系爭工程款金額較大,要經過鄉長才 可以撥款;伊於101 年9 月26日有打電話與證人簡宏名,在 證人簡宏名告知系爭工程款係以電匯方式支付後,仍要其帶 公司大小章來鄉公所確認;當時被告戴梓卿有到伊辦公室, 並在伊與證人簡宏名講電話時,把電話接過去聽等語。惟否 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依照伊 審視監視器畫面,戴梓卿於101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多曾離 開水里鄉公所,直到11時5 分才又回到水里鄉公所,伊不可 能在戴梓卿進入鄉長辦公室前,曾與戴梓卿見面談話;且伊 沒有於101 年9 月20日與戴梓卿見面並要戴梓卿向證人簡宏 名要求賄賂,或要求戴梓卿簡宏名表示需將賄款金額從77 ,000提高至10萬元,如伊確實曾與戴梓卿水里鄉公所3 樓 中庭吸煙區討論賄款金額,該3 樓監視器應該會攝錄到伊的 畫面;伊與簡宏名對話時,雖曾提過鄉長有選舉壓力,但未 曾提及有關選舉經費之事;伊是因不知道系爭工程款是電匯



,所以才於101年9月26日打電話給證人簡宏名,要求證人簡 宏名帶大小章到水里鄉公所,伊與被告戴梓卿沒有犯意聯絡 ,並非本案共犯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宗恩辯稱:⑴ 證人簡宏名就案發過程之證述,不僅與卷附證人簡宏名所使 用行動電話撥接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證人簡宏名手機之雙向通 聯紀錄有異;亦與同案被告戴梓卿供述部分內容相違,從而 ,證人簡宏名之證述顯有瑕疵;⑵證人簡宏名係配合廉政署 進行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故證人簡宏名之供述均係在廉政 署授意之下,顯不實在等語;⑶被告陳宗恩於101年8月間即 已申請退休,且於101年9月7日經銓敘部核准,被告於101年 9月20 日已屬待退人士,致對於公務上細節事項未能多所注 意或記憶。故尚難僅因被告坦承係親自於101年9月17日支字 第0000號支出傳票上蓋印,即逕認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係電 匯,仍要求證人簡宏名水里鄉公所;且依照證人即財政課 職員陳慧瑛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宗恩尚且向證人陳慧瑛 告知有通知廠商來領款之語,可認被告陳宗恩於101年9月26 日與證人簡宏名通電話時,主觀上應不知悉或未記憶本案有 申請電匯;⑷被告陳宗恩雖曾提及鄉長有選舉壓力,但沒有 提到要拿錢,且證人簡宏名亦證述被告陳宗恩未提到金錢的 事情;⑸依照同案被告戴梓卿歷次陳述可知,同案被告戴梓 卿係受鄉長江龍漢之指派與證人簡宏名交談,且同案被告戴 梓卿就相關經過亦僅向鄉長江龍漢報告,一開始要求的金額 亦係其自行與證人簡宏名達成合意,其後約定及更改之交付 日期均未向被告陳宗恩告知,於收受賄款後亦係欲交付鄉長 江龍漢,並非被告陳宗恩,實難認被告陳宗恩與同案被告戴 梓卿間就本案貪污曾於何時何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縱認同案被告戴梓卿於前往鄉長室前,曾與被告陳宗恩見 面,被告陳宗恩並委以出面向證人簡宏名行賄,惟依照同案 被告戴梓卿所陳,伊當時係拒絕的,難認被告陳宗恩業已與 同案被告戴梓卿達成犯意聯絡;另被告陳宗恩縱曾於101年9 月26日上午,與證人簡宏名電話聯絡系爭工程款時,並讓證 人戴梓卿接聽該公務電話,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證人戴梓 卿係於10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至12時,業已向證人簡宏名行 求賄賂77,000元,同日稍後並更改為10萬元,其要求賄賂犯 行於當下業已完成,被告陳宗恩於證人戴梓卿突然出現將電 話續聽之情況下,如何與證人戴梓卿有犯意聯絡;且前揭電 話轉聽一事,顯係於101年9月20日犯罪完成之後,此乃事後 共犯,更難認雙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宗恩於當時係水里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職務內容係監



