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8號
再抗告人 王仁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收回國宅等事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104年度抗字第28號所為
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參照)。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以內,遵期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