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90號
TPHV,104,非抗,90,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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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0號
再抗告人  林瑋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仁鴻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對原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104年9 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04年10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狀)資料 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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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