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101號
TPHV,104,非抗,10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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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人 李蔡寶秀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馨心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9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25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4682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4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然雙方並不認識,且雙方之公司及住家亦差距甚遠,依一般 經驗法則,相對人無從與再抗告人接觸進而提示系爭本票, 倘相對人主張有合法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審裁定 就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亦有未妥。另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上 載發票日並非再抗告人所親簽,再抗告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係 屬無效,從形式上觀之難謂係合法本票。且本票係擔保債務 之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無從持之行使權利,更益見再 抗告人並無填寫發票日甚明,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 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 法院司票字卷第4 頁),依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並無欠 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且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就票 面金額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相對人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非其簽發、原因債權尚未存在等情,核屬票據是否偽 造變造、無效票據或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 之訴謀求解決,究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 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並應舉證證明其已合 法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 對人復陳明經其到期提示等語,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 證之責,並非由相對人就其曾為提示付款而經拒絕之事證明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票載稱「此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及相對人陳明已到期提示,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 舉證責任分配云云,即屬無據,洵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 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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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