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闕梅桂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視 同
再 抗告 人 闕才貴
闕梅雪
闕秀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麗梅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2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 條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 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與再抗告人、闕才貴、闕梅雪、闕 秀育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分別 共有人,聲請變更共有物即系爭房屋管理方式,對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自須合一確定,經原裁定准予變更,再抗告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再抗告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闕才貴、 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梅雪、闕秀育雖未再抗告,仍 為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法調查是否有人願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承租系爭房屋,有違反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之違法。其次,原裁定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萬元偏低,有 未依法調查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職權法則、證據裁判法則之違法。又原裁定認系爭 房屋租金不得低於每月30萬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裁 定就集辰公司將系爭房屋2、3樓改成日租套房,但已通過主 管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乙節未予調查,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未依法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裁 定認伊一家人占用系爭房屋4、5樓,甚有再將其內套房轉租 他人使用等節,有未依證據裁判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 又原裁定以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作為系爭房 屋出租是否顯失公平之依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 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未依法調查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 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亦係認原裁定未依法調查是否有 人願以30萬元承租系爭房屋,自仍屬原裁定調查證據是否 欠周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二)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萬元偏低, 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職權法則、證據裁判法則之 違法云云。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聯合視同再抗告人闕才貴 、闕梅雪於101 年12月25日決議,將系爭房屋全棟出租予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每月租金20萬元, 經比較同路段46號房屋全棟、54號房屋全棟出租情形,認 系爭房屋確實有較同路段租金行情較低,且獨惠集辰公司 情形,並認再抗告人所提同路段52號房屋、42號房屋租約 之真實及可信性有疑,而未採為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因 認再抗告人所為管理方法與交易行情相比,確有租金過低 、管理不當情形等情(見原裁定第7 至10頁),核屬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與有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職權法則、證據裁判法則無涉,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另謂原裁定以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情 形,作為系爭房屋出租是否顯失公平之依據,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原裁定以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 ,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桂麗瑩公司,租賃期間為2年,自 102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9日,每月租金19萬2,000元;系 爭房屋2、3樓違法隔間出租為日租套房使用,於Agoda 訂 房網站中刊登「無窗雙人房(至少一間,每房每晚租金3, 360元,特價為1,743元)、標準房(至少三間,每房每晚 租金3,560元,特價為1,838元)」等日租房型選項;系爭 房屋4、5樓回租予再抗告人之女林珊,約定每月租金1 萬 元,經計算後集辰公司每月獲有利益約為332,626 元,顯 逾其向再抗告人承租每月租金20萬元數額;並以再抗告人 所辯集辰公司耗資百萬修繕系爭房屋、將集辰公司支出修 繕費用納入考量,出租人並未廉租系爭房屋等語,與事實 相違,而其等間租金約定既與房屋修繕事由無涉,租金約 定有無過低或不當情形,自當衡諸系爭房屋路段承租行情 市價為斷等情(見原裁定第10至12頁),亦均屬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與有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涉 ,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人執此主張 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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