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11號
TCHM,102,上訴,1911,2015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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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念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在中華民國一0三
年四月八日所為之宣示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⒍宣告刑欄所記載之「壹仟貳佰元」,應更正為「壹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 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⒍宣告刑欄所記載之「壹仟貳佰元 」部分,經核閱附表三編號⒊及起訴書附表編號⒌,此部分 犯罪所得應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則原判決事實欄三、㈥( 見原判決第四頁)所載「以一千三百元價格售予陳○中」應 屬正確,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⒍宣告刑欄所記載之「壹仟貳 佰元」自屬誤載,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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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