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93號
TPHV,104,非抗,93,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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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3號
再抗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玉凊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 Ltd.)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 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 簽發之本票兩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1億8,000萬元、美金1 億8,40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未載到期日(下 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4年6月29日提示但未獲付款, 故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委任狀、外國公司 認許事項變更表、系爭本票及譯本、經濟部104年6月22日函 文、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10577號卷第4至6、8至11、18至20、23頁),並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均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 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經濟部申請認許,於103年 2月24日獲准,當時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雖為第三人劉卓芳,固有經濟部103年2月24日函文、外國公 司認許表、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13號卷第12至14頁)。惟相對人業於104年6月 22日改派保國武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且保國 武出具本件委任狀所用印文,與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所 示登記印文相同,有委任狀、經濟部104年6月22日函文及外 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 本可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7號卷第4至6、18至 20頁、104年度抗字第313號卷第23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 第372條第2項規定,以保國武為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而為 本件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辯稱:保國武無權代理相對 人為本件聲請,抗告法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 屬無據。
四、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亦為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主張業已於104年6月29日向再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依上規定,相對人即無庸就其曾為 提示一節為任何證明。再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曾於該日向再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第三人邱莫力於104年8月3日 致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謝昆峰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3號卷第19頁),辯稱再抗告人當 時之負責人陳瓊讚於104年6月29日不在辦公室,足見相對人 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依該電子郵件所示為:「依 慣例陳董到君鴻上班,皆會有派車紀錄……6月29日電腦未 有派車紀錄,故似應未到君鴻辦公室」等語,則據此僅足以 證明再抗告人於當日並未派車,但不能證明陳瓊讚未於當日 到再抗告人之辦公室,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未於當日向再抗告 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又再抗告人其餘所辯,均係實體 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且抗告法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 縱有不當,亦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此外抗告法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則抗告法院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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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