督該鄉公所財政課承辦人員業務,而財政課負責業務包含稅 務、出納、公產管理及財務業務,其中出納業務涵括該鄉鄉 庫支票之簽發及付款;同案被告戴梓卿當時則係水里鄉公所 建設課課員,職務內容係辦理道路橋樑工程、土木工程勘測 、一般小型工程、其他公共工程之工程業務、勘查、興辦工 程及驗收等工作;另證人江龍漢當時則係水里鄉公所民選 鄉長,綜理全鄉業務。而中弘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以系爭 工程款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4 月19日完工,同年5 月 1 日驗收合格;工程款之發放流程,係先由主計室發傳票到財 政課,財政課製作支票後,需經被告陳宗恩、財政課出納、 證人江龍漢及主計之蓋章後,再回到財政課;水里鄉公所嗣 於101 年9 月26日在水里鄉農會以匯款方式將系爭工程款匯 給中弘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陳宗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梓卿 證述前情在卷,且與證人即本案檢舉人簡宏名、證人即時任 水里鄉公所財政課之陳吟嘉陳慧瑛,及證人即時任水里鄉 公所鄉長之江龍漢證述大致相符(見廉查中卷第60頁至第61 頁、第67頁至第69頁;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98頁至第10 0 頁;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並有水里鄉公所支字第0000 號原始憑證暨統一發票、支出傳票、系爭工程決標公告、開 標紀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施工日誌、驗 收記錄、竣工決算書、水里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代收入傳票)、水里鄉公所公庫支票、99年5 月19日部銓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里鄉公所服務證書、水里鄉公所 103 年4 月3 日里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廉中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 第59頁、第85頁、第88頁、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 9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他卷第125 頁、第 141 頁至第146 頁、第214 頁暨背面;原審卷第121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同案被告戴梓卿於上開時、地,曾與證人簡宏名見面並要求 賄賂,嗣後同案被告戴梓卿曾多次與證人簡宏名電話聯絡交 付賄賂事宜;嗣於101 年10月3 日同案被告戴梓卿收受證人 簡宏名所交付之10萬元後,即遭廉政署人員逮捕等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戴梓卿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3頁至第70頁; 聲羈132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原審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93 頁暨背面;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 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中弘公司副總經理簡宏名證述大 致符合(見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 147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資料



查詢、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查扣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法務部廉政署 102 年12月3 日廉中璇101 廉查中7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水里鄉公所相關位置圖及辦公室內部照片各1 份、扣案 物品照片4 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6幀、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3 幀等附卷可查(見廉中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8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 ;他卷第125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偵卷第214 頁暨背 面;原審卷第89頁至第99頁),足認同案被告戴梓卿前揭證 述各情,應與事實相符;且同案被告戴梓卿此部分被訴犯不 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亦經本案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 明。
