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9號
再 抗告 人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強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陳羽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素珍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67年9月12日起即持有再抗告人股份6 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於85年11月間更增加持 股至687,24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9.92,且繼續持 有1 年以上,基於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原法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 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准其聲請,並選派李佳華 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公司之董事,有查核伊簿冊文 件之職權,與監察人無異,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其 次,檢查人為利害關係人,因伊已無資力支付檢查人報酬, 原法院未徵詢檢查人是否願意無償進行檢查工作,亦未將檢 查人人選公開心證,未給予伊就檢查人人選有表示意見之機 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亦有矛盾。再者,相對人因 向伊請求抄錄98年度至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遭拒,方提出本 件聲請,自應限定檢查範圍,原裁定未予限定,顯有理由矛 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相對人為第三人即香港商嘉威 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負責人劉旺之配偶,嘉威公 司前因請求伊給付貨款而於香港涉訟,嗣於我國法院請求承 認及執行香港判決。而相對人請求伊提出重要財務文件,時 值嘉威公司與伊有訴訟糾紛之際,兩造顯有利益衝突,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 號裁定意亦同此見解)。是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 件之股東,縱擔任公司董事,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件 相對人雖擔任再抗告人董事,然其既具備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要件,即得聲請 選派檢查人。至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並非 判例,且事實與本件未盡一致,尚無從比附援引外,縱原 裁定與其見解不同或理由不備,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間。
(二)次按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 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 及認定標準應於裁定前公開心證,或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 關係人之同意始得選派。本件原法院於裁定前之104年5月 5 日即發函徵詢李佳華會計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 並獲其同意擔任(見原審司更㈠卷第67頁),雖未徵詢檢 查人是否願意無償進行檢查工作,惟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 付檢查人報酬,尚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即難以 原法院未進一步訊問檢查人是否願意無償進行檢查工作, 而認其違背法令。又原法院於裁定前即函請再抗告人就本 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具狀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亦 於104 年4月13日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司更㈠卷第8、11 至17頁),業已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認原裁 定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至原裁定記載:「 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及認定標準應於裁定前公開心證, 或檢查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
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原審於裁定前業以本院104年3月30 日北院木民新104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函請抗告人公司就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於10 4年4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到院(見本院司更(一)卷 第11頁至24頁),然抗告人公司未就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名冊可供原審參考」等詞,應指踐行詢問當事 人程序後,當事人未表示意見,仍得選派之謂,並無再抗 告人指摘之須否經當事人表示意見理由矛盾,或有不公開 心證並苛責再抗告人未表示意見之理由矛盾情形。況理由 矛盾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 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條第2項、第28 5 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 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 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 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 ,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 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 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 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並未僅 限定自98年度至101 年度之財務資料,是原裁定以檢查人 得本諸專業之確信,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並於法院之監 督之下,自行裁量應受檢查之範圍,而未限定檢查範圍僅 為98年度至101 年度,且屬法院認定事實範疇,尚難謂理 由矛盾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理由矛盾亦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四)再抗告人復指摘原裁定對相對人配偶所營嘉威公司與其有 訴訟糾紛,相對人與其有利益衝突乙事,未置一詞,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且未調查委任律師之人及給付報酬者是否 係相對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依首開說 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另本件乃相對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並無涉營業秘密法之問題,亦無從就此部分為 審究,再抗告人謂原裁定未適用該法規定為適用法規錯誤 云云,亦不足取。況原裁定已敘明:「本件相對人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 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並非於短期
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事」,且此亦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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