㈢就被告陳宗恩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間,推由被告 陳宗恩向證人簡宏名佯稱無法順利發放系爭工程款,需經證 人江龍漢之同意後,並於談話中知悉證人簡宏名與同案被告 戴梓卿係舊識後,被告陳宗恩先向同案被告戴梓卿提及需出 面向證人簡宏名索討賄款;待證人簡宏名前往證人江龍漢之 辦公室詢問撥款進度時,再由證人江龍漢通知同案被告戴梓 卿出面向證人簡宏名索賄;而被告陳宗恩於知悉同案被告戴 梓卿與證人簡宏名原本約定之賄款金額後,復要求同案被告 戴梓卿通知證人簡宏名提高賄款金額至10萬元。同案被告戴 梓卿並將前揭索賄經過均向證人江龍漢報告。而被告陳宗恩 於101 年9 月26日發放系爭工程款時,於證人簡宏名已表明 係欲以電匯方式領款後,仍藉詞要求證人簡宏名拿印章至水 里鄉公所進一步確認為由,要求證人簡宏名依約交付賄款等 行為,則有下列證據可供為證:
⒈被告陳宗恩於101 年9 月20日上午,曾與證人簡宏名見面 ,並曾向證人簡宏名稱其權限沒辦法支付系爭工程款,需 鄉長同意,並表示鄉長選舉有壓力;又其於101 年9 月26 日早上曾打電話與證人簡宏名,通知證人簡宏名攜帶印章 領取系爭工程款,證人簡宏名告知要電匯系爭工程款後, 仍要求證人簡宏名親自至水里鄉公所一趟;而被告陳宗恩 與證人簡宏名於101 年9 月26日通話時,被告戴梓卿曾至 財政課並要求與證人簡宏名通話等情,業據被告陳宗恩自 承在卷(見廉查中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 面;他卷第78頁至第82頁;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聲羈13 2 號卷第9 頁至第12 頁;聲羈145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 原審卷第39頁暨背面、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本院卷 第100 頁背面),且據證人簡宏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上情綦詳(見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7頁、第9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廉查中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他卷第146 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梓卿就前揭有關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 漢於本案中與其之間的互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整理如下:
⑴證人戴梓卿於101 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 9 月20日早上,陳宗恩交代其有關於中弘營造的工程款已 經撥到財政課,要其問廠商有無要表示的,其就說這個 廠商其不認識,陳宗恩就說因為廠商有提起跟其有認識 ,說曾經標過其在94年間承辦過的案子,要其幫鄉長跟 簡宏名講看看,陳宗恩並提到說鄉長選舉要花錢,廠商 如果有酬謝之意,是要給鄉長的。當時其有問陳宗恩鄉 長是否知道此事,陳宗恩說鄉長知情。其當時心裡雖然 不願意,但有想到能夠繼續在鄉公所上班是鄉長給其的 恩情,又與鄉長2 年相處下來,沒有官架子,待其和氣 ,所以其就跟陳宗恩說好,會去跟簡宏名說看看。其原 本要私下問鄉長有無指示此事,結果沒多久,就接到鄉 長室的電話,叫其上去,其上去就看到簡宏名已坐在那 邊跟鄉長講話,其心裡就認為陳宗恩所言不假。簡宏名 與鄉長談完準備要離開,還未離開鄉長室時,鄉長就拿 簡宏名的名片給其,示意去跟廠商講,但沒有說甚麼話 ,其看鄉長沒有講什麼,又因陳宗恩之前所講的話聯想 ,就跟著簡宏名離開鄉長室,去2 樓討論付款之事;其 在鄉長室都沒有跟鄉長說到話,鄉長只說簡宏名說曾經 標到其的一件工程,你們有認識。後來其跟簡宏名走到 2 樓吸煙室,簡宏名提到希望能夠盡快領到工程款,當 時其有跟簡宏名說鄉公所財政比較不好,要領到錢要有 所表示,簡宏名就問其水里鄉公所有何行情,其回說不 知道,看簡宏名自己的意思,簡宏名就說願意拿出7 萬 多元來處理。其想說簡宏名既然提出來了,其就去跟鄉 長報告。之後其要去鄉長室跟鄉長報告,但因裡面有人 在談話,其就到3 樓吸煙室等候,剛好陳宗恩在該處, 其就告知陳宗恩簡宏名之談話內容,陳宗恩就說7 萬 元太少,看能否請對方回來要求湊10萬元整數,其就打 電話給簡宏名,但不敢跟簡宏名說是陳宗恩的意思,就 告訴簡宏名說要幫忙轉交的人說要10萬元。簡宏名聽完 後就離開了。其只有跟簡宏名說是上面要的,沒有說是



鄉長或是課長。9 月26日時,其有一件案子要去財政課 會簽,才又想起這件事情,並問陳宗恩中弘營造的錢付 出去了嗎,陳宗恩說錢已經繞好可以支付了,叫其打電 話給廠商,其有說請他們財政課自己打,陳宗恩就打給 簡宏名。其聽到電話中陳宗恩簡宏名進來領支票,課 員反應簡宏名是請求電匯,陳宗恩就把電話拿給其跟簡 宏名說,其一時心慌就要簡宏名今天可以來領支票,帶 印章進來。等到簡宏名下午進來後,其有提醒簡宏名之 前答應酬謝10萬元的事看有無表示。101 年10月3 日收 到10萬元後,其本來要直接去3 樓找鄉長,但想到鄉長 與課長到第四河川局開會,就想說等鄉長回來再交給鄉 長。因為101 年9 月20日簡宏名同意拿10萬元處理時, 其就直接到鄉長室跟鄉長報告這件事情,並說廠商原本 同意出7 萬多元,結果財政課長要求湊整數到10萬元。 鄉長沒有反應,只有點頭說我知道,但其當時不知道鄉 長是否決定要付工程款。所以在9 月26日時,其想到才 問財政課長,但是否鄉長指示要付款其就不清楚。因為 其有跟鄉長報告過,才會跟簡宏名提示說要其進來拿這 筆錢給鄉長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 ⑵證人戴梓卿於原審103 年4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在 101 年9 月20日上午,陳宗恩跟其講說簡宏名有來說工程可 以領款,簡宏名並有提到曾投標過其的工程,陳宗恩要 其向簡宏名問問看有無要趕快領到工程款,有無要做和 表示,其回問說這廠商其不認識,陳宗恩跟其表示廠商 曾經在94年間承包過其所承辦的案件,認識其;後來11 點左右,鄉長室打電話叫其上去鄉長室一趟,在鄉長室 看到簡宏名時,就覺得有印象,鄉長跟其說簡宏名表示 認識其,其就沒講話,簡宏名就跟鄉長討論工程款請款 之問題。後來鄉長把簡宏名的名片交給其,簡宏名要離 開,鄉長就示意其跟簡宏名談話,其就跟著離開。其是 因為課長跟其講這件事情,鄉長也找其,其就產生聯想 ,就問簡宏名是什麼事情。簡宏名說已經來請領很多次 工程款,願意拿尾款7 萬多元做為謝禮,其就說好,要 幫其講看看。但當時怕簡宏名認為是鄉長要這筆錢,其 才說認識鄉長的好朋友。之後,本來要跟鄉長報告,但 鄉長室還有客人,在3 樓鄉長室對面中庭時,看到陳宗 恩在吸煙室抽煙,陳宗恩有問其跟簡宏名講得怎麼樣, 其說簡宏名說自願拿出7 萬多元出來當謝禮陳宗恩就 說其怎麼不說整數10萬元,並建議其可以打電話叫已離 開的簡宏名再回公所一趟。之後其就打電話給簡宏名



簡宏名回到公所後,就跟簡宏名說鄉長的朋友說七萬 多元沒辦法,其就說10萬元可以促成,簡宏名說好之後 就離開了。其講完之後就到鄉長室跟鄉長報告整個情形 ,包括其和簡宏名講的過程,及遇到陳宗恩從7 萬多變 10萬的過程。鄉長當時在批公文,有點頭說知道了,但 沒有表示什麼。到了9 月26日,這期間簡宏名有打過一 、兩次電話給其,詢問放款情形,其在9 月26日當天10 點多左右,有到3 樓財政課問陳宗恩,瞭解簡宏名的工 程款是否可以放款,陳宗恩就問財政課小姐那個工程款 支票程序好了嗎,財政課小姐說已經好了,陳宗恩就跟 其說可以通知廠商來領支票。其跟陳宗恩表示財政課通 知就好,不要叫其通知,陳宗恩問到電話後,就用財政 課的電話直接打給簡宏名,跟簡宏名講要其攜帶大小章 來公所領支票。當時,其有聽到財政課的小姐說那個廠 商說要電匯的,其當時人在旁邊,陳宗恩就把電話拿給 其聽,其一時慌張,就跟簡宏名重複陳宗恩講的話,要 簡宏名拿大小章來公所領支票,簡宏名就說下午1 、 2 點會進來公所一趟。當天下午約2 點,簡宏名到建設課 2 樓找其,其有提醒簡宏名領到錢後,當初承諾的事情 不要忘記了,原本約9 月28日還是29日,但時間到了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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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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